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職權從行動電話追查並傳訊「小梅」、「小江」之人,以查明洪○明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乙○○係耳聾之人,無法以電話交談,由證人謝○德、洪○明、吳○壽之陳述均足證上訴人與乙○○未有接觸,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上訴人如明知並有意幫助販賣毒品,何以邀約乙○○、曾○君陪同至人多易被查獲之處交易,既無任何證人證實上訴人取得販賣毒品之利得,可見上訴人所辯為真,原審未加詳查,亦未於判決內論列;上訴人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在勒戒處所勒戒,不可能販賣毒品,原判決認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間開始販賣毒品予鄭○勳,並未詳查係八十七年八月何日云云,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共犯乙○○之供述、證人洪○明、吳○壽、鄭○勳之陳述、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台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玻璃球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係綽號「小梅」者販賣,與伊無涉,鄭○勳故意誣指云云,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指駁綦詳,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暨法則適用之論敍,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小梅」、「小江」之人,且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已足認上訴人罪證明確,因而未依行動電話號碼追查「小梅」、「小江」之人,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有別。又乙○○僅係重聽,並非瘖啞之人,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打電話邀約乙○○出面交貨時,係由乙○○之同居人謝○德接聽電話並轉告乙○○,並非乙○○自行接聽,且上訴人坦承其僅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至二十六日在勒戒處所勒戒,並非整月均在勒戒處所勒戒,則原判決事實記載其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販賣安非他命予鄭○勳,已可得確定其犯罪時間,自不能指為違
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或不備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乙○○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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