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2年度,362號
NTDM,102,投交簡,362,201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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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俊成於民國102 年7 月6 日18時至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 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服用酒類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 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公路行駛。嗣 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 巷○ ○○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因於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 ,自行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淤青之傷害。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將曾俊成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1時14分許對曾 俊成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1.61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6 幀、南基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仍 駕駛上開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 段行駛之犯行,實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 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而被告之本案犯行係於上 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次 按,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



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 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61毫克,超過 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駕駛機車自行倒地而肇事後,警員依報案資料 ,未知肇事人姓名,至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所涉本案公共危險罪嫌,並未在有 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 係經警員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1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就此部分 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漠視自 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而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 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61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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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