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家榮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家榮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刑 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30日 執行完畢,竟未能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之竊盜行為:
(一)於102年6月7日22時5分許,田家榮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 乘車號000-000機車,至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台14線 69.5㎞處鄭信吉所管理之土地公廟,並在上開土地公廟焚 燒紙錢,於同日22時54分許,田家榮拾取現場之1條鐵絲 ,往土地公廟內走入,並以該鐵絲往油香箱投入,欲黏取 (竊盜)箱內鈔票未果,接續於同日22時59分許,又徒手 欲伸入該油香箱竊取箱內之現金未果,於同日23時許離去 而未遂。
(二)於102年6月13日15時許,其受周裕昌之邀請至周裕昌位於 南投縣仁愛鄉○○巷00號之住處飲酒,於同日16時20分許 ,田家榮因欲上廁所至上開處所之2樓,因見二樓周裕昌 之兄周裕杰房間關門有縫,田家榮乃推門進入(門鎖並未 破壞),發現衣櫥內有1個存錢筒,田家榮乃將該存錢筒 內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8400元倒出而竊取之,復拿至 便利商店兌換為紙鈔,並購買酒類而花用殆盡。(三)嗣經周裕杰返回住處,發現被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及 調閱便利商店、土地公廟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另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證人鄭信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檢察官偵 訊中未具結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條之情形,而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辯護人表示證 人鄭信吉之警詢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且查證人鄭信吉於 警詢、偵訊均是以被害人之身分傳訊,於偵訊中亦無具結 ,依上開所述,本件證人鄭信吉於警、偵訊之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亦定有明文。本案下 列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竊 取周裕杰存錢筒內之金錢8000餘元,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載之時地至上開土地公廟,並有2次要偷取油香箱內之 金錢並未竊取到手等情不諱(見本院卷102年10月28日審理 筆錄第6頁至第8頁),並經證人周裕杰、鄭信吉到庭證述屬 實(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之機車照片共23張在警卷可憑(見警卷第 16頁至第27頁),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開土地公廟監 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顯示:「田家榮於22時54分手上拿有一 條狀似鐵絲的東西前往土地公廟香油箱前,拿起手上的東西 往香油箱內送入洞口,好像要黏香油箱內鈔票起來,田家榮 有伸手去摸香油箱有無上鎖。田家榮22時59分再到香油箱前 摸香油箱縫」。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偵查卷 可佐(見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接續於102年6月7日 22 時54分、同日22時59分許所為2次竊盜行為係於同一地 點、密切之時間所為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起訴書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竊盜既遂罪,惟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 有竊得何財物(詳如後述),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論尚有未 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之內,本院自得審理、判決,且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之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起訴書係以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起訴,本院認係犯同條第3項 竊盜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 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之法 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按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 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 ,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 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 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 ,即不能謂之侵入(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至南投縣仁愛鄉○○巷00號周裕杰之 住處,乃係受周裕杰之弟周裕昌之邀請,此經被告所陳述 在卷(見本院102年10月28日審理筆錄第6頁),另證人周 裕杰於警述中亦陳述:問過其弟周裕昌後,始懷疑與周裕 昌一起喝酒之田家榮所為(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進入 上開被害人周裕杰之住處顯係受周裕杰之弟周裕昌所邀請 ,依上揭說明,被告並非無故侵入,則檢察官認定被告竊 取被害人周裕杰之存錢筒內之金錢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亦尚有未洽,惟檢察官擇為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 認定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竊盜行為為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竊盜未遂部分 之犯行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並非良好,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 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以供自己生活所需,竟以上述 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 財產法益損失,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復參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6月7日23時25分許迄同 年6月8日6時許之時間之不詳時刻,再進入上開土地公廟 徒手竊取現金3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有竊取上開土地公廟 內之現金3000元等語,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而證人鄭 信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6月7日晚上你有無發 現何事?)我是隔天早上才發現,我在晚上6、7點後我就 沒有再去巡了,隔天早上隔壁鄰居去燒香的時候發現土地 公廟前面的鋁門被撬壞了,我就去看,發現土地公廟裡面 添香油錢的箱子的鎖頭被剪掉了,連倉庫門的鎖頭也被剪 掉了。裡面的添香油錢的箱子發現香油錢掉了3000元,電 線也被剪掉了。其餘沒有什麼東西損失」、「(之後如何 知道是何人偷的?)我們有錄影,錄影的時間到晚上11點 多就錄不到了,但前面有錄到被告在10點多就到土地公廟 燒香,燒金紙,其中有一個多小時的時間」、「(有無看 到被告破壞添油香錢的箱子或是倉庫的畫面嗎?)沒有, 因為那時候已經沒有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參照上開土地公廟錄影翻拍照片及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 雖可認被告確有於102年6月7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許有至 上開土地公廟數次焚燒紙錢及以鐵絲、徒手欲竊取油香箱 內之現金未果,然該監視器因於同日23時許電源遭切斷, 並無錄到被告有切斷電源箱、破壞油香箱鎖頭及竊取油香 箱內之現金之畫面而無法證明起訴書所載被告有於102年6 月8日凌晨再前去竊取現金3000元之事實。雖上開土地公
廟內油箱香內之現金係於被告前土地公廟之同日晚間23時 許起迄翌日凌晨6時許失竊,然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係 被告所竊,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非能率以揣測係被告所竊 ,且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因 檢察官係認被告前開竊盜未遂之行為及竊取現金3000元之 行為,若全部構成犯罪,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而竊盜未 遂行為既經本院論罪科刑(詳前述),故此部分(即被訴 竊取現金3000元)無法認定有罪,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3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