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聖容於民國101 年12月16日9 時3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北環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西安路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且無 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 上間隔,貿然超越前方由告訴人陳玉嬌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同向行駛在前,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左側上肢擦挫傷、臉部 挫擦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及第45 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聖容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玉嬌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105 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紙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項 但書第3 款、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