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七、一四三五四、一五九八○、一七八三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馬路賓),與陳萬華(業經判處盜匪等罪刑確定)及上訴人友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由上訴人友人之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提供作案對象,上訴人、陳萬華分持具有殺傷力之西德Reck 8mm半自動模型槍(含彈匣)一支、不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製之玩具手槍(含彈匣)一支及具殺傷力口徑 8mm空包彈加裝金屬彈頭之子彈五顆,三人駕車前往雲林縣林內鄉○○路三二九巷九之三號被害人鄭培蒼住處附近守候,於凌晨三時許,鄭培蒼駕車返家開門之際,上訴人、陳萬華分持上開槍枝抵住鄭培蒼控制其行動自由,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強行搶走鄭培蒼手提袋,內有現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一萬元及手戴之鑽戒、勞力士金錶各乙只,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在車上把風接應,得手後,上訴人、陳萬華將鄭培蒼押上鄭培蒼所有自小客車,欲載往彰化二水方向某荒郊地棄置,適路上遇警路檢,又折返原地巷口將車與被害人棄下,再乘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接應之小客車逃逸。盜匪所得現款三人朋分花用費盡,鑽戒、勞力士金錶亦由陳萬華持向當舖典當花用費盡。另上訴人承上開犯意,夥同陳萬華、鄭福來(另結)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在高雄市○○○路帝一火鍋店二樓內,由鄭福來駕車在外把風,陳萬華、上訴人分持上開槍彈抵住被害人林德水、張秀媚、陳王榮美、黃昆保等人,並喝令不准動,致使不能抗拒命交出財物,搶走林德水所有勞力士紅蠔紀念錶一只、金項鍊一條、內有現金五萬元、機車駕照及身分證各一枚之皮包一個(其中身分證已由林德水領回),張秀媚所有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陳王榮美所有內有現金四萬元、支票一張七千元、陳茂良身分證一枚之皮包一個,黃昆保所有勞力士金錶一只,得手後逃逸。強盜所得三人朋分,或花用費盡,或典當花用,或已丟棄。嗣經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六六號捕獲陳萬華及鄭福來二人,並先後起出上開做案所用之手槍、子彈,並依其二人供詞循線查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日及地點與適用法律有關者,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原判決就上訴人與陳萬華、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持上開槍彈在雲林縣林內鄉○○路三二九巷九之三號附近強盜鄭培蒼財物部分之犯罪日期,僅記載「於凌晨三時許」,未明白認定其犯罪日期,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
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由甲○○友人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提供作案對象,甲○○、陳萬華分持……半自動模型槍(含彈匣)一支,……玩具手槍(含彈匣)一支及……子彈五顆,……甲○○、陳萬華分持上開槍枝抵住鄭培蒼控制其行動自由,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強行搶走鄭培蒼手提袋,……。」等情,似認定上訴人等以上開槍彈施以強暴之非法方法,使鄭培蒼喪失抗拒之能力,任由其等強行取得財物,即認上訴人等係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惟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則援引共犯陳萬華於警訊中所供:「是甲○○的朋友帶我和甲○○去勘察地點,隔天晚上我和甲○○及林之朋友駕車到雲林縣林內鄉○○路三二九巷口,……我和甲○○持二把手槍守候……適被害人提一只手提袋返家開門時,甲○○先行持槍抵住被害人,我再跟上去持槍抵住被害人,被害人就把手提袋一只……交給我們……。」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行以下),陳萬華係供述鄭培蒼係受伊等持槍施以強暴致喪失抗拒能力,而交付財物予伊等,即證明上訴人等係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使其交付」財物;再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萬華、鄭福來共同強盜林德水、張秀媚、陳王榮美、黃昆保等四人財物,係以陳萬華、林德水、張秀媚、陳王榮美等人之供述為其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二、三行、第五頁第五、六行)。但於警訊時,張秀媚已陳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六時十分許,我與朋友花名『阿美』(指陳王榮美)、『依依』及林德水、黃昆保、林山金共六人,一同前往高雄市○○○路帝一火鍋店內吃火鍋、喝酒,突然有二名持槍男子各持一把手槍,衝上火鍋店內二樓,喝令在場六人不要動,……叫我們將身上財物交出……。」(見偵字第一七八三三號卷附高雄縣警察局偵查卷宗影本第一六五頁),陳王榮美亦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六時十分許,我與朋友花名『藍虹』(指張秀媚)、『依依』及林德水、黃昆保、林山金共六人一同前往高雄市○○○路帝一火鍋店內吃火鍋、喝酒,突然有二名歹徒各持一把手槍衝上火鍋店內二樓,喝令我們在場六人不要動,……叫我們將身上財物交出……。」(見同上警卷第一六二頁、一六三頁反面),另林德水、陳萬華亦供證當日被強盜之對象確有六人或五、六人(見同上警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是依張秀媚、陳王榮美、林德水、陳萬華於警訊中之證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六時十分在高雄市○○○路帝一火鍋店遭強盜者,應有張秀媚、陳王榮美、林德水、黃昆保、林山金及綽號「依依」等共六人,原判決事實卻只認定上訴人等對張秀媚、陳王榮美、林德水、黃昆保四人強盜財物(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五行以下);又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強盜所得之林德水所有金項鍊一條及陳王榮美持有之支票一張七千元、所有皮包一只,因均已丟棄而滅失,故不另為發還之諭知,係以陳萬華之供述為證(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行至第四行、第十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然綜觀全卷,陳萬華並無為上開供述之記載。是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陳萬華對其與上訴人等共同強盜鄭培蒼財物所持之二支槍枝,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及一審調查時,均供稱:皆係玩具手槍,且是假的手槍,不能發射,並已丟掉了等語
(見同上高雄縣警察局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偵字第一七八三三號卷第七十三頁;一審卷第七十七頁反面、一三二頁),另其對與上訴人、鄭福來在帝一火鍋店犯強盜案之用槍,則稱:上訴人係拿制式手槍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二頁),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一支為具殺傷力之西德Reck 8mm半自動模型槍,一支則為不具殺傷力之仿具瑞塔半自動手槍製之玩具手槍(見原判決理由一(五)),故上訴人等是否持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枝強盜鄭培蒼之財物,即不能無疑,原判決對攸關上訴人等強盜鄭培蒼財物行為中,有無另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行之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萬華證詞,不予採信,復未說明其理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