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52號
NTDM,101,訴,752,2013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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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1214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3333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鄉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墾殖及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編號A 所示鐵皮屋及編號B 所示細網及鐵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國鄉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於96年10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清水溪鯉魚尾段林 320-152 、285-1 及320-10地號土地(起訴書漏載後2 筆地 號土地,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補充)為中華民國所有, 並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8 月4 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投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南投縣鄉 鎮市區山坡地坡地別明細表公告為山坡地,屬於水土保持法 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國有山坡地(下合稱系爭山坡地),現 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管理之清水溪河川行水區,未經 前開管理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 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採取土石行為,竟仍意圖為不知情之 黃清根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而於101 年3 月26日13時許起至翌日(即27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僱用不知情之廖明涼(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挖土機1 部前往系爭山坡地,並指示廖明涼駕駛前述挖土 機挖取系爭山坡地上國有之土石,再由黃清根所僱用、亦均 不知情之陳義秤蕭永尚(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拼裝車各1 部將所挖取之砂石共計136 立方公尺載至黃清 根所有、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行正橋前方50公尺處道路 左側之土地上堆置,幸因數量尚非過鉅,未致水土流失。嗣 經警於當日(即27日)13時30分許會同第四河川局之河川駐 警前往該處會勘,發現廖明涼陳義秤蕭永尚等人在上開 地點為前述行為,乃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1 部及拼裝車 2 部。張國鄉於遭查獲後,竟仍承前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繼續



犯意,於被查獲當日(即27日)起至再度為警查獲時之同年 8 月27日17時前止,繼續在系爭山坡地上畜養鴨隻而為墾殖 ,並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鐵皮屋及編號B 所示之細網 及鐵架,而占用系爭山坡地,幸因面積非廣,亦未致水土流 失。嗣經警於101 年8 月27日17時許,前往上址查看,乃再 度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87頁、第 116 頁、第127 頁反面),核與證人許聖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廖明涼蕭永尚陳義秤黃清根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均相符(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121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 26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5頁正反面、第55頁至第61頁、 第79頁至第84頁、第104 頁至第109 頁)。此外,並有經濟 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4 紙、經 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3 紙、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責付保管單3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土石採取法等案現場簡圖1 紙、蒐證 照片共10張、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清水溪第465 號河川 籍圖2 紙、南投縣政府101 年10月19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經濟部水利署 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經濟部水利署第 四河川局清水溪第464 、465 號河川籍圖各1 份、蒐證照片 4 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繳費單、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三維地理資訊系統航拍資料影本1 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1 年10月23 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航空照片、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101 年12月10日台財產中投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 查表列印、使用現況圖、照片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1 年12月25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南投縣政府102 年1 月14日府農林字第00 00000000 號函 各1 份、行政院農林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2 年1 月17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位置圖1 份、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2 年1 月25日投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 裡處102 年1 月28日實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102 年2 月4 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 000000 號函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6 日竹第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 川局102 年2 月18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蒐 證照片8 張、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4日竹地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竹山地 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2日竹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 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101 頁至第 102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3333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1頁至第13頁、第 21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第36頁至第44頁;本 院卷第18頁、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3之2 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99頁至第100 頁 、第103 頁至第105 頁),並有挖土機1 部及拼裝車2 部扣 案可佐。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 水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 亦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 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而言。觀諸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山坡 地時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系爭土地 上有植物生長之自然景觀,原有植被並未遭受破壞,未發現 有何裸露、沖蝕情形,且坡面並無不連續、塌落等現象,而 無水土流失之情況,且亦查無系爭山坡地已有水土流失之跡 證及實害紀錄,從而應認被告本件犯行尚未致使系爭山坡地 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 ,併此說明。
㈢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 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0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國 鄉未經系爭山坡地之管理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之同意 ,即著手擅自在系爭山坡地上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採取土石行為,復在其上畜養鴨隻而為墾殖行為,



及使用前述鐵皮屋、細網及鐵架而占用系爭山坡地,惟因數 量、面積均非甚大,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核其所為,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及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復按就水土保持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 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 45號判決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 而言,有同時規範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 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採取土石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2 項之竊盜罪、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該等刑罰條文所保護者 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 土保持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 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 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 ,爰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 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 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 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又法律 上一罪之案件,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 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 提起公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 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 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自101 年3 月26日起翌日(即27日)止在系爭 山坡地上所為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採取土石行為及自該日(即27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 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前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系 爭山坡地之犯行,均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應論以繼 續犯,起訴書固僅就被告於101 年3 月26日起至翌日(即27 日)所為擅自採取土石之部分為起訴,然另就該日(即27日 )起至同年8 月27日時止之犯行為移送併辦,二者間應屬繼 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使用在



系爭山坡地上搭建之前開鐵皮屋、細網及鐵架之占用犯行為 起訴,然該行為與前開起訴部分之行為亦有繼續犯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均為單一性案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俱為起訴效力所及,均應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㈢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廖明涼陳義秤蕭永尚使用機具在系 爭山坡地內採取土石等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雖已著手為前述犯行,惟尚未生水土流失之既遂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未經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山坡地上墾殖、占 用及採取砂石,對山坡地保育與水土保持造成危害,其犯行 誠屬可責;⑵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 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之規定,係採相 對義務沒收主義,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有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參照)。查扣案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廖明涼陳義秤蕭永尚用以挖取前開土石、砂石所 用之挖土機1 部及拼裝車2 部,其中挖土機1 部乃廖明涼之 友人陳棠楠所有;拼裝車2 部則分別為陳義秤蕭永尚所有 ,此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廖明涼蕭永尚陳義秤證述在卷 (參見偵卷一第15反面、第21頁、第25頁反面、第30頁、第 121 頁),均非本件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坐落 系爭山坡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鐵皮屋及編號B 所示細網及鐵 架,均應屬被告本件犯行之工作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此 亦據其供述不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9頁),依前開規定, 俱應予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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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