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90號
NTDM,101,易,690,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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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緝字第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容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瑞容能預見提供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2日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長流郵局申辦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在不詳時地,將該存 摺、提款卡交給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供其所屬詐騙集團 ,在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以幫助該 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00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撥打劉艾君之電話 ,詐稱劉艾君所有之帳戶為警示帳戶,要將錢提領出來依其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列管云云,致劉艾君因而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12時20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華郵局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 前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劉艾君驚覺被騙,而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瑞容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下列事證 為其論據:
㈠被害人劉艾君遭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後,隨即遭人領出 款項等情,業經劉艾君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存款人收執 聯、被告上揭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可佐,應堪信實。 ㈡被告之女劉俞岑陳稱,其父劉洪宏被羈押當日被告隨即離家 ,而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被告使用等語,而劉洪宏於 100年4月27日入南投看守所,此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足 認僅被告對該存摺、提款卡有支配力,而得以將之交付他人 ,則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再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 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申辦金融帳戶並非 難事,如非為隱匿不法,或親屬間基於緊密信任情誼,而使 用他人帳戶外,殊難想像,平常人會輕易將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又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 或遭騙取,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 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 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 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 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因此,被告輕易交付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應係早知對方欲持之從事不法行為,而迅速達 成默契。另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而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 為報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必知將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給對方,等同他人可任意使用自己帳戶之事實,卻仍 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輕率交予他人,其當有預 見他人收受後,應係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途。從而,被告 有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 是我用我女兒的名義申辦的,是我要申請補助款時申辦的,



存摺幾乎沒有在使用,但都是我在保管,金融卡密碼是我設 的,密碼是我女兒生日,我是把存摺、印章、金融卡一起放 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00○0號住處房間梳妝台的抽 屜裡面,沒有上鎖;我沒有將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他人;因為 我想跟我先生離婚,100年3、4月間我就常常不在家過夜, 住在臺中友人家裡,2、3天才回國姓鄉住處1次,100年4月 27日我先生被羈押前,我就已經離開國姓鄉住處,我離家時 沒有攜帶存摺及金融卡離開;我不知道存摺及金融卡是誰交 給詐騙集團的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長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被告於100年1月12日以其女 兒劉俞岑名義所開立,系爭帳戶開立之初,其存摺及金融卡 均由被告保管,置放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00○0號 住處房間抽屜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 告前夫劉洪宏(2人已於102年1月3日離婚,見本院卷第41頁 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母徐運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 (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可 稽(見100年度偵字第4657號卷第8至9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而被害人劉艾君於100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接獲 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詐稱劉艾君所有之帳戶為警示帳戶,要 將錢提領出來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列管云云,致劉艾君陷 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20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竹光華郵局,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人提領9萬9936元等情,業經劉艾 君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見100年度偵字第4657號卷第13至15 頁),並有其存入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人收執聯、系 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46 57號卷第18、10頁),是劉艾君確有被詐騙集團詐欺而存入 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且遭提領9萬9936元之事實,亦堪認 定。
㈡依證人劉俞岑(即被告之女兒)於警詢時證稱:我母親在我 父親被羈押後離家出走,我父親是因竊盜案,於100年5月初 被羈押在南投看守所,我父親被羈押當天晚上,我母親就不 見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657號卷第6頁);證人劉洪宏 (即被告之前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0年4月27日有 被羈押,我被羈押前幾天,我跟吳瑞容有吵架,吳瑞容就離 家了,我被羈押後,吳瑞容是否有回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徐運金(即被告前夫劉洪宏之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兒子於100年5月初入監,入監前是



吳瑞容一起住在國姓鄉,但我兒子入監後,吳瑞容就跑出 去不住家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佐以劉洪宏之在監 在押紀錄表所載,劉洪宏於99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後,復於100年4月27日起被羈押於南投看守所,且於100年7 月27日起轉為受刑人身分在南投分監執行(見101年度偵緝 字第99號卷第52頁)。足見證人劉洪宏於100年4月27日被羈 押前後,被告即已離開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00○0號 住處,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以採信(至於證人劉俞岑徐運金 所述劉洪宏於「100年5月初」被羈押或入監所一語,當係記 憶差誤,正確日期應以證人劉洪宏所述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為 準,即「100年4月27日」)。而觀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系爭帳戶於100年1月12日開立後,至被害人劉艾君於100 年6月23日遭詐騙存入10萬元為止,其間僅有於100年1月19 日提款1000元之紀錄,以及於100年6月1日存款2000元並旋 即於當日提款2000元之紀錄;其中於100年6月1日存、提款 2000元部分,甚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後,以小額存、提款方式測試系爭帳戶是否堪用,難 認係被告於100年4月下旬離家後仍有使用系爭帳戶之證明, 是被告辯稱其於100年4月間離家時並未攜帶系爭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離開,亦不知該存摺及金融卡是由何人交給詐騙集 團成員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㈢又依證人劉俞岑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帳戶的)儲金簿我 母親放在房間抽屜時我父親劉洪宏有看到」(見100年度偵 字第4657號卷第6頁),以及證人徐運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劉俞岑在長流郵局有一個帳戶?)我 知道,我本來要幫劉俞岑辦低收入戶的帳戶,但我不能幫她 開戶,所以由吳瑞容去幫劉俞岑開戶」、「(問:該帳戶申 請後,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是由何人保管?)吳瑞容拿回 來後,跟我說放在她國姓住處房間的抽屜裡面」、「(問: 你是否知道劉俞岑申請的該帳戶是何人在使用?)吳瑞容申 辦後就說放在抽屜裡面,我沒有看過該帳戶」、「(問:該 帳戶的印章,被告是否有交給你保管?)沒有,印章是新刻 的,我叫吳瑞容辦好後放在家裡,我要幫劉俞岑使用時再回 去拿,但當我回去拿的時候,發現存摺、印章、金融卡都沒 有在那邊」(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由此可知,系爭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所放處所及位置(即南投縣國姓鄉○○村○ ○路000○0號被告住處房間抽屜內),並非僅有被告一人知 悉而已,且係處於其他知悉之人亦得輕易擅自取用之狀態。 而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於100年1 月12日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在「不詳時地」



,將該存摺、金融卡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則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時間,自有可能係在100年4月27 日之前,當時被告與劉洪宏仍為夫妻關係且同住一處,證人 劉俞岑並證稱被告將該存摺放在房間抽屜時劉洪宏有看到等 語(證人劉洪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該帳戶開戶後 ,你是否有看過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東西?)沒有」〈 見本院卷第69頁〉,非僅與證人劉俞岑所述相左,亦與常情 不符,尚難憑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劉洪宏於100年4 月27日入南投看守所,而認僅被告對該存摺、金融卡有支配 力,得以將之交付他人一情,即有商榷餘地。至於證人劉俞 岑於警詢時所述:「(問:該帳戶密碼你知道嗎?還有誰知 道該帳戶密碼?)密碼只有我母親吳瑞容知道,我本身也不 知道密碼」(見100年度偵字第4657號卷第6頁),其中「我 本身也不知道密碼」一語,係屬證人實際經驗之事實,而「 密碼只有我母親吳瑞容知道」一語,則屬證人片面推測之詞 ,不得以此逕認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除被告以外別無他人 知悉,進而論斷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給詐騙 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之舉。
㈣被告於偵、審中一再堅決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於 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陳稱:「希望最 好判我無罪,但我知道我無法提出有利於自己的證據」,經 檢察官詢以:「被告既然無法提出有利於自己的證據,是否 願意認罪?」被告雖答稱:「我願意認罪,請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71頁);然其所稱「願意認罪」之真意,僅係因 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又不瞭解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 之義務,惟恐法院將認定其有罪且不予從輕量刑,因而為「 願意認罪」之陳述,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非即可認被告有 自白犯罪之意而承認犯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行為,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據以排除有 利被告認定之可能。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 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楊 捷 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 勝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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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長流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