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60號
NTDM,101,易,660,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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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卿
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25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卿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麗卿戴曾阿屘係鄰居,緣戴曾阿屘於民國101 年6 月15 日17時30分許,前往其胞兄曾德旺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 ○○巷00號住處房間內,拿取放置該房間之椅子(下稱系爭 椅子),欲將該椅子取走,詎陳麗卿見狀,即基於傷害戴曾 阿屘之犯意,於戴曾阿屘拿取系爭椅子甫步出上開房間之際 ,即在前開房間門口,自戴曾阿屘後方以手推戴曾阿屘背部 ,致戴曾阿屘頭部及身體撞向位於該房間門旁之牆角,復因 重心不穩而跌倒跪撞地面,因而使戴曾阿屘受有頭皮挫傷、 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嗣戴曾阿屘乃在該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以「白目」、「討客兄」等語辱罵陳麗卿戴曾阿屘此部分 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 。嗣經戴曾阿屘報警究辦,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曾阿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戴曾阿屘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陳 麗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時主張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參見本院 卷第83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㈠外 ,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83頁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 131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麗卿固不否認告訴人戴曾阿屘確實受有前述傷害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何普通傷害之罪行,被告及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並未在告訴人所述房間門口推告訴人,告訴人 是因為想要搬走其二哥、二嫂曾德旺、曾林匹放置在曾德旺 房間內的系爭椅子,而與曾德旺、曾林匹發生口角,因曾德 旺、曾林匹見告訴人不講理,便不理會告訴人,而轉回屋內 ,然告訴人卻欲將系爭椅子偷偷搬走,推測應該是告訴人一 手搬動系爭椅子、另一手推開曾德旺家之鋁製紗窗大門時, 因重心不穩,才在跨越門檻時跌倒在地,而告訴人遭門檻絆 倒自行跌倒在地之一幕,適巧為當時站在屋外庭院如本院卷 第34頁照片所示大鍋鼎處之被告所目睹,告訴人乃惱羞成怒 ,遷怒被告,硬要將跌倒之事誣賴給被告,事實上被告自始 至終未曾靠近告訴人身邊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前述時間,在曾德旺前開住處,受有前述頭皮挫傷 、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復有竹山秀傳醫院 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7 頁;偵卷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又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係因被告出手推其撞擊牆角所致乙 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 無冤無仇,案發當日伊去伊二哥曾德旺住處的房間欲拿伊母



親留下的椅子,要進臥室之前,伊就看到被告站在走道,和 曾德旺及曾林匹站在一起,伊從房間拿椅子出來,在房間門 口時,看到被告站在房間門口,被告沒有說什麼話,就直接 出手推伊,讓伊撞到旁邊薄木牆的角,伊當時撞到右側太陽 穴上方,另被撞的當時,伊用右手去抵擋,因此右前臂亦受 有挫傷,伊因為痛才罵被告「白目」、「討客兄」,嗣後就 直接衝去派出所報案,告被告傷害,後來被告也載曾林匹去 同一個派出所報案,告伊誹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 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從第一個大門進去, 問曾林匹椅子在哪裡,曾林匹說在曾德旺房間,該房間是沒 有門檻的那一間,伊就去將系爭椅子拿出來,伊人沒有完全 進去該房間,只是伸手向右拿取放置該房間右邊的系爭椅子 ,拿到系爭椅子後就朝左轉,被告站在伊後方,伊左轉後, 被告就自伊後方推伊背部,當時伊手上有拿著椅子,被被告 推了以後,伊右額頭太陽穴附近的部位撞到牆角,右手為了 防止身體傾倒,也頂撞到門框,左膝蓋也整個跪撞到地面受 傷,被告推伊之後,伊就跑出去,請伊孫女載伊去派出所報 案,伊在報案時,被告亦搭載曾林匹去報案等語綦詳(參見 本院卷第128 頁正反面)。而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揭證述 內容,被告係在告訴人拿取系爭椅子後向其左方轉身欲離去 時,遭受被告自其後方朝其背部推,告訴人背部受此力量推 擊後,其身體及頭部乃撞擊至門框處牆角,而觀諸本院卷附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所拍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 8 頁至第110 頁),該址確有如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之走道 、無門檻之房間、牆角(門框)等設施,再自前揭診斷證明 書2 份(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7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為 「頭皮挫傷」、「右前臂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以觀 ,亦合於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所證述其遭被告推擊後所撞 擊牆角及因此跪下時身體所受撞擊部位之描述。稽諸前揭證 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現場照片及前開診斷證明書,證人 即告訴人之前揭所述遭被告推擊之時間地點、下手位置及其 因此所撞擊之點及所受傷害之身體部位等情均與客觀上現場 照片所示現場相關位置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受傷位置之 情形相符。復參以告訴人於遭受被告推擊後,因受有前述傷 害,乃口出穢言而以「討客兄」、「白目」等不雅言語辱罵 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述如前,衡諸常情,此舉亦與一般人無端遭人推擊後 ,出於氣憤而以言語辱罵對方之情緒反應相若,衡情若非被 告先出手相推,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隙,何須無端以不雅言 語辱罵之?據此,亦顯見證人即告訴人前述證稱被告在告訴



人出言辱罵前,先行對其有傷害之行為等指證應非虛妄。 ⒉就此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證人即告訴人先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 證述:「我拿椅子出來,走到房間門口的時候,就看到被告 在房間門口,被告沒有對我說甚麼話,就直接對我出手推我 ,讓我撞到薄木牆的角」等語;復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時證稱 :「我一轉身被告就從後面推我,我的頭就去撞到牆角」等 語;於偵查中卻證稱:被告係自伊背後出手推他等語,則被 告究竟是從告訴人正面或背面推,證人證述前後不一。再者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推妳時,曾德 旺跟曾林匹有說什麼嗎?)沒有,他們2 人沒看到」等語; 然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曾德旺跟曾林匹有在現場見 聞」等語,前後證述不一致,因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尚 難採信等語,固非無據。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在本院第一次 審理時,當庭由其子曾世民代為繪製該處平面圖,並經其確 認無訛後在其上標示被告推告訴人時2 人之相關位置(見本 院卷第103 頁),自該平面圖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拿取系爭 椅子的實際地點,位在該房間門口右方處,衡情其站在該房 間門口附近,或稍微走進該房門些微之距離,即可拿取系爭 椅子,且其自外進入該房間拿取系爭椅子後再離開該房間係 一動態行為,其身體方向先後有直走、向右、回正,再向左 之轉身走動之情形亦非難以想像,是以告訴人之角度而言, 被告於案發當時究竟在告訴人之何方位本應屬一動態過程, 證人歷次證述內容未能完全一致,亦非難以想像,然其既能 在偵查中及本院第二次審理時均能針對核心問題證稱被告推 伊之那一瞬間確係從其背後推伊,自當不能以其曾經在本院 第一次審理時,並未明確證述被告係由其正面或背後推伊, 即認定其證述不一,且細鐸證人即告訴人在偵查中、本院第 一次審理及第二次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其作證時之表達 方式雖不盡相同,然自其用語及前後脈絡觀之,仍可得知證 人即告訴人所欲表達之內容為被告自其背後推其背部無訛。 再查證人即告訴人就案發當時曾德旺及曾林匹究竟有無在場 乙節,固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有矛盾不一之證述,然觀諸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係證稱:「(問:現 場除了妳還有誰?)我二哥曾德旺及二嫂曾林匹」、「(問 :被告陳麗卿推妳時,他們2 人有說什麼嗎?)沒有,他們 2 人沒看到」等語(參見偵卷第12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係證稱曾德旺及曾林匹確有在案發 現場無疑,此部分之證述並無前後不一之情況,至於在被告 出手自告訴人背後推告訴人背部時,究竟曾德旺及曾林匹有 無看到,此部分之事實自非告訴人所得知悉,蓋被告既然係



自告訴人背後推告訴人,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自難以 得知斯時曾德旺及曾林匹是否知道被告出手推伊,從而證人 即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自不可遽採,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參照),故此部 分證人即告訴人就曾德旺及曾林匹是否看到被告推伊之證述 內容,固然不可遽採,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縱有前述瑕疵可指,然尚不得因此理由 即認證人即告訴人所為其他證述內容均不得採信。 ⒊綜上情以觀,自應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證與其他補強證據 尚屬相符,並非無據,應屬可採。從而被告之前揭犯行應堪 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是告訴人在搬系爭椅子經過門檻時自己絆倒,被 告當時係站在屋外庭院大鍋鼎處目睹告訴人自摔過程,告訴 人自己惱羞成怒而遷怒被告等語,然查:
⒈被告確曾於案發當時使用小型黑色錄音裝置欲錄下告訴人之 對話乙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參見警卷第4 頁),及 於偵查中供述:伊係聽到告訴人與曾林匹有爭執,伊以鄰長 身分過去關心,當時伊手上確實有拿東西(即錄音裝置), 但並未推告訴人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確有 持小型錄音裝置欲錄下告訴人之言語乙情,堪以認定。然依 據本院卷第34頁所附照片所示,系爭大鍋鼎所在位置距離被 告所述告訴人絆倒之門檻處,起碼尚有數公尺之遙,中間尚 隔著一個開放式庭院空間,而衡諸一般常情,持錄音設備欲 錄下對方陳述,大多係作為蒐證之用,為求錄音效果良好, 錄音時均會避免錄下其他雜音,而錄音設備必然不可能距離 所欲錄音之聲音來源太遠,否則受到空間中雜音之影響,該 錄音設備將因其麥克風接收過多雜訊而造成對錄音效果之不 良影響,此為一般有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所應知悉,被告為 30 餘 歲之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必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自不可能不知悉此一常識,則其豈有可能明知自 己要持錄音設備錄製告訴人之言行,而不靠近其所稱告訴人 所在之門檻處以錄下告訴人之言行?況且被告既然係因為聽 到告訴人與曾林匹爭執,而以「鄰長」身分過去關心,如其 所述,則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自應親身前往告訴人身邊瞭解 相關情形,豈有可能端站在如本院卷第34頁照片所示之「大 鍋鼎處」而未靠近告訴人?從而,被告辯稱其自始至終並未 靠近告訴人乙節,應與常情甚有違背,尚難遽採。 ⒉就此,證人曾林匹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101 年



6 月5 日傍晚在伊家前面叫伊把系爭椅子拿給告訴人,伊告 訴告訴人說告訴人已經拿過1 張椅子,伊就沒有理告訴人, 進屋內廚房煮菜,告訴人就說不拿給他,就要自己進去拿, 後來告訴人進屋拿系爭椅子時,後來告訴人摔下去,伊因為 在煮菜,所以沒有看到,是因為有聽到「碰」一聲,才知道 告訴人摔倒,從廚房的窗戶可以看得到告訴人摔倒的位置, 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摔倒,只有看到戴曾阿屘跌倒以後的頭部 ,當時伊在廚房煮菜,沒在管,也沒有看到被告,因為重聽 ,而且在煮菜時有吸油煙機的聲音,所以伊沒有聽到有人吵 架的聲音,告訴人跌倒的地方有門檻,而且有紗窗、紗門云 云(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自證人曾林匹上開證述 內容觀之,證人曾林匹自述有重聽,且當時廚房內的抽油煙 機在運轉,故伊沒有聽到外面有人吵架之聲音,此若屬實, 則可見證人曾林匹之聽力並非良好,則何以證人曾林匹可以 清楚聽到有「碰」一聲?則其所證述,即已有疑。復參以證 人曾林匹既證稱其於案發當時係位在廚房內,而依據本院卷 第103 頁所示平面圖,證人曾林匹所在之廚房係為在該址後 側位置,該廚房與該址大門門檻處中間,尚有1 間臥室以及 1 空間,相互間並有隔間牆相隔,僅各有1 窗戶相通,且在 該臥室與屋外庭院間,尚且有一隔間,而該隔間與屋外庭院 間尚有一門扇(即如本院卷第109 頁上方照片所示右邊小門 )相隔,若證人曾林匹果真係經由前述窗戶看到庭院景象, 必然係在該小門為開啟之狀態,且告訴人案發當時所在地點 就在該小門正前方直線方向上,始得為之,然據證人即告訴 人所述,其自上開房間拿系爭椅子出來後,因為如本院卷第 10 9頁所示之小門鎖著,故伊就從大門出來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28 頁),核與被告所稱告訴人係從該大門(即如本院 卷第109 頁上方照片所示左邊大門)出來,並在該大門門檻 處自行摔倒之供述相符,可見告訴人應係從該大門步出該址 房屋,而非從旁邊小門步出該址房屋無訛,從而,證人曾林 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從廚房經由如本院卷第103 頁平面 圖所示2 道窗戶向外看到告訴人在門檻邊跌倒的頭等語,其 真實性甚屬有疑。況查,證人曾林匹與告訴人之間,有因系 爭椅子發生之本件訴訟,且其於案發當日在告訴人前往派出 所告訴被告傷害時,其亦由被告搭載,偕同被告前往同一派 出所告訴告訴人妨害名譽,顯見證人曾林匹與被告交好,而 與告訴人有糾紛,益徵其證述內容有迴護被告之情形,自不 能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前揭辯解應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麗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無何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可;⑵與告訴 人為鄰居關係,未能理性處理問題,僅因細故即出手推人, 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可責;⑶惟念及其 係因告訴人與其兄、嫂因系爭椅子發生紛爭,其以鄰長身分 為之處理,動機、目的並非為一己之私,且惡性尚非重大; ⑷然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⑸兼衡其高職畢 業,智識程度尚佳,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資料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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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