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50號
NTDM,101,交訴,50,2013112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正開於民國101 年3 月4 日22時16分許,駕駛車牌W8-458 1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 ○○○路000 號右側15公尺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甫跨越道 路中央分向限制線欲左轉時,適張唯運騎乘車牌BR9-899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登輝路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剎 車閃避,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身體撞及陳正開所駕車輛 之右側車燈處,因而受有腦震盪、腹壁挫傷、胸壁挫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唯運撤回告訴)。詎陳正開於肇事 後,明知張唯運因車禍受傷倒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循線查 獲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唯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 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43至 45 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 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23頁; 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唯運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分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 第23頁;本院卷第42頁),復有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註記:肇事逃逸)、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肇事地點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 張、車牌W8-4581 號自小客車照 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21、23至26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 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 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 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 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 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 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 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 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 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 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 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確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始末,惟因自認證人張唯運係緊 急煞車後自行跌倒而受傷,與伊無關,乃未下車查看即行 離去,業據被告於:①警詢時供稱:「(你有無發現交通 事故發生情形?如何發生?)有的。當時我沿登輝路往御 富路行駛,在事故地點我正要左轉彎,對方年輕人騎乘機 車很快從我對向騎駛過來,快要到時自己緊急煞車自己跌



倒,跟我沒關係,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6 頁); 復於②偵訊時供稱:「(你要轉彎時是否告訴人看到你的 車就緊急剎車滑倒了?)是。(你看到告訴人騎機車滑倒 ,你沒有停留在現場救護就離開?)是」等語在卷(見偵 卷第23頁),準此以觀,被告對於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欲左轉,車頭已進入對向車道,證人張唯運適騎乘上開機 車直行至該處,為閃避被告之車輛乃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倒 地受傷等情,當有認識,雖被告辯稱伊未撞到證人張唯運 、無肇事責任云云,惟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肇事 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既係課予行為人即時採取救護措施以減 少死傷,本不問肇事責任之歸屬,是被告另辯稱因自認無 過失始駕車離開云云,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 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於同月13日生效,修正後 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規定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舊法之規定處罰較輕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新法未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見被害人受傷倒地,竟未留在現場 協助救護,逕自駕車離去,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 顧,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50頁調解成立筆 錄),堪認已有悔意,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曾因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於76年3 月 19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 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其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 ,沿南投縣草屯鎮登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雙向二 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且無號誌之草屯鎮登輝路163 號 右側15公尺處,欲左轉時,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張唯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途經該處,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 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告訴人張唯運見狀,緊急剎車閃避, 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後,身體撞到系爭汽車右側車燈處 ,因而受有腦震盪、腹壁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張唯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唯運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 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照前開 說明,本件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