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楊環省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美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乃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6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100 元。被告公司於103 年 6 月至8 月之薪資發放均正常,詎料,自103 年9 月起即開 始有薪資及加班費短發之情形發生,至105 年9 月30日原告 離職時,被告尚積欠原告252,668 元(含薪資227,550 元、 加班費25,118元),原告雖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惟被告並未出席。上開被告積欠之薪資及加班費,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2,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積欠工資明細表、加班費 明細表、加班時數表、班表、臨僱工領款簿、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領取工資筆記等件影本為證據(見 本院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15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 頁至 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 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及加班費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8 月2 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52,668 元,及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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