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2年度,190號
TTEV,102,東簡,190,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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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山水天地不動產管理顧問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美雲 
被   告 古玲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分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購買訴外人翁照姬等7 人共有,坐落臺東 縣臺東市中心段(下稱系爭地段)1230、1248、1249、1250 、12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分之8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與伊簽訂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 願書),委託伊居間協調,由被告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作為斡旋金,期間至100 年4 月30日止,並約定以實際成 交價2 %作為服務報酬。經伊之仲介業務員周旋議價後,翁 照姬等人同意以10,87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而於100 年4 月29日將收取之50萬元斡旋金轉為定金。翁照姬等7人於100 年5 月5 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並於100 年7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被告亦於100 年7 月19日委由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及完 成點交程序。嗣於被告要求下,伊同意將服務報酬降為成交 價之1.5 %,惟事後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意願書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許瑞合介紹其購買,因許瑞合 稱可免付仲介商服務費而同意購入,其未曾到台東看地、洽 簽系爭意願書或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意願書約定之買賣標 的與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買賣標的並不一致,且斡旋期間為 應於100 年4 月30日前成交,然其係於100 年7 月7 日始給 付價金600 萬元,並辦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於100 年8 月5 日始繳清價金,並非透過原告媒介而購買; 又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鑑界,其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 買賣意願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買方同意山水天地不動產可 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00 年4 月30日止 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格及 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山水天 地不動產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 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買方及賣方應於轉定之 日起7 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買方之承買價格及本 意願書條款於此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 續斡旋時,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 效後3 日內由山水天地不動產無息退還買方,此有系爭意願 書在卷可憑。
㈡經查,被告委託許瑞合代理其購買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且系爭意願書乃訴外人即被告 之代理人許瑞合代被告簽名,經證人許瑞合證述在案(見本 院卷第57頁),因系爭意願書乃被告委請原告代為媒介系爭 土地之購買事項,應認屬被告委託許瑞合代理購買系爭土地 之代理權授與範圍,依上開規定,代理人許瑞合於系爭意願 書代理被告簽名而成立契約,則系爭意願書之效力應及於被 告本人,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欲購買訴外人翁照 姬等7 人所有系爭土地,於100 年4 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意願書,依系爭意願書之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居間協調,由 被告支付50萬元作為斡旋金,期間至100 年4 月30日止,以 實際成交價2 %作為服務報酬,且原告可為其代理人,自簽 立系爭意願書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 期間內若賣方接受原告之承買價格及意願書之條款時,被告 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原告得全權代理被告將斡旋金 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自動視為定金收據,並於轉定之日 起7 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信為真。
⒉次查,原告於100 年4 月29日將收取之50萬元斡旋金轉為定 金,並交付賣方翁照姬等7 人,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訴外 人翁照姬代理所簽收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 67頁),堪信為真。而翁照姬等7 人亦於100 年5 月5 日, 與代理被告之訴外人即原告員工賴建昆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中系爭地段1248、1249、1250及1261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10,870,000元,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且被告亦已依約付 清全部買賣價金,經證人許瑞合證述有依買賣契約付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6頁



),則被告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足認其確有授權原告代理其訂定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於 100 年4 月29日將收取之50萬元斡旋金轉為定金後7 日內, 於100 年5 月5 日代理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堪認原告已 依系爭意願書履行其居間之義務,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報酬,洵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辯稱其未曾到台東看地、洽簽系爭意願書或系爭買 賣契約書,且系爭意願書約定之買賣標的與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之買賣標的並不一致;又斡旋期間為應於100 年4 月29日 前成交,然其係於100 年7 月7 日始給付價金600 萬元,辦 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0 年8 月5 日始繳 清價金,並非透過原告媒介而購買;又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 理鑑界,其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等語。然查許瑞合已代理 其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意願書,依買賣意願書之約定亦授權 原告代理其與翁照姬等7 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意願 書及系爭買賣契約,均已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又系爭買賣 契約之標的僅未含系爭土地中系爭地段1230地號土地,其餘 土地均為系爭買賣意願書約定之標的;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 賣價金10,870,000元,雖高於系爭意願書原記載之金額10 ,764,000元,然被告亦已全部付清,足認被告已同意系爭買 賣契約價金為10,870,000元之約定,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於未 於斡旋期間履行斡旋義務,尚難採憑。另系爭買賣契約被告 於何時辦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繳清價金、是否 辦理系爭土地鑑界或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均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履約問題,與原告是否履行系爭意願書之居間義務無涉 ,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洵屬無據。
⒋末查,兩造約定系爭意願書以實際成交價2 %作為服務報酬 ,有系爭意願書在卷可憑,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於被告要 求下,同意將服務報酬降為1.5 %,即163,050 元【計算式 :10,870,000×1.5 %=163,050 】,而原告僅請求其中之 162,000 元,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02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 臺東市○○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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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水天地不動產管理顧問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