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許金磚
訴訟代理人 黃天靜
黃冠維
被 告 林美環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房屋、B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之圍牆,及A、B部分土地下之化糞池拆除,將該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如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 於民國102年5月1日以102年東地土測字第099300號收件、於 102年5月23日複丈後所製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下同) 第30頁,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㈠在系爭土地上:① A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建築臺東市○○路0段000巷00 號房屋;②B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建築圍牆;㈡及在 A、B部分之土地下建築化糞池(上開占用之土地,合稱系 爭占用土地。在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系爭圍牆、系 爭化糞池,合稱系爭建物),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第三人臺灣臺東農田水利會(下稱臺東農田水利會)對系爭 土地之第1次公開標售、於101年4月21日開標後,因無人投 標而流標。原告係在參加第4次公開標售之競標,於100年5 月24日開標後得標。若被告因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而想標得 系爭土地,亦得參加競標而取得該土地。至於該水利會102 年6月26日函,僅說明:「系爭圍牆」在標售系爭土地前既 已存在乙節,但圍牆並非房屋,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 之適用。另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0.6平方公尺; 系爭化糞池及聯通之水管均係隱蔽在地下之物,該水利會及 原告均未曾住在該地,並無法得知被告越界建築,而即為異 議,且係在得標後、因聲請地政機關複丈後,始得知上情。 ㈡被告未遵守建築線,而無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則系爭建物
既違法在先,何能指責原告權利濫用。被告既不符合民法第 796條第1項本文之要件,原告(即鄰地所有人)即無適用同 條第2項請求被告(即土地所有人)價購系爭占用土地之規 定。又系爭土地自標得迄今逾1年半,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但已影響原告預定使用之計畫,請求鈞院先為判決等語,併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159 頁至第160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臺東農田水利會曾於92年7月17日即對系爭土地申請複丈, 另依卷附第100頁該水利會102年6月26日函記載:系爭房屋 所建「圍牆」與系爭土地相鄰,在系爭土地公開標售前既已 存在等語,故該水利會(即原鄰地所有人)對被告之越界建 築並無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在事後即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又依系爭土地公開標售公告,均 記載:「現場勘查:由投標人自行逕往現場勘查」等語,而 原告既依該水利會之標售,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 後手不得優於前手之法理,亦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占用 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即系爭房屋、圍牆、化糞池)。二、至於系爭占用土地下之化糞池及聯通之水管,因高程、地基 之故,不易遷移。況被告因拆除系爭建物、重建,需支付相 當之費用,惟原告縱收回系爭占用土地,並不得作為建築基 地、或其他有經濟效益之用途,故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 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已構成民法第14 8 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故本件訴訟應無保護之必要。希望 原告將系爭占用土地,以合理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等語置辯, 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60頁至第161頁)。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 所不爭執(第161頁至第162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 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
㈠系爭房屋(即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所坐落臺東市○ ○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445-1地號),由第三人葉正鶴 (即被告之配偶)於79年8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之原因、於7 9年11月26日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迄今(第57頁:該土地登記 簿謄本,第61頁:土地登記謄本,第66頁至第67頁:該土地 異動索引表)。
㈡系爭房屋由原告於86年7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 於86年9月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第68頁:該建物登記謄 本)。
㈢卷附第70頁: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設
計圖或竣工平面圖,於86年8月18日所轉繪系爭房屋平面圖 及建物面積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內,已註記:「本建物尚有部 分占用鄰地未登記」(該成果圖影本)。
二、系爭土地標售之經過:
㈠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 為臺東農田水利會所有。該水利會於92年7月17日對系爭土 地申請複丈(第101頁至第107頁:申請書等影本)。 ㈡依該水利會於102年6月26日以東農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第三人葉正鶴,在主旨欄記載:「台端住宅(係指系爭房 屋)所建『圍牆』與本會臺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相鄰, 在該筆土地公開標售前既已存在,復請查照。」(第100 頁 ㈢該水利會於100年4月21日起持續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併在標 售公告內,均註記:「現場勘查:由投標人自行逕往現場勘 查」(第108頁至第111頁:該公告資料)。①從100年4月21 日第1次起至第3次公開標售系爭土地,均因無人投標而流標 (第146頁:該水利會102年6月26日東農水財字第000000000 0號函,下稱102年6月26日函)。②原告係在第4次公開標售 於101年4月6日開標日得標後,於101年4月12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於101年5月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第7頁:該土地登 記謄本。第156頁:前揭函)。③被告未曾參加前揭標售( 前揭函)。
㈣第三人葉正鶴於102年4月26日對原告,向臺東縣臺東市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請原告同意將系爭占用之土地以合理之價 格出售乙節,經調解未有結果(第28頁:調解聲請書影本) 。
三、兩造合意:
㈠被告所有坐落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系爭房屋之一角及 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同意以卷附第30頁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在:⑴A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 )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⑵B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土 地上建築系爭圍牆為準。
㈡卷附第113頁,係建築師所標示系爭化糞池,坐落系爭占用 土地下之位置(第113頁:該位置圖)。
四、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 ,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 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163頁):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系爭房
屋、圍牆、化糞池)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即系爭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經查:一、被告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 ㈠被告在86年間建築系爭房屋時,該房屋所坐落445-1地號之 土地所有人,迄今均為葉正鶴,而非被告。故被告既非土地 所有人,且系爭圍牆亦非前揭條文所規定之房屋,致被告均 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㈡至於系爭圍牆之面積、範圍較大,故臺東農田水利會於92年 7月17日申請複丈時,顯可發現系爭圍牆已占用系爭土地多 時,故該水利會以102年6月26日函復第三人葉正鶴時,所提 及「系爭圍牆」在該筆土地公開標售前、既已存在乙情(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㈠、㈡),應堪採信。
㈢惟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0.6平方公尺(約0.18 坪 )之微;系爭化糞池亦隱埋在系爭土地之下,均非一般人在 通常之狀況下所得易見。況臺東農田水利會及原告在101年 公開標售前或得標前,並未住在該地,自難以發現系爭房屋 、化糞池占用系爭土地之上情。此參該水利會在前揭102年6 月26日函,僅提及系爭圍牆之占用,並未提及系爭房屋之占 用;另在102年6月26日函則記載:「五、本會於土地出售前 ,不知遭鄰屋占用,原告(得標人)申請鑑界時,方知悉被 佔用0.6平方公尺」等語(第146頁),核予原告所稱:係在 得標後、經鑑界,始得之上情乙情相符。據此,本院難以逕 認該水利會或原告,在被告於86年建築系爭房屋時,即知悉 其越界建築之事實為真,併予敘明。
二、原告行使拆屋還地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核非權利濫用: 按⑴「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 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 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同辦法第4條第1項)。⑵「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又是否權利濫用,乃應估量他人 所受之損害,是否值得保障,若受損者之主張,已明顯偏離 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狀態,而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 時,則利益人行使權利,即無濫用之虞。經查:
㈠依卷附第70頁:臺東地政事務所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設計圖 或竣工平面圖,轉繪於86年8月18日所轉繪系爭房屋平面圖 及建物面積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內載:系爭房屋使用之基地 為445-1地號,即建築系爭房屋不得逾越該土地之地界線。 惟參諸在該圖內併有加註:「本建物尚有部分占用鄰地未登 記」(該成果圖影本),及本件附圖亦測得系爭建物(包含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乙情,足見,被告早在86年間建築 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逾越445-1地號之地界線 ,而占用鄰地(即系爭土地)之事實。據上,系爭房屋逾越 建築基地445-1地號地界線之部分,即為違章建築,甚為明 確。
㈡而被告前開自行招惹,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 ,且其違法、無權占用持續迄今已久之狀況乙節,顯已偏離 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合法建築之狀態,而逾越法律所定該權 利之目的,後將致主管機關或鄰地(即系爭土地)所有人行 使權利、拆屋還地之結果,自非被告得推諉不知,應為明確 。故當國家依相關法規,執行拆除違建之系爭建物時,係本 於公權力依法行政,核非權利濫用;則當鄰地所有人之原告 依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行使拆屋還地之 合法權利時,亦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應為 昭然。
㈢又被告若為使前揭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持續迄今已久之狀 況,得以補救乙節,則在臺東農田水利會公開標售系爭土地 時,即得併為競標,且果若得標後,系爭建物即因坐落在被 告事後取得之系爭土地上,而使無權占用之狀況,得以治癒 。惟查:依臺東農田水利會102年6月26日函,說明:被告未 曾參與系爭土地之投標,而原告係在第4次公開標售時得標 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㈢),顯見,被告並無以前 揭之投標,為其無權占用之狀況,尋求合法之救濟。參諸原 告在投標系爭土地時,經核並無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故被告卻反在:原告參與第4次公開標售 ,因得標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正當行使拆屋還地之 合法權利時,徒指其權利濫用乙節,此舉,將無異使原告負 擔原非得預期之損害,在法理及利益之權衡上,均難謂公允 。故被告抗辯原告前揭拆屋還地之權利行使,為權利濫用, 顯不足採。
三、次按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③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 上字第1552號、同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 而被告之系爭建物既無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則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乙節,負舉證以實其說,應為昭然。故被告尚未就前揭事實 舉證之前,本院尚難逕認其答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 真,應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至於「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係指原告)得請求土地所有 人(係指葉振鵬),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 此形成之畸零地..。」(民法第796條第2項)。經查:本件 既不符合同條第1項本文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規定,自無第2 項請求價購之適用。況縱得價購者,亦僅原告對葉正鶴有該 請求權,亦無由並非土地所有人之被告所得請求,附此敘明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6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