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更㈠字第3號
原 告 家樂潔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懿玲
訴訟代理人 陳惠千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伯榕律師
被 告 張美櫻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13日起到101年10月12日期間受僱於 原告擔任居家清潔服務人員,被告於到職時除簽訂前揭工作 契約外,另與原告簽訂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依該保密及競 業禁止合約書第4條之競業禁止義務約定被告於離職後2年內 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名義經營與原告業務相同或相 競爭之事業,且被告同意於離職後不主動邀約或接受被告曾 服務之客戶,不論是自行施作或轉介於他人等等,合約第7 條並約定,被告若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應以被告平均年薪 含各項津貼獎金等總額之4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離職後,並未遵守前揭競業禁止之約定,自行印製 名片,四處招攬居家清潔服務工作,還向原告原安排給被告 服務之客戶招攬服務,被告所為確已違反上開保密及競業禁 止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任職期間薪資總額之4倍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被告於任職期間共領取新台幣(下同)61,150元 ,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44,600元。
㈢兩造簽立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為有效: ⒈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於離職後2年內,未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不得以 自己名義經營與甲方相同業務或相競爭之事業,且乙方同 意於離職後不主動邀約或接受乙方曾服務之客戶,不論是 自行施作或轉介於他人等等。第7條復約定乙方若違反本 合約任何條款,應以乙方平均年薪含各項津貼獎金等總額 之4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合 約僅限制被告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與原告從事相同之居
家清潔業務,並未限制被告於離職後從事其他行業,對於 被告之工作權顯然並未造成過當限制,內容仍屬合理,自 為有效之契約約定。
⒉被告自101年7月10日報到並接受職前訓練,101年7月13日 起正式任職,然僅工作3個月即離職,復於離職前向原告 客戶鄭秀華、張曉萍、胡玥欣等人招攬業務,被告進入原 告公司學習居家清潔專業能力,並藉機獲取居家清潔需求 客戶資料,以為其自身經營居家清潔事業作準備,違約情 節重大,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對於被告而言並非顯失 公平,自為有效之契約約定。
⒊原告與訴外人順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遠公司)為關係 企業,被告於101年7月12日與訴外人順遠公司簽約後,訴 外人順遠公司基於業務管理將被告分配予原告,可視為訴 外人順遠公司將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讓與原告承受,被 告亦與原告於101年7月13日簽約,故被告承認原告與訴外 人順遠公司間之契約承擔,而被告與訴外人順遠公司所約 定之薪資已包含有競業禁止補貼,故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 競業禁止約定應屬有效。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定型化契約有關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應屬無效: ⒈原告以定型化契約制定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然觀其內容 已對勞工工作之限制無所不包,尤第4條約定是全面禁止 被告於2年內不得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但無限定工作區 域、無限定工作對象及工作內容,更無填補被告因競業禁 止受有損害時應給予之代償或津貼,此約定嚴重拘束被告 之工作權;而被告只能從事勞動工作,此種清潔工作不須 特別專業技能,亦無雇主營業、商業之秘密風險,任何有 體力之勞工均可從事,縱被告未來繼續從事此種工作,亦 不能認因此即侵害原告營業權,故原告以上開競業禁止之 約定限制被告,有違公序良俗,亦明顯違反民法247條之1 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第3款「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及第4款「其他於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規定,應認本件競業禁止約定 係屬無效。
⒉原告於101年7月13日要被告簽上開合約後即將合約收回,
未對被告說明該競業禁止內容之意義,被告非諳法令,不 懂合約意義,原告卻以該合約限制被告未來工作權,亦非 公允。
⒊原告係經營居家清潔之服務業,係以勞動之清潔工作為其 主要業務,並無如科技等業因會涉及相當專業之技術或商 業機密等,或有營業秘密法第2條應具受保護之正當利益 ,本件已不合競業禁止約款判斷有效之第1要件,係屬無 效。
⒋被告擔任工作是清潔工,屬低階且弱勢之勞工,非公司主 要營業幹部,縱被告離職後從事相同工作,並無妨害原告 公司營業機密或商業利益,故原告競業禁止條款已拘束被 告轉業自由,不合競業禁止約款判斷有效之第2要件,係 屬無效。
⒌競業禁止條款第4條之限制時間不僅長達2年,又未限制被 告未來勞動區域,更未提供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害而應給予 之代償措施,亦不合競業禁止約款判斷有效之第3、4要件 ,應屬無效。
⒍被告所接觸原告之客戶,均是原告安排之固定客戶,僅為 少數,縱被告離職後再接受原客戶之清潔工作,此乃客戶 選擇清潔人員之自由,並非被告已造成原告之損失。而原 告僅為防客戶更換清潔人員,不惜以限制被告工作權方式 禁止被告從事相同工作,對被告生計之損害不可謂不大。 故本件原告僅以被告可能搶走其曾服務之部分客戶為競業 禁止約款限制被告工作自由權之目的,不能做為競業禁止 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亦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⒎填補競業禁止損害之金額須衡量,被告離職後因該約定而 在2年內有失業風險時,原告應補償此期間之損失,惟原 告並無給予被告競業禁止之代償津貼。
⒏契約承擔係指第三人已直接承擔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契 約,而非是重新定約,本件係被告與訴外人順遠公司終止 原契約,而被告再另與原告成立新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 契約承擔,而訴外人順遠公司與原告於法律上是不同之法 人,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順遠公司所簽之契約不得有所主 張。
㈡被告並無違反競業禁止規定:
⒈被告離職後迄今亦無私下服務原告前客戶過,並無違反競 業禁止,而被告並無學經歷或專業技能,僅能從事勞力工 作,受雇原告以前被告均係從事諸如綁鐵工人、餐廳服務 或居家清潔之勞動工作,故原告所提之名片,應係被告受 雇原告前之舊名片,非被告受雇原告後才去印製。
⒉被告離職後並無再從事相同之居家清潔工作,故被告於任 職期間雖曾應部分客戶要求,留下舊名片之電話給客戶, 此非離職後所為,被告離職後既未與該等客戶邀約,被告 並無違反原告競業禁止條款所規定。
㈢被告受雇原告僅4個月,期間所領薪資共61,150元,已相當 微薄,而被告已賠償原告所要求之未滿1年離職金即受訓費 用27,000元,現又賠償競業禁止違約金244,600元,此金額 再加上已賠償之27,000元,違約金金額竟高達被告所領全部 薪資之4.5倍,已屬超高,不應准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101年7月13日起至101年10月12日止,受雇於原告 擔任居家清潔服務人員,兩造並簽立居家服務員工作契約 、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被告上開工作期間,原告共支付 薪資61,150元。
⒉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向被告收取賠償款27,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簽立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
⒉若上開約定並非無效,則被告有無違反上開約定?若有,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數額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立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 約,而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 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 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 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 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 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 之保障無違。復按民法第247條之1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 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 法益權衡。然如何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判斷競 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合理,則需於雇主之營業秘密與
員工保護之立場下,就其間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學說上 就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包括:⑴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 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 有保護之必要;⑵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 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如無特別 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 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 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 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 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 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⑸離 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 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 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 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 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⒉次按所謂營業秘密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 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 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營業秘密乃指 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 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 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 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 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範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7 月10日報到即接受原告之職前訓練,學習居家清潔專業技 能,並藉機獲取居家清潔需求客戶資料,以為其自身經營 居家清潔事業作準備,違約情節重大,系爭保密及競業禁 止合約自為有效約定云云。就原告主張對被告施以專業訓 練乙節,固提出內部川練課程簽到單、班表、課堂訓練內 容簡報、訓練課程簽到單等件為證,然查,依原告所提出 之訓練課程內容大略為:法律與合約規範、居家服員的工 作內容、工作時間、薪資福利與升遷、清潔用品實務應、 現場服務流程、答客問、客戶權益說明、派工說明、物料 請領、工作表單實作練習及實習訓練等事項,實際訓練時 數為18小時。依上開訓練內容事項,應僅係原告對任用員 工之基本訓練與要求,屬於受僱人於該清潔行業工作即可 獲得之一般知識,且訓練時間亦僅18小時,自不符合前揭
就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委無足採。
⒊至於,營業秘密除指技術性之資訊外,所謂商業性之客戶 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 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 ,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密之保護,仍視是否具備 新穎性及秘密性之保護要件決定,如僅係單純避免造成競 爭,以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勞工較不易離 職,均不構成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本件被告所接觸原告 之客戶,均是原告安排之固定、少數客戶資料,而未涉及 其他需求居家清潔之客戶名單,顯非屬營業秘密。原告以 被告接受專業訓練及獲取居家清潔需求客戶資料為由,主 張競業禁止條款有效,自無足採。
⒋再者,原告所為上開營業秘密之主張,承前所述,與前揭 說明㈠⒈競業禁止有效要件⑴不符外,又被告係從事居家 清潔工作之弱勢勞工,並非原告主要營業幹部,縱被告離 職後從事相同工作,並無妨害原告公司營業機密或商業利 益,亦與競業禁止有效要件⑵有違;且兩造約定之競業禁 止條款第4條之限制時間不僅長達2年,復未限制被告未來 勞動區域,亦顯逾競業禁止有效要件⑶之合理範圍;另原 告給予被告基本薪資17,180元,已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公佈之101年基本工資18,780元,原告猶主張該基本薪資 尚含有2,000元之競業禁止獎金,依被告之薪資結構及數 額,與原告約定被告應負擔兩造所簽立保密及競業禁止合 約書第4條之競業禁止義務,顯不相當,亦非屬合理代償 措施,而與競業禁止有效要件⑷不合,此外原告亦未能舉 證被告有何競業禁止有效要件⑸之情形,實無賦與被告競 業禁止義務之必要,故認兩造簽立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 之約定,具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加重被告責任,同 條第3款之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以及同條第4款之於被告有 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該條規定 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無效。
㈡本院已認定系爭約定認為無效,業如上述,是就違約金數額 之酌定部分,自無庸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簽立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既屬無效 ,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44,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2,6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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