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928號
原 告 陳皇谷
被 告 蔡竣鵬
法定代理人 蔡百輝
法定代理人 鄭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915元,及自民國(下同)102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慰撫金50,000元部 分,並縮減請求系爭汽車修理費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5日23時15分在臺南市永華路 2段、建平路口,無照駕駛騎乘重型機車(車號000-000)闖 紅燈撞到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 -0000,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安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於102年4 月16日及 7月10日二次調解不成立,故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
㈡系爭車輛維修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18,915元,然「 …要 減縮請求車子的修理費」(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系爭車輛車齡雖已13年,惟保管良好且全車維持原廠烤漆 ,經此事故毀損維修造成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擬請求賠償50 ,000 元,以上合計168,915元,系爭事件係因被告無照駕駛 、闖紅燈所致,然被告拒不賠償,爰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等 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15元,並自102年 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18,915元部分,「原告車子的 修理費用我認為較高,我有去問過兩間車廠說原告的車子修 理費用只要兩萬元就可以了」(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系爭肇事事故處理之交通員警所拍攝之相片顯示,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應僅有右後門處二片鈑金造成毀損,然被 告否認系爭車輛右後門處二片鈑金以外之其他毀損係由被告 造成,原告主張其他處毀損係由被告造成,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應僅有右後門處二片 鈑金造成毀損,已如前述,而依一般修車廠對於車輛鈑金之 收費標準,每片鈑金約為 3,000元,因此原告所需之修復費 用應約6,000元(計算式:3000元2=6000元),原告主張 之修復費逾越 6,000元部分,顯無理由,若原告仍有爭執, 謹請鈞院函送至『台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修復費用,以解決爭議。
㈢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差額50,000元部分,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之車齡已有十多年,因車齡老舊,汽車零件本有 折舊,因此未發生車禍前之殘值本就不高,況且,本次車禍 並未傷及汽車本體,僅發生二片鈑金凹陷而已。經鈑金及烤 漆後,不可能發生減損價值,反而該經重新鈑金及烤漆之二 片鈑金部分,因此煥然一新,增加其價值,故原告請求價值 減損差額50,000元,顯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應僅有二片鈑金部分之損害約 6,000元 ,逾此部分,顯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簡化爭點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2年3月15日23時15分在臺南市永華路2段、建平路 口,涉嫌無照駕駛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闖紅燈,撞擊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車 輛部份毀損,經安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於102年4月16日及7 月10日二次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嗣於本院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慰撫金50 ,000元部分,並縮減請求系爭汽車修理費金額。四、兩造爭執及本院應審酌之事項厥為:原告所請求之下列損害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及適當?
⒈系爭車輛維修總金額118,915元?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50,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102年3 月15日23時15分在臺南市永華路 2段、建平路口,無照駕駛 騎乘重型機車(車號000 -000)闖紅燈撞到原告駕駛自小客 車(車號00 -0000,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兼以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不爭執,然僅承認其應有造成系爭車輛右後門 處二片鈑金毀損等情,足證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責任。 如前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損害賠償計算之請求依據:
⒈按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又汽車(含機車,以下 同)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第 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嫌無照駕駛騎乘車號 000 -000重型機車闖紅燈,撞擊原告系爭車輛造成部分毀損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及同法191條之2第1項 規定訴請賠償項目及金額如后。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項條文所規範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須與 行為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受害人始得請求行 為人賠償,是原告因被告過失所生增加系爭車輛維修金額及 車輛價值減損差額部分等,計算如下:
⑴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原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8,915元,嗣於本院102年 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縮減請求系爭汽車修理費部分 。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車子修理過高,經其詢問過兩間車 廠皆稱只要兩萬元就可以了」(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又稱原告之系爭車輛應僅有右後門處二片鈑金造成毀 損,其否認系爭車輛右後門處二片鈑金以外之其他毀損係由 被告造成,若依一般修車廠對於車輛鈑金之收費標準,每片 鈑金約為3,000元,因此原告所需之修復費用應約6,000元( 計算式:3000元2=6000元),原告主張之修復費逾越6, 000元部分,顯無理由等語。
⑵經查、兩造固就修理金額各說各話,然,本件修理費之爭執 ,經委託台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鑑
定結果,該車估價單修復項目均屬於車禍造成。..零件費為 21500元、工資為40400元,有該公會102年10月1日南市汽材 修通字第049號函附卷可稽。
⑶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考。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 修理費用61,900元(含工資40,400元、零件21,500元),並 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據,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 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
⑷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汽車原告自陳,迄102 年3月15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13年,應依平均法【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計算零件殘值應為3,583元 【計算式:21,500元÷5+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 資40,400元,合計共43,983元。從而,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 所造成之損害金額應為43,983元。
⑸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齡雖已13年,惟保管良好且全車維 持原廠烤漆,經此事故毀損維修造成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擬 請求賠償50,000元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提出 若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份之請求,不能准許。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3,9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情,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