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734號
TNEV,102,南簡,734,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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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734號
原   告 廖芸孺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梁碧霞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向訴外 人洪寶山洪崑智洪崑吉等三人(下稱洪寶山等3人)購 買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及125-2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有房屋買賣契約可稽,且原告於該日即將買 賣價金交付完畢,洪寶山等三人並於同日將系爭建物交付予 原告,故自斯時起,原告即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無法移轉所有權而為違章建築,然 違章建築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 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 與訴外人洪寶山尚有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41號繫屬於本院 ,而被告於該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 號均同意將「系爭建物已出售予原告廖芸孺乙節」列為不爭 執事項,故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知悉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卻還指稱系爭建物為洪寶山所有,對其強制執行,侵 害原告權利甚鉅,為此,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39 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洪寶山等3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系爭建物並未辦畢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法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令 洪寶山等3人於100年7月2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並交付予原告, 亦僅能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而無法移轉 所有權,故系爭建物仍為洪寶山等3人所共有,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由其取得,應無理由。
㈡又違章建築得否強制執行,應以其是否為債務人所有決定, 而非以債務人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作為判斷標準。本件原 告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取得所有權,依最



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及留置權,未包含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依該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
㈢被告為滿足與訴外人洪寶山97年4月30日調解筆錄所載之債 權,自可就洪寶山所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縱原告買受系爭建物在先,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0 9號判例要旨,亦無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397號,就系爭建物(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⒉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洪寶山等3人業已於100年7月2日將系爭建物以100,000元賣 予原告,故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 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397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⒉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是否為洪寶山等3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亦即民法物權編關 於登記之規定,惟限於在未能依同編施行法第3條所稱之法 律登記前,始在不適用之列,如系爭不動產因屬違章建築而 未能登記,顯與前開法條所定之情形有間,當事人自不得執 此而為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之論據(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2414號、43年台上字第8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 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 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 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然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 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及72年度台 上字第36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 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6年度 台上字第277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因性質上屬不動產,買受該等 建物之人依法自仍須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否則僅能受讓 事實上之處分權,不能僅因該等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而未能 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排除民法物權編關於登 記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或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獨立建物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應歸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而原告雖否認系爭建物洪寶山等3人 為原始起造人,然系爭建物既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原告 亦非原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自不能因嗣後向 洪寶山等3人購買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
㈢本件原告於100年7月2日向洪寶山等3人購買系爭建物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建物既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已如上述,縱原告與洪寶山等3人就系爭建物為買賣,然因 渠等無從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 第1項規定及前揭裁判意旨,即不能因買賣之法律行為而發 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則原告實際能因買賣取得者,僅有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 原告仍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至明。
㈣原告雖主張本院101重訴字第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均將「系爭建物已出售予原告 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足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 云。惟查,系爭建物係洪寶山等3人所出售予原告乙節,亦 為本件被告所不爭執,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僅係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以 原告主張其向洪寶山等3人就就爭爭建物為買賣,自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係屬誤會,併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原告縱已向訴外人洪寶山等3人買受受系爭建物 ,然原告僅能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其對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建物仍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 權存在,揆諸前引判解意旨,難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何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內容,僅能認其曾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其實際占有系爭建物,而不能認原告已 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即無從採信;是原告本於系爭建物 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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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