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6號
TNEV,102,南簡,6,2013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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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趙容妙
      辛純昌
被   告 郭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9月6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 消費,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年利率19.97%計算,詎料被告未 依約還本繳息,經原告催討無果。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 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 受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而澳盛銀行 已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二)被告於94年9月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之信用卡係為代償 其他銀行信用卡之餘額,經核准後於94年9月22日代償新 臺幣(下同)144,000元(國泰世華銀行96,000元、臺南 企業銀行34,000元、安泰商業銀行14,000元),經被告於 96年1月19日繳清前欠款項。惟此代償餘額卡交付時並不 需要開卡,被告於98年2月9日起開始密集刷卡消費,98年 5月即未再繳款,至98年6月1日的帳單餘額為166,107元, 所寄帳單地址為臺南縣○○○街000巷00弄0號,卡號0000 000000000000。訴外人荷蘭銀行於98年4月間有向被告電 話催繳,被告當時並未提出無刷卡使用之詞,且被告曾於 98年9月參加銀行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亦通知各債權 銀行停止催討,惟被告於98年12月毀諾,被告對本件債務 不應推諉不知。
(三)依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5條,被告主張是遭訴外人 黃淑如所盜用,理應由被告向黃淑如請求返還,不應以此 對抗原告,且原告所寄帳單亦為被告之住所即臺南市歸仁 區○○○街000巷00弄0號,是被告仍應負償還責任。並聲 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2,391元,及其中160,814元自101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6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 消費,而未依約償還本息,計積欠原告242,391元,被告 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於94年9月間向荷 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債務,並於96年間 清償款項,足證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係用於代償其他債務 之用,而非用於日常消費,被告於96年間清償全部代償債 務後,荷蘭銀行曾在寄發新卡予被告,被告並未予以開卡 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欲持系爭信用卡消費無需再開卡云云 ,顯悖於吾人生活經驗法則。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僅 有明細,並無簽帳單,並無從證明係被告刷卡消費,且被 告係居住於臺南市,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上所載消費地點 均在臺中地區,時間則為自98年年2月份起至98年4月間, 衡諸情理自不可能係被告所刷卡消費,且被告亦並未曾收 到信用卡帳單,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收到帳單,自不足證係 被告刷卡消費而積欠原告消費款。
(二)被告於98年2月間委託訴外人黃淑如辦理信用卡債務、房 貸及車貸之債務整合,而依黃淑如指示將多家銀行信用卡 、印章、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黃淑如,詎黃淑如竟趁機盜 用被告交付之花旗、國泰及荷蘭銀行信用卡,原告提出之 消費明細,應係訴外人黃淑如所盜刷消費,被告實係受害 人,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 決黃淑如有罪,盜用系爭信用卡部分則於被告聲請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目前審理中。被告於98年9月間固曾經黃淑如 通知出席參加債務前置協商會議,然因被告係委託黃淑如 辦理債務整合,故全權由黃淑如代表,被告當時就黃淑如 於98年2月間至98年4月間之盜刷行為並不知悉,且前置協 商過後,黃淑如亦未通知被告,原告所提出之電話文字檔 上通聯之手機門號,除門號尾數579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 門號外,其餘均非被告所使用。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電話記 錄,撥打被告上開門號均未曾接通,亦足證被告對系爭債 務確不知情。反之,由上開電話記錄觀之,原告所打之催 收電話均非被告申辦係爭代償信用卡時所留之通聯電話, 適反足證原告對系爭信用卡非被告本人刷卡消費應係知情 ,否則其於催收時焉有撥打非屬被告申辦信用卡時所留之 電話之理。
(三)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遭訴外人黃淑如盜用,仍需負償還責



任云云,惟查被告係委託辦理債務整合始將信用卡交付黃 淑如,並無容許黃淑如開卡使用,更無故意將信用卡或其 中資料交由其使用之情,純係黃淑如利用受被告委託辦理 債務協商整合之機會而盜刷,此自與兩造上開信用卡約定 之情形有別。況被告因無力清償信用卡債務、房貸及車貸 而申請債務整合,被告之系爭信用卡理應遭管制而無法再 開卡使用,黃淑如竟有利用債務整合機會再冒被告名義開 卡使用,顯見銀行於同意黃淑如開卡使用過程作業顯有瑕 疵,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訂立信 用卡契約,申請持用該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等情,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稱其申辦系爭信用卡係用以代償其 他銀行信用卡債務,96年間代償完畢後,荷蘭銀行寄發之 信用卡其並未開卡使用,且98年2月間,其因委託訴外人 黃淑如辦理債務整合,將包含系爭信用卡在內之相關資料 交予黃淑如,原告請求之債務,應係遭黃淑如所盜刷等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03頁背面),而 被告確於98年2月間,因委託黃淑如辦理債務整合將系爭 信用卡等相關資料交予黃淑如等情,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12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 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信屬實。 依此,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對於遭訴外人黃淑如盜刷所生之 系爭信用卡債務,是否須負清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5條,被告應就系爭信用 卡債務負清償責任。按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所謂定型化契約 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 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係 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 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7、9款 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又信用卡使用契約 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此種交易 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 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作為規範 其與消費者間就信用卡金融商品之消費關係,其屬消費者



保護法規定之消費關係定型化契約甚明。兩造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5條約定:「(第1項)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 、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 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及書 面方式通知本行或其他經本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 ,持卡人應繳交每張信用卡掛失手續費1,000元(補發新 的信用卡免費),且於電話通知本行時起三日內向當地警 察機關報案,並將報案證明送交本行或依本行要求作成宣 誓書,證明持卡人並未意圖詐欺本行,方視為完成掛失停 用手續。(第2項)持卡人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本 行負擔。即持卡人毋需負擔被冒用之自付額。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 損失:⑴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容許或 故意將信用卡或其中資料交其使用者。⑵持卡人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 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 者。⑶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 或共謀詐欺者。(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 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本 項自付額之約定)(第3項)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 下列情形之一者,且本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者,其被冒用之自付額不適用前項約定:⑴持卡人得知 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本行,或持卡人 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 逾二十日仍未通知本行者。⑵持卡人未於信用卡簽名致第 三人冒用者。⑶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 本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 行為者。」之內容,乃屬原告之債權前手即訴外人荷蘭銀 行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 ,並非荷蘭銀行與被告各別磋商而訂立之契約條款,有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司促字 卷第9、10頁及南簡字卷第105、106頁),其屬定型化契 約條款,洵無疑義。
⒉查前揭約定條款第5條第1項係針對掛失手續為規範,第2 、3項則係就信用卡遭冒用之情形所為風險負擔之規定。 就前揭約定條款第2、3項規範內容以觀,信用卡遭冒用之 情形,原則上應由銀行負擔損失(第2項本文),但若有 第2項但書各款情形,則由持卡人負擔掛失後之損失;至 若有第3項各款之情形,則由持卡人負擔損失。易言之, 倘原告無法證明有第2項但書各款或第3項各款情形者,自



應回歸第2項本文之原則,由原告負擔信用卡遭冒用之損 失。又因系爭信用卡並無掛失停用手續之辦理,則本件自 無該條第1項、第2項有關掛失手續及其損失負擔之適用問 題。再者,兩造對於系爭債務係因系爭信用卡遭訴外人黃 淑如冒用盜刷所致乙節並不爭執,則本件應審酌者,在於 被告有無上開約定條款第5條第3項各款之情形。爰分析如 下:
⑴前揭約定條款第5條第3項所稱「本條第2項但書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有「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以明示或默示方 式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或其中資料交其使用者」之情形( 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09頁背面)。惟查,被告自陳系爭信 用卡因委託訴外人黃淑如辦理債務整合而將之交付予黃淑 如,當時系爭信用卡並未開卡,亦未在信用卡背面簽名等 語(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09頁),此與前揭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相符。依此,被告雖有將系爭信用卡交付訴外人黃 淑如之事實,但其目的在委託其辦理債務整合,並非故意 交其使用。且系爭信用卡當時既未開卡,亦未於信用卡背 面簽名,可見被告並無交予他人使用之意,亦徵被告並無 以明示或默示容許黃淑如使用之意。因此,原告主張被告 有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或其中資料交他 人使用之情形,尚難採之。另原告就「本條第2項但書情 形」之其他2款事由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援引為被告應 負系爭債務清償責任之依據。
⑵前揭約定條款第5條第3項各款部分:
①就第1款部分雖規定「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 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本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 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 知本行者」,但該款所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係指 同條第1項所定義之「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 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所謂「其他遭持 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參考同條項例示之「 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應係指非基於持卡人無瑕 疵意思自由而遭第三人占有之情形而言;且參照同條項 同時賦予持卡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義務規範,可知「其 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解釋上已涉及意 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之情形,而可能牽涉刑事責任之 情事,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予訴外人 黃淑如,乃係為辦理債務整合而為,並非被告在意思不 自由或有瑕疵之情形下交付,此觀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亦可明瞭。則本件並無前開條款所稱「遺失或被竊



等情形」之情事,自無被告得知後怠於通知或未通知之 可言。另就該條項第3款部分,本件並無掛失手續之辦 理,且原告亦未舉證有本款之事實,自難引之為被告應 負清償系爭債務責任之依據。
②就第2款部分雖約定「持卡人未於信用卡簽名致第三人 冒用者」銀行不負擔冒用損失。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 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 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 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民法債編為防止經 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 公平,於89年5月5日修訂施行之第247條之1亦規定:依 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第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係指:一、當事人間之 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 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 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又按信用卡 乃一種支付工具兼具授信功能,因持卡人使用現金消費 不便,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 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 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因此,信用卡之主 要功能,乃在於代替現金之支付。而在信用卡上簽名雖 係依信用卡使用之功能,持卡人必須為之之行為,如持 卡人未在信用卡片上簽名,將造成特約商店無法核對信 用卡持卡人身分而無法使用信用卡消費,然前揭條款約 定「持卡人未於信用卡簽名致第三人冒用者」銀行不負 擔冒用損失,不論持卡人是否係自己過失、遺失或被竊 、或被冒用金額之多寡等因素,均由持卡人一造負擔其 風險,忽略依發卡銀行與持卡人之委任契約,發卡銀行



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亦負有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前揭條款亦提及銀行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是以前揭約定條款僅以持卡人未簽名於信 用卡上,即將所有冒名使用之風險轉嫁於持卡人,並不 合理。銀行在信用卡收取持卡人繳交之年費或取得較高 之利息、循環利息,及向特約商店收取手續費,如此取 得高利率之報酬下,其負擔消費款項未能清償之風險, 自亦較高,其將此未能清償之風險,再以持卡人未簽名 於信用卡上之理由轉嫁持卡人,難謂合理,且不利於被 告,片面加重被告之責任,在雙方之對待給付上亦顯不 相當,依前揭說明,系爭條款之約定,顯違反契約之平 等互惠原則。綜上,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持卡人如 未在信用卡上簽名,遭冒名使用之款項全由持卡人負擔 之約定,應屬無效。據此,被告雖自承其未在系爭信用 卡之背面簽名,原告亦不得援引前揭約定條款第5條第3 項第2款主張被告應負系爭債務清償之責。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前揭約定條款第5條第3項 各款排除原告應負擔系爭信用卡遭冒用損失之例外情形, 自應回歸適用同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由原告負擔系爭信 用卡遭冒用所生之損失。從而,原告自無從引用上開條款 主張被告應負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約定條款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242 ,391元及其中160,814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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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