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517號
原 告 呂小萱
被 告 葉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3日17時許,見原告至 其坐落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即報警處理,原告旋即搭 乘同行友人李昕薇駕駛之自小客車離開上址,被告為阻原告 離去,遂牽機車至自小客車前方加以阻擋,原告見狀乃與李 昕薇調換座位改由其駕駛並倒車欲行離去,被告此時竟施以 強暴行為強行拉開車門,將車鑰匙拔掉,妨害原告駕車離去 之權利,並同時徒手拉扯原告下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頸椎痛、胸壁、左上肢及臀部挫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原 告因此而治療數日始痊癒,身心遭受打擊,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揭期日與其友人共同駕車至被告住處門 前,未經被告及家人同意,即穿越1樓車庫而進入被告家中1 樓餐廳,並拿起手中紙袋,宣稱係被告姐夫外遇之對象,今 天是要將祖先牌位拿給被告家人等語,被告之父親葉祺祥要 求原告立即離開,但未獲置理,被告隨即以行動電話撥打11 0報警並走至戶外,原告見狀立即駕車想要離開,然因被告 所站位置剛好在原告停車之正前方,原告竟基於傷害被告之 犯意,駕車直接衝撞被告,導致被告受有「膝及小腿挫傷併 擦傷」之傷害。之後原告下車並開始錄影,被告之弟弟亦以 行動電話錄影加以反制,而由錄影畫面可知,原告下車與被 告及家人爭執之過程中,直至員警到達現場之時止,均未有 任何受傷或痛苦之表情,且行動自如,完全沒有受傷後之神 態,員警抵達現場時,亦未向員警敘述其曾遭被告之暴力相 向,由此足證被告於現場確實未有傷害原告之任何舉動。又
觀原告之奇美醫院「急診檢傷記錄」,其外觀上只有右下肢 2 ×2公分之擦傷及左手掌有瘀青,左手掌背中指與無名指 間有擦傷,其他部位均為「原告自稱之疼痛」,然原告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卻記載「頭部外傷、頸椎痛、胸壁挫 傷、左上肢挫傷、右手擦傷、臀部挫傷、右膝挫擦傷」,原 告所自稱疼痛而無外傷部位,則均變成「挫傷」或「外傷」 ,可見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自承於 100 年3月22日自殺,被人發現而送醫急救,則其傷勢是否 係在急求救過程中所造成,事後卻誣賴為被告所造成,則不 免無疑。退步言,如被告經認定確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則 因原告自承係要將神祖牌位給被告家人,且未經被告同意下 擅自進入被告家中,又駕車撞傷被告,應可認定原告係「現 行犯」而得加以逮捕,是被告於員警尚未抵達現場所為之行 為,係屬正當防衛,依民法第149條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縱認被告所為有防衛過當之情形,則因原告有違法行為 在先,且係為阻止其離開而待警方前來處理之現行犯逮捕行 為,過程中雖造成原告之傷害,然傷勢非常輕微,原告對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請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酌減賠償之 金額。再者,原告與訴外人葉瑞香之另案民事訴訟程序進行 中,已於調解過程當著雙方律師、原告、法官、調解委員面 前,承諾要撤回對被告之民、刑事告訴,顯然已生效力,且 該案和解範圍應包括本件民事訴訟,被告自無須負擔原告之 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固辯稱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時,原告未有任何 受傷或痛苦之表情,且行動自如,完全沒有受傷後之神態 ,且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急診檢傷記錄」 不符云云。惟查,原告以前揭事實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調偵字第67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之友人李昕薇於本院101 年度 易字第753號刑事第一審(下稱刑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 到庭具結證述:甲○○被趕出來被告住家後,坐上副駕駛 座,表示我們可以走了後,被告就用摩托車擋住我的車子 前頭跟後面,不讓我們走,甲○○就要我下車由其自己開 車,我下車打算將機車牽走,甲○○便坐上駕駛座,有發 動鑰匙一點點,還沒有前進,被告就強行打開車門拔掉車 鑰匙,並把甲○○拖下車等語明確(刑事第一審卷第87至 第102頁),核與本件原告甲○○於該刑事案件所證稱: 當時要離開現場,被告一直擋在車子前方,並將車門打開 徒手關掉引擎,把車鑰匙拔掉,再將其強行從車上拖下來
等情一致(刑事第一審卷第74頁),且原告於案發不久後 即於當日下午6時7分許至奇美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 確實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痛、胸壁挫傷、右手擦傷、臀部 挫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復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可佐(刑事案件之警卷第15頁),而上開刑事案件經提起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審理時(101年度上易 字第548號,下稱刑事第二審)向奇美醫院調取本件原告 就醫時所拍攝之照片,其左腕挫傷、右手擦傷尚留有血漬 、右膝挫擦傷明顯乙節,有照片足資參照(刑事第二審卷 第62至75頁),此與上開診斷書所載原告之傷勢狀況大致 相符,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強行自自小客車拖 下,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可採,而被告此一行為 ,復經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判處罰金 5,000元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被告上開卸責之詞,洵屬無據,自無可取。至被告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經刑事第一 審勘驗結果非屬連續畫面,依此錄影內容顯難還原現場案 發時之全貌,自無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所為之行為而言;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 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 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 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查本件原 告於前揭時間,未經被告或其家人允許而擅自進入被告之 住所,惟其經被告要求離開並報警後,即走出被告住所等 情,業經被告之父親葉祺祥於刑事第一審到庭結證綦詳( 刑事第一審卷第10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可見原告侵 入被告住所之行為,於其走出並進入自小客車欲離去時, 其不法侵害已然過去,顯然已無「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態 ,則被告繼之打開車門搶走原告車輛鑰匙,並強行將原告 拖下車之行為,當然即不符正當防衛之「現時不法侵害」 要件至明,且被告上開之行為,亦經刑事第二審審理判決 認定因甲○○已離開被告之住處,其不法侵害已過去,甲 ○○並無開車撞擊機車致被告受傷之事實,被告不得主張 正當防衛等情屬實(見刑事第二審判決第8頁),足徵被 告抗辯其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一語,應屬無稽。又原告侵入 被告住處與被告強行將原告拖下車使其受傷,雖然前後連
續發生,惟原告侵入住所之行為,與被告阻擋其駕車離開 ,係屬二事,且原告所受之傷害,純粹為被告施以暴力行 為所造成,原告並無加諸任何行為助成傷害發生或擴大, 顯非此一傷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力之一,依據前述說明,本 件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應認無疑。是以,被告主張 其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依民法第149條規定自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縱不成立,亦主張援引同法第217條規定而減輕 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稽。
(三)被告雖仍爭執原告前與訴外人葉瑞香民事訴訟事件(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下稱前案)進行時,已表示欲撤 回告訴,且該訴訟後來達成和解,和解範圍應包含本案, 故原告再提本件訴訟,顯屬無據云云。惟查,訴外人葉瑞 香以甲○○與其配偶李襱桀發生婚外情,破壞婚姻與家庭 生活,更威脅其子女生命安全,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甲○○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50萬元及其利息,嗣經承審 法官勸諭讓步後,兩造於101年1月9日成立調解,調解內 容為:「相對人(即甲○○)與第三人呂榮基願連帶給付 聲請人(即葉瑞香)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 一○一年四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餘新臺幣貳拾 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 仟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均逕匯入聲請人臺北富邦 銀行安平分行○○○○○○○○○○○○帳號內。」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及101年度移調字第3號卷核閱無訛, 可見前案民事訴訟之事實範圍,並未含括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之事實,且2案之當事人亦屬不同,前案調解內容 當然亦不包括本件被告侵害原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被 告固一再強調本件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已聲明撤回告訴等語 ,然查,前案與本案請求事實不同,已如前述,且於前案 審理調解成立(101年1月9日)前,本件民事訴訟尚未經 甲○○提出而繫屬本院(具狀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02年3月 14日,參本院收狀戳章),相對而言,自無所謂本件原告 於前案訴訟進行中聲明撤回本件訴訟之效果存在;且依兩 造互有提出民、刑事告訴之時間加以觀察,甲○○斯時正 因乙○○之傷害行為而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101年6月6日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故「縱認」甲○○於前案中有聲明撤回告 訴一語,亦應指撤回該刑事案件之告訴而言,此可與前案 訴訟代理人蕭麗琍律師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葉 瑞香一直強調甲○○必須撤回對她的弟弟,就是乙○○「
傷害」等告訴,以及甲○○必須承諾以後不能對她的家人 ,就是葉瑞香的家人為騷擾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136頁 ,本院卷第21頁)互核得證,可見此一撤回告訴之行為是 否成立,均與本件民事訴訟無涉,是被告上開之辯解,尚 屬無憑,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應屬有據。(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故意侵害原告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痛、胸壁、 左上肢及臀部挫傷、右膝挫擦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衡情原告受此身體傷害,其精神應受有痛苦,是其訴 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101年度無任 何所得,名下有自小客車1輛,技術學院肄業,目前甫生 產完畢無工作收入,另被告101年度租賃所得7萬1,250元 、名下有建物1筆、土地1筆,南台工專畢業,目前無業, 已婚尚需扶養小孩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第 14頁、第86頁背面)。故本院審酌原告先行無故侵入被告 住處,因兩造發生爭執而受傷之始末,上開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 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則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
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 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 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算。準此,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遭被告侵害而受有前述 身體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抗辯其行為係屬正當防 衛,無須就原告之傷害負責,縱不符正當防衛之情狀,則因 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得減輕其責任,尚不 符法律規定之要件,均屬無憑,且原告前案調解之範圍,並 不包含本件訴訟,亦無撤回本件起訴之行為及效果。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 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15即315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 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