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陳律安
訴訟代理人 陳石定
黃船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重宜、簡仲徽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32萬元【原告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陳重宜、簡仲徽間就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12樓)及編號79號車位,簽訂之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請求返還上開建物及停車位,並依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應按月給付1萬5,166元;因上開建物及停車位經原告於民國
102年6月19日以332萬元拍賣得標,另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上開拍賣金額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係主張被告間如有
租賃契約之真意存在,則請求自102年6月26日起至租賃期滿日止
,按月給付租金,故上開租賃期間之租金經計算後,合計為57萬
6,312元,即{〔82萬元(上開建物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
29日止,合計5年之租金)/5年/365日〕×〔189日(102年6月26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730日(103年、104年合計之日數)+6
0日(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9日止)〕}+{〔18萬(上開
停車位自100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合計10年之租金)
/10 年/365日〕×〔189日(10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2,555日(103年至109年合計之日數)+59日(110年1月1日起
至同年2月28日止)〕}=57萬6,312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
之2第1項規定,以較高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本件裁判費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