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1232號
TNEV,102,南簡,1232,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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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被   告 林忠約
      林良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忠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林忠約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被告林忠約尚有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0,841元未償還。原告為查調被 告林忠約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全得所有,林全得於 民國101年5月3日死亡後,由被告林良機分割繼承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被告林忠約為被繼承人林全得 之繼承人之一,且其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林忠約不為 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 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林全得 遺產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林良機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 有。
(二)並聲明:
⒈被告林忠約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 分,於101年5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於101年5月29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⒉被告林良機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 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林忠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林良機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屬被繼承人林全得所有,並已設定 最高限額1,500,000元之抵押權,林全得101年5月3日死亡



時,該抵押債務仍有175,000元未能清償,且林全得之法 定繼承人除林忠約外尚有被告林良機、訴外人林彥汶、林 呂糸不共4人,林全得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並未遺有其 他財產,故林忠約可得繼承之應繼分為該不動產價值4分 之1,同時應分擔林全得所遺175,000元債務之4分之1。惟 於93、94年間被告林良機應母親林呂糸不之要求借錢予林 忠約清償林忠約對外所負欠之債務,被告林良機念及手足 之情,即由戶名為林良機之新化中山路郵局帳戶分別於93 年5月31日提領現金60,000元、40,000元、93年9月20日提 領現金254,927元、94年l月17號提領現金208,100元、94 年10月28日提領現金290,000元、94年11月7日提領現金40 0,000元,共計l,253,027元借予林忠約清償93、94年間對 外所負欠之1,610,000元債務,並約定林忠約有財產時再 予清償,然林忠約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遂於被繼承人林 全得死亡後,將其於繼承開始時取得之遺產應繼分以遺產 分割協議方式讓與被告林良機,用以抵付全部欠款。揆諸 上開說明,林忠約與被告林良機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 固生減少林忠約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 產,於其資力並無影響,難認係詐害行為。
(二)綜上,本件林忠約與被告林良機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 林忠約為清償對被告林良機之債務,而以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潛在應有部分之財產上權利讓與被告林良機之有 償行為,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協議及所有權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要無理由。(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 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 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參照)。此 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



,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 人以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 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而遺產之 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 議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 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解釋上 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忠約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尚積欠 110,841元未償還,而被告之父親林全得死亡後,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均由被告林良機繼承取得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憑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 謄本、本院102年8月27日南院勤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林良機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被告之父親林全得於101年5 月3日死亡,被告林良機林忠約、訴外人林呂系不、林 彥汶等人均為其繼承人,其等就林全得之遺產為分割協議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分割由被告林良機繼承之事 實,為被告林良機自承在卷,並有前揭登記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可資參佐。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由被 告林良機因分割繼承而取得,非僅為被告林忠約林良機 之間之無償贈與行為而已,而係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且屬於被告林忠約林良機行使其等一身專屬權利,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告間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林忠約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應繼分贈與被告林良機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林良機 將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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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範 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01│臺南市│ 新化區 │𦰡拔林段│ │32-20 │建│ 214.00│全 部│
│ ├───┼────┴────┴──┴───┴─┴────┴───┤
│ │備考 │ │
└─┴───┴───────────────────────────┘
┌─┬─┬───────┬────┬──────────────┬──┐
│編│建│ │建築材料│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及房屋層├──────┬───────┤ │
│ │ │--------------│數 │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 │
│號│號│建 物 門 牌│ │ │築材料及用途 │範圍│
├─┼─┼───────┼────┼──────┼───────┼──┤
│01│40│𦰡拔林段32-20 │加強磚造│一層:63.65 │浴室、廚房: │全部│
│ │ │地號 │、2層樓 │二層:54.00 │15.75 │ │
│ │ │------------- │ │總面積: │ │ │
│ │ │臺南市新化區𦰡│ │97.65 │ │ │
│ │ │拔里𦰡拔林85號│ │ │ │ │
│ │ │之1 │ │ │ │ │
│ ├─┼───────┴────┴──────┴───────┴──┤
│ │備│ │
│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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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