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張明賢
被 告 鄭石柱
鄭蘇足
鄭元煌
鄭永霖
王鄭榮桃
劉鄭素珍
鄭英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金全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鄭石柱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其餘被告各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石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0,456元及利息尚 未清償,原告已取得鈞院所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58216號 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被告鄭石柱確實有債權存在。 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鄭金全所有,鄭金全死亡後,於 民國97年1月23日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其應繼分平均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鄭金全所遺留之遺 產,應無不合。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 ,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判例參照)。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亦 有明定。被告鄭石柱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 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鄭石柱迄今仍怠於行使 ,且被告鄭石柱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代位被告鄭石柱行使對被繼承人鄭金全之遺產分割權 利。爰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鄭金全所遺留之系爭土地。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216號債權憑 證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6 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相關資料、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年10月24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鄭金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 被告7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 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 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 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 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 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 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 參照)。
六、經查,系爭土地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原告為被告鄭石柱之債權人,被告鄭石柱現已無力清償積 欠原告之上開債權,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就本件分 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 被告等人均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分割方法,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 人鄭金全所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980元(第1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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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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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石柱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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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蘇足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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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元煌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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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永霖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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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鄭榮桃│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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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鄭素珍│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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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英玉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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