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1057號
TNEV,102,南簡,1057,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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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蔡松言
被   告 楊董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1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訊問期日變更 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交還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均為102年2月18日,票面 金額各1萬元之本票3紙。」,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李博智、全聯當 舖即黃麗秋為被告,嗣於102年9月18日訊問時已撤回對李博 智、全聯當舖即黃麗秋之起訴(詳見本院卷第20頁訊問筆錄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其弟即訴外人楊董詳以35萬元向原告 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交車後旋故障送修,認 原告應支付15萬元之汽車修理費用,而與原告有上開車輛修 復費用之債務糾紛。101年2月18日晚上9時許,被告發現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臺南市○○區○○0 街00號「嘉大汽車保養廠」維修後,為向原告收取上開費用



,竟邀集數名成年男性友人到場助勢欲藉諸強暴、脅迫之不 法手段迫使原告清償上開費用,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共同 抵達「嘉大汽車保養廠」,被告手持棍棒與其他人一同進入 保養廠後,先作勢欲打原告,且向原告恫稱「找你很久了, 你今天若沒有處理,你就不用活著走出去」、「你今天不把 錢處理好,我就不會讓你走」等語,並要求原告交出所持手 機及坐在椅子上不要亂動以阻止其與外界聯繫或報警,致使 原告心生畏懼,在惟恐自己人身自由遭受危害之情況下,不 得不依被告等人要求,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典 當予被告等人找來之全聯當舖人員,所貸得之款項12萬元全 數交予被告強行取走,並依被告要求另簽立發票日102年2月 18日,票面金額各1萬元之本票3紙交予被告收受,被告上開 強制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偵字第46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 簡字第1576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告因被告之強制行為交 付被告12萬元,致受有12萬元之損害,且原告因被告之上開 暴力脅迫,身心受到極大之驚恐,不敢出門,夜不成眠,無 法與陌生人相處,精神受有痛苦,故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95,180元,以上合計215,180元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交還原告 所簽發之發票日期102年2月18日,票面金額各1萬元之本票3 紙。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且有向原告 拿12萬元,惟係原告自己要與被告處理,被告未強制原告, 原告所交付之12萬元係用來清償原告應交付之修車費用,原 告並無損害。又自事發後,被告未再打擾原告,被告不願意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另有關原告主張之本票3紙,被告搬 家時丟在原住處並已撕毀,被告不會再持該本票3紙向原告 請求款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強制原告自由之行為,脅迫 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而受迫典當自己所有之車輛交付典 當款12萬元予被告並另簽發面額各為1萬元之本票3紙交付 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係仗著人多勢眾之方 式,迫使原告典當車輛交付12萬元及簽立本票3紙予被告 ,已構成強制罪,業經被告於刑事庭當庭認罪,並經刑事 判決被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在案,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576號刑事卷宗審認 無訛,是原告主張有遭被告威脅、脅迫致使原告無義務而



典當車輛並交付典當款12萬元及簽立本票3紙予被告之事 實,自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強制 原告之行動自由,並脅迫原告典當汽車後交付典當款12萬 元並簽立本票3紙交付被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身體權及自由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 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分別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1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之脅迫而典當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並將典當款項12萬 元全數交予被告,已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辯稱:該12萬 元係用以清償原告應給付楊董詳之車輛修理費用,故原告 未受損害云云,然原告與訴外人楊董詳之車輛買賣糾紛, 應由原告與訴外人楊董詳依買賣契約約定或其他合法程序 確定原告是否應負擔汽車修車費用及其數額,於未經合法 程序確認前,原告並無支付汽車修理費予楊董詳之債務存 在,更無給付金錢予被告之義務,原告遭被告強迫典當車 輛並交付金錢,自受有12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將其所收受之12萬元交還原告,自屬有據,被告以原告與 楊董詳之汽車買賣糾紛抗辯原告未受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5,18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 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 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以 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其自由權確已 受到侵害,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宅配工作,每月 收入約37,000元,100、101年度所得分別為241,978元、 225,432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原從事送貨 員之工作,當時每月收入約30,000元,目前無工作,100 、101年度所得分別為214,560元、116,315元,名下無不



動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4頁至第44頁、第4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事實。再兩造僅因車輛修復費用 糾紛,被告即夥同多名成年男子持棍棒,共同施加暴力行 為並出言脅迫原告,衡情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爰 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份、地位,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被告交還其於當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各1萬元之本 票3紙部分:查原告主張當日另有簽發本票3紙交付予被告 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陳稱上開本票3紙已 經滅失不存在,而查原告就其所請求之本票3紙,並無留 存影本且無明確之票據號碼可供特定,該部分請求顯不明 確,亦無法特定,況被告已表示該本票3紙已滅失,原告 亦無法舉證證明該本票3紙現仍在被告持有中,自無從判 命被告交還,是原告該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惟原告係遭被 告脅迫而簽發上開本票3紙之事實,已經刑事判決確認如 上,如日後有人提出上開本票3紙向原告主張權利,原告 仍得依上開事實,另循民事通常程序救濟之,併此敘明。(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2年8月7日送達,本院102年度 附民字第116號卷第5頁)之翌日即102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0,000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判決主 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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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