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鄭月鶯
訴訟代理人 鄧克廉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優
訴訟代理人 蔡心苑律師
詹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
日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於民國106年3月31日 退休,在計算退休金時,就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 條有關平均工資係主張今年(106年度)不休假加班費及去 年(105年度)不休假加班費總計51天,都應併入平均工資 作為退休金計算依據,惟被告堅持依團體協約以最多30天計 算。然勞基法是保障勞工最低標準,凡與勞基法內容牴觸或 是低於該法者,皆屬違法或無效,且勞基法位階高於團體協 約。原告未被計入退休金之21天不休假加班費,於今年106 年1月份薪資入帳,總計新臺幣(下同)43,428元,合於勞 基法退休前六個月內退休金計算範疇,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 退休金173,712元(計算式:43,428/ 6X24=173,712元) 。原告已於106年2月20日委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 公司企業工會常務理事鄧克廉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於106年4月13日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12元,及自106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為41年3月8日生,72年8月26日到職,106年3月31日 年滿65歲屆齡退休,適用勞退舊制。被告前於94年8月12 日轉為民營型態,原告民營化前之年資,被告已按公營事 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辦理結算,原告之工作年資應於民 營化後重行起算,計自94年8月12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最 後在職日為止,工作年資共計11年7個月又19日,依法每 滿1年給與2個基數,滿半年者以1年計,總計24個基數。 又原告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74,450元【計算式: 原告離退前六個月即105年9月30日至106年3月30日間支領
之「薪額」、「非主管職務加給」、「106年度不休假加 班費30日」及「全勤獎金」等工資總額共計446,696元, 換算平均每月工資為74,450元】,以24個基數計算,其應 領退休金總額為1,786,800元(即平均工資74,450元X24 個基數),被告業於106年4月20日悉數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並未積欠任何退休金差額。
(二)被告採計30天不休假加班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係依據勞 資協商之決議,原告應受其拘束。有關勞工在退休前六個 月內請領之全年度不休假加班費,應如何計入平均工資, 勞工主管機關認為法無明定,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2月6日(80)台勞動二字第01747號 函足參。就此被告公司勞資雙方曾於90年10月3日就「協 商有關本公司員工辦理資遣、退休或結算年資時,其跨越 兩個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應如何併入六個月平均工資計 算」之問題,決議以「援例以不超過三十天不休假加班費 併入平均工資」之方式辦理,該協議結果自有拘束雇主及 全體勞工之效力,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查原告於105 年全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不休假加班費共請領21.6日(其 中21日工資計43,428元,原告於105年12月請領,併入106 年1月薪金發放,剩餘0.6日工資計1,551元,因於當年12 月31日結算時仍未休畢,併入106年2月薪金發放)、106 年度共請領30日,工資計62,040元,併入106年2月薪金發 放,總計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內請領之105年及106年兩年度 之不休假加班費共計51.6日,被告依前開勞資協議,僅採 計106年度不休假加班費30日併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符合勞基法與勞資協議。另原告請求併計之21日不休 假加班費,為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性質上非屬勞務 報酬,且是否有權受領,乃繫諸原告當年度之請休假狀況 ,亦非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經常性給與,除經勞資協商同意 之範圍外,本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主張應 依法併計該21天不休假加班費而補發退休金差額,逾越勞 資協議,於法無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72年8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106年3月31日年 滿65歲屆齡退休,退休金基數為24個基數。(二)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即105年9月30日至106年3月30日支領之 薪資,包含「薪額」、「非主管職務加給」、「106年度 不休假加班費30日」及「全勤獎金」總額共計446,696元 ,依此計算(即未計入下述105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
工資21.6日)之一個月平均工資74,450元。(三)原告105年全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共計請領21.6 日,其中21日工資為43,428元,原告於105年12月請領, 併入106年1月薪金發放;剩餘0.6日工資1,551元,於105 年12月31日結算時仍未休畢,併入106年2月薪金發放。另 106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共計請領30日,工資計 為62,040元,併入106年2月薪金發放。(四)被告核算原告退休金時僅計入106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 假工資30日共計62,040元,而未計入105年應休未休之特 別休假工資21.6日,並已給付原告退休金1,786,800元。(五)被告到職後加入中華電信產業工會(中華電信工會),於 102年加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企業工會。四、原告主張其於105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21日工資43,428 元部分,已於106年1月發放,亦應計入退休金之計算,故被 告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173,712元(計算式:43,428/6X24 =173,712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於105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21日 工資43,428元部分,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 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差額173,712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一)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 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所稱工資,係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自明。次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 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 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 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 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 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勤費、差勤 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以所謂工資,係勞 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 始足當之。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 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 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 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 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雖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 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此項不休假加班費 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 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且每年年度終 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領之代償金 ,即非經常性,自難認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 固於105年12月6日新增第38條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之規定,惟此條文係自106年1月1日施行;另為因應勞基 法第38條之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於106年6月16日修正公 布第24條及增訂第24條之1、第24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 18日生效;而勞動部因此等修法規定,乃以106年6月16日 勞動條2字第1060131328號函釋,就有關勞動部先前函釋 (原勞動部105.02.05勞動條2字第1050130196號函、原勞 動部105.01.05勞動條2字第1040132851號函、原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7.12.17勞動2字第0970085418號函、原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2.09.18台82勞動2字第54488號函、原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1.06.15台81勞動2字第18318號書函)與上開 施行細則修正規定牴觸,自106年6月18日停止適用。然上 述規定分別自106年1月1日、106年6月18日起施行,是在 此等規定修正施行前,不休假加班費仍應依修正前相關規 定辦理。而依前揭說明,在修正前此項不休假加班費乃雇 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 ,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且年終未休畢之特 別休假非固定,受領金額非經常性,尚難認得列入平均工 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本件原告所主張者為105年度之特別 休假,應認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三)復按97年1月9日修正(於100年4月26日發布,定自100年5 月1日施行)之團體協約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條前段之規
定,團體協約簽訂後,自團體協約當事團體退出之雇主或 勞工,於該團體協約有效期間內,仍應繼續享有及履行其 因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 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 。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以(80)台勞動二字第01747號 函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是否屬於經常性,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均係工資。雇主依同 法第三十九條發給勞工於特別休假日未休而工作之工資, 如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時,依法自應併入平 均工資計算。惟事業單位如採由勞工自行擇日休假之方式 ,則於年度終結雇主發給之應休未休日數工資,係屬勞工 全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故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上開 工資究有多少屬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內,法無明定,應 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而被告公司與中華電信產業工會 於90年10月3日就此爭議事項為下列協商內容:「一、有 關本公司員工辦理資遣、退休或結算年資時,其跨越兩個 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應如何併入六個月平均工資計算, 請討論。...決議:援例以不超過三十天不休假加班費併 入平均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2月6日(80)台 勞動二字第01747號函文及被告公司90年10月18日函暨90 年10月3日會議紀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 依前揭規定,此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 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勞資雙方均應受 拘束。又原告固主張其於102年間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北區分公司企業工會成立後,已加入該企業工會,原中 華電信產業工會之協議缺乏正當性等語,惟依上述團體協 約法第18條立法理由載明:「...團體協約關係人於團體 協約簽訂後,縱使其後喪失協約當事團體之會員資格,於 團體協約有效期間內,仍應受團體協約之拘束」等旨,原 告雖於102年加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企業 工會,然系爭團體協約既已簽訂,縱使原告喪失協約當事 團體之會員資格,在團體協約有效期間內,仍應繼續受其 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準此,原告主張應再加計105 年度之21日不休假加班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顯已 逾上述團體協約所約定得計入退休金計算之日數,為無可 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105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1 日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73, 712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