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退還違約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1458號
TNEV,101,南簡,1458,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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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陳進茂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被   告 程嫊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下旬,提供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 地號、臺南市○○區○○段000 ○00000 地 號土地、臺南市左鎮區岡子林段295-2 、296-1 、309-1 、310 、310-1 、31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 土地則均以其地號簡稱),交由訴外人楊麗燕轉向被告抵 押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 年息為百分之6 ,並簽立6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又被告 為確保利息收入,先預扣自98年12月10起至101 年12月9 日止之3 年利息及代書費用共247,500 元後,由楊麗燕將 剩餘之752,500 元匯入原告設於臺南大同路郵局第000000 0 號帳戶。因原告於大陸經商,被告竟於101 年間逕行對 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381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惟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溢領如下:⒈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7 ,自100 年1 月25日起至101 年 6 月8 日止之違約金494,137 元部分,因被告早已預扣系 爭借款之利息,不應再有違約金。⒉系爭分配表次序9 票 款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票款)部分,因原告並未另向 被告借用60萬元,此部分票款及利息不存在,原告開立之 6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僅為擔保利息之支付,自無 被告所稱利息預扣,故被告受領系爭分配表次序7 之違約 金債權494,137 元及次序9 之票款暨利息533,784 元,為 無理由。被告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共1,027,92 1元,



原告於本件訴訟先請求返還其中之494,137 元。(二)依訴外人葉金惠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6 號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另案分配表異議訴訟)之供述,原告與葉 金惠未曾有借貸關係之合意,此筆借款係楊麗燕葉金惠 、訴外人方雅琳偽造,根本不存在,雙方不認識,原告沒 理由代償18萬元利息。況方雅琳在拍賣抵押物聲請狀稱利 息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不是被告所稱之3 分利息。 縱葉金惠在另案分配表異議訴訟稱其於98年11月20日以訴 外人蕭進添名義匯款784,000 元入楊麗燕帳戶等語為真, 亦僅說明蕭進添有匯款,不足證明原告有向葉金惠借用10 0 萬元,且葉金惠於98年11月23日才送件申請設定抵押權 ,登記完成日應為其後2 、3 日,然楊麗燕以借錢為業, 豈能於未登記完成前之98年11月23日借款予原告。況葉金 惠於98年11月27日即將60萬元債權讓與其女方雅琳,另40 萬元則轉予蕭進添,卻又稱有於98年11月20日借名匯款之 事,明顯不合理,亦可證明這些人毫無誠信。再者原告前 向方雅琳之借款,因出售抵押房地3 百多萬元,已完全清 償,並塗銷抵押權,被告稱係代償利息112,500 元不實在 。另被告並未異議系爭分配表所載之系爭借款利息起算日 ,足認在100 年1 月25日前,兩造應無利息債務,則99年 4 月24日至同年9 月25日應無3 分月息150,000 元。又原 告未曾指示匯款至訴外人楊佳洲帳戶,故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101 年度屏簡字第144 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事件中,楊佳洲與訴外人洪文玲之債務與原告無關 。而楊麗燕證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周承毅有借原告60萬元 等語,並無任何金錢流向可以證明。楊麗燕另將原告所有 30 9-l、310 、310-l 、312 地號土地擅自設定100 萬元 抵押權予周承毅,原告已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又原告 向楊麗燕借款,均開立本票,例如仁德房地借150 萬元、 向被告借100 萬元、利息擔保60萬元等。葉金惠如有借用 ,楊麗燕亦必要求開立本票,雖另2 張切結書係原告向被 告借款時開出,但屬僅有原告簽名,未載日期之空白切結 書,不是債權憑證,亦與本案無關。又被告提出之被證五 單據(下稱被證五對帳單)並非對帳單,原告於被證五對 帳單所作之文字註記,只是單純做加總,不表示原告承諾 承擔債務,被告為消化系爭60萬元票款,自行拼湊數字, 完全無證據可支持,況葉金惠蔡姐在文義上看即非同一 人。被告一直用利息累計兩造之債務,爰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137 元,及自102 年2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得之分配金額均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得利。蓋原告於98年12月初透過楊麗燕向被告借貸100 萬 元,約定借貸利息為月利率三分即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 自99年1 月25日起算利息,借貸期間1 年,並同意提供原 告所有514-1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之第 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原告急需資金 ,被告乃依原告要求先於98年12月2 日匯款10萬元,嗣於 同年月8 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再於同年月 10日扣除仲介費5 萬元、代書費6 千元、登記規費l,580 元及原告同意先行給付3 個月即99年1 月25日至同年4 月 24日之利息9 萬元後,委託楊麗燕跨行匯款752,500 元予 原告(楊麗燕自行酌減登記規費80元),此與原告於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辮論程序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而原告於10 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自認伊實際收受金額為852,50 0 元,又於另案分配表異議訴訟自認有另提出其他土地抵 押借款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抗辯屬實。兩造因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所記載擔保債權之利息不得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 限制,遂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違約金為每百元每日 1 角,換算後即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點五,以表明系爭借 款利率。而514-1 地號土地拍定後,原告亦未依強制執行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對系爭分配表異議,亦未於本件訴訟中 主張酌減違約金,故依改制前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下 稱玉井地政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51 4-1 地號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系爭借款債權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二)原告另向葉金惠借款,並提供伊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 均由原告親自簽名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若原告並未 向葉金惠借款100 萬元,原告豈會願意提出身分證、所有 權狀等相關證明文件,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葉金惠,足證 原告主張未向葉金惠借款,顯不可採。又原告已於另案分 配表異議訴訟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我只有 3 筆借款,1 筆100 萬元、1 筆150 萬元、1 筆60萬元, 60萬元是用來還利息等語,足證原告主張系爭60萬元票款 未曾給付,並非事實。況原告除向被告借款之外,另有透 過楊麗燕向其他人借款,且未依約按月支付利息之情事, 原告為清償向方雅琳蕭進添及被告等人借款之利息以及 欲借貸楊佳洲10萬元,遂於99年8 月中旬再透過楊麗燕向 被告表示欲再借貸60萬元,被告遂於99年8 月底籌措現金



交付楊麗燕,由楊麗燕為代理人移轉金錢之所有權予原告 ,經原告在楊麗燕之營業處所當場確認金額無誤後,始於 99年9 月1 日簽發系爭本票供被告收執。而原告於同日與 楊麗燕討論決定如何支付利息予方雅琳蕭進添及被告, 以及將其中之10萬元借貸楊佳洲後,曾在被證五對帳單上 親自簽下「付蔡姐利息」,即原告於98年11月23日向葉金 惠借款本金100 萬元部分之利息18萬元、「付仁德房借利 息」即原告於99年3 月15日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6 建號建物(下合稱仁德 房地)為擔保向方雅琳借款本金150 萬元部分之利息12,5 00元、「514 農地借利息」即系爭借款之利息15萬元、「 借小楊」即原告代償楊佳洲積欠之利息部分10萬元及「郵 局多付扣回」即楊麗燕多付的匯款25,000元等字後,再委 由楊麗燕為代理人以移轉原告給付利息之金錢所有權於方 雅琳、蕭進添、被告及楊佳洲之債權人。此業經楊麗燕於 另案分配表異議訴訟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明 確,足認屬實。楊佳洲亦於屏東方院101 年度屏簡字第14 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1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 102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準備程序中, 供稱原告代償10萬元之事,原告辯稱未指示匯款至楊佳洲 帳戶云云,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所有514-1 地號土地於98年12月8 日設定登記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上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六,遲延利息每百元每日1 角,違約金每百元每日1 角, 債務清償日期99年12月4 日,而透過楊麗燕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經楊麗燕將852,500 元匯入原告設於臺南大同路郵局 第0000000 號帳戶。嗣被告於101 年間對原告聲請拍賣抵押 物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因而獲分配系爭分配 表次序7 之抵押權擔保本金100 萬元、自100 年1 月25日起 至101 年6 月8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82,356元 、按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計算之違約金494,137 元,及系爭分 配表次序9 之系爭60萬元票款及自100 年5 月9 日起至101 年6 月8 日止之利息533,784 元(不足額98,846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影本514-1 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分配表、通知分配期 日函各1 件、臺南大同路郵局第0000000 號帳戶交易清單2 件,及被告提出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14381 號債權憑證影本 1 件為證,且經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102 年6 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查對該卷內所附之514-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 分配表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伊乃提供系爭土地全部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云云,則與系爭 執行事件卷附514-1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原告提出之514- 1 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之記載,均僅有該筆土地為抵押權設定擔保之情不符 ,亦與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僅有514-1 地號土地為抵押擔保等 語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早已預扣系爭借款之3 年利息及代書費共24 7,500 元,不應再有違約金,且原告未另向被告借用60萬元 ,系爭本票僅為擔保利息之支付,被告受領系爭分配表次序 7 之違約金債權494,137 元及次序9 之票款暨利息533,784 元,均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早已預扣系爭借款之3 年利息乙節,雖據提 出514-1 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原告印鑑證明、楊 麗燕與原告結算利息的單據影本各1 件為證。惟楊麗燕與 原告結算利息的單據上記載:陳進茂農地借100 萬、99.1 /25 借的. 第一次扣利息99.1/25 -2/25-3/25-4/25共 9 萬. 二次99.4/25 -5/25-6/25-7/25-8/25-9/25共 扣利息150,000 三次99.9/25 -10/25 -11/25 -12/25 -100.1/25共扣利息120,000 (賣仁德房子扣除). 拍賣 前共付利息36萬. 拍賣以後. 未付部100.1/25-2/ 25 - 3 /25 -4/25-5/25-6/25-7/25-8/25-9/25.100.9/2 5 -10/25 -11/25 -12/25 -101.1/25-2/25-3/25- 4/25-5/25-6/25.1016/25-7/25-8/25(以上共19)乙 節,有楊麗燕與原告結算利息的單據1 件在卷可稽,可知 514-1 地號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前,原告雖已給付系 爭借款共36萬元之利息,但該36萬元僅清償自99年1 月25 日起至100 年1 月24日止之利息,另自100 年1 月25日起 至101 年8 月25日止共19個月,原告尚未給付系爭借款之 利息予被告等情,業經楊麗燕與原告以前開雙方結算利息 的單據會算甚明,顯見為系爭借款擔保之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上雖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遲延利息每百元每日 1 角,違約金每百元每日1 角等語,但兩造實際約定之每 月利息高達3 萬元,換算為月息百分之三,年息百分之三 十六,原告並因此按月息百分之三給付被告共36萬元之利 息至100 年1 月24日止,但自100 年1 月25日起,原告即 未再依約給付利息予被告,則兩造此另外按月息百分之三



計付利息之約定,雖未記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或登記 於系爭抵押權項下,自僅不發生物權效力,即非系爭抵押 權之擔保效力所及,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而 已,但對兩造仍有拘束力。是原告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上記載系爭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等語及伊已給付被告 36萬元之利息,又被告並未異議系爭分配表所載之系爭借 款利息起算日,足認在100 年1 月25日前,兩造應無利息 債務,則99年4 月24日至同年9 月25日應無三分月息150, 000 元等情及前開書證,主張:伊已給付系爭借款之3 年 利息云云,尚與楊麗燕與原告結算利息的單據之記載不符 ,自無可採。再以上情對照原告自承:伊實際收受被告交 付之借款金額為852,500 元乙節,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於 98年12月初透過楊麗燕向被告借貸100 萬元,約定借貸利 息為月利率三分即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自99年1 月25日 起算利息,並同意提供514-1 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 保,被告先依原告要求於98年12月2 日匯款10萬元,嗣於 同年月8 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再於同年月10日 扣除仲介費5 萬元、代書費6 千元、登記規費l,580 元及 原告同意先行給付3 個月即99年1 月25日至同年4 月24日 之利息9 萬元後,委託楊麗燕跨行匯款752,500 元予原告 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㈠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 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 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 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㈡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部份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業經本院著 有判例。㈢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1,200 元之數額,實 照八折扣算,祇收到960 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 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240 元 ,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有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 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三)經查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按月息百分之三即年息百分之三十 六計息,原告因而給付36萬元之利息予被告,雖違反民法 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惟原告既已給付而經被告受領,自 不得再主張被告受領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係屬不 當得利。又查被告交付系爭借款,既已先預扣3 個月利息



9 萬元,該預扣利息部分,被告並未實際交付予原告,此 部分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契約;至於由楊麗燕代理扣除仲介 費5 萬元、代書費6 千元、登記規費1500元部分,既經原 告同意,自屬原告收受借款後之支配使用行為,於金錢借 貸之要物性難謂有欠缺,仍應算入系爭借款數額內,故系 爭借款之債權本金應為91萬元,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本 金超過91萬元部分,尚無可採,則被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本金債權100 萬元受領系爭分配表次序7 之分配,顯受 有9 萬元之不當得利,惟此9 萬元部分並非原告本件請求 被告返回不當得利之範圍,本院自無命被告返還之必要。 再查系爭借款債務應於99年12月4 日清償,已如前述,而 原告迄至系爭分配表分配前仍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91萬元借款,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確實有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所載之違約情事,原告主張伊無違約情事, 不應再有違約金云云,仍無可採。則以系爭借款91萬元本 金,依系爭抵押權登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自100 年1 月25日起至101 年6 月8 日止,被告得優先受償之系 爭借款利息為74,9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違約金 為455,910 元,惟被告卻獲系爭分配表次序7 分配利息82 ,356元、違約金494,137 元,分別受有溢領利息7,412 元 、違約金38,227元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溢領利息之不當得 利部分,亦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是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分配表次序7 之違約金不當得 利38,227元,要屬有據,原告超過此數額之系爭違約金不 當得利請求,則無可取。
(四)再查原告於另案分配表異議訴訟審理時自承:伊有三筆借 款,一筆100 萬元、一筆150 萬元、一筆60萬元,60萬元 是用來還利息。蔡明嬌簽發之100 萬元、15萬元本票是楊 麗燕叫我簽收,我知道簽收上開本票的意思就是我有向楊 麗燕借100 萬元等語;參以證人葉金惠於同案審理時結證 稱:楊麗燕在98年間有介紹陳進茂要向我借錢,但我不認 識,我要求要擔保,後來陳進茂就拿土地抵押,我就答應 借100 萬元,都是拿現金或匯錢給楊麗燕,都是楊麗燕陳進茂處理,我透過蕭進添於98年11月20日匯款784,000 元給楊麗燕。後來我要用錢,就將40萬元債權讓給蕭進添 ,並將土地的抵押權部分轉給蕭進添等語、證人楊麗燕於 同案審理時結證稱:我與陳進茂不認識,是透過蔡明嬌介 紹的,蔡明嬌缺錢,我說借錢要用土地抵押,蔡明嬌就帶 陳進茂到我們仲介公司。就是在陳進茂同意下,因為土地 是陳進茂的,所以就用陳進茂的名義來借錢,再借給蔡明



嬌用,當時陳進茂蔡明嬌一起過來,我有問陳進茂這筆 錢是否要借給蔡明嬌用,蔡明嬌說是,而且蔡明嬌也有開 一張100 萬元本票、一張15萬元本票,因為陳進茂提供土 地借錢給蔡明嬌使用,所以陳進茂也要求蔡明嬌要開本票 給陳進茂做擔保,是陳進茂借100 萬元。葉金惠蕭進添 的存摺、印章交給我,叫我去郵局領7 萬元現金,然後再 轉784,000 元到我們公司大順不動產仲介經紀行,再由那 邊領出來。我現金7 萬元及784,000 元是分兩次交給蔡明 嬌跟陳進茂,另外加上我的仲介費5 萬元、第一次先付3 個月利息9 萬元、設定抵押權的費用6 千元,總共借100 萬元。我不要蔡明嬌的本票,我跟陳進茂說你向我借錢, 要擔保給我,陳進茂再請蔡明嬌開本票給他,就是陳進茂 借款,再將借款交給蔡明嬌。後來葉美惠說她突然缺錢, 所以就把債權讓給蕭進添,再辦理抵押權權利人移轉。被 證五對帳單是陳進茂蔡明嬌要來我們公司跟我對帳,陳 董是我寫的,借60萬元是陳進茂寫的,接下來他請我把下 面列出來,畫黃色的部分是陳進茂跟我對帳OK後寫的。 我用鉛筆標示的地方(即「514-1 農地借」)是陳進茂跟 我對帳時寫的,下面是我寫的,下面右邊比較大的字是我 寫的,左邊黃色螢光筆畫註的部分是陳進茂寫的。被證五 對帳單上蔡姐的部分就是向葉金惠借的100 萬元。仁德房 地是借了100 萬元後,兩個月陳進茂又拿仁德房地來借錢 ,後來仁德房地被他在住商不動產的弟弟賣掉,陳進茂拿 來清償,還沒有清償前就欠了3 個月利息112,500 元,陳 進茂說他人在台北,請我匯錢,我多匯了25,000元給陳進 茂,所以要扣回,要在這筆借款裡還我,「郵局多匯」是 陳進茂寫的,金額是我寫的。514-1 地號土地也是陳進茂 拿來跟我借錢,後來被拍賣掉,該筆借了100 萬元。最後 一條小字「借小楊」是陳進茂寫的,小楊就是楊佳洲,這 個意思是代小楊付利息,小楊也是蔡明嬌介紹來借錢的, 這是另一筆借款。標題寫「陳董借60萬」是另一筆借款, 該60萬元是跟程嫊雲的兒子周承毅借的。陳進茂的認知都 是要我幫他借錢,不是我借給他的,他跟葉金惠不認識。 陳進茂總共借了4 筆,第一筆100 萬元、第二筆150 萬元 、第三筆100 萬元、第四筆60萬元,第一筆100 萬元是葉 金惠提供的,分成60萬元及40萬元抵押權,第二筆擔保是 仁德房地,第三筆擔保是514-1 地號土地,第四筆擔保是 被證五對帳單上寫的陳董60萬元,是用另外的土地做擔保 ,蔡明嬌借用的部分是第一筆的100 萬元,陳進茂知道第 一筆借款,不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這些東西怎麼來



的,又怎麼會簽本票。另外楊佳洲的部分,在屏東地院楊 佳洲有自承是原告願意付的等語、證人蔡子民蔡明嬌於 同案審理時結證稱:我印象在98年有帶陳進茂去找楊麗燕 ,當時我家裡有困難,需要借錢,別人介紹楊麗燕那邊有 金主可以借錢給我,我沒有土地擔保,就請陳進茂幫我忙 ,我是拜託陳進茂拿土地出來幫我忙,但是過程我不清楚 ,都是楊麗燕處理的,錢是楊麗燕拿給我的,我確實帶陳 進茂到楊麗燕那邊講借錢的事情,陳進茂有說好,要幫我 的忙,但我不清楚過程,我有簽發100 萬元、15萬元本票 ,但忘記簽給誰了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另案分配表異議訴 訟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件存卷可查,核與 被告提出之蕭進添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上之匯款紀錄、蔡 明嬌簽發之100 萬元、15萬元本票、陳進茂簽收蔡明嬌簽 發本票正本之簽收單、原告與葉金惠簽訂296-1 、295-2 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債權金額40萬元、 原告與葉金惠簽訂367 、117 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約定擔保債權金額60萬元、屏東地院101 年度屏簡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載明楊佳洲於該案主張由陳進茂匯款10萬 元至該案被告洪文玲之帳戶以支付利息等證物影本各1 件 相符,亦有前開書證附卷足憑,原告亦不爭執前開書證之 真正,可知除原告自承借用之100 萬元、150 萬元、60萬 元借款外,原告另因幫忙蔡明嬌,而提供296-1 、295-2 、367 、117 地號土地分別設定40萬元、60萬元之抵押權 透過楊麗燕葉金惠借款100 萬元,但扣除仲介費、設定 抵押權費用及3 個月利息後,由原告與蔡明嬌收受借款餘 額874,000 元,原告亦知悉上開向葉金惠之借款係伊透過 楊麗燕所借再轉借給蔡明嬌使用,原告因而簽收蔡明嬌簽 發之100 萬元、15萬元本票,嗣原告、蔡明嬌更與楊麗燕 對帳而由原告與楊麗燕共同書立被證五對帳單,載明原告 所借60萬元用以償還何筆利息之流向,應堪認定。(五)原告雖又主張伊與葉金惠未曾有借貸之合意,原告沒代償 18萬元利息之理,且方雅琳在拍賣抵押物聲請狀稱利息按 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蕭進添匯款亦不足證明原告向葉 金惠借用100 萬元,楊麗燕又豈會於葉金惠之抵押權尚未 登記完成前之98年11月23日借款予原告。況葉金惠於98年 11月27日即將60萬元債權讓與其女方雅琳,另40萬元則轉 予蕭進添,卻又稱有於98年11月20日借名匯款之事,明顯 不合理。再者原告前向方雅琳之借款,因出售抵押房地3 百多萬元,已完全清償,被告稱係代償利息112,500 元不 實在。原告如有向葉金惠借用,楊麗燕亦必要求開立本票



楊佳洲洪文玲之債務與原告無關,楊麗燕證稱周承毅 有借原告60萬元,並無金錢流向可以證明,楊麗燕另將30 9-l 、310 、310-l 、312 地號土地擅自設定100 萬元抵 押權予周承毅,原告已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原告於被 證五對帳單所作之文字註記,只是單純做加總,不表示原 告承諾承擔債務,況葉金惠蔡姐在文義上看即非同一人 。被告一直用利息累計兩造之債務,原告並未向被告借用 60萬元云云,並提出方雅琳民事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狀、 刑事告訴狀影本各1 件為證。惟查原告既均透過楊麗燕向 被告、方雅琳葉金惠周承毅等人借款,則原告向方雅 琳之借款自有可能與系爭借款相同,另外約定按月息百分 之三計算利息,而低於方雅琳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利率, 則方雅琳在其拍賣抵押物聲請狀稱利息按中央銀行放款利 率計算,自不足作為原告向被告或方雅琳葉金惠、周承 毅等人之借款並無被告所稱月息三分之證明。又原告對方 雅琳、蕭進添周承毅楊麗燕葉金惠等人所提之刑事 告訴,既尚無偵查結果,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狀亦不足證明 葉金惠借給原告之100 萬元借款債權或抵押權設定係偽造 。原告所提方雅琳民事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狀、刑事告訴 狀影本各1 件,均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前 開主張,既與原告於另案分配表異議訴訟審理時自承:伊 有三筆借款,一筆100 萬元、一筆150 萬元、一筆60萬元 ,60萬元是用來還利息等語矛盾,更與葉金惠楊麗燕蔡明嬌之前開證述不符,且未據原告提出證據反駁,自屬 空言主張。參以被告提出之被證五對帳單記載:陳董借60 萬元. 借600,000.利息54,000.99 年9/1 設定60萬扣除利 息3 個月54,000. -10/1-11/1-12/1. 18,000×3 月= 546,000 付. 剩. ①蔡姐99年3/24-4/24-5/24-6/24- 7/24-8/24-9/24算至9/24共6 個月180,000 ②房屋仁德 150 萬.99.6/15-7/15-8/15-9/15算至9/15.3個月共11 2,500 元. ③多匯25,000④514-1 農地借100 萬.99 年4/ 24-5/25-6/25-7/25-8/25-9/25.9/25.5 個月共150, 000 ⑤楊佳洲100,000.實際應付546,000.①付蔡姐利息18 0,000 +②付仁德房借利息112,500 元+③郵局多付扣回 多匯25,000+④51 4農地借利息150,000 =467,500.⑤借 小楊→代楊佳洲100,000 =567,500 -546,000 =不足21 ,500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五對帳單1 件存卷可按,原 告並自承:被證五號對帳單右下角顯示的「付蔡姐利息」 、「付仁德房借利息」、「郵局多付扣回」、「514 農地 借利息」是原告寫的字等語(見本院102 年8 月7 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知被證五對帳單應為原告與楊麗燕就原告 所借以支付利息之系爭60萬元借款流向之對帳單,始會有 前開內容之對帳單記載,否則原告並無於被證五對帳單上 為前開字樣記載之必要,被證五對帳單所記載之借款內容 及利息,亦不會有與原告相關之仁德房地借款、514-1 地 號土地借款之記載。則原告另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 被證五對帳單上這些字是原告根據楊麗燕上面所寫的這些 數字所作的加總,這是楊麗燕寫給原告的,不是原告跟被 告的對帳單,原告作這些文字註記只是單純做一個加總, 沒有任何意義,不表示原告承諾承擔這些債務,是楊麗燕 叫原告去做一個加總云云(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而原告透過楊麗燕葉金惠借 款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100 萬元既係轉借給蔡明 嬌使用,有如前述,則原告於被證五對帳單上記載「付蔡 姐利息」18萬元用以支付原告向葉金惠借貸之100 萬元利 息,自屬當然,尚不因「蔡姐」從文義上看來與葉金惠非 同一人,即謂原告必不可能向葉金惠借款100 萬元。是原 告以前開各情,主張系爭本票僅為擔保利息之支付,原告 並未借貸系爭60萬元借款云云,要無可採。是堪認系爭60 萬元借款扣除預扣之利息54,000元後,已經原告同意將其 餘額交由楊麗燕轉付①葉金惠之100 萬元借款利息180,00 0 ②仁德房地借利息112,500 元③郵局多付扣回25,000④ 514-1 地號土地借款利息150,000 ⑤借小楊→代楊佳洲支 付利息10萬元,而視為交付原告借款完畢,被告此部分抗 辯,堪以信實。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乃原告向被告借款 系爭60萬元,而交付被告收執乙節,既與楊麗燕於另案分 配表異議訴訟證稱:系爭60萬元借款係原告向被告之子周 承毅借貸乙節不符,自無可採。
(六)復查被告乃執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民事確定裁定 准其對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乙節,有 被告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裁定 確定證明書各1 件附於系爭執行卷內足憑,經本院依職權 核對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誤,可知被告已自周承毅受讓系爭 本票債權,則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惟系爭本票所表彰之60萬元借款,楊麗燕已預扣3 個月利 息54,000元,此部分利息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契約,是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本金僅有546,000 元,被告自 其子周承毅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且均係由楊麗燕經手,被 告自應知悉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本金僅546,000 元,則依 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原告自亦得以伊與周承毅間之



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則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本金 超過546,000 元及因此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是被 告僅得以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本金546,000 元請求原告清 償本金及利息,依此計算,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 之借款債權本金546,000 元,及自系爭分配表所載之100 年5 月9 日起至101 年6 月8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9,693元,共57 5,693元,惟被告僅獲分配系爭 分配表次序9 之60萬元票款及自100 年5 月9 日起至101 年6 月8 日止之利息共53 3,784元,亦如前述,顯低於被 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 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分配表次序9 之票款533,784 元,亦屬 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同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分配表次序7 之違約金不當得利38,227元部分,要屬有據,原告超過此 數額之違約金及系爭分配表次序9 之票款與利息之不當得 利請求或主張,則屬無據。被告抗辯系爭借款約定實際按 月息三分計息,且原告透過楊麗燕葉金惠借款100 萬元 轉借給蔡明嬌等情,要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227元,及自本件訴訟審理 後之102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經 核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 38,227元占其請求金額新台幣494,137 元之比例為百分之八 (百分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八即432 元,其餘百分之九十二即4,968 元由原 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無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均需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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