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慰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2年度,82號
TPBA,102,訴更一,82,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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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82號
10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達尊
 張謙善
 張執權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慧樺
 陳藝玲
上列當事人間撫慰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101 公審決字第0423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0號裁定後,最高行政法院
以102 年度裁字第847 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等委由訴外人黃榮浩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13日(被 告收文日期)以陳情書致被告,主張渠等為前臺灣省政府交 通處已故退休人員○○之姪子,○○於94年7 月1 日亡故, 渠等得基於○○經認證之遺囑,申領一次撫慰金等語。案經 被告以97年3 月19日部退三字第0972921098號書函(下稱原 處分)答復略以:「台端旨揭訴求,前經交通部交通事業管 理小組函詢到部,業經本部以97年3 月4 日部退三字第0972 895783號書函復在案」等語。原告等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該會101 年10月 30日101 公審決字第0423號復審決定,以原處分非行政處分 為由,作成復審不受理決定,原告等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0號裁定駁回,原告等不服,提起抗告 ,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847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三、原告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所提書狀主張略



以,○○在臺單身,生前書立自書遺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公證人公證,遺囑內容將生前留下一 次撫慰金,遺贈大陸親姪兒即原告3 人,原告3 人符合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26條 之1 第1 項所定「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規 定,且被告印製表格「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 證明」中,有「遺族」及「合法遺囑指定人」兩種對象可勾 選,二者擇一,清清楚楚,原告等委託黃榮浩為代理人向被 告申領,依法有據,被告不予准許,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應准予領取一次撫慰金。四、被告答辯略以:
依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修正 前退休法)第13條之1 、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民法 第1138條、兩岸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支領月退 休金人員亡故,須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其大陸遺族須符合 前開規定所稱遺族之範圍,始得依規定申請一次撫慰金。本 案原告3 人係○○之姪子,非屬上開規定所定之遺族範圍, 自不得請領一次撫慰金。又被告97年4 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 72934359號、98年12月8 日部退三字第0983135356號函釋略 以,依兩岸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規範之內容觀之,係 基於立法經濟原則,將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及一次撫 慰金3 種給與採合併規範,並於法條中訂有「法定受益人」 及「遺族」2 種不同權利主體用語,故依該條例申請各項給 與時,仍須依其所請領之給付,據以認定,如依上開規定, 請領保險死亡給付之權利主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為「 法定受益人」;至於請領一次撫卹金及撫慰金之權利主體, 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及退休法規定,則限定為「遺族」。故兩 岸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法定受益人」,係指 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之法定受益人。至被告印製「在 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表格列有合法遺囑 指定人,僅適用於合法遺囑就大陸遺族範圍內指定領受人時 勾選。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查本件原告3 人委由黃榮浩於97年 3 月13日(被告收文日期)以陳情書致被告,主張渠等為 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已故退休人員○○之姪子,○○於94 年7 月1 日亡故,生前書立自書遺囑將一次撫慰金遺贈原 告3 人,該遺囑並經南投地院公證人公證,爰依兩岸關係 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申領一次撫慰金等語(原處分 卷第85~86頁),自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以原處分函 復以「台端旨揭訴求,前經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函詢 到部,業經本部以97年3 月4 日部退三字第0972895783號 書函復在案,檢附該函1 份,請參考」(本院卷第37頁) ,並參以被告97年3 月4 日部退三字第0972895783號書函 說明二記載略以「……前經本院94年9 月12日部退三字第 0942539935號書函復略以:『……以張達尊等人為張故員 之族人,並非退休法第13條之1 第1 項所稱遺族之範圍, 自不得請領一次撫慰金……』在案。本案黃榮浩先生以張 達尊等大陸族人受託人身分,檢證向貴小組申領張故員一 次撫慰金,仍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本院卷第38頁 ),自堪認原處分係否准原告申請之意,且被告亦自陳其 係以原處分拒絕原告所請(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既係 就原告等所提一次撫慰金申請之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決定 ,並對外發生拒絕審定發給之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 其性質為行政處分,應屬至明。復審決定以原處分非行政 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容有違誤。又原告等因不服被告 否准其申請,經復審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准許渠等領取一次撫慰金,核 其真意,應係請求被告應就渠等委由黃榮浩於97年3 月13 日(被告收文日期)所提申請,作成准許申領一次撫慰金 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所提應係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 定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類型正確無誤,亦堪認定。 ㈡次按兩岸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軍公教及公 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 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 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 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5 年內,經 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 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 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 ,喪失其權利。」依上開條文規範內容,並參以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30條規定:「大陸地區法定受益人依本條例第26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申請保險死亡給付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第31條規定:「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26條之 1 第1 項規定申請一次撫卹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第32條規定:「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申請一次撫慰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可知 ,兩岸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係基於立法經濟原則 ,將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及一次撫慰金之3 種給付 合併規範,其得請領之權利主體分別為大陸地區法定受益 人(保險死亡給付)及大陸地區遺族(一次撫卹金與一次 撫慰金)。至所謂「遺族」,因兩岸關係條例並無明文, 依同條例第1 條後段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而修正前退休法第13條之1 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1 項明定,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 ,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所稱遺族之範圍及順序,依民 法第1138條之規定。另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故兩岸關係條 例所稱「遺族」,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亦即其範圍及順序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定之。據此,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 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者,其大陸地區遺族須符合前開所稱 遺族之範圍,始得依規定請領一次撫慰金。
㈢經查,本件原告等自陳其3 人係支領月退休金亡故人員張 楚之姪子,乃○○之旁系血親卑親屬,非屬上開規定之「 遺族」,依法自不得申領一次撫慰金。再者,撫慰金係國 家為期照顧退休人員遺族生活,加強社會安全保障功能之 公法給付,與民法私產繼承關係有別,尚不得由支領月退 休(職、伍)給與人員自行處分而為遺贈之標的,故原告 所提○○生前書立並經南投地院公證人公證之自書遺囑( 原處分卷第140 ~143 頁),其內容固載明將一次撫慰金 贈與原告3 人,原告等亦無從據此取得申領一次撫慰金之 權利。至被告印製之「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 人證明」表格(本院卷第64頁),雖同時列載「遺族」及 「合法遺囑指定人」兩種身分以供勾選,惟其中「合法遺 囑指定人」,僅適用於合法遺囑就大陸遺族範圍內指定領 受人時勾選,已據被告辯明在卷,原告等徒以上開表格內 列有「遺族」及「合法遺囑指定人」兩種對象可勾選,主 張○○生前所立遺囑已將一次撫慰金贈與渠等,渠等為合 法遺囑指定之人,符合兩岸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所 定「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規定云云,容 有所誤,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否准原告等所



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不受理雖有違誤,惟其結論尚無兩 歧,無予撤銷之必要與實益,原告等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 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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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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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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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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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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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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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