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978號
TPBA,102,訴,978,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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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8號
102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献勳
被 告 國立東華大學
代 表 人 吳茂昆(校長)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2年4月
30日臺教法㈢字第1020050557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理工學院電機工程學系副教授,於民國101年2月 29日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教授,經電機工程學系教師評審 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初審通過,並移送理工院教師評審 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進行複審。理工學院將原告之著作 送請6 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分別評給84分、68分、78分、 85 分 、65分、83分。院教評會於101 年10月11日召開101 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會議,以原告之著作外審結果,2 位 審查人評給不及格,決議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之複審,並移 送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進行決審。校 教評會於101 年11月14日召開101 學年度第1 學期第3 次會 議,以若干審查人之審查意見有陳述內容與評定成績明顯矛 盾情形,決議請院教評會釐清及審議後,再提交該會審議。 院教評會於101 年12月20日召開101 學年度第1 學期第4 次 會議,以評給78分之第3 位審查人之陳述內容與評定成績矛 盾,決議請該位審查人重新審查並釐清矛盾之處後,再由該 會重新審議,上開決議並經校教評會同意。第3 位審查人於 102 年1 月9 日重新評給68分,院教評會爰於102 年1 月18 日召開101 學年度第1 學期第5 次會議,以第3 位審查人將 評分更正為68分後,有3 位審查人評給不及格分數,乃決議 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之複審。被告據以102 年1 月31日東 理工字第1020001554號函(即本件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聲明變更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請



求教師升等,第2 項聲明原主張「被告就原告101 學年度 第1 學期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 定。」惟本件處分之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及違法之情形 ,且鈞院得依據行政處分所憑資料予以自為判決,故依行 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變更聲明第2 項,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請鈞院准予變更。
(二)校教評會於101 年11月14日召開會議審議,以「若干外審 委員審查意見陳述內容與審查成績明顯矛盾」為由退回部 分(鈞院卷第34頁,原證6 ):
⒈依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下稱東華大學 教師升等辦法,鈞院卷第16至20頁,原證3 )第14條第3 款第5 目規定:「外審委員成績與審查意見若有明顯矛盾   者,得經院及校教評會同意後,請該外審委員重新確認其 意見與成績或送新的外審委員審查。」惟院教評會於101 年10月11日召開會議審議結果即已通過原告升等審查,且   該審查範圍包括「研究成績部分」(即外審委員之審查) ,並無任何不同意外審委員成績與審查意見之情形,故本 件依國立東華大學教師升等辦法第14條第3 款第5 目規定 請該外審委員重新確認,僅經由校教評會同意,而未併經 由院教評會同意。又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 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各級教評會之 組織及功能應有明確之區隔,並明定於學校相關章則。」   該規定亦明定於國立東華大學教師升等辦法第13條升等審   查程序之規定中,爰校教評會於101 年11月14日以「若干   外審委員審查意見陳述內容與審查成績明顯矛盾」為由退   回,已明顯違反前開注意事項第2 點「各級教評會之組織   及功能應有明確之區隔」及國立東華大學教師升等辦法第   13條升等審查程序之規定,縱使於本校退回後而同意,亦   已違反「禁反言原則」。
⒉經查,被告訴願答辯所附證物三「本校理工學院101 年10 月11日教師評審委員會第2 次會議紀錄(節錄)」二提案 討論第5 案決議:「本案因2 位外審委員給於不及格分數   ,經委員們充份討論後,本案通過。」依此原告之教授升 等案既經院教評會「委員們充份討論後,本案通過」,何 以有「若干外審委員審查意見陳述內容與審查成績明顯矛   盾」之情形;又院教評會何以能再於101 年12月20日教師   評審委員會第4 次會議為不同之認定。
⒊又查,被告101 年12月3 日東人字第1010020641號函(鈞 院卷第34頁,原證6 )說明一所示,校教評會已謂「若干 」外審委員審查意見陳述內容與審查成績明顯矛盾,且未



   指明何位委員外審委員審查意見陳述內容與審查成績明顯 矛盾,惟被告所屬人事室僅送請外審第3 位委員重新審查 ,該委員將成績由78分變更為68分(鈞院卷第35至38頁, 原證7 ),而本件6 位外審委員中,審查意見陳述內容與   審查成績明顯矛盾者,應不僅外審第3 位委員一位,另外 外審第2 位委員所評三整體評量之「在國科會研究計畫上 ,近幾年並未每年均執行研究計畫」審查意見不實(鈞院   卷第21至32頁,原證4 ),蓋因原告自93年升等副教授至 今,每年均執行國科會研究計畫(鈞院卷第39至48頁,證   8 ),何以被告所屬人事室未送請外審第2 位委員重新審   查,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 ⒋有關外審第3 位委員重新審查乙節,被告所屬人事室於今 年1 月9 日下午7 時16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外審第3 位委員 重新審查,惟該委員卻於同日下午8 時31分即回復(鈞院   卷第35至38頁,原證7 ),前後費時才1 個小時,試問重 新審查如此慎重之工作,豈不須將原告全部送審資料逐一 確認嗎?若要,何以僅花費如此短暫時間重新審查。又該   外審第3 位委員將原告成績由78分變更為68分之理由竟然 為「I still stick to my original judgement .The contributions of this applicant in this area are very limited. I do not recommend his promotion this time. For me, 78 is not the score to pass or get promoted. I do not understand why I need to rescore his case. Pls let me know.」「I just read   your attachment again. In case the pass line in   your school is 70,…」(鈞院卷第35至38頁,原證7 ) ,亦即該外審第3 位委員於重新審查時才知及格底線分數 為70分,如此該委員於之前審查時,究竟以何種標準審查   ,如果連審查標準都不知,如何能夠客觀審查;何況審查 意見表成績評定欄已載明「本案升等教授及格底線分數為 70分」,該委員不可推責於重新審查時才知及格底線分數   為70分。另外,該委員於三整體評量之意見為「申請人在 『無線通訊』領域之貢獻有限」(鈞院卷第35至38頁,原 證7),惟以原告之重要研究領域尚有「通訊電路研發與   實現」及「MIMO多重輸出多重輸入陣列訊號處理」,該委 員均未予以審查並表示意見。綜上,該外審第3 位委員重 新審查時間不足、不知審查標準及格底線分數為70分、整   體評量意見不全等情,已屬裁量瑕疵之情形,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4 條至第10條之規定。
⒌外審第3 位委員重新審查乙節,該委員於原告102 年2 月



18日提起訴願後,竟然於102 年3 月5 日補正重新評分, 除被告之教師升等審查著作意見表已詳列審查參考項目與   及格底線分數,外審第3 位委員在審查時必已知悉,重新 審查時陳述內容與之前內容又完全相同,僅變更分數,顯 見刻意之重新裁量有瑕疵外,按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補正理由雖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 為之,惟此所指理由係指行政處分書上之「形式上理由」 之補正,而本件外審第3 位委員102 年3 月5 日補正重新   評分已是「實體上理由」之補正,原行政處分顯然違法。 ⒍該外審第3 位委員重新審查時間為102 年1 月9 日下午8   時31分,惟重新審查意見表「審畢日期」卻記載為101 年   6 月25日,顯見程序有瑕疵。
⒎又被告所屬人事室於102 年1 月9 日下午7 時16分以電子 郵件通知外審第3 位委員重新審查時(鈞院卷第35至38頁 , 原證7 ),竟僅將原告之「原著作目錄」寄回給第3位   委員重新審查,而未將原告送審之「全部著作」寄回給第 3 位委員重新審查,故第3 位委員該次重新審查,僅審查 原告之「原著作目錄」,而未審查原告之「全部著作」,   依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第3 位委員該次重新審查已屬   「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有違一般事理考量」之違法。(三)原告係申請於101 年8 月1 日升等教授,依東華大學教師 升等辦法(鈞院卷第16至20頁,原證3 )第11條第4 款規 定,被告應於101 年10月底前完成審查,卻遲延至102 年 1 月31日始否准原告之申請,程序亦有瑕疵。(四)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通過原告教授升等之處分。三、被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引用訴願決定書所述:  ⒈按大學法第20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 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 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 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次按東華大學教師 升等辦法第13條規定:「升等審查程序:一、初審…二、 複審㈠院教評會在審核同意送外審後,應將升等者之著作 簽請校長聘請校外專家學者6 人評審,…㈡院教評會應就 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及初審有關資料及外審 結果進行複審,並評定成績。…三、決審…。」第14條規 定:「升等審查內容包括教學、服務及研究等3 項成績: …三、學術研究…。㈢著作外審委員個別審查成績滿分為



100 分,以70分以上(含70分)為及格。㈣6 個著作外審 結果,4 位審查人以上(含4 位)給予及格者為通過,… 。㈤外審委員成績與審查意見若有明顯矛盾者,得經院及 校教評會同意後,請該外審委員重新確認其意見與成績或 送新的外審委員審查。…。」次按釋字第462 號解釋:「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 、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 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 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 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 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 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 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 (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 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專家學者先行審查,將其 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 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 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 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 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⒉查原告之著作原經6 位校外專家學者分別評給84分、68分 、78分、85分、65分、83分。嗣院教評會以第3 位審查人 雖評給78分,然其審查意見與評分明顯矛盾,如下:「所 提的技巧也是很標準的作法,在創新處較有限」、「非無 線通訊領域的重要期刊,因此,很難說服審查者其論文對 無線通訊領域具有貢獻」、「創新度較重要性均較缺乏, 顯示其在此領域的研究仍有相當大的改善空間」、「論文 品質卻有很大改善空間,所有的論文發表處均非主流期刊 ,整體而言對該領域的貢獻度十分有限」,乃決議依東華 大學教師升等辦法第14條第3 款第5 目規定,請該位審查 人重新審查並釐清矛盾之處後,再由該會重新審議。 ⒊第3 位審查人重新審查,僅調整評分為68分,關於代表著 作、參考著作及整體評量之審查意見文字並無不同,並說 明「I still stick to my original judgement.The contributions of this applicant in this area are very limited.I do not recommend his promotion this time.For me,78 is not the score to pass or get promoted.I do not understand why I need to rescore his case.Pls let me know. 」「I just read your attachment again.In case the pass line in your



school is 70,then I will rescore his case to 68.」 等語,有第3 位審查人101 年6 月25日、102 年1 月9 日 著作審查意見表及102 年1 月9 日與被告人事單位人員之 往來電子信件可稽。自上述資料觀之,第3 位審查人前後 2 次審查,均認原告之著作品質有很大的改善空間,對該 學術領域之貢獻度十分有限,不推薦原告升等為教授,僅 因第1 次審查時誤認評分標準,致生審查意見與評分矛盾 情形,乃於第2 次審查時更正評分為68分,尚無違反禁反 言原則。從而院教評會以第3 位審查人將評分更正為68分 後,有3 位審查人評給不及格分數,乃決議不通過原告申 請升等案之複審,被告據以否准原告升等為教授,揆諸首 揭規定及解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立東華大學教師升等著作審查意 見表、專任教師申請升等提名表、系教評會100 學年度第2 學期系教評會會議記錄、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升等案件審 議結果通知單、原告審查意見表補充說明書、校教評會101  學年度第1 學期第3 次會議記錄、被告101 年12月3 日東人  字第1010020641號函、校教師評議委員會101 學年度第1 學  期第4 次、第6 次會議紀錄、被告102 年1 月31日東○○字  第1020001554號函、人事室陳曉娟與第3 位審查委員通話之 電子郵件、原告執行國科會研究計畫之資料、原告訴願書、 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證, 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被告所屬院教評會,以第 3 位審查人將評分更正為68分後,有3 位審查人評給不及格 分數,乃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之複審,有無違法?㈡ 被告原處分審定原告未通過教授資格審查,有無違法?茲分 別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我國大專校院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等   4 級,教師資格分級制度的設計,主要是為促進大專教師   持續提升專業學術能力,並達到提升各大專校院學術研究   水準。為辦理大專教師升等評審事宜,大學法第20條規定   :「(第1 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   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第2 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   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第9 條第1 項規   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   ,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



   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訂之。」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 項)大學、獨立學   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第4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   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   18條規定:「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   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8 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   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副教授3 年以上,   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教育部依前揭法律授 權訂有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教育 人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   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   理複審。」第25條第2 款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   下:……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   ,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第26   條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   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由本部公   告之。」第27條前段規定:「以專門著作或技術報告送審   者,本部一次送3 位學者專家審查……。」第28條規定:   「(第1 項)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   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者為不   及格。(第2 項)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者   ,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70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   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算及格底   線分數低於65分者,以65分為及格底線分數。」第29條前   段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或技術報告送審   者,其審查結果,二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   第33條第1 項規定:「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   審意見,除依規定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   外,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平性。」(二)次按國立東華大學升等辦法第1 條規定:「國立東華大學 (以下簡稱本校)教師之聘任(含新聘、改聘、停聘、不 續聘及解聘等)及升等,除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   施行細則、『教師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   法』等有關法規辦理外,悉依本辦法辦理之。」第2 條規   定:「本校教師之聘任及升等,分三級審查。初審由各系   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所教評會)辦理,複審由   各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辦理,決



   審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辦理。」   第13條規定:「一、初審:各系、所教師升等由各系、所   教評會辦理初審。㈡系、所教評會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   服務、研究情形結果予以初審,並評定成績。㈢初審通過   後,送交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複審。二、複審:㈠院教   評會在審核同意送外審後,應將升等者之著作簽請校長聘   請校外專家學者6 人評審,院原則上應提供15人以上之外   審參考名單。㈡院教評會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   究情形及初審有關資料及外審結果進行複審,並評定成績   。㈢複審通過後,送校教評會決審。三、決審:㈠校教評   會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及初審、複審有   關資料及外審結果進行決審,並評定成績。㈡校教評會於   決審前,得請各該申請人或其系所主管,於期限內,針對   著作外審意見提出書面或口頭說明、相關佐證資料,以利   校教評會作最終之決審。」第14條規定:「升等審查內容   包括教學、服務及研究等3 項成績:…三、學術研究…㈢   著作外審委員個別審查成績滿分為100 分,以70分以上(   含70分)為及格。㈣6 個著作外審結果,4 位審查人以上   (含4 位)給予及格者為通過…。㈤外審委員成績與審查   意見若有明顯矛盾者,得經院及校教評會同意後,請該外   審委員重新確認其意見與成績或送新的外審委員審查。」   可知教評會之決議係大專院校作成對教師聘任或升等處分   案前之前置程序,仿司法制度設三級,除可收集思廣益並   有類似司法審級制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   會認事用法之功能,所以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   終決議內容,始合於教評會設置功能及目的。(三)又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 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 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 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 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 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 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 ,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 、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 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 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 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 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 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



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 釋字第462 號解釋文參照)。由上開解釋意旨可知,教師 升等評審固應尊重專業之審查意見,惟行政法院對於審查 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 當之情事,仍應加以審查,以維受審查人之程序權。(四)經查,原告係被告理工學院電機工程學系副教授,於102 年2 月29日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教授,經系教評會初審 通過,並移送院教評會進行複審。理工學院將原告之著作 送請6 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分別評給84分、68分、78分 、85分、65分、83分。院教評會以原告之著作外審結果, 2 位審查人評給不及格,決議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之複審   ,並移送校教評會進行決審。校教評會於101 年11月14日   召開101 學年度第1 學期第3 次會議,以若干審查人之審   查意見有陳述內容與評定成績明顯矛盾情形,決議請院教   評會釐清及審議後,再提交該會審議。院教評會於101 年   12月20日召開101 學年度第1 學期第4 次會議,認其審查   意見:「所提的技巧也是很標準的作法,在創新處較有限   」、「非無線通訊領域的重要期刊,因此,很難說服審查   者其論文對無線通訊領域具有貢獻」、「創新度較重要性   均較缺乏,顯示其在此領域的研究仍有相當大的改善空間   」、「論文品質卻有很大改善空間,所有的論文發表處均   非主流期刊,整體而言對該領域的貢獻度十分有限」等語   ,似為不及格之意見,然其分數「78」係及格分數,因此   以評給78分之第3 位審查人之陳述內容與評定成績矛盾,   決議依東華大學教師升等辦法第14條第3 款規定,請該位   審查人重新審查並釐清矛盾之處後,再由該會重新審議,   上開決議並經校教評會同意。第3 位審查人於102 年1 月   9 日重新調整評分為68分,關於代表著作、參考著作及整   體評量之審查意見文字並未變更,由其與被告人事單位承   辦人員之電子郵件內容「I still stick to my original   judgement.The contributions of this applicant in   this area are very limited.I do not recommend his   promotion this time.For me,78 is not the score to   pass or get promoted.I do not understand why I   need to rescore his case.Pls let me know. 」「I just read your attachment again.In case the pass   line in your school is 70,then I will rescore his case to 68. 」等語,可知第3 位審查人審查後,主觀上   認為原告之升等審查成績為不及格,但誤會及格成績標準   ,因此一開始評為78分,迨被告承辦人員告以及格分數為



   70分,始將分數重新評為68分。從而院教評會以第3 位審   查人將評分更正為68分後,有3 位審查人評給不及格分數   ,乃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之複審,被告據以否准原   告升等為教授,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並無不合,原處分   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依東華大學教師升等辦法第14條第3 款第5目 規定,外審委員成績與審查意見若有明顯矛盾者,得經院   「及」校教評會同意後重新確認審查,惟院教評會已經通   過原告升等審查,故本件請外審委員重新確認,僅有校教   評會同意,沒有院教評會同意,不符合上開規定,其程序   有所瑕疵云云。惟查,院教評會固然於101 年10月11日通   過原告升等審查,惟校教評會審查時,發現理工學院於複   審階段將原告之著作送請6 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分別評   給84分、68分、78分、85分、65分、83分,其中第3 位審   查人之審查意見有陳述內容與評定成績明顯矛盾情形,已   如前述,因此請院教評會重新釐清後再行審議,而院教評   會發現該名審查人誤會成績及格標準,於是決議請其重新   評分,因此院及校教評會均同意重新確認審查,原告主張   本件僅有校教評會同意重新確認審查云云,容有誤會,不   足採認。原告雖又主張就專業審查而言,系教評會高於院   教評會,而院教評會高於校教評會,且其等非如司法三審   制度之關係,故校教評會無權請院教評會重審云云。惟查   ,被告為辦理教師之聘任及升等事宜,分三級即初審、複   審、決審審查,分別由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辦   理,校教評會就審查專業度固然並未高於院教評會,院教   評會亦未必高於系教評會,惟依教評會設置三級之功能及   目的觀之,其審查既分為初審、複審、決審,次一級之教   評會自可審查前一級教評會之審查有無違法錯誤情事,此   與前一級教評會應否尊重次一級教評會之專業性,係屬二   事。本件校教評會審查對象,係受審查人經系教評會、院   評會審查之著作,校教評會發現由院教評會辦理之6 名校   外審查人,其審查分數有明顯瑕疵之情況下,自可請院教   評會再行確認釐清,其始能進一步審查,原告上開主張,   無足採認。至於原告主張校教評會原決議「若干」外審委   員審查意見陳述內容與審查成績明顯矛盾,然院教評會何   以僅請第3 位審查人重審,顯有不公云云。惟查,校教評   會所稱「若干」並未指明有幾位或何位審查人之審查意見   有明顯矛盾情形,校教評會重新審議後,認為第3 位審查   人誤會及格成績屬於此類瑕疵,至於原告所稱另一名審查   人有關執行國科會研究計畫之認定事實有誤,其決議未予



   重審,應係院教評會認其非屬審查意見陳述內容與審查成   績明顯矛盾之情,此屬院教評會之審議權責,自難遽認有   違法之處。原告另主張院教評會原已審查通過,嗣後再行   重新審查改為不通過,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惟如前所   述,院教評會第1 次審查時誤認評分標準,致生審查意見   與評分矛盾情形,乃於第2 次審查時更正評分為68分,核   無違反禁反言原則。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事室於1 月9   日下午7 時16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外審第3 位委員重新審查   ,惟該委員在無資料之情況下,即於同日下午8 時31分回   復,其重新審查非常草率,顯有瑕疵;又大多數學校有關   教師升等之及格分數為70分,且在審查表上均有註明,第   3 位審查人不知70分為及格分數,有違常情云云。惟查,   第3 位審查人為外審委員,就其與被告人事單位承辦人員   之對話內容觀之,可知該審查人確實不知及格分數,而其   不知之原因,或因常年在國外不知及格分數,或因一時疏   忽誤判分數等,均有其可能性;另第3 位審查人重新評分   僅因主觀上誤認及格分數所致,對於審查內容並未重審,   其重改分數之時間快速,不足為奇,是原告主張其以錯誤   事實為重審之基礎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認。(六)原告復主張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有所違失,訴請判命被告 作成通過原告教授升等之處分云云。惟按大學教師應否升   等為教授之判斷,事涉獨立專家之判斷,有如國家考試之   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   之評價、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   ,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由於   法院審查能力有限,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有判斷餘地;亦即法院除於審查有: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   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⒉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⒊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⒋作成判斷之行政機   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⒌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   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恣意使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外,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觀諸3 位審查人給予不及   格之審查意見,可知審查人針對送審人所提代表著作之研   究主題、文字與結構、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學術或應用   價值、7 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專業   之整體成就,已為全面性之綜合判斷。衡諸教師資格審查   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業係由審查委



   員獨立進行,審查委員均係依其學術專業,就送審人所提   著作是否達到「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   重要具體之貢獻」之基準作綜合評斷,自具有學術審查之   獨立與專業性。前述審查意見既係審查人本於學術專業所   為獨立之判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除能   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   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予尊重。原告所述理由,未   足以動搖該等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各審查委員本   其專業學術判斷獨立進行,尚不因原告主觀認知標準之不   同,而得否定該等評審結果,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以原告經 審查未通過升等教授資格,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 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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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