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8號
10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鄒文莉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昶燁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芝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代 表 人 朱敬一(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2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國立成功大學(下簡稱成功大學)教授, 由該校向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申准補助執行民國96年 度「從閱讀到寫作- 透過讀者劇場來建立英語閱讀及寫作流 利度(Ⅱ)」、98年度「探討學術英文視覺字彙表於大學英 語教學之成效研究」專題研究計畫(計畫編號NSC96-2411-H -006-027-MY2、NSC98-2410-H-006-0 73 ,下稱系爭研究計 畫),並已獲核付研究補助費。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簡稱臺南地院)99年度易字第430 號、100 年度易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等資料,以原告執行該會補助之上開二研究計畫 ,明知洪君等助理人員並未參與或實際僅參與部分計畫,以 登載不實之工作時數與事項,向成功大學申請核撥酬勞或津 貼,再指示該等人員將匯入金融帳戶之酬勞、薪資領出交回 自己,涉有經費浮報、虛報情事,被告依補助專題研究計畫 作業要點(下簡稱補助要點)第25點規定,於101 年11月22 日以臺會綜二字第1010077007D 號函處原告停權2 年處分, 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該會各類補助計畫,目前所執行之 000-0000-H-0 06-089-MY2 計畫終止執行,請成功大學繳回 系爭研究計畫不實報支經費新臺幣(下同)843,138 元(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其執行計畫期間,均依被告補助 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第4 點及第10點規定核 實支給助理人員工作酬金,竟遭認定有浮報助理薪資行為, 已對臺南地院99年度易字第43 0號、100 年度易字第153 號
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以尚未確定之法院判決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未自行調查證據,所為處分顯有違誤。又依其執行計畫 當時之補助要點規定,僅有向將來不再受理之效果,並無針 對現正執行計畫立即停權之規定,原處分引據101 年7 月30 日修正後之補助要點第25點規定,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及實體 從舊之法律原則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僅依據未確定之判決認定事實,屬判斷恣意而有違 法情事,應予以撤銷。經查,原處分認定事實之理由僅有 「據判決書所陳,台端明知洪靖雅等助理人員並未參與或 實際僅參與部分計畫,以登載不實之工作時數與事項,向 國立成功大學申請核撥酬勞或津貼,再指示該等人員將匯 入金融帳戶之酬勞、薪資領出交回自己。」云云,顯然係 以台南地院99年度易字第430 號、100 年度易字第153 號 判決內容為唯一依據。惟原告因台南地院99年度易字第43 0 號、100 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已提出上訴在案,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指陳原判決認定事 實之違誤,是該判決顯有撤銷改判之可能,原處分既未自 行調查證據,又僅以一尚在刑事訴訟中,未經確定判決認 定且隨時可能遭撤銷之法院判決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顯 然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而為原處分,依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被告之判斷有恣 意濫用時,依法應予撤銷。
(二)退步言之,原處分之所依據之補助要點第25點乃原告執行 系爭研究計畫後,始變更之規定,故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之一般法律原則,應予撤銷。按101 年7 月30日修 正公布之補助要點第25點為原處分之唯一之法源依據,惟 法律不溯既往及實體從舊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所謂一般法 律原則,則行政處分違反法律不溯既往或實體從舊原則者 ,即為違法而應予撤銷。經查,原告執行系爭研究計畫之 時點,係96年至98年間,而依據當時有效之補助要點之規 定,法律效果僅有1.一定期間(必要時,得無限期)停止 受理計畫主持人對本會所有補助申請案。2.自次年度起對 申請機構降低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管理費補助比例。3. 追回全部或部分研究經費。4.要求申請機構及計畫主持人 檢討改進規定內容,是僅有向將來不再受理之效果,而對 現正執行之計畫並無立即停權之規定。是被告以原告96年 至98年所執行之執行計畫作為原因事實,然所適用之法規 卻非當時有效之法規,該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
原告96年至98年之執行計畫既已執行完畢,則被告以101 年7 月30日修訂之法規,溯及適用96年至98年之事實,並 因此處原告停權之處分,亦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及實體從舊 之一般法律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主張原處分為行政罰,是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本 件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所謂停權,應係 指將本次違規行為化為日後申請補助之消極條件,而非停 止本次補助。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3 號判決 意旨,所謂停權之處分,應係將本次事件化為日後申請補 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而非就本次事件停止補助之處分。 經查,依臺南地院99年度易字第430 號、100 年度易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所載,各該請領補助經費款項之時間為96 年10月17日至98年11月27日,而當時最後行為時(98年11 月27日)有效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 畫作業要點」乃98年11月10日修正之版本。是以,如停權 之效力等同停止受理,則應適用之法令為101 年7 月30日 修正版本,如停權包含目前正在執行者亦應終止之效力, 則因對原告較停止受理不利,故應適用法令為98年11月10 日修正之版本。然查,原處分對原告之效果為停權,並終 止原告目前執行之000-0000-H-006-089-MY2計畫,惟依原 處分所列法源即補助要點第25點,並無終止現正執行計畫 之規定,而所謂停權乃係將其本次審核之結果所發現之違 規行為,化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且由原處 分載明「台端停權2 年(自處分通知函發文日起算),停 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本會各類補助計畫」之內容,益徵 停權乃係於下次申請之消極要件,而非執行中計畫可得終 止之依據,是自不能以停權之規定,作為終止原告現正執 行計畫之依據,故被告終止原告現正執行計畫之補助,自 屬無據。
(四)無論刑事案件判決結果為何,本件被告以修正後補助要點 裁處原告,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一般法律原則。查被 告主張補助合約第5 點規定:「……所有實質及程序相關 事宜,應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 要點、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作業手冊及其他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故無論實體及程序,均依從新原則辦理。惟查 ,該規定僅係說明法律適用上,相關事宜應依相關規定辦 理,並未論及是否均依從新原則辦理,被告主張,已超出 該規定之文義範圍及目的,洵不足採。是上開規定既未處 理該法律是否溯及既往之問題,則應回歸行政程序法之適 用,以實體從舊之一般法律原則辦理,否則將有違法之安
定性,致申請補助人縱使通過補助,仍將有突遭被告以最 新實體法律規定終止契約,而使申請補助人因執行研究計 畫之人力、時間成本因此徒勞無功,對申請人顯失公平。 原處分關於成功大學繳回經費部分,非本件訟爭範圍。(五)依被告之答辯可知,被告確實僅依據台南地院99年度易字 第430 號、100 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作為判斷事實之依 據,然該判決所引用之諸多證人證詞,原告認為尚有諸多 疑點,將於二審再次聲請傳喚各該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 事實。又原告之陳情函,僅能說明有由助理提供部分之薪 資供為計畫支出之款項,惟並非本件被告對原告做出處分 之浮報、虛報之情形,蓋各該助理只需確實有協助執行研 究計畫相關,原告即無虛報、浮報之情形。
(六)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原處分為行政 罰,顯見被告為停權處分時,所適用之法律為行政罰之相 關規定,嗣竟於102 年8 月20日之答辯狀中又表示原處分 並非行政罰,已足證原處分作成時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而應予撤銷。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原告為 此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 原告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就原告浮虛報經費案,被告對處原告停權2 年處分,其餘 包括:(1) 交回不實報支之經費;(2) 終止計畫;(3) 檢 討改進等,均係針對執行機構為之,而非對原告之處分。 蓋原告雖為計畫主持人,然原告係以執行機構之名義向國 科會申請,被告補助合約簽署的對象是執行機構,經費也 是撥給執行機構,故執行計畫有不符補助要點或補助合約 情事,追繳經費及終止計畫之對象均為執行機構,並要求 執行機構檢討提出適當對策防止類似情事,合先敘明。(二)行政與刑事責任分屬兩事,行政責任不以刑事責任成立或 確定為前提要件,並無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處理之必要。 執行機構及計畫主持人執行計畫有無浮虛報經費違反補助 要點、補助合約而應負行政責任,與計畫主持人浮虛報經 費是否成立刑事責任,兩者有本質上及/或程度上的差異 ,不僅處理的權責機關不同、程序不同,甚至構成要件及 認定的證據法則也不完全相同,行政與刑事責任所欲達成 之目的與效果也完全不同。有無行政責任,並非以成立刑 事責任為前提,本無「先進行刑事程序確定,再認定行政 責任」之問題。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作成決定 ,不待刑事責任判決確定後再處理。就實務上而言,可能 是司法機關先偵辦,也可能是行政機關發現後認為行為情
節除了行政責任外,另有構成刑事責任之可能,因而在作 成處分之同時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況查,特定行為雖未 必成立刑事責任,但其情節仍成立行政責任,足見權責機 關本得依規定各自調查認定處理。就本件所涉之浮虛報助 理人員經費而言,依被告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 注意事項第4 點、第10點之規定:專任或兼任助理人員之 工作酬金,應核實支給,不得有虛報、浮報之情事。原告 並不否認訴外人洪靖雅等人確有將款項領取交給原告,但 原告辯稱其該款項作為零用金,支應執行計畫所需但無法 報銷之經費,並未詐欺取財云云。顯見原告確有將未參與 或部分參與計畫之人員申報助理領取酬金之浮虛報經費之 事實,而應負行政責任。至於原告辯稱助理交給原告的款 項均用於計畫或公用,不構成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云云, 是否可採,由司法機關認定,自不待言。不論原告所辯是 否屬實,原告均無法否認訴外人洪靖雅等10餘人確有將部 分入帳之助理經費提出轉交原告之事實。要之,原告所謂 認定事實錯誤,均非影響認定浮虛報經費行政責任之重要 事實,併予敘明。
(三)被告依補助要點對原告為停權二年之處分,並無違誤。查 新修正之「停權一定期間」,係指在停權期間停止當事人 已申請(不論是否獲核)或尚未申請之計畫行為時規定之 「停止受理計畫主持人對本會所有補助申請案」,亦係指 已申請取得者予以停止(終止),並不得提出新的申請。 就此,修正前補助要點與修正後補助要點之規定,並無不 同,被告對原告處以停權處分,並依補助合約通知成功大 學終止原告執行中之計畫,並無違誤,說明如下: 1、就浮虛報經費情事,行為時之補助要點第24點規定,對計 畫主持人之處分包括:「一定期間(必要時,得無限期) 停止受理計畫主持人對本會所有補助申請案」、「檢討改 進」。101 年7 月修正通過之補助要點第25點規定,對計 畫主持人之處分包括:「書面告誡」、「終身停權或停權 若干年」、「檢討改進」。兩相對照,新修正之規定增加 更輕微的「書面告誡」,至於修正前的「一定期間(必要 時,得無限期)停止受理計畫主持人對本會所有補助申請 案」與修正後的「停權終身或若干年」,兩者「停止(權 )」之效果相同,效力均係向將來為之。「終身停權或停 權若干年」或「一定期間(必要時,得無限期)停止受理 計畫主持人對本會所有補助申請案」,均係指「停止已申 請而持續中之計畫」、以及「停止新申請之計畫」。蓋浮 虛報經費情事可能在計畫執行期間遭查獲,此時「已申請
而持續中之計畫」,當然應停止,而非僅限於「停止新申 請之計畫」而已,其理甚明。原告以為修正前之規定僅限 於「停止其他尚未申請之計畫」,而不包括「停止目前已 申請獲核之計畫」,顯有誤解。又,原告已申請持續中之 計畫,不僅是因停權處分而受影響,也因被告依據其與執 行機構簽署之補助合約,終止特定計畫而受影響。終止合 約部分非訴訟標的,已如前述,併予敘明。
2、原告稱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所 謂停權應指將本次違約行為化為日後申請新補助之消極條 件,不包括停止本次的申請云云。然查,該案事實為當事 人申請研究計畫時,經被告審查後函知當事人,其計畫書 內容大量引用文獻資料,卻未註明引用,經學術倫理審議 委員會會議審議結果,認違反學術倫理,依行政院國家科 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9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當事人申請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予以停權1 年 ,停止當事人申請之研究計畫。當事人爭執被告之審議要 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得對當事人處以停權處分。要之 ,該案之案件事實與爭點與本件事實與爭點不同,本不應 比附援引。最高行政法院肯認被告停止當事人申請研究計 畫,於法相符。要之,所謂「本次審核之結果所發現之違 反學術倫理行為,化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 ,係指效力向將來發生,包括「停止本次申請及日後其他 新的申請」,此由法院認定被告因停權處分而停止當事人 本次申請,於法相符即明。是原告援引上開判決意旨,稱 停權僅能停止其他新的申請,而不包括本次申請(不論已 獲核或尚未獲得),顯有誤會。
(四)補助合約約定實體或程序適用從新原則。被告與成功大學 及原告間之補助合約,約定應適用裁處時之規定。按執行 計畫需一定期間,而補助計畫之相關規範常有變更,為利 執行機構及計畫主持人遵循落實新的政策及規範,被告與 執行機構間之補助合約第5 點即規定:「乙方執行研究計 畫,其有關之執行期間、經費分配、動支核銷、變更及延 期等所有實質及程序相關事宜,應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 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作 業手冊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要之,合約已約定不 論實體或程序,均適用現時施行有效的規範即從新原則辦 理,執行機構及計畫主持人自應遵循之,而不得爭執實體 從舊。尤其是浮虛報經費爭議,常於計畫執行完畢辦理經 費結報後才發現,且執行機構及計畫主持人不得浮虛報經 費之義務,在合約期滿或計畫執行完畢後仍持續之,是不
論實體或程序,適用現時實施有效的規範辦理,較為適當 。
(五)原處分主要係依據臺南地院99年度易字第430 號、100 年 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原處分函說明三記載原告之違規事 實(未核實動支申請助理費用)所載:原告明知洪靖雅等 助理人員並未參與或實際僅參與部分計畫,以登載不實之 工作時數與事項,向成功大學申請核撥酬勞或津貼,再指 示該等人員將匯款其帳戶之款項領出交給原告。違規事實 所稱「洪靖雅等助理人員」係指:訴外人洪靖雅、洪瑄、 林信宏、陳盈伶、李孟純、辛佳玲、張秋泙、黃佳靖、黃 苑華、戴舜博。違規事實所稱計畫是指原處分說明二記載 之兩系爭研究計畫:「從閱讀到寫作- 透過讀者劇場來建 立英語閱讀及寫作流利度( Ⅱ)(計畫編號NSC96-2411-H-0 06-0 27-MY2 )」、98年度「探討學術英文視覺字彙表於 大學英語教學之成效研究(計畫編號NSC98-2410-H-006-0 73)」。原告浮虛報助理人員經費的款項為:96年度「從 閱讀到寫作- 透過讀者劇場來建立英語閱讀及寫作流利度 (Ⅱ) 」831,138 元;98年度「探討學術英文視覺字彙表 於大學英語教學之成效研究」12,000元,合計843,138 元 。訴外人洪靖雅等助理人員未參與或實際僅參與部分計畫 ,原告以登載不實之工作時數與事項,向成功大學申請核 撥酬勞或津貼,再指示該等人員將匯款其帳戶之款項領出 交給原告。原告雖否認其有詐欺違法事實,然根據原告之 陳情函,原告稱:助理有將其薪資報酬提供部分薪資供為 計畫支出,此即原告在刑事程序中所辯稱:因為學校的規 定無法報支,才以零用金的方式處理(亦即將助理的報酬 或津貼領出交給原告作為零用金用於無法報支的計畫款項 ,而助理之所以願意領出交給原告,是因其未參與或僅參 與部分計畫)。是不論原告辯稱助理報酬作為計畫零用金 是否實在,或有無構成刑事責任(刑事判決不採)。原告 之行為顯違反核實支給助理報酬或津貼之規定(沒有參與 計畫不能申領助理報酬、津貼),應無爭議。
(六)原告違反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之規定遭停權非行政罰。本件 是原告提出研究計畫爭取被告補正,透過執行機構與被告 簽署補助合約執行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 3 判決號闡明見解:申請學術補助之給付行政,並非維護 人性尊嚴或重大公共利益事項,本不受法律保留原則限制 。非涉及公共利益或基本人權之給付行政,得逕以行政命 令為之,在違反規定時所為之停權處分,與一般行政秩序 非可同視。據此,原告獲得被告補助執行研究計畫,因違
反核實動支助理經費規定而遭停權處分者,應不適用行罰 法。假設停權屬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得與刑罰併予裁處。因停權為罰鍰以外其他種類的行 政罰,且不是刑罰處罰之種類。停權使行為人在一定期間 (或無限期)停止執行已申請取得或不得向被告機關申請 補助研究計畫,性質與刑罰不同,另有維護補助行政秩序 之功能,本得併予裁處。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 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事實欄要欄記載及兩造之聲明陳述詳如上述,因此兩造間首 要爭點,即被告對原告停權2 年、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 被告各類補助計畫,目前所執行之000-0000-H-006-089-MY2 計畫終止執行之原處分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第1 項)計畫主持人執行研究計畫,應對各項支出 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 關責任。申請機構應確實審核研究計畫補助經費之各項支 出憑證,如發現計畫主持人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 浮報等情事,應不得報銷,並責成計畫主持人改進。…… (第3 項)申請機構執行研究計畫之各項支出憑證,經本 會查核,如發現有虛報、浮報者,應通知申請機構及計畫 主持人提出書面答辯,並由本會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議之 :……(二)專案小組會議審議結果,如認定證據確切時 ,得按情節輕重作成下列處分,並通知申請機構及計畫主 持人:1.一定期間(必要時,得無限期)停止受理計畫主 持人對本會所有補助申請案。……3.追回全部或部分研究 經費。……」95年11月7 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 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簡稱補助要點)第23點 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98年11月10日臺會綜二字第00 00000000 函修正之補助要點第23點規定亦同。 2、次按「二十五、申請機構執行研究計畫之各項支出憑證, 經本會查核,如發現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者,應追繳該項 支出款。申請機構執行研究計畫之各項支出,疑有虛報、 浮報情形者,由本會進行初審,於初審時應請申請機構及 計畫主持人提出書面說明,初審結果認為有虛報、浮報者 ,由本會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議之:(一)專案小組會議 由本會副主任委員主持,其成員包括本會相關處室主管及 會外專家。(二)專案小組會議審議結果,如認定證據確 切時,得按情節輕重作成下列處分,並通知申請機構及計 畫主持人:1.書面告誡計畫主持人。2.對計畫主持人終身
停權或停權若干年。3.要求申請機構及計畫主持人檢討改 進。4.追回全部或部分研究經費。5.追回申請機構管理費 ,額度為浮報虛報總額一倍至三倍。6.自次年度起對申請 機構降低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管理費補助比例。7.如虛 報、浮報情節重大,認有移送檢調單位偵辦之必要者,即 另案辦理移送事宜。」行為時101 年7 月30日修正發布之 補助要點(即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 業要點)第25點定有明文。
3、再按憲法第22條、第23條固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 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 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 由書所載,憲法第7 條、第9 條至第18條、第21條第22條 之各種自由及權利,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 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 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 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 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 ,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 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 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 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 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 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 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 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 乃屬當然。又憲法第22條所為之概括規定,既係補充同法 第7 條至第21條所未及涵蓋之人民自由及權利,自係指相 當於該等憲法條文所列舉之基本人權始屬之,此參司法院 釋字第603 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 ,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 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 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意旨甚明,是如非屬基本 人權範疇,自不在憲法第23條所規定,須以法律始得以限 制之範圍。本件原告依據上開補助要點規定,向被告申請 專題研究計畫相關補助,而申請學術之獎勵、補助,事屬
給付行政,並非人民為維護其人性尊嚴生活中所不可或缺 事項,又非涉重大之公共利益,自非應以法律或法律所授 權之命令始得限制之事項;且非涉及公共利益或基本人權 之給付行政措施,既得逕以行政命令為之,則該行政命令 之內容自得涵蓋作成給付或取消給付之要件。被告係行政 院為加強發展科學及技術研究所設置之機關,立法機關授 權其職掌學術研究發展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助事項,故被 告本於其職掌訂立前開補助要點,其中行為時第25點或95 年11月7 日、98年11月10日版第23點有關停權等規定,無 非係將其本次審核之結果所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化 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亦即經被告審議認定 違反對補助用途支出有虛報或浮報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 其情節輕重,停止受理原告等計畫主持人對被告申請補助 等,與一般行政秩序罰非可同視,而屬被告執行其設置目 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經核尚符其設置之立法意旨 ,復未逾國科會組織條例所授與被告執行研究發展案件補 助審核之權限,其所屬人員辦理相關案件予以援用,本院 自予尊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0號、98年 度判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又本件原處分 並非屬行政罰法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處分 ,自非屬行政罰,故不適用行政罰法所規定之責任能力、 責任條件、裁處時效(行政罰法第27條)等規定,亦應敘 明。
4、系爭研究計畫,依據被告與成功大學及原告間之「專題研 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下簡稱補助合約書)第5 點(原處 分卷第159 頁、第165 頁)規定:「乙方執行研究計畫, 其有關之執行期間、經費分配、動支核銷、變更及延期等 所有實質及程序相關事宜,應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 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作業手 冊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5、「四、工作酬金:㈠專任助理人員:1.依執行機構自行訂 定之標準核實支給,所需經費得於業務費支應。……㈡兼 任助理人員:1.兼任助理人員依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兼 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支給標準表核實支給。」及「十、其 他應注意事項:㈠專題研究計畫應迴避進用計畫主持人及 共同主持人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助理人員。 ㈡執行機構於約用助理人員時,應確實審核其資格並載明 約用之類(級)別。因研究計畫需要,擬變更助理人員之 類別時,得循執行機構規定之程序辦理。㈢執行機構應考 量不同助理類別、領域、工作環境之特性,為適當之出勤
管控。㈣執行機構約用助理人員應切實依本注意事項規定 辦理,如發現有虛報、浮報情事,依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 畫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 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下簡稱注意事項)第4 點及第10點(詳本院卷第167 頁、168 頁)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 告及被告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 認為真實。
1、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與執行機構成功大學簽署「專 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下稱補助合約)(合約編號: 2007W02083,64件;合約編號:2009W01107,132 件,原 處分卷第168-171 、175-181 頁)。原告為成功大學英文 系教授,為96年度「從閱讀到寫作- 透過讀者劇場來建立 英語閱讀及寫作流利度(Ⅱ)計畫編號NSC96-2411-H-00 6-027-MY2 ,此為2 年期計畫)」、98年度「探討學術英 文視覺字彙表於大學英語教學之成效研究(計畫編號NSC 98- 2410-H-006-073)」等系爭研究計畫主持人,執行期 間分別為96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98年8 月1日 至 99年7 月31日(原處分卷第193 、194 頁)。 2、原告因涉及明知依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 注意事項第4 點及第10點規定,對於助理人員之工作酬金 ,應核實支給,不得有虛報、浮報之情事,即原告對洪靖 雅等助理人員並未參與或實際僅參與部分計畫,卻於96年 8 月至98年11月間,將洪靖雅等人填報為專任、兼任助理 、臨時工或工讀生,並每月製作內容不實之成功大學教職 員工、額外臨時人員兼職酬勞、津貼、各項補助及其他印 領清冊暨出勤紀錄表,持向該校會計室申請核撥酬勞津貼 ,致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前開酬勞津貼等匯 入洪靖雅等人之郵局帳戶內,原告再指示洪靖雅等人將匯 入之酬勞、薪資領出,交回原告據為己有或充當保姆費或 家教費,致生損害於成功大學審核被告補助及委辦經費撥 付之正確性,觸犯詐欺取財罪,經臺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以99年度偵字第3736號起訴書起訴,嗣經臺南地院 101 年8 月17日以99年度易字第430 號、100 年度易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原告有罪(詳參臺南地院99年度易字第43 0 號、100 年度易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8-4 7 頁)。原告不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庭審理中。
3、被告因臺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736號起訴 書對原告提起公訴乙案而發動調查,先後以101 年9 月20
日臺會計字第1010063715號函、101 年10月9 日臺會計字 第1010067914號函請原告及成功大學說明(原處分卷第1 、2 頁)。成功大學以101 年10月9 日成大秘字第101100 0087號函覆被告,並檢附原告之陳情函(原處分卷第4-13 頁),上開陳情函記載「……陳情人(按原告)確實有聘 任研究生擔任助理,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僅係由助理 提供部分之薪資供為計劃支出之款項』,前開起訴書中未 接受陳情人主張已將助理交付之補助款全數用於計畫中之 解釋,但諸證人陳雅淑……」等語。嗣被告依據臺南地院 99年度易字第430 號、100 年度易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等 資料,依行為時(101 年7 月30日修正發布)補助要點第 25 點 規定,於101 年11月7 日召開經費浮報虛報專案小 組會議進行審議,決議認原告執行系爭研究計畫期間,明 知訴外人洪靖雅、洪瑄、林信宏等10餘人,未實際參與或 僅部分參與計畫工作,卻於每月將上開人員申報為計畫之 助理、臨時工讀生,登載不實工作事項與時數,向成功大 學申請核撥酬勞、津貼,再由原告指示渠等將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領出交給原告,涉有經費浮報情事,依補助要點第 25點規定,經專案小組討論後,於101 年11月22日以臺會 綜二字第1010077007 D號函處原告停權2 年處分,停權期 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該會各類補助計畫(從處分時起停止已 申請或尚未申請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兩年),目前所執行 之000-00 00-H-006-089-MY2 計畫終止執行,並請成功大 學繳回系爭研究計畫不實報支經費843,138 元(即原處分 ,本院卷第22頁)。
(三)本件原告執行系爭研究計畫確有虛報、浮報經費情事。 1、經查洪靖雅、洪瑄、林信宏、陳盈伶、李孟純、辛佳玲、 張秋泙、黃佳靖、黃苑華、戴舜博等助理人員,或未參與 或實際僅參與部分系爭研究計畫,原告以登載不實之工作 時數與事項,向成功大學申請核撥酬勞或津貼,再指示上 開人員將匯至其帳戶之款項領出交給原告等事實,業據臺 南地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36號起訴書、臺南地院99年 度易字第430 號、100 年度易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書記載 甚明,並有上開影印卷附卷可查。其中⑴洪靖雅證詞略以 主要工作是照顧小孩,將錢領出給原告(判決書第6 頁第 2 行以下)。⑵林信宏證詞略以沒有參與計畫,將錢領出 給原告(判決書第6 頁第18行以下)。⑶陳盈伶證詞略以 ,沒有參閱ESP ,將錢領出給原告(判決書第7頁第11行 以下)。⑷其餘洪瑄等人證詞略以,提供帳戶供原告使用 ,將錢領出給原告(判決書第8頁第1行以下)。此外復有
成功大學請領款項資料(判決書第8 頁第7 行以下)可相 互印證。再查原告親撰「陳情函」【內容詳理由四(二) 3】,亦陳稱『僅係由助理提供部分之薪資供為計劃支出 之款項』(即坦承申報助理之薪資實際上並非助理薪資而 流為他用之浮虛報助理之薪資)等語,因此不論原告在刑 事程序中主張(或辯稱)「助理報酬作為計畫零用金」是 否實在,原告所為違反「核實支給」助理報酬或津貼之規 定(即沒有參與計畫不能申領助理報酬、津貼),而就系 爭研究計畫之各項支出有虛報、浮報之事實,已經證明。 2、原告雖主張上開刑事判決業據原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而 原處分依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屬判斷恣意而有 違法云云。然查:
⑴本院及被告原處分認定原告執行系爭研究計畫之各項支出 ,違反「核實支給」助理報酬或津貼義務之事實,乃依據 上開原告提供之偵審影印卷證資料,並非僅依臺南地院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⑵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 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59年判字第410 號及44年判字第 48號判例可查。而如上述,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事證後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