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913號
TPBA,102,訴,913,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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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3號
10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山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王建煊(院長)
訴訟代理人 劉維倫
 吳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
華民國102 年4 月15日院台訴字第1023250005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自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局長自願提前退休,並於同日以政務職身分受 任命擔任上開局長迄今,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 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呂○文(於98年11 月11日與原告之○江○文結婚)為同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 關係人。被告認原告掌有核定環保局清潔隊技工年終考核之 最終權力,仍分別於99年1 月11日、100 年1 月7 日及100 年12月12日核定呂○文98年、99年及100 年之年終考核,使 其於此3 年度每年度均獲得獎金及餉級之晉陞,原告知有利 益衝突,未依法自行迴避,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 人執行,爰依迴避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16條 及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第18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5條之 規定,以102 年1 月3 日院台申貳第1011834938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就原告核定呂○文98年及99年之年終考核2 個行為,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4萬元;就核定100 年 年終考核之行為,裁處罰鍰100 萬元,合計處罰鍰168 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基隆市環保局局長,於本件裁處以前,從未知悉「機 關長官對考績會之決議結果進行批核」屬於利益衝突之情形 。依法務部93年5 月4 日法政決字第0930006395號函與本院 99年度訴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可知,被告就迴避法第6 條有關 「知有利益衝突」要件所為有關「知」之釋示,必須原告之 行為屬故意行為,且行為具目的性、意向性,始應構成違反 迴避法第6 條之行為,並非客觀上原告擔任該局局長而關係



人呂○文在此期間擔任環保局清潔隊技工之事實,即當然認 定原告知有利益衝突而未迴避。故原告該當違反迴避法第6 條之前提要件,必須原告知悉就關係人擔任該局清潔隊技工 之年終考核有實質決定權限,始足當之。惟:
1.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參諸該條之立法理 由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 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非難 性及可歸責,故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 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舉 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進步立法。可證於司法院釋字第27 5 號解釋公布後所制定之行政罰法其立法顯有意排除過失 推定之適用。否則自無未將該過失推定規定於法條中之理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74號裁判要旨參照) 2.另依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迴避法 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 他人事措施。」考績並非該條文所明文規定。縱以法務部 96年10月4 日法政決字第0961114152號函(下稱96年10月 4 日函)及被告秘書長100 年10月24日秘台申貳字第1001 833828號函(下稱100 年10月24日函)予以補正,但依行 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該解釋應屬行政規 則,且應依該法第160 條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 關或屬官」。
3.原處分所引用之法務部及被告秘書長2 函,原告於原處分 前未曾知悉,近日向基隆市政府政風室查詢,該室確認該 2 函並未轉知市府所屬政風單位,足徵原告實際上未曾獲 知。環保局政風室、消防局政風室等市府所屬政風單位, 亦無前開文件收文紀錄。實則現有資料稽證,前開解釋函 並未轉知市府所屬政風單位參辦。被告亦知「歷來違反受 理本法案件及辦理相關宣導活動,迭有發現公職人員因未 知悉『考績之評定』亦屬本法第4 條所稱之利益,而未予 迴避本人或關係人考績之評核」,原處分雖認已於100 年 10月24日函請法務部轉知所屬政風機構提醒所在機關各級 受迴避法規範之人員,注意遵守迴避法相關規定。惟事實 上法務部函轉情形如何,政風機構提醒之情形又如何,原 處分均未詳明亦未予以調查,單憑「已要求法務部轉知提 醒」為由,即認定原告應已知悉,顯有違誤。
4.原處分雖又引用100 年7 月5 日法令宣導會、100 年9 月



至10月間舉辦4 梯次之財產申報暨利益衝突迴避法研習等 宣導、研習活動,認定原告係屬明知。然該等宣導會、研 習活動內容並無於「考績屬於迴避範圍」一事進行說明。 且原告未參加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假基隆市政府4 樓簡 報室辦理之法令宣導會;基隆市政府雖曾於100 年9 月至 10月間舉辦四梯次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暨利益衝突迴避法 研習,而原告曾參加第1 梯次之研習,但斯時適逢議會開 議前準備期間,局處首長多因臨時性公務而中途離席,事 後亦未取得相關發放資料。況原告參加之該次研習所發放 資料中,並無提及關於「考績屬於迴避範圍」等相關內容 ,原告亦無可能知悉而具備違反利益衝突迴避之故意。甚 而政風處將考績迴避事項列入宣導講義係至101 年年底所 舉辦講習會之時,此有市府政風處網站電子檔足資參照, 此前之法令宣導及講習內容,均未提及考績事項屬利益迴 避範圍,難認原告屬「明知」之情形。
㈡原告向來均以局內考績委員會之決議為準,對於關係人呂○ 文之考績亦完全以考績會之決議,未曾要求考績委員會進行 復議,關係人呂○文於98年、99年、100 年度之考績,甚且 曾出現「乙等」情形,並無「利益衝突」發生。 1.上開法務部函認定「考績之評定,涉及獎金之發放與職等 之陞遷,為本法第4 條規定所稱之利益。」然該函所稱考 績之評定,範圍顯不明確,原處分引為依據,顯有違誤。 依原處分之認定,呂○文98年、99年及100 年之年終考核 作業程序為:「清潔隊長評分,再由清潔隊併同其他所屬 隊員、駕駛、技工、工友年終考核事宜會議作成決議後, 由承辦單位檢陳會議記錄簽請將年終考核結果報請市府核 備,經受處分人批核後,再由環保局副局長核蓋局長章代 為決行或由秘書核蓋局長章代為決行,將考核清冊函報基 隆市政府備查。」可見原告係於「清潔隊長評分、年終考 核事宜會議決議」等「評定」後,始為用印批核。因此, 倘依本件原告之用印階段而言,非屬法務部前揭函文所稱 之「評定」。
2.原告單純批核考績委員會之決議,並非迴避法第5 條所指 之「利益衝突」,蓋該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 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 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 則第3 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 五十;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二十;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 分數百分之十五。考績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但各機關



得視業務特殊需要,另行訂定,報銓敘部備查。」足徵公 務人員之考績評定,實際上係以「評分」方式進行。本件 原告既非對關係人呂○文「評分」之人,亦未參與考績委 員會之決議,更未要求更改考績會之決議結果,自無使關 係人呂○文獲取利益之情形。
3.另按「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 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 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 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考績會之評定 結果,並未提出任何意見,僅單純批核,則原告批核(行 為)或不批核(不行為),結果均相同(除非批核內容要 求更改考績評定結果,但原告並未如此;如原告單純不批 核,除非主動交考績會復議,否則,亦不發生變動考績之 結果)。職是,原告之單純批核行為,應非屬迴避法第5 條所指之「利益衝突」。
4.被告援用本法第6 條所稱「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 ,係指知悉「構成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 」。然「考績之評定」既非迴避法第4 條所明文規定;賴 以解釋之行政規則又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當非構成違 法之基礎事實。
㈢退步言,縱原告確有違反迴避法之行為,原處分亦已違反比 例原則。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無從了解迴避法關於利益衝突迴避之相關規範 或事實,且實際上並未主動變更考績會之決定結果,僅單純 批核考績會之決定,倘認仍應受責難,其程度應甚低,況呂 ○文因此所取得之利益甚微。又原告係苦讀出身,長期擔任 公職,收入雖足養廉,但仍微薄,如今遭受重罰168 萬元, 顯已逾原告之年所得。甚而原處分就原告核定呂○文100 年 年終考核之行為,裁處罰鍰高達100 萬元,原處分對此顯未 充分綜合一切情狀為審酌,而課以顯不相當之罰責,亦已違 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罰鍰明顯過高,實有 違比例原則。
㈣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有關迴避法之責任條件,依法務部93年5 月4 日法政決字第 0930006395號函釋,所謂「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 係指知悉「構成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



並非「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故只要行為人知悉構成迴 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卻仍執行該項因有利害關 係而應行迴避之職務,即屬故意違反迴避法第6 條及第10條 之規定,並不以其對於迴避法就此設有處罰規定亦有認知為 必要。本件原告於行為時明知○○為其二親等內之親屬,亦 知悉自身掌有核定環保局清潔隊技工年終考成之最終權力, 卻未予以迴避,仍核定其關係人之年終考成,自有違反迴避 法之故意,而該當迴避法「知」之要件。原告辯稱因未參加 相關法令宣導會亦未取得相關研習資料,無法知悉「考績屬 於迴避範圍」,而主張未具備違反本法之故意,顯屬誤解。 ㈡有關被告100 年7 月5 日舉辦之法令宣導會,及基隆市政府 100 年9 月至10月間舉辦之研習活動宣導內容,按基隆市政 府政風處已於100 年7 月8 日將被告宣導簡報檔上傳於該處 網站「檔案下載介面」,又據該處承辦人員表示,該處100 年舉辦之研習活動講義內容與該處網站所上傳之101 年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系統及利益衝突迴避法研習講義相同,均已載 明「考績之評定」屬「其他人事措施」;且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以基隆市市長、副市長及各局(處)首長為對象舉辦 迴避法之法令宣導會,均有印發相關之宣導講義並對考績應 屬迴避事項加以宣導,原告辯稱前開法令宣導及講習內容, 均未提及考績事項屬利益迴避範圍,及相關局處首長因公務 中途離席,事後亦未取得相關發放資料云云,顯非屬實。 ㈢迴避法於89年7 月公布施行,原告則於91年起即擔任基隆市 議會主任秘書(後改制為秘書長),迨96年9 月以非政務職 身分擔任環保局局長,並自98年12月22日起,以政務職身分 擔任該局局長迄今,以其擔任公職多年經驗,理當知悉機關 所屬人員(公務人員及技工、工友等)之年終考績(成)列 甲等者,將受有獎金及晉級等利益,故如有家族成員為其下 屬員工,則對於該家族成員考績(成)之評定,即屬公務員 服務法第17條所定涉有利害關係而應予迴避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在本件裁處前,從未知悉「機關長官對考績會之決議結 果進行批核」屬於利益衝突乙節,實為推諉卸責之詞,核不 足採。且依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罰處罰責任,故法律一經公 布施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未獲知前開規定及函 釋而脫免其應予迴避而未迴避之責任及執為免罰之理由。 ㈣原告主張對於關係人呂○文之考績完全以考績會之決議為準 ,未曾要求考績委員會進行復議,並無利益衝突。惟: 1.本件原告核定關係人98年、99年及100 年年終考成,使關 係人98年及99年每年均晉本餉1 級並獲取1 個月餉給總額



之1 次獎金、100 年晉年功餉1 級並獲取半個月餉給總額 之1 次獎金,即關係人此3 年度每年均獲得獎金及餉級之 晉陞,此與法務部96年10月4 日函釋:「考績之評定既涉 及『獎金之發放與職等之陞遷』,揆諸迴避法第4 條規定 ,自屬該條所稱利益無疑」之意旨一致。
2.又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1 月27日局企字第0950003002 號書函略以,對於工友之考核,亦應配合公務人員年終考 績考列甲等人數比例,在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尚未完 成修法前,仍請參酌前例,先循首長用人考核權方式等語 。是工友之年終考核為首長之用人考核權,自屬迴避法所 稱之「其他人事措施」。且原告自96年9 月13日起即以非 政務職身分擔任環保局局長,更應知曉機關首長對於所屬 人員(公務人員及技工、工友等)之年終考績批核為其人 事權之行使,原告辯稱渠對於考績委員會決議之用印批核 行為,非屬考績之評定而無迴避法之適用,洵非可採。 3.另按迴避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設計之目的,係為建立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 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 送,並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 信賴。主要係因公職人員具有職務、監督之便,不管行政 指施如何舉措,都可能造成圖利本身或關係人特定之利益 ,為避免其職務外觀之廉潔遭人質疑,只須公職人員之行 為在外觀上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即不得為之,所稱之利益亦 不以不法利益為限,縱合法利益亦在該法迴避之列,如此 方能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提振人民對於政府公 權力之信心。申言之,其意不在限制或剝奪公職人員或關 係人依法保障之權利,而係要求公職人員於涉有其本人或 關係人利益時,能迴避其職務之行使,避免因其參與其事 致生瓜田李下之疑慮,影響人民對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 府決策過程之信賴。
4.迴避法規定所應迴避之內容,應包含職務行為所有程序及 實體事項,且不以利益具體發生後,始得課以公職人員迴 避之義務。是依迴避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 ,本件係處罰原告違反迴避法,知有利益衝突未自行迴避 之行為。又依環保局98年、99年及100 年適用之該局分層 負責明細表所定,清潔隊隊員(技工、駕駛)考核事項, 由局長核定。有關環保局清潔隊技工之年終考成經年終考 績會議決議後,原告仍有批核會議決議之權,即對於清潔 隊技工年終考成掌有最終核定之權力,此由環保局承辦單 位簽陳100 年度年終考績會議紀錄時,原告批示更改原決



議之部分人員考核等第可證。是原告對其○○之年終考成 ,縱令非「評分」之人,亦未參與考績委員會之決議或對 考績委員會之評定結果未提出任何意見,僅係單純批核, 惟其外觀行為仍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自當有迴避之義務。 ㈤按迴避法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 項者,處罰鍰100 萬 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此項罰鍰規定,係為期透過對違 反迴避法者嚴予處罰,以收杜絕之效,達成本法立法目的而 設計之裁量規定,被告於裁處時即應受該法定罰鍰金額範圍 之拘束。又因原告有3 個違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 ,應分別處罰之。被告於裁處時,已審酌原告違反迴避法之 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其關係人所獲利益,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及第1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原告98年及99年核 定其關係人年終考成之2 個違法行為均減輕處罰,各酌減至 法定罰鍰最低額(100 萬元)之3 分之1 ,即2 個違法行為 各處以34萬元。至原告100 年核定其關係人年終考成部分, 因於其行為前,依前開所述,被告除已函請法務部轉知所屬 政風機構重申相關迴避規定外,並辦理迴避法法令宣導,且 基隆市政府亦曾舉辦迴避法之研習,原告對於核定其關係人 100 年年終考核之迴避義務實難諉稱不知,爰就該違法行為 ,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關係人所得之利益, 課以法定罰鍰最低額100 萬元,均已在法定裁量範圍內酌予 裁處,尚無原告所指未考量其資力情形而課以顯不相當罰責 之情事。
㈥原告不知法令之情形非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且其 不知法令與迴避法所規範「知」有利益衝突之責任條件尚屬 有間:
1.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依據該法條之立 法理由說明略以,「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 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 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參考刑法第16條」。再依刑法第 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參照 該法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所謂『不知法律』,即為學理 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行為人對 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 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 ,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 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賴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 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 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參照)。
2.原告從事公職多年且居局長之要津,不論學識資歷均屬高 位,其對於評定○○考績時,衡情於理均應知其分際迴避 職務之執行,且原告於102 年9 月14日本件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亦宣稱被告所舉辦之迴避法宣導會與其局長職務無關 ,故未參加,卻於違反迴避法時始主張本身「不知法令」 而欲藉此免除罰責,參酌上開立法理由及法院判決,實難 謂其不知法令之情形係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依 照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即不得主張免除其罰責;又雖視 其具體情節,「得」減輕其處罰,惟亦僅係「得」減,並 非「必」減。是以,被告於本件裁處時,依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 項規定,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關 係人所得之利益,課以法定罰鍰最低額100 萬元,業已在 法定裁量範圍內酌予裁處,於法要無不合。
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銓敘部98 年12月16日部退四字第0983143443號函(原處分卷第126 、 127 頁)、基隆市政府98年12月21日基府人力壹字第098017 7969號令(原處分卷第128 頁)、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54 、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2至14頁)、環保局98年及10 0 年之考績會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75至109 頁)在卷可參 ,自堪信為真正。本件之爭點則在原告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 1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8 萬元,有無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 及本身或其家族利害事件,應行迴避。」次按迴避法第1 條 規定:「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 定本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 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第2 條:「本法所稱公職人員 ,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第3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第4 條:「(第1 項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2 項)財產上利益如下:一、動產、不動產。二、現金、存款



、外幣、有價證券。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四、其他 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第3 項)非財 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 ,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其本人或其關係人獲 取利益者。」第6 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 即自行迴避。」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職人員知有 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 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第16條規定:「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 以下罰鍰。」又按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97年10月1 日施 行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 依本法申報財產:……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 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 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 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㈡再按迴避法第4 條第3 項就非財產上利益,係採列舉與概括 規定併行之方式,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 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 舉,為免疏漏,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故舉凡有 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 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故實際適用時 ,則依具體個案斟酌認定;且依該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 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 公職人員運用公權力而獲取私益,以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 當利益輸送。而考績之評定涉及獎金之發放與職等之陞遷,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即屬迴避法第4 條所定財產與非財產上 利益範疇(法務部96年10月4 日函亦持同上見解可參)。而 依行為時即101 年7 月3 日修正發布前之工友管理要點第19 點第1 項規定:「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工友年終考核獎 懲:㈠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已支本餉最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 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 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㈡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 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級或年功餉級者, 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 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工友年終考核之等第,亦涉及獎金之發放與本餉之晉級,依 一般社會通念即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 條之財產與



非財產上利益範疇。
㈢末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 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3 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 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 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8 條、 第18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
1.本件原告自98年12月22日起,以政務人員身分擔任環保局 局長迄今,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之政務人員,即為迴避法第2 條所稱之公職人員;其○ ○呂○文為其一親等姻親,原任環保局清潔隊技工,為迴 避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原告均應 受迴避法之規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4、 55頁)。原告明知其○○為迴避法所稱關係人,亦知悉自 身掌有核定環保局清潔隊技工年終考核之最終權力,仍於 99年1 月11日、100 年1 月7 日及100 年12月12日核定呂 ○文98年、99年及100 年之年終考核,使其98年及99年每 年均晉本餉1 級並獲取1 個月餉給總額之1 次獎金(甲等 )、100 年晉年功餉1 級並獲取半個月餉給總額之1 次獎 金(乙等)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利益,有環保局98年及10 0 年之考績會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5至109 頁 )。按迴避法第6 條所稱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及 第10條所稱公務人員「知」有迴避義務,係指該行為人於 執行職務時,認知因其擬行職務之作為或不作為,將直接 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而生利益衝突,故應 自行迴避;易言之,行為人若知悉構成迴避法處罰或迴避 義務之基礎事實,卻仍執行該項因有利害關係而應行迴避 之職務,即屬故意違反上開2 條文規定之迴避義務,並不 以其對於迴避法就此設有處罰規定亦有認知為必要。又依 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法律一經公布施行, 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知呂○ 文為其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核定其年終考核為甲等或乙等 ,業直接使其獲取利益,原告對此利益衝突未自行迴避,



自已違反迴避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是 被告以原處分依同法第16條裁處罰鍰,尚非無據。 2.原告雖主張其對考績(核)委員會之決議僅為單純批核, 非屬對○○呂○文評定之人,對考績委員會之決議,更未 參與或更改,故無迴避法之利益衝突可言云云。惟查,本 件原告之服務機關環保局每年對於隊員、駕駛、技工的年 終考核係於職員考績會後接續辦理,由原職員考績委員對 其進行考核後,簽陳局長即原告核示定案,再函送市府核 備等情,有被告對環保局清潔隊長潘家齊之詢問筆錄及環 保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0-1至30-4頁 、第35頁)。且原告於該局清潔隊所陳100 年度清潔隊員 駕駛技工工友年終考績會議紀錄之簽呈上批示「○○○隊 王○釧考列甲等、○○室林○花改列甲等、曹○華改列乙 等,餘如擬。」變更考績(核)會考評結果,有100 年12 月8 日清潔隊簽呈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02 頁),足見 原告亦曾逕為變更考績(核)會考評結果,行使改列受考 人等第之職權。從而,應認原告對其服務機關清潔隊員、 駕駛、技工、工友之年終考核,掌有最終核定之權力,其 於清潔隊所陳98、99及100 年年終考績會議相關資料之簽 呈上所為之核批行為,即在執行機關首長之法定職權,而 其核章之作為無論係維持考績(核)會考評之決定,或變 更考績(核)會考評結果,改列受考人等第,均為實質審 核,並非程序上蓋章而已。是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3.原處分依迴避法第16條、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第1 、 3 項及第25條規定,審酌原告違法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 其關係人所獲利益其中於99年1 月11日、100 年1 月7 日 核定其關係人之98、99年年終考核,就此2 個違法行為之 裁處均酌減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 分之1 ,即各處以34萬 元;至於原告100 年12月12日核定其關係人之100 年年終 考核時,縱使基隆市政府政風處未將前開法務部96年10月 4 日函及被告秘書長100 年10月24日函轉知該府所屬政風 單位,然原告100 年9 月間尚參與基隆市政府第1 梯次「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暨利益衝突迴避法研習」,有原告於研 習簽到簿上之簽名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8頁),相關之 研習資料即明載考績之評定屬利益之範圍,且宣導簡報亦 於100 年7 月8 日即置於基隆市政府網頁「檔案下載」欄 ,有基隆市政府102 年10月3 日基府政預貳字第10201797 26號函及所附研習資料、宣導簡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 至96頁),即便原告未全程參與研習,就迴避法所規範之 迴避義務實難諉稱不知,爰酌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00 萬元



,不再酌減,合計168 萬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辦理98、99、100 年度年終考核時 ,違反迴避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6條規 定,以原處分合併裁處原告罰鍰168 萬元,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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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