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84號
TPBA,102,訴,84,2013112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號
10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以文
代 表 人 吳振堵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泳玲(主任)
訴訟代理人 邱維彬
高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1年12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1012457508號(案號:0000000
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303、304、305 、306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姓名改 正及回復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系 爭土地依據日據時期登記資料至光復後登記簿所示,自始登 記訴外人吳上、吳石、吳清及吳和尚4 人(下稱吳上等4 人 ) 為共有人之一,並無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之相關記載 ,難認有登記錯誤情事,於101 年8 月27日以新北店地登字 第101463233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記載,起於日據 時期明治年間辦理保存登記,並登載由吳上、吳石、吳清、 吳和尚(下稱吳上等4人)及訴外人吳長邦等5人所有。惟嗣 後僅吳長邦之持分經繼承人繼承,其餘吳上等4人均查無戶 政登記資料,族譜內亦無登載或有繼承其持分者,足證吳上 等4人乃不存在之身分。事實上,渠等4人之正名應分別為吳 長相、吳長石、吳長清、吳長鍾,與吳長邦為原告第四代管 理人,日據時期初登土地時,因文盲比例高,只經他人轉述 將原告之「共業」土地錯登於「自然人」名下,且因翻譯口 誤錯登上開4位管理者名字。再者,系爭土地自原告開台祖 來臺期間即供祭祀祖先之用,並於其上興建祖厝、祠堂管領 使用迄今,一切稅捐均由原告派下負擔,依此管領、使用之 事實,均足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上 等4人之登載,顯屬錯誤無疑,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



定,請求被告更正,洵屬有據。又原告派下員均知上情,是 均將名下持分贈與給原告處理,惟吳上等4人之持分,因無 此等人存在,始無法以此方式處理。(二)被告雖以光復初期 辦竣之系爭土地建物情形填報表蓋有吳上印章,抗辯確有該 人存在,惟查臺灣於西元1945年光復時,1834年出生之吳長 邦縱在世已然111歲,則更年長之吳上焉可能仍在世並能用 印?足徵該建物情形填報表上「吳上」之印文顯屬偽造無疑 ;至被告所舉吳和尚持分業經繼承登記一節,原告已提起民 事訴訟確認所有權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上等4人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之檔存地籍資料關於所有權之記載 ,起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由吳上等4人與吳長邦取得所有權 ,至明治43年4月19日吳長邦之持分由吳加珍吳加成、吳 加釬、吳加齊繼承並辦理保存登記,再經異動移轉迄光復初 期辦理總登記時,係由吳上等4人與吳加釬、吳加齊、吳芳 羅、吳芳堆共8人申報登記為共有。是系爭土地自始登記為 自然人所有,並無有關祭祀公業物業之記載。又日據時期稱 不動產為「業」,所有權人稱為業主,此觀土地臺帳及日據 時期土地登記簿皆有「業主」欄位可資明瞭,而土地若為共 有,土地臺帳即記載「共業」,代表共有業主權之意,系爭 土地既為吳上等自然人所共有,土地臺帳記載「共業」符合 當時記載方式,原告主張臺帳業主共業之記載,得代表系爭 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云云,實屬對於當時登記情形之誤解。 系爭土地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時,已依相關規定完成所有權 人吳上等4人之登記,原告主張因語音翻譯致錯登所有權人 姓名一節,倘未提具體事證,僅屬猜測,無從推翻權利人於 總登記時完成登記之效力。(二)系爭土地中之305、306地號 土地上分別登記有光復初期辦竣保存登記之18、19建號建物 各1棟,依檔存資料,該2棟建物之建物情形填報表之土地所 有權人欄位,蓋有「吳上」之圖章,而建物情形填報表為光 復初期辦理建物登記之重要申請文件之一,前開2棟於光復 初期申請建物登記之權利人吳芳堆、吳加釬皆為土地共有人 之一,亦為公業之派下員,倘如原告主張「吳上」之正確姓 名應為「吳長相」,已於日據時期死亡,何以上開建物權利 人提出之建物情形填報表仍有「吳上」會同用印?亦不無矛 盾;況且,另有訴外人翁吳美蓉吳秀子申請就系爭土地共 有人吳和尚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渠等提出再轉被繼承人吳 佳潭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父親欄載有吳和尚,可知原告族 內確有吳和尚之人,且戶籍記載與地籍登記姓名相符,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關於所有權人吳上等4人之姓名登載錯誤,亦 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以系爭土地關於所有權人吳上等4 人之登記錯誤,請求被告更正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符 合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 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 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95年6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 :「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 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 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 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 。」可知,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 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 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 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 更正。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 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甚明,故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 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申 言之,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 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更正登記,無論依職權或依聲請, 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又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 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
(二)次按,臺灣光復初期為辦理土地總登記,經行政院35年11月 26日第767次院會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台灣長官 公署於36年5月2日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 利書狀辦法」,作為釐整台灣地籍及繳驗憑證、換發書狀等 作業之依據。而「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 ,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 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書,



並編造登記簿。……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 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及「辦理繳驗土 地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程序如左:一、接收申請書及原 權利憑證文件。二、審查及發還原權利憑證。三、公告。四 、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狀。」「土地權利人應於規 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 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 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 謄本。三、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前項各種證件全 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 「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 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 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 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 ,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 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二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依照本辦法 第8 條規定辦理公告,如有對原不動產登記發生異議,應在 公告期限內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 證明文件。」分別為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 條暨臺灣省土地 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 條、第5 條、第7 條 第1 項、第8 條、第11條所規定。
(三)經查,原告以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並於其上興建祖厝、祠堂 供祭祀吳廷祿以下歷代祖先使用迄今,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 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關於吳上等4人所有權應有 部分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固提出原告於53年2 月25日經台灣陽明山管理局核准登記之祭祀公業登記表、臺 北市政府民政局79年1月15日(79)北市民三字第600號函、吳 氏家族族譜系統表及祖厝為憑。惟查,依系爭土地(重測前 分為○○○段○○○小段157、101-2、101、101-1地號)之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所載,系爭土地為吳上等4 人及訴外人吳長邦共5人共有,嗣吳長邦之持分於明治43年4 月19日由吳加珍吳加成、吳加釬、吳加齊等4人辦理繼承 登記後,吳加珍吳加成之持分再經異動移轉由吳芳羅、吳 芳堆取得,迄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業經吳上、吳石、吳清 、吳和尚、吳加釬、吳加齊、吳芳羅、吳芳堆等8人依上述 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 狀辦法規定之程序申報,而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等情 ,有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臺北縣共有人名 簿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答辯卷第58-98頁);且原告



亦自承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登載吳上等4人為共有人屬登記錯 誤一節,並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足以證明純屬登記 人員記載時之疏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則依上 述規定及說明,依日據時期登記資料至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資 料所示,系爭土地自始登記吳上等4人為共有人之一,從無 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之相關記載,核無登記事項與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可資查證 之原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本件純屬登記人員記載之疏忽, 致發生將吳上等4人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登記錯誤情事 ,即與土地法第69條但書所定登記機關得逕行更正之要件不 符;況且,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關於吳上等4人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已變更原登記之權利主體,明 顯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登記錯 誤,而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從而,原告逕依同條但書規定, 請求被告辦理更正,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關於吳上等4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請求,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並求為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惠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