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3號
102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嘉義縣水上鄉寬士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登聰(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潘正芬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縣長)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
蔡如菱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
紀 文
張順勝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5
月2日院臺訴字第102013296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輔助參加人以民國(下同)100年5月30日府城規字第1000 096356號函轉送原告所送嘉義縣水上鄉寬士自辦農村社區土 地重劃申請書(補二)暨開發計畫書圖,請被告審議。經被 告所屬區域計畫委員會於100年8月17日召開行政程序審查專 案小組會議(下稱100年8月17日專案會議)結果,以1.基地 劃設範圍部分:對於既有聚落(鄉村區)並無規劃整理,原 有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0.473972公頃,其餘擴大土地面積為 5.394762公頃,既有戶數為18戶,預計興建357戶之開發行 為及目的,經被告所屬地政司認定已超越改善原農村社區生 活環境之意旨,難謂符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之規定。另 本件初擬重劃範圍前經輔助參加人原則通過,並決議對於該 範圍是否符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3條第2項區域及適度 之精神,仍應以被告函釋為準修正,請輔助參加人依被告所 屬地政司上開意見及相關函釋,在不違反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條例立法意旨下,就範圍合理性及規劃內容重新評估,並就 原通過之初擬範圍是否已考量原鄉村區未規劃整理之事實一
併釐清後,回復被告所屬地政司及營建署。2.興辦事業計畫 部分:依輔助參加人查核意見,本件未取得興辦事業計畫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件,並就本件是否符合農村社區土地重 劃條例相關規定、計畫書有關可行性分析及共同負擔比率提 出共9點審查意見,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將影響本件 後續規劃配置或推動與否,仍請原告檢送相關書圖供輔助參 加人查核,並請輔助參加人就本件之興辦事業計畫是否符合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相關規定併同審查意見回復被告所屬 地政司及營建署。3.農業用地變更部分:本件申請範圍因涉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變更,考量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有其政 策目的,本件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有助推動農村社區 土地重劃之必要,請原告提出農業用地變更合理性、必要性 及區位之不可替代性具體說明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指明 本件係基於推動政策需要且非使用該農地不可之理由等評估 意見,併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本件提區域 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查前取得該會同意文件。另請原告依 農委會訂定「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地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 要點」規定,與農業用地毗鄰處配置隔離綠帶或設施,併同 上開審查意見第1點由輔助參加人查核後轉農委會同意。4. 用水計畫部分:經濟部水利署書面意見說明,本件係屬依據 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審議開發許可案件,請原告依經濟部頒 訂之「用水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提送用水計畫書送審 。5.排水系統部分:本件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確認, 其排水至湖子內排水系統係屬中央管區域排水集水區域範圍 內,請依經濟部水利署書面意見,依排水管理辦法第11條及 中央管區域排水計畫書審查作業要點等規定送經濟部水利署 第五河川局初審後轉經濟部水利署取得同意文件。又開發計 畫書圖缺漏之處,請釐正補遺。上開事項請原告補充修正後 ,於1個月內送被告所屬營建署,視補正資料內容決定召開 第2次行政程序審查會議或提請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討 論。被告以100年8月23日內授營綜字第10008072781號函送 上開會議紀錄1份予原告。
㈡原告於100年9月29日申請書稱本件重劃範圍於99年已核定, 輔助參加人認定本件符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各項規定及 其精神,始召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委員會決議,並函請被告 所屬地政司出席,被告所屬地政司嗣函復輔助參加人相關規 定並無變更,故重劃範圍之區域及適度確立,又本件係經濟 部水利署湖子內排水範圍內,其規劃整治排水應已周詳無虞 ,僅補充手續即得許可,請准予開發,附帶條件為未取得經 濟部水利署許可排水前不得開工云云。被告所屬區域計畫委
員會於100年10月27日召開第300次審查會議(下稱第300次 審查會議)決議:1.本件既有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0. 473972公頃,是否符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之1規定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之土地面積合計達0.5公頃 以上之申請門檻應先釐清,請輔助參加人於文到1週內先函 請被告所屬地政司表示意見後將認定結果函送被告所屬營建 署做為辦理後續審議之依據。2.本件既經被告所屬地政司於 100年8月17日專案會議認定輔助參加人原則通過之擬辦重劃 範圍,因對於既有聚落(鄉村區)並無規劃整理,且原有乙 種建築用地面積為0.473972公頃,其餘擴大土地面積為5.39 4762公頃,既有戶數為18戶,預計興建357戶之開發行為及 目的,難謂符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改善原農村社區生活 環境之意旨,請原告修正擬辦重劃範圍後,送輔助參加人重 新核定並取得核定文件,並請被告所屬營建署俟原告依本次 會議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後,送被告所屬地政司就輔助參加人 重新核定之擬辦重劃範圍是否符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之 規定具體表示意見。3.輔助參加人前就本件是否符合農村社 區土地重劃條例相關規定、計畫書有關可行性分析及共同負 擔比率提出共9點審查意見,其意見將影響本件後續規劃配 置或推動與否,請原告檢送相關書圖取得輔助參加人同意、 推薦或其他支持意見文件,並請輔助參加人確認本件是否符 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一併於該文件中載明。4.原告 仍應就100年8月17日專案會議審查意見,補正取得農業用地 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並依農業主管 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與農業用地 毗鄰處配置隔離綠帶或設施後,由輔助參加人查核後轉農委 會同意之文件;取得經濟部水利署排水計畫同意文件;另開 發計畫書圖格式部分仍多未依100年8月17日專案會議審查意 見修正,請原告逐一檢討並列表說明重新修正之辦理情形。 5.有關原告表示用水計畫已送水利主管機關審查部分,請儘 速取得水利主管機關用水計畫同意文件。另表示未能依100 年8月17日專案會議審查意見設置滯洪池及污水處理設施等 ,因涉實質規劃討論,仍請原告分別強化相關水理計算及法 令規定等內容,並連同其依前開2、3、4項補正完成後,再 納入後續審議事宜。6.考量本件尚需被告所屬地政司及輔助 參加人釐清相關疑義,爰給予原告3個月之補正期限,並視 補正資料內容決定召開第2次行政程序審查會議或提請區域 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討論。被告以100年11月7日臺內營字第 1000809674號函送上開會議紀錄1份予原告。 ㈢原告101 年2 月23日申請書稱輔助參加人業以100 年11月15
日府地劃字第1000195554號函回復本件重劃範圍已核定,並 無不法。又本件重劃範圍於99年4月20日核定,而被告96年4 月13日臺內中地字第960044256 號函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 例施行細則第2 條之1 前段均無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合計面 積應達0.5 公頃之規定,被告以101 年1 月6 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1016030156號函說明上開限制規定係100 年10月31日增 訂「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作業手冊」時第2 章第3 節時所加入 ,自不得溯及適用於本件,是本件重劃範圍業依法核定,基 於信賴保護原則,請准予繳費辦理云云。被告以101 年3 月 9 日內授營綜字第1010112928號函原告,以依第300 次審查 會議決議2 ,原告應依被告所屬地政司有關難謂符合農村社 區土地重劃條例改善原農村社區生活環境意旨之意見修正擬 辦重劃範圍後,送輔助參加人重新核定並取得核定文件,請 原告提出該文件並納入計畫書;依第300 次審查會議決議3 ,原告應取得本件興辦事業計畫之主管機關輔助參加人同意 、推薦或其他支持意見文件,並請輔助參加人確認是否符合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一併於該文件中載明,另輔助參 加人100 年11月28日府地劃字第10000201904 號函,係就輔 助參加人所提9 點審查意見之原告辦理情形予以確認補正完 成,請原告將該函納入計畫書,惟原告仍未取得輔助參加人 同意、推薦或其他支持本件之意見併同確認本件符合農村社 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之文件,請原告提出該文件並納入計畫 書;依第300 次審查會議決議4 ,原告應依100 年8 月17日 專案會議審查意見補正,請原告提出取得農業用地變更為非 農業使用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取得經濟部水利署 排水計畫同意文件,並就申請書及開發計晝書圖格式,依10 0 年8 月17日專案會議審查意見所指仍未完成補正部分,逐 一檢討並列表說明重新修正之辦理情形。請於文到次日起10 日內補正完成,屆期未將補正之書圖文件以正式公文送達案 件受理單位者,即予以駁回之處分。
㈣原告101 年3 月26日申請書,檢送請求協助補正困難事項書 表,以輔助參加人就本件重劃範圍之核定及有辦理重劃之必 要性予以說明,請准予辦理本重劃案,以改善農村窘困生活 環境云云。經被告以101年8月6日臺內營字第1010806956 號 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
原告共有54名會員,土地總面續5.8687公頃,同意本重劃之 會員29人已過半。經輔助參加人99年5月5日以府地劃字第09
90076851號函以開會通知單召開第一次會議,及99年5月24 日府地劃字第0990087265號函會議紀錄均以「籌備會為名義 」。經被告99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12號函釋示 重劃範圍核定事宜,即以99年10月25日府主劃字第09917637 0號函受文者:原告,及99年11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901881 86號函召開理事會。代表人(理事長):黃登聰。名稱:原 告。事務所: 嘉義縣○○鄉○○村○○○○○。目的:辦理 本件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 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會址內有辦公設備,電腦、列表 機、電話、辦公桌、會客桌。對外採購支付項目,發票收據 均記載為原告,計三張及照片二張,故應具行政訴訟法上當 事人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本自救案所持法令、立法意旨、需求、無可替代性,全部遠 超越被告以公帑數拾億元,核撥給顧問公司1,400 公頃土地 ,完成重劃僅406 公頃(29%)。卻召告國人行政績效108 %(參宜蘭縣三星鄉大隱社區地籍圖、臺南縣七股鄉十分塭 社區地籍圖、雲林縣水林鄉土厝北社區地籍圖、屏東縣南州 鄉壽元社區地籍圖),顯悖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訴願決定隻字不提,顯為不備理由,本自救案法令、立法意 旨、需求、無可替代性,遠超越被告示範社區明列表(參附 表一)。
⒉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分為三個先、後獨立職責程序,係 兩造不爭之事實(參被告102年7月4日答辯狀第6頁第12行以 下):
⑴範圍劃定:
①輔助參加人以99年5月5日府地劃字第0990076851號函,函 請被告出席99年5月20日議決擬辦重劃範圍(被告不出席 ),輔助參加人以99年5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90087285號 函將議決事項函請釋示,被告「無任何異議」並以被告99 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1240號函及被告99年9 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452號函釋示:說明五、 ……建築用地與非建築用地之比例……必須視個案情況, 因地制宜,……。說明六、被告99年9月23日內授中辦 字第0990725452號函,適度擴大其範圍,其「相關法令規 定之適用並未變更」。說明四、新竹縣橫山鄉內灣(公 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建築用地與非建築用地之比例16 .5倍。
②原告集聚巨資高聘5位技師製做「開發計畫書圖」供輔助 參加人所屬區域計劃各局處初審完竣,該期間被告又認定
重劃範圍於99年已核定,而呈報監察院全國調查案件,經 監察院公示全民在案。
③綜上,重劃範圍已核定,可參輔助參加人重劃委員會議 決既已核定。復經被告無異議之認定並呈報監察院。 原區域計劃主管機關之輔助參加人所屬區域計劃單位,亦 依該範圍內施行區域計劃事項初審完竣。依被告公告收歸 ,100年5月30日轉送被告審議。
④且按被告100年6月10日內授營綜字第1000112332號函:「 本署原則以該府所附經彙整府內各局處所作之最終審查意 見為主。」復按被告100年9月19日內授營綜字第10008082 79號函:「本案重劃範圍將依嘉義縣政府釐清確認後之範 圍或認定原則為主。」而輔助參加人以100 年11月15日府 地劃字第1000195554號函,詳述釐清、確認,於法並無不 合。
⑵區域計劃:
①被告認諾表示,執掌僅於依劃定之範圍內,審查各項設施 、許可開發。此可參被告102年7月4日答辯狀第6頁第18行 至19行:「上開程序所述,擬辦重劃之核定為被告受理開 發計劃之先行程序。」
②惟被告於認諾復反悔,此可參被告100年6月10日內授營綜 字第1000112332號函、被告100年9月19日內授營綜字第10 00808279號函及輔助參加人100年11月15日府地劃字第100 0195554號函意旨。
③又原告已完整補正開發計畫書、圖及各項文件,此可從 原告於100年8月17日專案會議所規定期限內,補正完全, 被告始無依區域計劃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2規定駁回之。 被告始指示原告於第300次審查會議,作開發計劃報告 簡報檔之實質審議,以備許可開發。明確知悉。 ⑶執行重劃:
輔助參加人核定重劃範圍,並經被告於劃定之範圍內許可開 發事項,由輔助參加人據以執行。
⒊本案被告所為處分有不適當之處:
⑴按原處分所據係第300次審查會議之議決,係登載公文書之 不實紀錄:①會中無任何委員詢及處分理由事項。②原告接 獲原處分,次日即函請保留原處分所據之錄音、錄影,以備 各程序之需。惟被告以101年8月28日內授營綜字第10102795 56號函示:「『錄音檔已銷毀』及『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等語。原告於本院再三請被告舉證原處分所據,被告於本院 102年8月28日筆錄載:「第300次會議無錄音、錄影。」準 此可知互為矛盾之處分,當然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
⑵按被告102年7月4日答辯狀第6頁第18行至19行載:「擬辦重 劃範圍之核定本為被告受理開發計畫之先行程序。」基此, 原處分理由事項係違背擬辦重劃範圍已核定之主管機關之權 責。
⑶次按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第8頁載明:「……擬辦重劃範圍是 否符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及其相關規範意旨,並非 本部依《區域計畫法》規定所能釐清之事項,……亦未能對 非屬法定職掌部分作成結論。」,並按被告102年8月28日行 政訴訟答辯(二)狀(第7頁)四、(五):「末查,本件 擬辦重劃範圍是否符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及其相關 規範意旨,均非屬被告依《區域計畫法》受理開發計畫審議 所得處理事項,亦非被告101年8月6日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 。」業經原告於102年9月3日行政訴訟理由狀指明,自被告 收受日起處分理由凡涉重劃範圍事項既受拘束而當然無效。 準此,處分理由事項除「經濟部水利署排水計畫同意書」爭 議以外,全部係「擬辦重劃範圍事項」之結論與駁回原告申 請之理由。原處分理由自應當然無效。
⑷按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規程及區域計畫法,均無賦予第30 0次審查會議為關於下列事項之權限:①廢棄業經主管機關 已核定17個月之擬辦重劃範圍。②新制定任何人均屬不能實 現其內容。③原處分之依據非現行法令。基此,原告再三狀 請被告舉證上揭法據,被告皆無法舉其法規依據。 ⒋被告誤指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助參加人之同意、推薦 或其他支持意見併同確認本案是否符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 例規定文件部分:
⑴按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先決程序之範圍劃定權責主管機 關係輔助參加人,99年5月20日議決核定範圍。經被告無異 議並呈報監察院,經公示全民,可知本案重劃範圍於99年已 核定。再觀被告100年6月10日內授營綜字第1000112332號函 、被告100年9月19日內授營綜字第1000808279號函及輔助參 加人100年11月15日府地劃字第1000195554號函意旨亦同。 ⑵被告無法規依據訂立此事項。且原告並以101年6月8日兩度 函請被告指示:「須嘉義縣政府如何同意、認定、確認、推 薦?」惟被告均置予不理,百姓當然無所循。再者被告辦理 154件社區均無此等文件,本自費自救案係依農村社區土地 重劃條例第9條之獎勵,而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意旨並無 違離獎勵。
⒌被告誤指未取得農委會同意農地變更使用同意書部分: ⑴按被告無從提出訂立同意書之法律依據,且被告所指農業發 展條例第10條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
業要點第16點及第17點,亦未見同意書此等名詞。此外,被 告亦未提出其曾辦理之154 件中,有取得農委會同意書之例 。
⑵次按農委會表示:「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同意在先, 農委會始為同意與否。」;被告所屬地政司表示:「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是嘉義縣政府。」;被告所屬區域計畫單位指: 「須取得農委會同意書。」,由此觀之,此係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之內容。
⒍被告誤指未取得經濟部排水計畫同意書部分: ⑴被告明知滯洪池設施係排水計畫的主要內容,且係冗長審議 制度。竟自毀被告100 年8 月23日內授營綜字第1000807278 1 號函示:「……如仍不設置滯洪池,請由專業技師簽證並 說明具體理由及相關水理計算後,後續提報『區域計劃委員 專案小組討論』。」且被告自毀該程序之現勘、議決,補正 期限是6 個月。按時間計算餘裕。處分前已取得經濟部委員 會議決同意,參經濟部水利署101 年9 月18日水授五字第10 103028190號函取得排水計畫同意書。 ⑵故被告未實踐區域計劃委員專案小組之現勘、議決、限期6 個月補正程序,既影響原告取得經濟部排水計畫同意書,非 原告之責。此外,被告亦應舉證公辦154件社區,哪些社區 取得經濟部水利署之排水計畫同意文件及影本。 ⒎已超越「改善原農村社區」生活環境,及「鄉村區乙種建地 未達0.5公頃以上」,及「未整體規劃」,及「現有18戶擴 建357戶」部分。
⑴被告擅改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條:為促進農村社區土 地合理利用,改善「生活環境」之廣泛愛民意旨。非所「擅 改」之「原農村社區」之狹隘,被告無權刪改。 ⑵又被告原指鄉村區乙種建地須0.5公頃以上,規定於農村社 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前段及被告96年4月13日 臺內中地字第0960044256號函,惟並無登載「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應達0.5公頃以上」,而係於17個月後,被告始於100年 10月31日增訂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作業手冊及被告100年11 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085號函。本案緊鄰近千戶極 需改善惡劣生活環境之乙種建地超越0.5公頃以上,空照圖 甚明在案。又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2日筆錄又變更將「原住 民聚落、農村聚落」之規定,混淆於本案「鄉村區」為一致 性之詞,致生地方機關與人民無所遵循!
⑶原農村社區未整體規劃整理,係新名詞,監察院糾正後亦無 明確規範。而本案為解決近千戶居民惡劣生活環境,於開發 計畫書、圖已「整體規劃整理」甚詳在案:
①規劃2條各寬10米聯外道路,並設大型排水箱以截彎取直 ,解決近千戶交通、排水系統(參道路系統計畫圖及排水 系統計畫圖)。
②寬士段69地號之持分複雜性與以分合,並設6米道及排水 系統予以改善(參道路系統計畫圖)。
③規劃被告154件迄無之「孔子雕像」以重建誠信、喚醒社 會沉淪(參移轉登記公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區位圖)。 ④依規定、立法精神遠超越被告辦理示範案件(參附表一) 。
⑷末按施行細則第2之1條規定15戶,而本案18戶「實係近千戶 (聯署537戶)」,參空照圖甚明,地籍錯亂複雜無任何方 式縮小面積以改善近千戶生活環境。惟被告於監察院糾正之 前、後對下列事項均無法律依據加以限制:①擴大面積倍數 。②原鄉村區如何整體規劃整理規範。③改善生活環境倍數 。④人民不得保留祖產,須一次興建357戶。 ⒏訴願決定係被告玩法,明知行政法院案件繁重,逐以浪費司 法資源長達7,000 字為自圓,每一單項均以多項混淆,且未 見事實或不備理由:
⑴訴願言詞辯論會,含主席9位委員,3位委員詢問被告均有利 於本件之釐清與被告之不法,未見登載(其他委員默坐), 不備理由。
⑵重劃範圍既然不同意,人民如何取得農委會同意書?農村社 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之1條,並未規定鄉村區須要乙 種建築用地0.5公頃。新、舊法令如何區分? ⑶原告向訴願審議委員會聲請調查第300次審查會議錄音、錄 影及被告非都市土地審議作業程序等證據,應為而不為。且 原告所列27項證據,訴願決定未見事實欄或不備理由。 ⑷原告應檢附文件齊全在案,未能補件部分係被告玩法,致任 何人均屬不能實現其內容,於訴願辯論狀出現4次,訴願決 定竟疏載為「原告於言詞辯論中復稱不能補正」之故縱。 ⒐謹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相關規定程序,擬辦重劃範圍已 核定,做成附表二。又按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 案實審查作業程序」之規定,擬辦重劃範圍亦已核定,作成 附表三。另按第300 次審查會議決議事項及訴願決定與被告 嚴重未適證據剖析釐清做成附表四。
⒑監察院100 年6 月13日院臺內字第1001930459號函之糾正內 容係法令規範未臻周妥完備,致生有案侵蝕「特定農業區」 之商業行為,該行為與本案無關。然事實亦證明被告於「監 察院糾正後」依樣「未見明確規定」、「擴大倍數」、「原 農村社區整體規劃整理」、「改善生活環境之上限」、「限
建戶數」。
⒒本案前已提送區域計畫委員會為實質審議,然其未完成審議 ,理應由其續審決議,然被告由幕僚單位違法權宜行事,逕 行為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按被告100 年8 月23日內授營綜 字第10008072781 號函,就100 年8 月17日專案會議紀錄: 「以上意見請申請人補充修正後,於1 個月內送本部營建署 ,視補正資料內容決定召開第2 次行政程序審查會議或提請 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討論。」基上、原告已依示補充修 正齊整,此可由⑴被告始無依區域計畫法第16條之2 第2 項 規定之期限駁回(參被告100 年6 月10日內授營綜字第1000 112332號函);⑵被告始指示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向區域 計畫委員會議作「開發計畫書簡報」在案。
⒓至於被告答辯(二)狀第7頁第14至17行所載:「本件擬辦 重劃範圍是否符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及其相關規範 意旨,均非屬被告依《區域計畫法》受理開發計畫審議所得 處理事項,亦非被告101年8月6日駁回申請之理由……」顯 係認諾原處分違法(不當聯結且不尊重權責機關之合法處分 ),蓋原處分駁回申請之理由事項,全係擬辦重劃範圍問題 。
⑴如被告確認「擬辦重劃範圍」非屬被告依區域計畫法受理開 發計畫審議所得處理事項,何以第300次審查會議得以決議1 要求輔助參加人函請被告所屬地政司表示意見?原處分又何 得以「決議1 」之意旨認定無繼續審查之適當性?何以第30 0 次審查會議得以決議2 要求原告修正業經輔助參加人合法 核定之「擬辦重劃範圍」?何以第300 次審查會議得以決議 1 要求被告對業經輔助參加人合法核定之「擬辦重劃範圍」 表示意見?原處分又何得以「決議2 」認定本案無繼續審查 之實效?
⑵況被告100年9月19日內授營綜字第100808279號函意旨已揭 明:重劃範圍以輔助參加人釐清、確認為原則。而輔助參加 人亦已以100年11月15日府地劃字第1000195554號函詳敘釐 清、確認在案。被告有何法據不予踐行?
⒔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2號 判決意旨,充分說明政策不得凌駕法律之理由。次按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意旨,足見「補正」程 序亦應依法為之。查本案被告不僅無視其他權責機關所為之 合法有效處分,考量非屬其權責之事項,甚至要求原告提出 法令所未要求或原告業已提供之文件資料,僅憑其所好認定 是否完成「補正」,規避委員會合議審查,顯然已淪為查證 及論述之空洞化,更屬放任恣意、偏好且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之判斷濫用,應予撤銷。
⒕依區域計畫法第1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開發計畫 審議階段如要求申請人提出相關主管機關或事業機構同意文 件,應於審議作業規範中明確定之。惟被告自原處分至今仍 未能說明並證明原處分要求原告應取得⑴農委會之農業用地 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同意文件、⑵經濟部水利署之排水計畫同 意文件(否則即予以駁回)之法源基礎究竟為何?及相類案 件該等機關有無出具該等同意文件之例?足認該部分要求如 同原處分違法要求被告「修正擬辦重劃範圍」,顯逾被告依 區域計畫法審議之權限範圍,顯然違法。
⒖退步言之,被告縱認審議過程須超越法規範斟酌參考相關機 關同步(非有前後或前提關係)審查之文件,亦應提供同等 期間審查或端視該等機關是否依其主管法令及職權為之,非 可將其需相當期間(或延宕)審查或不予審查之不利益歸諸 於原告。
⑴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其認為 有前後或前提關係之行政審查程序,如未完成皆屬可改正之 事項。
⑵查關於排水計畫書之審查,並非與本案有前後或前提關係之 行政審查程序已如前述,然原告前亦已即依行政程序審查專 案小組會議之意見提送,並於100年10月26日進行第1次之審 查,歷經4次審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已於101年7月 16日(原處分前)發文原則認可(參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 局水五規字第10103021030 號函),經濟部水利署亦於101 年9 月18日發文同意(參經濟部水利署水授五字第1010302 8190號函),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足認其屬 可改正(或補正)之事項,非可將其需相當期間(或延宕) 審查之不利益歸諸於原告,亦即不得因排水計畫書尚未完成 審查而駁回,況原行政程序審查專案小組會議關於排水系統 部分之意見為「如仍不設置滯洪池,……後續提報區域計畫 委員會專案小組討論」(又滯洪設施本即為排水計畫書所須 具備之格式及內容,足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 言「滯洪池與排水計畫並非屬同一範疇」實屬蒙蔽本院之詞 ,參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水五管字第10250112100 號函 ),足認該部分尚應由專案小組為專業審查,豈能由幕僚單 位逕予駁回?
⑶另查關於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同意之審查,除輔助參 加人前已於「本府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 表」內詳述本重劃之必要性(即為同意之意思)外,農委會 根本對是否確認或同意(縱有該等權限)未置可否(甚至於
後回覆函詢書函中承認其自100年至今就相類案件即從未出 具同意文件,參農委會102年8月23日農企字第1020724660號 函),反而在輔助參加人確認擬辦重劃範圍之情況下,故意 誤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不表示意見(如其100年12月29日 函覆輔助參加人所述),其故意不予審查之不利益亦不應歸 諸於原告,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應屬可改 正(或補正)之事項,未可逕予駁回。
⒗再者,關於被告區域計畫審查委員會所詢本案申請門檻,核 定重劃範圍主管機關輔助參加人既已重申符合相關規範(參 輔助參加人100年11月15日府第劃字第1000195554號函)且 該核定處分合法有效(如輔助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於前次準備 程序所言),被告區域計畫審查委員會即應膺續審查,豈有 容任幕僚單位揣測「委員會決議意旨」且逾越權限認定而逕 予程序駁回之理?此外,原告申請時早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輔助參加人核定重劃範圍之文件已如前述,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輔助參加人亦以100年11月15日府第劃字第1000195554號 函重申,如非支持文件,不知何者始為支持文件?原告亦曾 詢問如何始能符合其要求,並未獲被告答覆,足證原處分該 部分違法且不合理!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對於原告申請之「嘉義縣政府水上鄉寬士自辦農村 社區土地重劃開發計畫」案作成准予許可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輔助參加人主張:
㈠輔助參加人於98年11月20日以府地劃字第0980178124號函及 99年4月1日府地劃字第0990057378號函,請被告釋示農村社 區土地重劃條例第3條有關「適度擴大」及「區域」之審核 依據及認定標準,案經被告彙整各縣(市)政府意見並召開 會議作成結論。被告分以99年10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 25625號函及99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1240號通 函各縣市政府,輔助參加人即以99年10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 90171797號函及99年10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90176370號函, 轉請原告依上開被告會議結論及函釋辦理。
㈡原告依被告相關函釋及會議紀錄決議辦理後,經輔助參加人 區域計劃單位初審完竣送被告審理,是就本案擬辦範圍之通 過,輔助參加人所屬土地重劃委員會99年5 月20日之決議仍 合法有效。
四、本件被告抗辯:
㈠程序部分:
⒈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具有當事人能力:
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3 7 號裁定要旨謂:「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 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 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 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始屬之。抗告人既無獨立之財產,及得 以團體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自非屬非法人團體。」 ⒉茲查,原告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或中央及地方機關,至其 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條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 能力,自應由原告舉證說明之。原告若不具備非法人團體之 要件,即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以裁定駁回之。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因未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法定文件而遭被告駁回申請,本 件並未進入實質審查程序:
⑴查本件原告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6條之1規定之「開發計畫」及「有關文件」部分, 均未依第300次審查會議決議完成補正,而在相關計畫及文 件均未齊備之情況下,本案根本無法進入實質討論,被告方 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主張被告辦理本件實質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