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9號
102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有限責任國立泰山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代 表 人 夏榮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文智
全姿媛
上列當事人間合作社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3月
28日台內訴字第10200645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沈正宗,嗣變更為夏榮和,並由夏 榮和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有限責任國立泰山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下稱泰山 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為民國62年1 月18日立案之合作社, 於101 年6 月29日召開社員大會辦理理監事改選,被告因接 獲陳情,指稱原告未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規定公告 合格社員名冊、選票印製有誤及社員大會出席人數未過半仍 辦理選舉,遂以101 年8 月21日北府社團字第1012302053號 函請原告說明。原告以101 年9 月5 日泰高中字第1010905 號函檢附改選公告、理監事改選得票紀錄統計表及社員大會 簽到冊回復。被告復以101 年10月1 日北府社團字第101248 7807號函請原告針對「是否公開合格社員名冊」、「選舉票 內容印製有誤,且未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19條規定,加 蓋合作社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簽章」、「雖檢附簽到 冊,但因無合格社員名冊,難以查核出席人數是否過半」等 事項回復。原告以101 年10月9 日泰高中字第1011009 號函 復略以:「社員名冊皆置於社場辦公室供社員閱覽…理監事 選舉之有、無效票悉已封存,無從提供…理監事選務工作監 察員依往例由該屆監事會推派…」。被告以該次選舉之選舉 票已封存,且無相關監事會議可資證明,雖原告提出1 份監 事之書面聲明書證明該名監事(黃姓監事)為監察員,惟另
有其他監事聲明不清楚選票印製流程,認定監事會對本次選 舉並無共識,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31條規定,認定其選 票無效;又原告僅以網路公布欄公告選舉,未以書面分別通 知應出席人員,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亦不符合同辦法第18條 之規定;且原告理監事改選之投票時間經查為101 年6 月29 日9 時至10時15分,而同日召開之社員大會會議紀錄顯示為 11時30分,顯示其理監事之選舉並非於社員大會中進行,與 同辦法第5 條之規定不符,遂以101 年11月21日北府社團字 第1012723611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 重新辦理改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意旨,行政處分違法時,究屬無效或得撤銷之法 律效果,視該行政處分違法程度區分之。經查,原告提起 訴願後,被告於訴願答辯狀認定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當 然包括否認原處分具無效事由。是以,應可認定原告於訴 願程序即已踐行確認無效之訴之先行程序無疑。 ⒉被告認定原告未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選 舉,致該次選舉無效;然原處分竟要求原告於30日內重新 辦理改選。查重新辦理改選者,需於投票日60日前公告社 員社籍等資料,足見原處分對任何人皆屬不能實現,參最 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64號判決及鈞院101 年訴字 第1807號判決意旨,本件原處分當屬無效。(二)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處分要求原告於函到30日內重新辦理改選,違反合作社 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對任何人皆屬不能實現之無效處分 ,已如前述;若鈞院認尚未達無效之程度,惟此違法事由 亦無法補正,鈞院應予以撤銷,以符依法行政原則。 ⒉按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37條定有選舉異議權之時效規定 ,查本件並無任何具有異議權之人於規定之3 日內提出異 議,係逾時後始有人提出陳情,被告依法即不應受理,以 求選舉結果之安定性及社團運作之自律及穩定性,被告未 依法駁回陳情,竟反要求原告定期另行舉辦改選,實有違 誤。訴願機關另稱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37條之規定,並 不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查處缺失並作成處分,此見解實致 異議權之規定形同具文,顯有謬誤。
⒊依合作社法第53條、第54條及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19條 第2 項之規定,原告設有3 名監事,於101 年6 月召開監
事會,就系爭選舉之選務流程進行討論,核原告理事會、 監事會歷來皆與社務會議同時召開,有會議紀錄為佐(鈞 院卷第21至30頁,原證1 );嗣並經由過半(即2 位)監 事推派之黃姓監事進行簽章,自屬合法。原處分僅因監事 主席自稱原告理事會未協請其派員簽證而認定該次選舉不 合法,顯有違誤。
⒋按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31條定有無效事由,依反面解釋 原則,除該條所定事由外,應均非無效事由;是以,縱認 原告有違反程序規定,仍不至於導致選舉無效,訴願決定 以原告違反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5 條、第12條及第18條 之規定,認該次選舉無效,已逾越法律規定,顯有違誤。 ⒌原告本次理監事改選係依據歷年選舉往例辦理,被告均准 予查核,此次選舉竟遭認為違法,足見原處分違反平等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查原告歷年辦理理監事選舉,皆以相同程序辦理,改選 後並依法將社員大會會議記錄、理監事會議及社務會議 記錄檢送被告查核(鈞院卷第21至30頁,原證1 ),並 依法向被告辦理原告理監事變更登記,取得合作社登記 證(鈞院卷第31至43頁,原證2 ),被告均未曾以選舉 程序有瑕疵而否准原告之聲請,足認原告之選舉程序確 屬合法。按平等原則具有憲法位階,倘原告選舉程序確 有瑕疵,被告對相同事件,竟給予不同處理,顯違反平 等原則。
⑵原告信賴被告多年來同意核備、准予變更登記,並發予 合作社登記證之歷次行政處分,乃按往例舉辦選舉,且 原告並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按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意旨,倘若要求原告進行改 選,不但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甚鉅,況且本屆理監事 任期僅至102 年8 月31日,實無改選實益存在,難謂改 選對公益有何助益,足見原處分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⑶承上所述,被告歷年來皆同意核備及准予變更登記,自 屬被告之行政慣例,並產生行政自我拘束效力;原告乃 基於信任被告歷次行政處分,為改選事宜,被告應按行 政慣例處理,不得隨意變更。
(三)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⒉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主張:
(一)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認為訴願程序即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程序云云。惟查,訴願之請求與行政訴 訟法第6 條第2 項乃相異之救濟,應不得等視為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之程序。是以,原告就本件救濟,並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113 條第2 項,先向被告請求確認處分無效,即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關於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規定。
⒉經查,原告針對陳情人所訴「未依合作社法第12條公開合 格社員名冊」之事項,經101 年9 月5 日泰高中字第1010 905 號函(原處分卷事證4 )第一次說明表示:「本社歷 屆召開社員大會辦理選舉事宜悉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相 關規定及本社章程辦理」,並檢附相關名冊,故被告未以 此事項為處分理由;然於訴願程序進行中,受理訴願主管 機關就原告之訴願資料及被告之答辯資料進行審查,認定 原告未曾於選舉投票60日前公告合格社員名冊,違反合作 社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規定事證明確,且原告於101 年12 月3 日才以陳情方式(原處分卷事證5 )明確表示尚未進 行社籍整理,又違反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辦理社籍 清查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未以違反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之規定為理由基礎,且原告係 於事後才表示未進行社籍清查,以此認為原處分之內容對 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而認其無效,顯自相矛盾。(二)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表示原處分要求30日重新辦理改選,已違反合作社選 舉罷免辦法第12條規定於投票日60日前公告之要求。惟查 ,原處分要求原告於文到30日內重新辦理改選,而非30日 內完成辦理重新改選,且原處分內容並未以違反合作社選 舉罷免辦法第12條之規定為理由基礎,故並未要求原告進 行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
⒉有關原告表示被告接受陳情人之選舉異議一事,違反合作 社選舉罷免辦法第37條之規定。惟查,原告之社員係針對 原告未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規定公告合格社員名 冊、選票印製有誤且社員大會出席人數未過半仍辦理選舉 等選舉程序事項進行陳情,而非針對「會議主席宣布之選 舉結果」。且按內政部訴願決定之理由表示:「上開條文 係規範異議人,原告非不得依職權查處合作社是否有違法 之缺失並據以做成處分。」故被告受理陳情,且依職權進 行查處合作社是否有違法之情事,並據此做成處分,乃基 於依法行政原則,並無違法。
⒊有關「選舉票應推派監事簽章」部分:查原告以101 年10 月9 日泰高中字第1011009 號函(原處分卷事證6 )第2
次針對陳情說明表示,該次選舉之選舉票已封存,且電話 說明表示無相關監事會議可茲證明。惟本件須證明用印之 監事係由監事會推派之,經與原告之代表人、文書等職員 溝通,原告檢附黃姓監事之書面聲明書(原處分卷事證7 ),確認該員為監事會推派之監察員。惟於審查該案過程 中,陳情人檢附監事主席表示「無主動派員簽證選票」( 原處分卷事證8 )、林姓監事表示「並不清楚選票印製流 程」(原處分卷事證9 )等書面聲明。據此可判斷,監事 會對於本次選舉並無共識,且於選舉票上簽章之黃姓監事 ,是否為監事會所推派亦無從確認,由此判定本次選舉之 選舉票未符合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19條所訂「推派監事 簽章」之規定,應屬合理;被告乃復依據合作社選舉罷免 辦法第31條規定,認其選票無效。又查,原告提起訴願後 ,另檢附林姓監事之聲明,表示「理事會確曾協請辦理簽 證事宜」,與先前所稱「並不清楚選票印製流程」之聲明 有出入。原告之監事會說詞不一且前後反覆,與原告表示 「經由過半(即2 位)監事所推派之黃姓監事進行監章, 自屬合法」之說法,顯有未合。另按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內 容表示:「簽章之監事係由監事會推派,與社務會議並非 必然有連結,訴願人(即本案原告)僅以監事主席出席社 務會,即推論主張於選舉票上簽章之監事即符合規定,亦 非屬有理」。爰此,被告係就陳情人所附文件資料及原告 回覆說明之證據文件進行審理,並認其選舉票因違反合作 社選舉罷免辦法第19條規定而無效,應屬合法。 ⒋原告訴稱理監事改選係依據歷年選舉往例辦理,原處分違 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部分:按 合作社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該條第2 項所登記事項有變 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登記。原告依該規定按各屆實 際變更之事項陳報變更登記申請書(含社員大會決議錄、 理監事選舉票數及選舉結果、理監事互選主席紀錄、社印 鑑卡暨理監事履歷表、章程修改對照表等)暨原登記證正 本等資料,被告就上述資料,依據合作社法相關規範進行 審查,並核發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其行政行為並無針對特 定屆別或合作社為差別待遇。且每一屆依據當屆實際改選 情形及其他事項之變更辦理變更登記之申請,故應將每一 屆之變更登記案件視為單一個案,應無信賴基礎之形成。 又原告尚未完成該屆合作社變更登記程序,被告亦未核發 相關變更登記證等資料,故原處分並無撤銷任何行政處分 或改變任何行政作為,致使民眾權益受損,故本件無信賴 保護之適用。
(三)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合作社登記證、新北市政府 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原告94年業務報告及95年業務計畫書、 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國立泰山高級中學公布欄、社員 大會簽到名單、原告第38屆6 月份社務會議會議紀錄、101 年6 月份社務會議簽到冊、被告100 年11月21日北府社團字 第1001610249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9 月16日北府社團字第 0940658199號函、臺北縣政府95年1 月20日北府社團字第09 50042637號函、95年2 月20日北府社團字第0950090070號函 、95年8 月16日北府社團字第0950586755號函、95年10 月3 日北府社團字第0950691096號函、101 年7 月12日北社團字 第1012033931號函、被告101 年8 月21日北府社團字第1012 302053號函、原告101 年9 月5 日泰高中字第1010905 號函 、被告101 年10月1 日北府社團字第1012487807號函、原告 101 年10月9 日泰高中字第1011009 號函、社員基本資料、 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原告100 學年度監事公開聲 明書(立聲明人為劉振福、林建佑)、原告101 學年度監事 及理事選舉選票、新北市政府101 年11月21日北府社團字第 1012723611號函、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 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命原 告於文到30日內重新辦理改選,有無違法?茲析述如下。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合作社法第2 條之1 規定:「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 及監督。」第75條之1 規定:「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合 作社帳目審查辦法、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合作事業獎 勵規則、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設置合作農場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規定之內容及範圍如下: 一、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選舉罷免之種類、候選登記、 資格審查程序、投開票、選舉結果與罷免方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依上開法律規定授權制定合作社選舉罷免辦 法,其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合作社法第75條之1 規定 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作社之選舉或罷 免,指合作社選舉或罷免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會 主席及監事會主席。」第5 條規定:「合作社理事、監事 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名額依下列規定: …」第12條規定:「(第1 項)合作社應於社員社籍清查 整理完畢後,將合格社員、出社社員及保留社籍社員,分
別列冊,連同候選人登記之日期、方法,提經理事會通過 後公告15日,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2 項)前項公告 應於合作社選舉投票日60日前為之,對社籍有異議之社員 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合作社請求更正。」第18條規定 :「合作社應於選舉會議7 日前,將會議種類、議程、時 間、地點、應選名額、候補名額、候選人名單及選舉方式 等公告,並以書面分別通知應出席人員,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第19條規定:「(第1項)合作社應依規定格式自 行印製選舉票,載明合作社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 月、日,由理事會或籌備會就下列方式,擇一採用:一、 按應選出名額或限制連記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 寫。二、將候選人或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 舉人圈選。三、將候選人參考名單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 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或限制連記名額同額之空白格 位,由選舉人填寫。(第2 項)選舉票應加蓋合作社圖記 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召開創立會時 ,蓋用籌備會戳記及由召集人簽章。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得免蓋圖記。」第31條第1項規定:「選舉票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 」上開辦法係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合作社法第75條之 1 規定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規定及立法 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二)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 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 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對於被告101 年11月21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係確定前述被告 101 年11月21日函無效,縱認原告未踐行確認訴訟之先行 程序,惟原告起訴後,被告於審理中已明白主張行政處分 為有效,是應認其程序上之瑕疵業已補正,本院自得審理 ,核先敘明。
(三)經查,就本件原告於101 年6 月29日召開社員大會辦理理 監事改選事宜之過程,證人劉振福到庭結證稱:我從100 年8 月1 日到101 年7 月31日擔任合作社監事主席,共有 有3 名監事即我、黃文龍、林建佑,我有參加101 年6 月 29日選舉會議,當天會議主席是我跟理事主席夏榮和共同 主持;(提示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3頁之國立泰山高級中 學員生消費合作社101 學年度監事選舉選票)這是當時的 選票,選票上無合作社圖記,但有監事黃文龍的簽章,我 不知道黃文龍為何會在上面簽章,但我確定黃文龍沒經過
監事會的推派,因為我沒有召開監事會議推派監事去監事 選票簽章,我也沒接到社務人員或黃文龍的電話要求我在 選票上簽章;我有參加101 年6 月5 日的社務會議,該會 議就是理監事會議,理監事會一起討論所有事務,我知道 要選舉,但不知道監印選票這件事,所以101 年6 月5 日 社務會議當天未推派監事進行監票;又101 年6 月29日我 有參加理監事的選舉,知道選票上是黃文龍監事的蓋章, 因為我是監事主席,如其他監事已蓋過章,我又去否認它 ,表示我監督不週,所以未當場提出異議;至於有無依合 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規定,將合格會員列冊,將合格 社員、出社社員、保留社籍及候選人登記之日期、方法等 經過理事會通過公告,我不太有印象,因通常會公告在學 校網站上;另有無依據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規定, 將會員列冊,並將會議種類、議程、時間、地點、候選人 選舉名單等內容等在7 天前公告並書面通知,我不太有印 象,好像沒有以書面通知應出席者,但因那天是校務會議 ,開會前後時都可去投票,學校的網站主頁或是內部公告 應有通知大家去投票等語(見本院102 年9 月5 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 至6 頁)。另證人林建佑到庭結證稱:我有擔 任101 年泰山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監事,期間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監事共有3 位,分別 是我、黃文龍、劉振福,劉振福是監事主席;我沒有參加 101 年6 月29日之理監事會議,但我有於會後去投票;黃 文龍應該是選舉前3 天(嗣改稱:當天或前幾天我忘記了 ),有找我去做選票監事簽章的工作,但我很忙沒去,至 於黃文龍有無找監事主席說推派監事監票簽章,我不知道 ;選票上沒有合作社圖記,我不知道合作社的章是什麼樣 子;合作社有無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規定公告, 我不太有印象,至於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之公告, 學校網路上應有公告,但有無書面通知我不確定(見同上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至9 頁)。再證人黃文龍到庭結證稱 :我有擔任101 年消費合作社監事,監事一共有3 位,分 別是我、林建佑、劉振福,我連續擔任監事數屆,100 、 101 年均擔任監事,至於99年有無擔任我忘記了;我有參 加101 年6 月29日理監事選舉,選票上面有我的蓋章,那 是選舉當天早上我蓋的,另外一個章是文書黃炫璋蓋的; 當天早上6 、7 點合作社人員打電話通知我要在監票上蓋 章,我問為何不請理監事主席蓋章,他說聯繫不到監事主 席劉振福,而選票只需要1 個監事蓋章即可,不需找其他 2 位監事蓋章,所以我就去蓋章,沒有再找另外2 位監事
蓋章(嗣改稱:我可能於選舉前幾天有找林建佑監事在選 票上簽章,時間的順序我不確定,可能是社務人員找我蓋 章,我很忙沒法去,所以我打電話給林建佑);我忘記有 無打電話給劉振福,通常社務人員跟我說這件事情時,我 會請他們先去找主席;我擔任監事多年,依長期慣例,監 事主席如無明確指派監事蓋章,社務人員就會去處理,因 社務人員說理監事主席沒有處理,6 月5 日社務會議中理 監事主席知悉要選舉,但無明確指示推派何監事簽章,為 了讓選舉能順利舉行,於是我在選票上簽章,這是很正常 的情形;一般來說應是監事主席來找監事簽章,我沒有去 找林建佑以監事身分在選票上簽章,劉主席剛選上監事主 席時曾經對大家表示他第一次擔任理監事主席,很多事務 不清楚,希望我多協助他辦理監事事務,我基於幫助協助 劉主席,故在選票上蓋章;我不知選票上面需有合作社的 圖記此項規定,印象中這7 、8 年來選票上都無合作社圖 記;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規定之事項通常會都有公 告,但有無60天前公告我就不確定,我們開會時都會要求 要公告;至於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規定之事項有公 告,但有無書面通知我不清楚,合作社召開社務會議、社 員大會及選務方式、流程都是比照歷年慣例為之等語(見 同上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 至13頁)。又證人黃炫璋到庭結 證稱:我是學校老師,擔任合作社文書,系爭選票是我製 作的,一般選票都是由監事主席蓋章,3 名監事間有無推 派我不知道,我的認知是只要有一位監事蓋章即可;我打 電話到教官室給監事主席,但聯絡不到,故由理事幫我聯 繫其他監事,後來理事聯繫到黃文龍監事,於是黃文龍監 事在選票上蓋章;我是第一次擔任文書,我聽說選票都是 由監事主席蓋章,所以我先聯繫監事主席,但聯繫不到, 因黃文龍與我在同一間辦公室,找他來蓋章比較方便,至 於是否有找另一位監事我不記得了,我不知道選票需要加 蓋合作社圖記始生效力;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規定 之事項印象中有公告,但有無在選舉前60天公告我就不確 定,應該是在學校網頁的布告欄上公告,該公告不是我做 的;另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規定之事項,我記得在 學校的網頁上公告,但應該沒有書面通知,好像也沒有報 主管機關備查,我不知道要書面通知;我記得當時確實有 在選票上蓋章,但我不記得是蓋自己的或夏榮和的章,「 導師黃文龍」是黃文龍自己蓋的,不是我蓋的等語(見本 院102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5 頁)。又本院於 102 年9 月26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封存選票,勘驗結果
如下:白色封存信封袋中裡面有二大疊選票,分別是黃色 監事選票及粉色理事選票,黃色選票上面蓋有「夏榮和」 及「導師黃文龍」的章,原告代表人因此表示:原處分不 閱覽卷第13頁的選票是社會局要求我們提出101 年選票, 我們向被告說明該選票已封存無法拆封,因此從電腦選票 存檔中列印出來,然後將印章蓋上去後交給被告等語(見 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
(四)互核以上4 名證人之證述,及參酌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 認:⒈101 年6 月29日原告召開社員大會辦理理監事改選 ,其選票上蓋有「導師黃文龍」(即監事)、「夏榮和」 (即理事主席)之印章,惟無合作社圖記。⒉被告未將「 合格社員、出社社員及保留社籍社員分別列冊,連同候選 人登記之日期、方法,提經理事會通過」,於101 年6 月 29日舉投票日60日前公告15天,亦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⒊被告有於101 年6 月29日選舉會議7 日前,將「會議種 類、議程、時間、地點、應選名額、候補名額、候選人名 單及選舉方式等」公告,但未以書面通知應出席人員,亦 未備請主管機關備查等情,堪以認定。其中就合作社選舉 罷免辦法第19條所規定之「選舉票應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 簽章」乙節,證人即監事主席劉振福固然檢具聲明書表示 :「101 年6 月理監事改選前,理事會並未協請監事會派 員簽證選票,且無法得知理事會何時完成選票印製工作, 亦無法主動派員簽證... 」等語(見不可閱覽之原處分卷 第30頁),惟查證人即監事劉振福、黃文龍等人均不知選 票須由「監事會推派」,故其等於選舉日前之理監事會議 並未進行「推派」之工作,其等均認為只要有一名監事蓋 章即可,故當理事會人員於選舉當天找不到監事主席劉振 福,即找監事黃文龍蓋章。可知監事會於選舉日前雖無形 式上「推派」之動作,然監事彼此有承辦人員可找其中一 名監事蓋章之共識,前開共識應屬事前協議之「推派」, 且亦符合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此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故原 告尚無違反該辦法第19條第2 項之「監事會推派之監事簽 章」此一要件;然其選舉票上並無原告之圖記,已如前述 ,顯不該當「選舉票應加蓋合作社圖記」之要件,依合作 社選舉罷免辦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31條之規定,其選舉票 無效,而系爭選舉之所有選票均為無效,該次選舉之合法 性自有疑義。再加上原告於改選理監事選舉日前,並未依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公告、備查,亦未依 同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書面通知及備查事宜,其程序實有 瑕疵可指。被告係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對於被告辦理改選
理監事事宜,自有監督、管理之權,其基於系爭選舉之選 舉票均屬無效,且其程序事項有嚴重瑕疵,因認原告未符 合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相關規定,函命原告重新辦理改選 ,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要求原告於30日內重新辦理改選,惟查 重新辦理改選者,需於投票日60日前公告社員社籍等資料 ,足見原處分對任何人皆屬不能實現,原處分當屬無效云 云。惟原處分係要求原告於文到30日內重新辦理改選,而 非30日內完成辦理重新改選,並無不能實現之問題,原告 主張原處分無效云云,自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依合作社 選舉罷免辦法第37條規定:「(第1 項)出席會議之選舉 人或被選舉人,對會議主席宣布之選舉結果有異議者,應 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未出席會議者,應於會議後三日內 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其以郵寄方式提出者,以郵戳為 準。(第2 項)前項選舉結果之異議,選舉人或被選舉人 於會議後或逾規定期限提出者,不予受理。」因此認為本 件有人逾時提出陳情,被告依法即不應受理,以求選舉結 果之安定性及社團運作之自律及穩定性云云。惟查,本件 陳情人係針對原告未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規定公 告合格社員名冊、選票印製有誤且社員大會出席人數未過 半仍辦理選舉等選舉程序事項提出陳情,而非針對「會議 主席宣布之選舉結果」;且上開條文係規範異議人,被告 身為合作社之主管機關,非不得依職權查處合作社是否有 違法之缺失並據以做成處分,是被告受理陳情,依職權進 行查處合作社是否有違法之情事,並據此做成處分,並無 違法。原告復主張本次理監事改選係依據歷年選舉往例辦 理,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云云。惟按信賴保護原則須符合以下要件:1.須有信 賴基礎例如授益之行政處分、法規之發布、救濟期間之告 知等。2.須有信賴之表現:即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 。3.須信賴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⑴以詐欺、脅 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⑵對重要事 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 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⑶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者。另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 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 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485 、605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依據原告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就
核備事項予以備查,係依當屆情形就個案情形據以辦理, 應無信賴基礎之形成,亦無撤銷任何行政處分或改變任何 行政作為,致使民眾權益受損,故本件無信賴保護之適用 ,亦無悖於平等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認。(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原處分認原告 違反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19條等相關規定,函 命原告重新辦理改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另以備位 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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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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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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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