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2號
10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兩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先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鄧蓓蒂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2 年3 月28日臺財訴字第10213910110 號(案號:第1020029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民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 損失新臺幣(下同)28,691,998元及「第58欄」807,486 元 ;經被告初查,以其中投資損失29,268,000元(分別列於其 他損失28,460,514元及「第58欄」807,486元),係原告100 %投資英屬維京群島TWO POWERS ENTERPRISE CO.,LTD (下 稱TP公司),減資彌補香港兩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 港兩儀公司)虧損之損失,而香港兩儀公司並無減資彌補虧 損之情事,乃予否准認列,核定原告99年度其他損失231,48 4元及「第58欄」0 元,應補稅額897,264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被告101年12月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80041 2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系爭投資損失業已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 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至第2 款之規定,自得合法認列投 資損失,而被告在未有法律或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下, 自行增加「被投資事業之子公司亦應辦理減資或清算」之要 件始得認列投資損失,按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之意旨,顯違 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⒈原告於66年成立,主要從事文具出口貿易業務,因面臨競 爭壓力,原告乃依82年3 月1 日經濟部發布之「大陸地區 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於86
年設立TP公司,並於89年度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申請核 准透過TP公司在上海設立辦事處,以就近尋找及採購新產 品,並進行產品品質確認等活動,嗣後因市場及地緣之考 量,申請人擬在深圳及寧波兩地設立辦事處,惟因透過香 港公司設立深圳及寧波辦事處被當地政府核准之可能性較 高,故TP公司於91年度成立香港兩儀公司,並由香港兩儀 公司在深圳及寧波兩地設立辦事處,上海辦事處則於93年 度註銷。
⒉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準此,營 利事業如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應取具被 投資事業之減資證明文件,始可依稅法規定列報投資損失 。TP公司為原告於86年度轉投資設立持股100 %之英屬維 京群島子公司,截至99年11月21日止之累積虧損達美金96 9,905.15元,有鑑於此,TP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額定資本 額減少美金900,000 元並彌補虧損美金900,000 元(減資 基準日為99年11月22日),TP公司於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後 ,於99年11月22日之實收資本額由原美金1,000,000 元減 少為美金100,000 元,而累積虧損亦由美金969,905.15元 減少為美金69,905.15 元,TP公司減資後股東名冊之股本 ,亦顯示由原美金1,000,000 元減少為美金100,000 元, 前述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等證明文件業經英屬維京群 島當地政府核備,且業經公證及認證。是以足證TP公司業 已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致原告投資TP公司之出資額已實際 減少,實已符合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原告依法列報之已 實現投資損失29,268,000元(美金900,000 元×32.52 = 29,268,000元)自當於99年度認列。 ⒊訴願決定雖認為投資損失之認定,應視原告透過TP公司再 轉投資之香港兩儀公司,是否有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定。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解釋意旨,若稅務機關僅以查核 準則或財政部96年6 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604531560 號函 釋為依據,而未就租稅構成要件、非屬技術性與細節性範 疇事項以法律明文規定,進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人 租稅負擔,在未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下任意規範,自不 得將此種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適用於 本案,更遑論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係指營利事業對被投資 公司之出資額折減,而非被投資公司對其子公司之出資額 折減。詳言之,依據該解釋之意旨,凡增加營利事業當年 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就已涉及租稅客體稅基之規範,即 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可規範。再者,若立 法者有意就投資損失已實現之要件另增加納稅義務人之被
投資公司尚須取得其轉投資事業之減資證明文件,始得為 之,自應於立法時明文規定或提案修法以為納稅義務人明 確遵循,尚無需行政機關自為法律明文外之揣測解釋,藉 以任意擴大稅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納稅義務人之負 擔,是以原告既已按查核準則之規定,就其被投資事業TP 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之證明文件提供予被告供核,原告應得 以認列是項投資損失。
⒋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意旨與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 財稅機關對於擔保債權載明約定利息者,核計債權人之利 息所得課徵所得稅,不牴觸憲法。」之意旨並不相同。詳 言之,實質課稅原則不能作為增加法律所無限制的正當理 由,「被投資公司」在文義上絕不會包括孫公司,其理甚 明,此即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可加以規範 ;倘欲增加納稅義務人之被投資公司須取得其轉投資事業 之減資證明文件之構成要件,應於立法時明文規定或提案 修法,或由稅務主管機關提案修正查核準則以為納稅義務 人明確遵循,始符租稅法律原則之意旨,殆無任令行政機 關自為法律明文外之揣測解釋,藉以任意擴大稅基,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及納稅義務人之負擔。
⒌徵諸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對相類似案件 的見解:「……上訴人與其百分之一百直接投資控制的世 華北美洲公司(註:即個案上訴人100 %持股之被投資公 司)相互間對於系爭減資彌補虧損所形成上訴人的投資損 失(即有關損益之攤計),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以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的情形,被上訴人為正確計算上訴人之 所得額,始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 規予以調整。」即明斯旨,故知被告並無任意推測被投資 公司之獨立法人格為「紙上公司」,而認定被投資公司不 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所定要件之權;是以被告必須報 經財政部核准,以不合營業常規之租稅規避方式處理,始 得否准投資損失之認列。被告答辯誤解最高行政法院上開 判決理由:
⑴被告辯稱TP公司實質上自始並無營運,與該案子公司自 始即有營運不同云云,不啻規避對原告有利之法院見解 。法院案件本係基於個別發生之案情而予以審查,當事 人不同時,自不可能有個案案情完全一致之情形。倘任 令被告以個案案情稍有不同即否准原告援引有利見解, 不啻承認審判中不得援引任何個案法律見解,蓋事實上 不可能存在當事人不同而案情完全一致之個案。 ⑵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92號案件中,該案原告所
投資設立者為「投資控股公司」,亦為該案原告100% 持有,其人事費用雖為0 元,惟確實有人員在營運,並 有相關董事會議紀錄可稽,與本件案情相同。依該判決 意旨,可知被告並無任意推測具獨立法人格之被投資公 司為紙上公司,而認定被投資公司不符查核準則第99條 規定要件之權限;是以,被告須報經財政部核准,以不 合營業常規之租稅規避方式處理,始得否准投資損失之 認列。
⑶至被告辯稱本件僅為投資損是應否認列之問題,非屬交 易性質,與損益攤計無涉,而與「不合營業常規」態樣 有別云云。惟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92號判 決意旨可知,被告如欲以實質課稅原則,依據孫公司是 否發生減資或清算,作為認定投資損失是否實現之依據 ,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始得調整,此於所得 稅法第66條之8 對投資架構之課稅原則更有明確規定: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 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 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 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 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其 理甚明。
⒍原告於本件所認列之投資損失,係其100 %持股之TP公司 ,而TP公司於系爭年度辦理減資以彌補其歷年來營運之累 積虧損所產生;詎料,被告援引實質課稅原則,認為有關 投資損失之認定,應視原告實際投資之孫公司(即TP公司 之轉投資事業,香港兩儀公司)之投資額有無實際發生減 損而認定,參諸前開說明,此種解釋實係增加查核準則第 99條規定所無之限制。再者,被告未取得財政部按營業常 規予以調整之核准,自不得增加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所無 之要件,率斷本件應針對原告之孫公司須出資折減為認定 ,甚且責令原告應提出香港兩儀公司辦理虧損減資之憑證 。
⒎被告辯稱原告設立TP公司係礙於法令規定,並非為永續經 營之目的而投資云云,並非屬實。原告為永續經營香港兩 儀公司所屬深圳及寧波辦事處,而依經濟部87年6 月24日 發布之「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 第3 條「臺灣地區法人……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應經 第三地為之。」之規定,並為提高大陸政府核准可能性, 而由TP公司投資香港兩儀公司以實質掌握大陸深圳及寧波
辦事處之營業,是以,TP公司係原告為永續經營之目的而 設立之投資公司,亦為我國法人至大陸設立辦事處所必要 者,被告顯有誤解。
⒏綜上,原告既已按查核準則之規定,就被投資事業TP公司 減資彌補虧損之證明文件提示予被告供核,原告應得以認 列是項投資損失,被告逕自解讀法令並辯稱其有職權認定 有無符合投資損失之要件與事實,實已逾越法令之規範。 ㈡實質課稅原則仍須嚴守租稅法律主義,且稅務機關應負擔舉 證責任,若被告認原告有任何虛假安排,應予以調查並舉證 ,否則被告僅以TP公司未取具所轉投資事業減資相關證明文 件之形式外觀即否准認定原告之投資損失,顯違實質課稅原 則: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明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 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 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 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 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同此意旨。準 此,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仍必須嚴守租稅法律主義,而在 納稅義務人有濫用法律形式、藉著與經濟實質不同之法律 形式刻意規避稅負時始有適用,且稅務機關對此負有舉證 責任。
⒉原告之轉投資子公司TP公司係實際從事投資業務,其財務 會計上虧損源自於轉投資公司(香港兩儀公司)按權益法 認列之投資損失,對原告而言,TP公司係依當時之法令所 設立,且即使該TP公司之營運活動僅有轉投資事業,其仍 為一獨立法人個體並為從事投資事業管理之合法成立公司 。而被告僅單純以「形式外觀」就TP公司99年度資產負債 表除銀行存款外,僅有對香港兩儀公司長期投資乙項,另 同年度之損益表之成本費用亦僅列營業外支出之投資損失 ,自身並無實質營運所致之盈虧,是以認定應先審查香港 兩儀公司營運狀況,始足認定原告主張TP公司已發生投資 損失之真實,並未提出任何原告有濫用法律形式從事虛假 安排刻意列報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負證據之情況下,逕忽略 該TP公司投資多年所產生之虧損,且原告已提示TP公司減 資彌補虧損之文件證明確已造成原告出資額折減之事實, 而一味認定TP公司轉投資之香港兩儀公司應辦理減資彌補 虧損,作為得否由原告列報投資損失之依據,顯係將實質 課稅原則無限上綱,而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稅捐稽徵法第12
條之1 有關稅務機關應舉證後始得援引實質課稅原則之規 定,其違法至灼並顯侵害人民權益。
⒊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一、投資損失 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 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 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被告認為 投資損失之認定,應視原告透過TP公司再轉投資之香港兩 儀公司,是否有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定,然按前揭查核準 則第99條之文義,營利事業能否認列投資損失應係以該營 利事業之原始出資額是否折減而定(而非被投資公司之原 始出資額),亦即應以營利事業直接持有之被投資公司是 否有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定,稅捐稽徵機關可覆核被投資 公司之子公司有無實際發生損失,但不可要求該被投資公 司之子公司應亦辦理減資,而被告認定營利事業間接持有 之被投資公司(即被投資事業之子公司)亦應辦理減資彌 補虧損或清算始能認列投資損失,增加法律或法規命令所 未規定之限制,顯係自行擴大對於法令之解讀,實已違反 租稅法律主義。
⒋依財政部67年5月16日臺財稅第33189號函規定:「營利事 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在長 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 司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其當期所得之 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 決定不分配盈餘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30條第1 款之規定,可免列投資收益,營利事業所投資 之事業發生虧損,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根據同一原則, 同準則第99條第1 款已規定不予認列。」依據上述財政部 之函令可知,營利事業帳載之長期股權投資科目(就財務 會計處理而言,營利事業對於直接持有之被投資公司始能 認列長期股權投資科目)發生投資收益或損失時,就稅上 而言係屬未實現,因此稅務申報時均予以遞延而不影響其 當期所得,至該直接持有之被投資公司實際發放之股利或 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時始能認列投資收益或損失。然依被告 之論理,前揭財政部函令所稱之被投資公司並非僅限於營 利事業直接持有部分,而亦包括間接持有部分,亦即認定 被投資公司之子公司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始能認列投資損 失;準此,當營利事業直接持有之被投資公司發放股利, 但該被投資公司之子公司並未發放股利時,則營利事業是 否應不予認列投資收益?惟被告卻又認定投資收益之認列 與投資損失之認列要件無涉,此對法令解釋方式顯有矛盾
且不一致,已嚴重影響納稅義務人之權益。
⒌又被告援引財政部96年6月29日臺財稅第09604531560號函 規定,辯稱其有職權認定原告對於投資損失認列之要件, 然依該函令之意旨,被告仍應查明原告有無不當藉被投資 事業減資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惟被 告並未提出原告有任何藉由不當之方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 務證明,僅以TP公司為導管公司為由而認定難憑TP公司之 減資彌補虧損證明文件核認原告有投資損失,顯係未詳加 審酌且恣意援引法令而強對原告徵稅。再者,被告認為因 TP公司係登記註冊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免稅天堂公司,且其 營運活動為轉投資業,因而要求原告認列投資損失應以香 港兩儀公司是否辦理減資或清算為要件。以現行開曼群島 公司來台第一上市為例,因開曼群島公司亦屬免稅天堂, 依被告之論理,若國內法人股東投資持有該開曼群島公司 之股份,在該開曼群島減資彌補虧損後,國內法人股東仍 不得認列投資損失?而必須視該開曼群島公司之子公司是 否已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定?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⒍綜上,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有濫用法律形式從 事虛假安排刻意列報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負,即逕認香港兩 儀公司亦應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作為原告列報投資損失之 依據,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及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被告顯係將實質課稅原則無線上綱,已然違 法侵害人民權益。
㈢香港兩儀公司之營運狀況確實呈現虧損,而依香港法令規定 需有累積盈餘之情況下始能辦理減資,是以被告要求香港兩 儀公司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顯罔顧該國法令,強將無可能達 成之任務作為原告列報投資損失之要件:
⒈原告為因應香港兩儀公司在深圳及寧波辦事處所需之營運 資金,透過增資TP公司,TP公司再以股東借款之方式將資 金投入香港兩儀公司,而深圳及寧波辦事處所發生之營業 費用則由香港兩儀公司直接認列,因而造成香港兩儀公司 之累積虧損;依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9年度財務報告第4 頁 資產負債表顯示,截至99年底之累積虧損「 Accumulated Losses」為港幣24,099,839元。訴願決定雖稱「相同事實 ,訴願人申報94至98年投資損失,惟依香港兩儀公司94及 95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香港兩儀公司94及95年度尚有累 積盈餘,並無發生虧損情事,訴願人主張TP公司因香港兩 儀公司發生虧損而為減資,顯非真實」云云,惟TP公司係 以股東借款之方式將資金投入香港兩儀公司,依財務會計 處理之規定,TP公司將款項借予香港兩儀公司時,香港兩
儀公司帳列「應付股東款」科目,而香港兩儀公司於94及 95年度將「應付股東款」(Amount due to shareholders )轉列其他收入,是以造成香港兩儀公司自93年底由累積 虧損轉為94年度及95年度之累積盈餘(參照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94年度及95年度財務報告第3頁損益表與第4頁資產負 債表),由此可知,香港兩儀公司之營運狀況確實係屬虧 損,僅係因香港兩儀公司於94年度及95年度將「應付股東 款」(Amount due to shareholders)轉列其他收入,使 其產生累積盈餘,是以訴願決定認定香港兩儀公司尚有累 積盈餘,顯係誤解。此外,自96年度起,香港兩儀公司並 未將「應付股東款」(Amount due to shareholders)轉 列其他收入,且將96年度及97年度帳列之部分「應付股東 款」(Amount due to shareholders)金額轉增資入股本 ,係為更反映實質的營運狀況,並非原告會計帳務處理前 後反覆。
⒉依香港洪思微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書表示:「根據香港法令 規定,公司無法減少其資本除非尚有盈餘來滿足減資的目 的(香港公司條例第32章第49條I 及J 項規定)。」香港 政府所屬之律政司網站有關「第32章《公司條例》」第49 條之規定如下:
⑴第49條第A 項第⑴款第(a) 目:「redeemable shares may only be redeemed out of distributable pro- fits of the company or out of the proceeds of a fresh issue of shares made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redemption;……」明確指出香港公司可贖回公司 本身發行之股份僅得透過下列方式為之:
①由可供分配之盈餘贖回公司已發行之股份。
②由發行新股所得之款項贖回公司已發行之股份。 ⑵第49條第I 項第⑴款:「……make a payment in res- pect of the redemption or purchase under section 49A or(as the case may be)section 49B, of its own shares otherwise than out of its distributa- ble profits or the proceeds of a fresh issue of shares. 」,係指香港公司得由可供分配之盈餘或發行 新股份所得之款項,贖回或購買第49條第A 項或第B 項 所述之股份。
⑶由此可知,依香港所在地之法令,並無如同我國有減少 股本用以彌補虧損之法源依據,香港公司係有盈餘或有 發行新股取得款項之情況下始可辦理減資,是以,被告 於本案中要求香港兩儀公司亦必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
始得由原告列報投資損失,實不查香港法令並無累積虧 損與股本相抵之機制,強以我國公司法令要求香港公司 須配合辦理,等於以緣木求魚之方式自創一絕無可能達 成之要件(且係法無明文之要件),顯非具有正當性。 如強加予原告作為列報系爭投資損失之要件,等同認為 香港兩儀公司僅有辦理清算始具有損失之經濟實質,亦 與被告援引之實質課稅原則悖離,使得原告對於實際上 其出資額已折減之投資損失,卻永無列報之一日,被告 原處分違法至灼並嚴重侵害納稅義務人權益。
㈣司法實務上,本院近期對被告否准納稅義務人認列投資損失 之類似案件業已做出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100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請就此判決意旨詳加審酌以舉重明輕之方式認定判 決本案:
⒈本院近期對被告否准納稅義務人認列投資損失之類似案件 業已做出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 ,且與原告之主張完全相符,謹將該案判決理由摘要如下 :
⑴該案被告主張該案原告實際「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方 式認列投資損失」等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依 實質課稅原則主張「該案原告投資被投資公司之損失未 實現」等,亦應負舉證責任。
⑵該案原告所投資之亞聚維京公司(按:為設立於免稅天 堂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其設立登記本即為「投資控股 」公司,即以投資控股為其業務,因此亞聚維京公司財 務報表上營業費用低乃屬當然,並不能因其為「投資控 股」公司,即率爾推論為所稱「紙上公司」,進而再論 斷為非實質營運公司。
⑶被告基於稅務公平,則應在相關稅法上明文特別規定其 法律效果,或明文規定屬規避稅負之脫法行為,方為正 辦。
⑷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本即為防杜「有藉不當 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方式,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 情形」所為限制。
⒉前述第⑴點之判決理由,即呼應原告所主張,其轉投資之 TP公司係一獨立法人,而並非被告所恣意指摘該轉投資公 司僅居間扮演導管體作用。因此,被告若認為原告有濫用 法律形式從事虛假安排刻意列報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負之情 事,並以實質課稅原則主張原告之投資損失未實現,應依 職權調查,並應負擔舉證責任自明。再者,由前揭第⑵點 及第⑶點之判決理由亦呼應前述理由所述TP公司係屬投資
控股公司,該案判決中,該案原告所投資者係設立於免稅 天堂英屬維京群島之「投資控股」公司,誠如判決理由所 言被告並不能因其為「投資控股」公司,即率爾推論為「 非實質營運公司」,舉重以明輕,本件被告之認定顯有違 誤。另,前揭判決理由第⑷點中亦敘明,基於租稅法律主 義之意旨,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本即解釋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損失」,且已有防杜納 稅義務人藉不當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方式,以規避或減 少納稅義務情形之機制,被告不應逾越查核準則之規範, 恣意認定該條規定所謂之「投資損失已實現」,可擴及被 投資公司所持股之轉投資事業亦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始得 認列,是以,被告要求香港兩儀公司亦必須辦理減資彌補 虧損,始得由原告列報投資損失,依前揭之判決意旨本件 被告之要求顯非適法,此亦與原告所主張者相同,故被告 自加之限制係非屬目前法制下之規定,自不可採。再者, 被告並未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程序,顯見被告亦認同該案 之判決理由,而本案與該案被告及爭點均相同,亦即對於 原告投資損失之認定,究竟是否應視BVI 公司轉投資之孫 公司有無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定,是以,被告既對上述法 院判決無異議,同一處分機關對於相同之爭點應為相同之 處分,準此,原告既已按查核準則之規定,就其被投資事 業TP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之證明文件提供予被告供核,原告 應得以認列是項投資損失。
⒊被告辯稱本件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之情形不同, 該件僅有個案拘束力,本件無從比附援引云云;惟該判決 意旨:被告若認定原告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方式認 列投資損失」等之事實,被告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不 可因原告之被投資公司設立於免稅天堂英屬維京群島,且 以投資控股為其業務,即恣意指摘該被投資公司僅居間扮 演導管體作用,並在法無明文規定下,任意要求被投資公 司之子公司亦必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始得由原告列報投 資損失。準此,被告認定本件原告之被投資公司僅有再轉 投資一家香港兩儀公司,與上述判決之被投資公司間接轉 投資11家公司之形式並不相同,即忽略該判決之意旨,顯 非可採。
㈤按租稅公平原則之意旨,被告對投資損失之認列於解釋法令 之方式及行政行為顯有矛盾且不一致情形,亦有違反論理及 經驗原則:
⒈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 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定行政處分之平等原則。次依「一、
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 意或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二、營 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 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 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 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或其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 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日 或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為查核 準則第30條有關投資收益之規定。
⒉被告以未形諸法令規定,將查核準則第99條有關投資損失 之規定自行加諸納稅義務人須提示子公司轉投資之原出資 額已折減證明文件,方可認列該投資損失,除顯已違反租 稅法律主義之外,自反面觀之,若TP公司於未來年度其財 務會計上認列「投資利益」時而逕為盈餘分配,原告本於 查核準則第30條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應認列投資利益據以 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因TP公司之轉投資事業香港 兩儀公司尚未為盈餘分配,而主張免予認列投資利益;又 若原告於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亦可主張TP公司係 屬無實質營運公司,在其轉投資事業未為盈餘分配,而主 張免予認列投資利益?惟被告對此投資收益通常並不會要 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方可認列據以申報。是 以,針對「投資利益」及「投資損失」之認列,被告之解 釋法令之方式及行政行為顯有矛盾且不一致情形,嚴重違 反租稅衡平原則。
⒊又原告之財務會計投資損失原已發生,經由TP公司依法減 資彌補虧損,使得原告投資損失於稅上業已實現,若依訴 願決定所述,由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實質課稅意旨, 被告認定應以TP公司轉投資之事業減資方可於稅上認列投 資損失,倘若當香港兩儀公司虧損業已為減資彌補全數虧 損或清算完結,而TP公司並未同步辦理減資,則被告是否 亦可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於稅上主張認列相關投資損失? 故原處分之見解實有顯違反論理及經驗原則。
㈥TP公司因同意免除對應收香港兩儀公司之債權而認列之損失 ,加計按權益法認列對香港兩儀公司投資損益後之金額,對 TP公司損益表之淨結果影響仍為損失,是以即便香港兩儀公 司尚有累積盈餘,對TP公司而言仍為虧損;又香港兩儀公司 於96年度及97年度將「應付股東款」金額轉增資入股本,係 為更反映實質的營運狀況,並非如被告所稱會計帳務處理前 後反覆,然被告卻指稱香港兩儀公司並無虧損,原告說明如 下:
⒈原告為因應香港兩儀公司在深圳及寧波兩地之辦事處所需 之營運資金,原告透過增資TP公司,TP公司再以股東借款 之方式將資金投入香港兩儀公司,依財務會計處理之規定 ,TP公司將款項借予香港兩儀公司時,香港兩儀公司帳列 「應付股東款」科目,而深圳及寧波辦事處所發生之營業 費用則由香港兩儀公司直接認列,因而造成香港兩儀公司 之累積虧損。惟香港兩儀公司於94年度及95年度將「應付 股東款」轉列其他收入,是以造成香港兩儀公司自93年底 由累積虧損轉為94年度及95年度之累積盈餘;為如實反應 實質營運狀況,香港兩儀公司自96年度起即將「應付股東 款」轉增資入股本,被告卻將會計帳目更正視為會計帳務 前後反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對TP公司而言,於94年 度及95年度因同意免除對香港兩儀公司之債權而認列之損 失,加計按權益法認列對香港兩儀公司投資損益後之合計 數,TP公司94年度及95年度損益表之淨結果影響仍為損失 ,是以即便香港兩儀公司尚有累積盈餘,TP公司仍為虧損 ,更何況香港兩儀公司94年度及95年度之累積盈餘係因「 應付股東款」轉列其他收入,而非營運有實際獲利所致。 ⒉以香港兩儀公司95年度為例,95年度稅後淨損為港幣233, 913 元(美金約29,284元),包括「應付股東款」轉列之 其他收入港幣4,747,219元(美金約594,317元)、香港兩 儀公司營業損失港幣4,896,059元以及所得稅費用港幣85, 073元(合計美金約623,601元),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香港兩儀公司94年度及95年度財務報告第3頁損益表與第4 頁資產負債表可參,就TP公司而言,其因同意免除對香港 兩儀公司之債權而認列損失,加計按權益法認列對香港兩 儀公司投資損益後之金額為損失美金約623,601 元,此可 由TP公司95年度損益表中「其他損失」美金623,601.35元 證之。準此,TP公司認列損失並不受香港兩儀公司將「應 付股東款」轉列其他收入之影響,即便香港兩儀公司尚有 累積盈餘,對TP公司而言仍為虧損,是以被告認定香港兩 儀公司尚有累積盈餘,而推斷TP公司沒有投資損失,顯係 被告之誤解。
⒊承上,香港兩儀公司確實係營運虧損,然被告卻因香港兩 儀公司將「應付股東款」轉列其他收入而誤認其有累積盈 餘,香港兩儀公司為更反映實質營運狀況,於96年度及97 年度未將「應付股東款」轉列其他收入,而將帳列之部分 「應付股東款」金額轉增資入股本,說明如下: ⑴96年度TP公司借款美金600,000 元予香港兩儀公司,依 財務會計處理之規定,香港兩儀公司帳列「應付股東款
」港幣4,650,000元(美金約600,000元)。香港兩儀公 司嗣後辦理增資並將帳列之部分「應付股東款」港幣4, 352,977元(美金約561,675元)轉入股本,故增資後之 股本由港幣100,000元增至港幣4,452,977元,有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香港兩儀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第5 頁資產 負債表可參。
⑵97年度TP公司借款美金800,000 元予香港兩儀公司,香 港兩儀公司帳列「應付股東款」港幣6,160,000 元(美 金約800,000 元)。香港兩儀公司嗣後辦理增資並將帳 列「應付股東款」港幣6,160,000元(美金約800,000元 )轉入股本,故增資後之股本由港幣4,452,977 元增至 港幣10,612,977元,此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香港兩儀 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第4 頁資產負債表可資參照。 ⒋綜上,TP公司於94年度及95年度因同意免除對香港兩儀公 司之應收債權而認列損失,加計按權益法認列對香港兩儀 公司投資損益後之金額,對TP公司損益表之淨結果影響仍 為損失,是以即便香港兩儀公司尚有累積盈餘,對TP公司 而言仍為虧損;又香港兩儀公司自96年度及97年度將「應 付股東款」金額轉增資入股本,係為更反映實質營運狀況 ,並非如被告所稱會計帳務處理前後反覆。準此,原告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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