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6號
10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志毓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欣潔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黃治峯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2年3月13日訴10106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施建旭變更為黃治峯,有臺 北市政府民國102 年9 月2 日府人任字第10232067900號令 附卷可佐,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1、原告祥安工業股份公司(原名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參與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原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 、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北區)」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 採購案)之投標,原告的實際負責人羅○○因執行業務有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 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臺北地院)99年8 月6 日95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刑 事判決為有罪判決。被告認為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6 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 決」之事由,以101 年10月2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16141100 0 號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下簡稱原處分)。2、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以101 年11月27日北市工水工字第 10163670500 號函知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原告復不服提起申 訴,經申訴審議判斷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1、原處分係裁罰性不利處分,應遵循一事不二罰原則:⑴、被告於原告已受刑事處罰後,又對原告作成本件原處分,係
重複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25條、第26條規 定可知,倘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相同義務,縱同時有行政與 刑事責任,只要處罰手段已得達到行政目的,即應不得再重 複處罰。基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受罰鍰之處罰者,因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 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爰不再為行政罰鍰之處罰。且刑 事處罰,係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優先適用。本件針對同一行為,原告已由臺北地院96年度 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包含有罰金之宣告,原 告亦已繳納罰金。是原告已受刑事處罰,處罰目的已達,本 件不應重複評價而重複處罰,原處分顯違一事不二罰原則。⑵、數個標案事實同一,應為一事,被告以內部分案規則切割認 定行為數,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①、被告所稱原告實際負責人羅○○所為圍標行為中原告參與部 分,業經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被告以此為由已以100 年9 月16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247200 號函通知停權1 年 。雖該處分係針對「95年度再生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 層等三項採購案」,惟該採購案與系爭採購案,名義上為不 同標案,但行為均係95年3 月7 日同時發生,客觀上係羅金 泉基於同一意思,對於相同機關之標案,於同時間有圍標行 為,係自然一行為,或係基於一個概括意思之接續行為的法 律上一行為。被告針對原告的一行為,為重複處罰,違反一 事不二罰原則。
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100 年7 月18日 工程企字第10000267690 號「機關就涉及數件採購案之同一 廠商所為政府採購法第75條或第101 條之通知或異議處理結 果,請依採購個案逐案分別行文,勿將二以上案件併同一函 ,以利後續救濟程序之處理」函(以下簡稱工程會100 年7 月18日函),係後續救濟管道運作之需。標案之界定本,為 行政作業上為明確區辨或藉以特定內容不同之工程作業所利 用之判斷基準,並無實質上關聯或合理基礎可作為行為數之 判斷或分割依據。倘認一自然事實動作,得透過行政內部規 則進行行為數切割,不符合比例原則,且牴觸一事不二罰基 本精神,被告顯誤解上開工程會函示意旨,行為數之認定應 回歸依行為人主觀與客觀行為綜合判斷。
③、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係以「罪」為要件, 羅○○所為圍標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犯一罪,應回歸條文 文義,不能率認為數行為,被告就各個標案分別重複處罰,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法定主義原則。
⑶、退步言,縱認行為數得基於特定之法目的,由行政機關以行 政規則等法規命令切割認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 釋意旨可知,行政法上對違規行為行為數之認定,應由立法 者預先以法律作出原則性規範,始得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行政 命令,若法無明文或授權、亦無法從法律規範目的、手段推 演出立法當時確有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標準或授權訂定標準之 範圍,則行政機關擅下處分或擅於處分中附加法律所無之負 擔,即違法律保留。被告於政府採購法未訂定亦未授權訂定 行政命令下,擅自認定停權處分應以各個標案為認定標準, 藉此對原告作成原處分,限制參與政府標案權利,無任何法 源依據,違反法律保留。
2、本件行政罰裁處權,已逾3年而消滅:
⑴、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被告對原告圍標行為作成行政罰之 裁處權時效,應自該圍標行為終了時起算。系爭採購案決標 日期為95年3 月7 日,可知圍標行為至遲於上開期日已終了 ,計至被告101 年10月24日作成原處分,已逾3 年。⑵、縱認本件裁處權時效,因第一審法院尚未作成有罪判決而有 行政罰法第28條第1 項所謂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 」之停止事由,扣除停止原因存續期間(即自偵查分案日96 年1 月9 日至臺北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日99 年8 月6 日止),依行政罰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將停止前 已經過之期間與第一審判決翌日起至原處分作成日之期間併 計,亦已逾3 年時效期間,是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行政罰裁處 權,已逾3年而消滅。
3、被告以非原告負責人之羅○○的行為作為依據,所為原處分 於法有誤:
⑴、臺北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圍標行 為係92年至94年間,是時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志毓,非 羅○○,羅○○亦未實際代表或代理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 法律行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應以是否向主管機關登記、 是否實際參與投標、競標、決標,簽訂契約等法律行為之人 為斷。
⑵、本件原告為法人,所受刑事判決乃罰金刑,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得為1年之停權處分:①、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03 條立法意旨及規範內容,係以 「廠商」為對象所設計之行政裁罰手段,依法條文義,適用 對象區分自然人廠商與法人廠商。被告就羅○○所涉圍標行 為,已於100 年9 月16日函通知停權1 年,而適用政府採購 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何以本件原處分係為3 年停 權處分,違反行政法定主義。
②、依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原告公司係經判 處罰金,而非有期徒刑,本件縱應為停權決定,期間亦係1 年,被告為停權3 年決定,亦屬有誤。
4、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稱代表人應是以登記負責人為限。對於 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羅○○不爭執,但系爭投標行為當時 的公司登記負責人是羅志毓,羅○○與羅志毓為父子關係。5、聲明求為判決:
1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原處分並 未違法:
⑴、本件原告於95年3 月7 日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投標 ,並為得標廠商,當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羅○○因執行業務 ,與其他廠商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其他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經檢察官起訴後,臺北地院於99年8 月6 日以95年 度矚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實際負責人羅○○「共 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使廠商不 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滅為有期徒刑陸 月」,原告亦因實際負責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4 項之罪 ,而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適用,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624號刑事判決「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⑵、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101 年 10月2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161411000 號函通知原告將刊登 政府購公報之決定,自屬合法。
2、本件無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⑴、本件通知將刊登採購公報之行政罰,與臺北地院有期刑徒刑 6 月相較,係不同種類之行政罰,原處分並無違誤。⑵、原告所稱「一事」,亦不足採:
①、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係以個別採購案為據,數個採 購案有相同之原因,亦應依個別採購案分別通知及處罰。依 工程會100 年7 月18日函,主管機關亦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所為之通知,係依採購案個案逐案認定,不同採購案即為 二以上案件。
②、政府採購法對違法圍標,所處罰係針對個別採購案,廠商有 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不 為價格之競爭之行為,為犯罪要件,其中「其他廠商不為投 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自係指個別採購案。臺北地院 95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係以原告實際負責人羅○○實質上
以數行為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實有數個犯 罪行為,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在行政罰 法之法律評價上,連續圍標之行為,應視為數行為,即應以 標案區分,論以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依個別 採購案,逐案處罰,本件並無重複處罰情形。
3、本件臺北地院95年矚訴第2 號刑事判決及96年度訴字第1624 號刑事判決,均係99年8 月6 日宣判,101 年10月24日作成 之原處分,自未逾3年。
4、依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 號函釋:「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 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 第87條至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 條款之適用」(以下簡稱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釋),此工 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 款授權規 定,就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所為之解釋。本件原告之 實際負責人羅○○既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且經 判決有期徒刑,原處分即屬合法。
5、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該法第87 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 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 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機關辦 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 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 者。……」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 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 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 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 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一百 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 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 定者,應註銷之。」
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 、決標公告、投標須知範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10
1 年10月2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161411000 號函、101 年11 月27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163670500 號函、申訴審議判斷書 附於申訴審議判斷卷,臺北地院99年8 月6 日95年度矚訴字 第2 號刑事判決影本節本附於本院卷及原告提出之臺北地院 99年8 月6 日95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正本等可稽,而 原告對於羅○○係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羅志毓之父親,其係 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9 月2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案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以原告公 司的實際負責人羅○○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經 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該部分有罪判決,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對原告所為通知將刊登採購公報之決定,於法並無違 誤。
3、至原告主張其已經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有 罪(判處罰金)確定,該判決中「95年度再生熱拌瀝青混凝 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三項」採購案部分,被告已以100 年9 月 16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247200 號函通知停權1 年,原處 分是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停權時間應為1 年 ,而非3 年;羅○○的圍標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犯一罪, 不能認為是數行為,被告就不同標案分別處罰,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及行政法定主義原則;本件已逾3 年裁處權時效;原 告登記負責人係羅志毓,非羅○○,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稱 代表人是以登記負責人為限等語。經查:
⑴、裁處權時效問題:
①、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 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 條 第1 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6款為參與政府 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 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條第1 項所定3 年裁處權時效(見101 年6 月12日最高行 政法院101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
②、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 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而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廠商犯第87條 至第92條之罪,應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必須經第一審 為有罪判決後,始得為之。因此,本件至少是第一審有罪判 決以後,才能起算裁處權時效。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羅○○所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經臺北地院99年8 月6日 以95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宣判日期係99 年8 月6 日,101 年10月24日被告所為通知將刊登採購公報 之決定,依上說明,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3 年 時效。原告所稱時效應自系爭採購案投開標之95年起算,本 件已逾3 年裁處權時效等語,顯有誤解。
⑵、羅○○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但非登記負責人;以及原告 公司經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的問 題:
①、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係關於犯政府採購法各類罪責之 規定,除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之規定,係以廠商為 處罰對象外,其餘第87條至第91條皆係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 。為法人、機關或團體之廠商雖不可能違犯第87條至第91條 之罪,然倘犯罪之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依第92條規定,該廠商亦負有刑責,應科以同 條之罰金。蓋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 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 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 其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 由,應包括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代表公司而為者。②、又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係因廠商無法為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乃明定對於廠商另 處以罰金刑,而在廠商不可能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而被判處徒 刑、拘役之情形下,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猶規定廠商 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 第1 審為有罪判決」之事由時,依其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或緩刑之不同,分別定有3 年、1 年不等之停權期間 ,益徵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指「廠商」,包括其代表 人犯上開之罪經第1 審判決有罪者甚明。
③、羅○○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已如前述,則其就系爭 採購案,既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經臺北地院95年 度矚訴字第2 號刑事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被 告據以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 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103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停權3 年,自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至原 告雖亦因其實際負責人羅○○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
之罪,經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12 1頁至第164 頁該刑事判決影本)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 以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而原告 登記負責人非羅○○乙節,更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⑶、一事不二罰問題:
①、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因其 他種類之行政罰兼具就各該行政法之管制目的,有維護公共 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處罰,同法第26 條第1 項但書即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件原 處分係通知刊登採購公報之行政罰,相較於原告經臺北地院 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之科處罰金,顯係其他不同種 類之行政罰,原告以此指摘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並 不可取。
②、行政罰法所稱一事,固指一行為而言,但此之行為須從行政 法作為行為規範所形成之行政義務個數來判斷行為個數,並 非以自然意義的行為為出發點,此與刑法基本上以犯意的個 數作為判斷標準不同。原告所稱刑事判決確定犯一罪,就不 能認為是行政法上數行為,顯然誤解行政罰法上一行為的判 斷基準。此外,系爭購案與原告所稱「95年度再生熱拌瀝青 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三項」採購案,決標日期雖均為95年 3 月7 日,但係不同之採購案,招標內容、投標審議、決標 結果、履約情形等均各自獨立,且係分別招標,廠商應分別 領取及填載標單、準備投標文件,並分別投標(見申訴審議 判斷卷所附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本院卷 所附95年度再生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三項採購案 之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是原告實際負責人羅○○與 其他廠商負責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 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並進而分別就系爭採 購案與其他工程標案為投標行為,係分別影響數個政府採購 案件的公正性,影響數個招標案件的結果,核應屬數個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被告針對不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分別為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並未違反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因此,原告以被告針對「95年度再生熱拌瀝 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三項」採購案之圍標行為,曾於 100 年9 月16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247200 號函通知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件原處分是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法定主義原則之指摘,自 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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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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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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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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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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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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