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0號
10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路西亞商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強(董事)
訴訟代理人 顏雅倫 律師
梅文欣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馬幼竹(關務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培瑤
黃國哲
廖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2 年2 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6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委由松信報關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公司)向被告報運其以HKD 385,000 元 之價格向香港商MEGA AUTO AUCTIONS INC. (下稱MEGA公司 )購買Aston Martin DB9 2005 年舊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 車),並自香港進口系爭汽車(進口車報單號碼:AA/00/42 02 /0003號,報單價為CIF 港幣(HKD )385,000 元)。經 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 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 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改按FOB 美金(USD ) 70,000元核估完稅價格,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作成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101 年4 月2 日基普進補字第1010050435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補繳稅款計新台幣(下同)709, 899 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1 年8 月 30日以基普復一進字第1011013526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 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財政部102 年2 月21日台財 訴字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港幣385,000 元之價格向香港商MEGA公司購買系爭雙 門轎跑車舊汽車乙輛,被告自應依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以此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被告之原處分違法
爰用關稅法29條第5 項,逕以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系爭汽 車之完稅價格,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原告向ME GA公司購買之系爭汽車實付價額為HKD385,000元(依進口當 時之新台幣匯率換算,為新台幣1,526, 910元),有原告之 匯款單及MEGA公司開立之收據為憑。原告委由松信公司向被 告報運自香港進口系爭汽車,係屬據實申報,自有關稅法第 29條之適用。
㈡被告質疑系爭汽車於美國出口後尚未進口至香港或剛抵達香 港尚未報關進口,供應商即已先行開立本案出口報關發票, 以本案交易有違國際貿易實務云云。惟查:
⒈出口商未收受款項即先行開立發票並交付商品之情形,為一 般舊汽車進出口貿易實務常見之交易模式,因交易雙方通常 具有長期合作關係或相當程度之情誼,在此種信任關係下賣 方通常願意配合買方之船期、匯率等考量,先行開立發票及 交付車輛,並以保留車鑰匙、車輛原廠證明、權狀或提單之 方式確保自身權益。而原告與MEGA公司計有100 年5 月26日 進口之進口報單號碼AA/BC/00/UK10/3246、進口報單號碼AA /BC/00/UK10/3248、進口報單號碼AA/BC/00/UK 10/3249 、 進口報單號碼AA/BC/00/ UK10/ 3244,及100 年5 月30日進 口之進口報單號碼AA//00/ 2108/ 0074之交易紀錄可資證明 (參原證15)。另實務情形可參見新聞報導可供參詢(參原 證7 ),顯可認原告與MEGA公司間就系爭汽車之交易並無不 實之處。
⒉至於被告質疑MEGA公司之設立日期,本件交易以MEGA公司之 名稱開立發票之原因,係Mega集團之「會計部」與「汽車及 零件部」基於帳務安排所為。而原告重點在於取得系爭汽車 ,並依照聯繫窗口之指示進行交易,MEGA公司內部營運安排 ,並非原告所能置喙。另,Mege集團從事進口二手車買賣多 年,國內早有多人與之完成交易,且按其過往交易之模式, 皆係以MEGA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買方亦均將買賣價金匯款至 MEGA公司之帳戶,此有歐張秋惠、吳宗融、劉漢宗及莊建智 與Mege集團進行交易之進口報單、匯款單及發票可資證明( 參原證10),故被告質疑原告所提出以MEGA公司名義開立發 票之真實性或正確性,自屬無據。
㈢縱令系爭汽車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之規定核定完稅 價格,惟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系爭汽車完稅價格所參據 之價格資訊顯屬錯誤,且被告所稱哩程數較低故車況較佳而 高估銷售價格之論據亦有悖於真實,故被告核定系爭汽車完 稅價格之行政處分顯係違法而應予撤銷。說明如下: ⒈惟被告核定系爭汽車完稅價格所參據之價格資料,係駐洛杉
磯辦事處經濟組102 年6 月21日第062113F0851 號函復所查 得美國全國性拍賣場MANHEIM 公司之「Aston Martin DB9 2005年之雙門敞篷車」舊汽車拍賣價格資料,其與系爭汽車 「Aston Martin DB9 2005 年之雙門轎跑車」顯非相同型式 車款,該價格資料自不得作為核定系爭汽車完稅價格之參考 依據,故被告核定系爭汽車完稅價格為美金70,000元之行政 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⒉被告雖另以其核定之完稅價格係參據駐外單位102 年9 月4 日第090413 F0851號函復提供之參考價格,惟該函復所提供 之參考價格並非系爭汽車進口當時(即2011年10月)與系爭 汽車相同型式年份車款之舊汽車行情價格。被告亦於該書狀 中自承駐外單位102 年6 月21日第062113F0851 號函復所檢 附之MMR 價格資料係當初專業商所提供,系統無法回溯至20 11年之拍賣資料。準此,被告自不得以該書狀中駐外單位所 提供非屬系爭汽車進口當時之價格資料作為核定系爭汽車完 稅價格之參考依據。
⒊此外,駐外單位102 年9 月4 日第090413F0851 號函復所提 供之參考價格意見,稱其所洽據之「專業商」表示「此款新 車時製造商建議銷售價格約170,000 美元」,惟此價格資訊 顯與系爭汽車之新車製造商建議零售價格不符,蓋所謂「製 造商建議零售價格」(Manufacturer's Suggested RetailP rice, MSRP)係汽車製造商就其生產之新車提供予零售商之 建議銷售價格,此價格為各廠牌汽車之製造商於市場公告周 知之新車價格,為市場上公開、統一且可查得之價格資料, 而與系爭汽車相同型式年份車款且未選用配備之汽車,不論 依據汽車製造廠貼在新車擋風玻璃上之窗貼(window-stick er,請參照原證12),或依據美國著名之艾德蒙汽車網站( The Edmunds.com Pricing System)(請參照原證13)所載 之價格資料,其新車製造商建議零售價格皆為155,000 美元 ,因此,被告所參據駐外單位提供之參考價格資料自屬有誤 而不足採信。
⒋被告亦引據駐外單位102 年6 月21日第062113F0851 號函復 ,主張一般汽車經銷商所擁有之舊車,若屬車況佳者,往往 自己銷售,售價高獲利亦高;若車況較差者(如哩程數過多 ),則送往拍賣場拍賣。惟此論述亦有悖於舊汽車銷售實務 ,參酌被告所提出之MANHEIM 資料,該拍賣場所銷售之舊汽 車哩程數涵蓋6,404 哩至49,396哩,哩程數之差距甚廣。若 按被告及駐外單位以哩程數推知車況之理論,哩程數6,404 哩之舊汽車應屬車況佳,何以會與49,396哩車況差的舊汽車 同在該拍賣場銷售,據此可知被告及駐外單位所據論述之錯
誤。
⒌另按進口舊汽車實務所應出具之進口報單「貨物名稱、牌名 、規格等」項,及「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皆未 要求揭露舊汽車之哩程數資訊,因為舊汽車所顯示之哩程數 資訊可能透過技術操作予以更動,且哩程數資料並非影響舊 汽車價格之重要因素,故該等實務上進口舊汽車應檢具之文 件均未要求記載哩程數資訊。此外,參酌國內知名的舊汽車 行情價格查詢系統「權威車訊」,其亦未將哩程數納入核定 舊汽車價格之參考因素。
⒍是故,被告參據駐外單位所提供之錯誤價格參考資料,且僅 以哩程數作為核定價格之判斷因素,恣意高估系爭汽車之完 稅價格,其所核定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顯係違反關稅法第35 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及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4 點規定,應予撤銷。
㈣被告雖主張參據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以駐外單位查得之合 理行情價格,從低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為美金70,000元 ,然如前述,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款核定 之價格遠低於此,故僅由結果來看,即可證上開協查資料之 價格顯有違誤;且被告從高核估之舉,顯違反關稅法施行細 則第19條第2 項第2 款「不得從高」核估之規定。況且,上 開協查資料得此價格所依之程序、證據及計算方式等,均未 見被告說明,亦不讓原告有檢驗之機會,自屬恣意臆測,而 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7 款之規定。故被告就 系爭汽車完稅價格之核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
1.被告引據駐外單位所提供合理價格之參考資料,主張一般汽 車經銷商會將車況較差之舊汽車送往拍賣場拍賣,並稱MANH EIM 公司所拍賣之舊汽車因哩程數高於本案系爭汽車而認定 本案系爭汽車屬車況較佳,故售價較高。惟被告及駐外單位 以舊汽車之哩程數高低推論舊汽車售價高低之主張,縱令參 酌被告所提出與本案系爭汽車不同型式之舊汽車拍賣售價( 即MANHEIM 資料,參原證14),依該拍賣場銷售資料,清楚 顯示哩程數較低之35,972哩之舊汽車售價為美金42,800元, 而哩程數較高之48,102哩之舊汽車售價為美金56,000元,故 哩程數低並不當然代表售價高。據此可知,被告及駐外單位 之推論顯有悖於舊汽車銷售實務,蓋舊汽車售價之核定係綜 合考量整體車況所決定,不得單憑哩程數高低認定售價高低 。
2.又被告及駐外單位主張一般汽車經銷商所擁有之舊車,若屬 車況佳者,往往自己銷售,售價高獲利亦高;若車況較差者
(如哩程數過多),則送往拍賣場拍賣云云。惟此論述亦有 悖於舊汽車銷售實務,參酌被告所提出之MANHEIM 資料,該 拍賣場所銷售之舊汽車哩程數涵蓋6,404 哩至49,396哩,哩 程數之差距甚廣(參原證14),若按被告及駐外單位以哩程 數推知車況之理論,哩程數6,404 哩之舊汽車應屬車況佳, 何以會與49,396哩車況差的舊汽車同在該拍賣場銷售,據此 可知被告及駐外單位所據論述之錯誤。是故,被告參據駐外 單位所提供錯誤之價格參考資料,且僅以哩程數作為核定價 格之判斷因素,恣意高估本案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系爭處 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㈤被告所核定之完稅價格刻意忽視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7 款規定,並曲解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 4 點所定「進口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率對照表」規定 之適用方式,恣意高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之決定,自屬違 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1.被告辯稱本件按關稅法第35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之合理方法係依據取得之 價格資料,盡可能貼近實際交易價格。惟按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19條規定,關稅法第35條核定完稅價格之估價方式或價格 ,不但未有被告所稱應盡可能貼近實際交易價格之明文,反 係以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7 款規定,依 關稅法第35條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兩種 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及「任意認定或臆測之 價格」之估價方式或價格。因此,被告就本案系爭汽車既可 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款及第4 點所定之「 進口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率對照表」規定,原告為6 年車自願依5 年折舊率計算,得出美金55,652元【159,005 元X(1-65%)=55,652】之完稅價格,即不得以其任意認定或 臆測且顯然從高核估之美金70,000元作為本案系爭汽車之完 稅價格,故其核定之完稅價格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2 項第2 款及第7 款規定而應予撤銷。
2.另被告主張本案系爭汽車進口日所屬年份2011(即100 年進 口)與系爭汽車型式年份2005相減大於5 ,故無進口舊汽車 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款規定之適用。惟按進口舊汽車核 估作業要點第4 點所定之「進口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 率對照表」規定,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 大於5 者,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此規定係 考量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距過大,故不予 明定折舊率比率,但核定機關仍應以至少高於65% 之折舊率 核估完稅價格,蓋「進口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率對照
表」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4 點所規定之折舊標準, 且舊汽車所屬型式年份越大其折舊率本即越高,並非被告所 稱年份大於之舊汽車即無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 1 款規定之適用。故本案系爭汽車進口日所屬年份與型式年 份相減既大於5 ,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款 、第4 點規定,自應以至少高於65 %之折舊率核估完稅價格 。據此可知,被告所核定之完稅價格刻意忽視關稅法施行細 則第19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7 款規定,並曲解進口舊汽車核 估作業要點第4 點所定「進口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率 對照表」規定之適用方式,顯然違反關稅法第35條、進口舊 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4 點,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7 款規定。
㈥綜上,被告恣意高估本案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原處分自屬 違法而應予撤銷。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本案完稅價格,自 不得以原申報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
⒈原告稱系爭車輛為左駕中古車,是香港廠商低價自歐美地區 搜羅成批左駕中古車至香港整理後,再賣進大陸等左駕地區 ,蓋香港廠商承受庫存及折舊的雙重壓力,故在車價上給予 較多的折扣。然查,系爭車輛之美國出口日為100 年9 月15 日,參酌他案車輛從美國西岸Los Angeles 以海運方式運送 至臺灣需時約14-15 天,而系爭車輛從美國運至香港海運所 需時間亦應約為14-15 天,惟本案報關發票所載日期為100 年9 月29日,顯然系爭車輛於美國出口後尚未進口至香港或 剛抵達香港尚未報關進口,供應商MEGA公司即已先行開立本 案出口報關發票,當時應無車輛可供談論車況,該發票之正 當性自難以採認。
⒉另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於101 年8 月27日以台港 (商組)字第0121701 號函略稱,MEGA公司係於2012年5 月 8 日始註冊為香港私人公司,並於同日辦理商業登記為法團 。查MEGA公司開立本案報關發票日期為2011年9 月29日,竟 在該公司註冊登記日之前,與常理未符,基於合理懷疑,依 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 估本案完稅價格,自不得以原申報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 依據。
⒊再者,系爭車輛輸入後最後持有人為李○○,調查稽核組於 101 年11月27日以總驗通三四字第1011002949號函( 卷3 附 件5)通知李君於同年12月5 日至該組說明,惟其並未配合辦
理,另調查稽核組於同年11月28日以總驗通三四字第101100 2791號函( 卷3 附件6)請原告提供銷售發票單據等資料至該 處說明,原告亦未配合辦理,本案自無法依同法第33條規定 之適用;又已使用之舊汽車原告未能提供該汽車生產之成本 、費用及利潤,自無法計算其完稅價格,故亦無同法第34條 規定之適用;爰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據駐外單位查得之合 理行情價格,從低核估其完稅價格為FOB 美金70, 000/UNT ,於法洵無不合。
㈡被告已盡查證之義務,核估之價額應屬合理適法: ⒈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 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 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 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 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 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 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 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 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 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海關 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 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於 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 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 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 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原告無法合理說明系爭車輛運抵香港或剛抵達香港尚未 報關進口,為何MEGA公司即先行開立本案報關發票及MEGA公 司尚未註冊即開立發票之具體理由,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 規定,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本件被 告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循序認定系爭貨 物之完稅價格,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應屬合理適法,原 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核無足採。
㈢系爭汽車按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提供之資料,核以FOB 美金 70,000/ UNT 定其完稅價格,並無高估之情事: 本案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原為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 所提供合理價格美金70,000~80,000之參考資料( 卷4 附件 2 第5 頁) 如下:( 一) 該組除向加州專賣此類車款車商查 詢價格外,另自美國全國性拍賣場MANHEIM 公司取得本款車 拍賣價格資料以資佐證。一般汽車經銷商所擁有之舊車,若
屬車況佳者,往往自己銷售,售價高獲利亦高;若車況較差 者( 如哩程數過多) ,為迅速脫手,則送往拍賣場拍賣。( 二) 依據MANHEIM 資料( 卷4 附件2 第6 頁) 所示,2011 年6 月至11月間所拍賣同款車哩程數介於6,400 哩至23,000 哩之拍賣價格大多介於美金68,500~美金65,000。本案依 CARF AX 所示哩程數僅2,900 哩,屬極低哩程數,相對車況 較佳。
(三) 本案合理價格尚須考慮其他費用,包括拍賣場收取之 文件處理費用約美金300 ;美國內陸運輸費、報關費用,以 及一般車商出口此等級車之合理利潤至少美金2,000 ~美金 3, 000。綜上所述,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參考美國國內車 商所提供之意見及全國性拍賣場之售價資料與相關費用,提 供之合理價格供調查稽核組參考,應屬合理。參酌2012年11 月28日之N.A.D. A網站資料,與系爭車輛相同型式年份車型 (不含選配不考慮哩程數) 之Average Train-In價格尚有美 金73, 000(卷3 附件3),另2013年7 月2 日之N.A.D.A 網站 資料( 不含選配不考慮哩程數) 之AverageRetail 價格尚有 美金70,300( 卷3 附件4),足證本件按FOB 美金70,000/UNT 核估其完稅價格,並無高估之情事。
㈣本件核估合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無違反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2 款之情形: ⒈按關稅法第35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本 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 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意即,海關以合理 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依據取得之價格資料,參酌關稅法第 29 條 至第34條核定完稅價格之原則,應儘可能貼近實際交 易價格為依歸。次按「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 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 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進口舊汽車 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 :( 一) 價格檔中查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 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 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但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價 格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得 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 ER INVOICE第3 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 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 二) 參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 格。( 三) 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 價格或辦理鑑價。」「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運輸工具
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及 「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本要點第 2 、3 、4 點之規定。」為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2 點 、第3 點、第4 點及第8 點( 卷3 附件7 第12-13 頁) 所規 定。
⒉查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海關 得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款、第2 款或第3 款規定核估,惟並未明定其適用順序,然依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核估之完稅價格,應儘可能貼近實際 交易價格。原告主張本件應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款及第4 點規定按折舊率高於65% 核估云云,經查本 件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年份2011( 即民國100 年進口) 與系 爭車輛型式年份2005相減等於6 ,依進口舊汽車折舊計算方 式與折舊對照表( 卷3 附件7 第14頁) 所示,運輸工具進口 日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大於5 者,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 法核估完稅價格,故本件自無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按折舊率高於65% 核估乙 節,查系爭車輛廠牌:ASTON MARTIN為英國著名跑車,自有 其保值性及特殊性,如原告主張應按折舊率高於65% 核估為 真實,然古董汽車之年份大都已逾30-40 年,何以古董汽車 之價格往往為新車之數倍,故舊汽車自非一昧按年份折舊核 估,原告所訴,顯未考量汽車保值性及特殊性,委無足採。 ⒊本件被告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2 款規定,參 考駐外單位所提供輸出國之舊汽車行情美金70,000~美金80 ,000,採從低按FOB 美金70,000核估完稅價格,已貼近實際 交易價格,合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無違 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2 款「兩種以上價格從高 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及第7 款「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規定,原告所訴,顯不諳關稅法關於核定完稅價格之規定, 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查原告自香港進口系爭汽車,報單價為CIF HKD 385,000 元 ,經被告以原處分改按FOB USD70,000/UNT 核估完稅價格, 依100 年10月中旬公告之匯率為1 美金=NTD30.68 ,1HKD= 新台幣(NTD )3.966 ,依原告申報之運費及保險費核算進 口稅費如下:1.完稅價格= 離岸價格+ 運費+ 保險= 美金 70,000x30.68+HKD3,000x3.966+HKD1,724.74x3.966=NTD2, 166,338。2.進口稅= 完稅價格x17.5% =NTD2,166,338x17. 5%=NTD37 9,109。3.貨物稅=(完稅價格+ 進口稅)x30%=(NTD 2,166,338+NTD379,109)x30%=NTD763,634。4.營業稅=(完稅 價格+ 進口稅+ 貨物稅)x5%=(NTD2,166,338+NTD379,109+NT
D763,634)x5%=NTD165,454 。5.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完稅價 格+ 進口稅+ 貨物稅+ 營業稅)x10%=(NTD2,166,338+NTD379 ,109+ NTD763,634+NTD165,454)x10%=NTD347,453 。6.推廣 貿易服務費= 完稅價格x0.04%=NTD2,166,338x0.04%=NTD866 。綜上,系爭汽車實際應徵稅費=2.+3.+4.+5.+6.=NTD1,656 ,516。被告以原告保證金抵充後,尚應補徵稅款709,899 元 ,爰就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審酌如下。
五、本院判斷: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 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 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 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 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 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 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 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 算價格之核定之。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 和:……」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 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 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 第2 項、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 1 項、第34條第35條第1 項所明定。
次按「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 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35 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 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 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 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 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 測之價格。」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規定。 ㈡被告以系爭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 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前規定核定,乃依同法第35 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是否有據? ⒈查原告於100 年10月18日自香港報運進口系爭車輛,原申報 單價CIF HKD385,000/UNT,被告因未能及時核定應納稅款, 乃先准原告押款放行,並送請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雖原告
主張依其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作為核估完稅價 格之依據,惟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 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 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 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 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 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 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 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 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 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 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 定,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 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 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 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參照)。 嗣為查明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經函請原告於101 年2 月 至該組接受訪談,原告陳稱系爭車輛為左駕中古車,是香港 廠商低價自歐美地區搜羅成批左駕中古車至香港整理後,再 賣進大陸等左駕地區,惟因大陸海關總署99年第32號公告, 致左駕車要進入大陸越來越難,因為香港是右駕地區,左駕 車根本無法在香港正常領牌上路,香港廠商承受庫存及折舊 的雙重壓力,故在車價上給予較多的折扣。即系爭車輛係賣 方MEGA公司自美國進口至香港整理後,原欲銷售至大陸地區 ,因故轉賣臺灣。然查系爭車輛之美國出口日為100 年9 月 15日,參酌他案車輛從美國西岸Los Angeles 以海運方式運 送至臺灣需時約14-15 天,依本案報關發票所載日期為100 年9 月29日,可見系爭車輛於美國出口後尚未進口至香港或 剛抵達香港尚未報關進口,供應商MEGA公司即已先行開立本 案出口報關發票,當時應無車輛可供談論車況,該發票之正 當性自難以採認。另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於101 年8 月27日以台港(商組)字第0121701 號函略稱,MEGA公 司係於2012年5 月8 日始註冊為香港私人公司,並於同日辦 理商業登記為法團。查MEGA公司開立本案報關發票日期為20 11年9 月29日,竟在該公司註冊登記日之前,與常理未符, 被告基於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視為無法 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本案完稅價格。
2.次查使用過之舊車車況及配備各異,查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
32條所稱「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適用 ;再查系爭車輛輸入後最後持有人為李○○,調查稽核組於 101 年11月27日以總驗通三四字第1011002949號函( 處分卷 3 附件5)通知李君於同年12月5 日至該組說明,惟其並未配 合辦理,另調查稽核組於同年11月28日以總驗通三四字第10 11002791號函( 卷3 附件6)請原告提供銷售發票單據等資料 至該處說明,原告亦未配合辦理,本案自無法依同法第33條 規定之適用;又已使用之舊汽車原告未能提供該汽車生產之 成本、費用及利潤,自無法計算其完稅價格,故亦無同法第 34條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被告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依前揭規定, 以合理行情價格,從低核估系爭汽車價格,核無不合。 ㈢查被告係依據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原為駐洛杉磯辦事處 商務組)所提供合理價格USD70,000 ~80,000之參考資料( 處分案卷4 附件2)如下:「( 一) 本組除向加州專賣此類車 款車商查詢價格外,另自美國全國性拍賣場MANHEIM 公司取 得本款車拍賣價格資料以資佐證。一般汽車經銷商所擁有之 舊車,若屬車況佳者,往往自己銷售,售價高獲利亦高;若 車況較差者( 如哩程數過多) ,為迅速脫手,則送往拍賣場 拍賣。( 二) 依據MANHEIM 資料所示,2011年6 月至11 月 間所拍賣同款車哩程數介於6,400 哩至23,000哩之拍賣價格 大多介於USD68,500 ~USD65,000 。查貴組送查本案來車所 附之CARFAX所示哩程數僅2,900 哩,屬極低哩程數,相對車 況較佳。( 三) 本案合理價格尚須考慮其他費用,包括拍賣 場收取之文件處理費用約USD300;美國內陸運輸費……,以 及一般車商出口此等級車之合理利潤至少USD2,000~ USD3,000。綜上,本組參考美國國內車商所提供之意見及全 國性拍賣場之售價資料與相關費用,提供貴組核價時參考。 」等語。被告又參酌2012年11月28日之N.A.D.A 網站資料, 與系爭車輛相同型式年份車型( 不含選配不考慮哩程數) 之 Average Train-In價格尚有USD73,000(處分案卷3 附件3), 另2013年7 月2 日之N.A.D.A 網站資料( 不含選配不考慮哩 程數) 之Aver age Retail 價格尚有USD70,300(處分卷案3 附件4),足證本件按FOBUSD70,000/UNT核估其完稅價格,並 無高估之情事等語,固非無據。惟查:
⒈按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 處分 案卷3 附件7 ) ,行為時該要點規定:「一、為核估進口舊 汽車完稅價格需要,特訂定本要點。二、核估進口舊汽車之 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關稅局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 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
理。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 依下列方法辦理:( 一) 價格檔中查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 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 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但自北美地區進口 之舊汽車,如價格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 離岸價格者,得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 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第三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 ,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 ,從低核估。( 二) 參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 險費計算完稅價格。( 三) 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 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鑑價。四、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 份,以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計算方式及折舊 率如附表。八、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 適用本要點第2 、3 、4 點之規定。」準此,系爭汽車係原 告與MEGA公司交易而進口自應適用上開核估作業要點,即便 系爭車輛進口前及進口後最後持有人同為李○○,原告與ME GA公司沒有交易,其情形應屬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仍應適 用上開核估作業要點。要言之,核定價格應與系爭汽車以何 人名義進口無關,被告就原告所提資料基於合理懷疑,依關 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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