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583號
TPBA,102,訴,583,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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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3號
10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發管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好(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曾稚甯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沈榮津(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2 年2 月8 日訴1010343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官田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 功能提升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98年 12月3 日開標結果為得標廠商,原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 137 萬元於98年12月15日轉為履約保證金,並於100 年7 月 止全部退回。嗣被告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115 號、第15020 號緩起訴 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認原告與協羽機 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羽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期 間,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遂以101 年7 月20日工秘字第1010060273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 告繳回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37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異 議,經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以工秘字第10100670631 號函 (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申 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102 年2 月8 日訴1010343 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以與系爭採購案毫無相關之系爭 緩起訴處分書,認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而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依法不合: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係因應政府採購法第



   48條須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於廠商圍標 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湊足3 家惟實質上無相互競爭關係 時,始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
 2、系爭採購案除原告、協羽公司外,尚有與原告毫無關係之 其他4 家廠商參與投標,且原告及協羽公司之投標金總額 並不相同,差距甚大、價格具有競爭性;又原告以預算金 額75% 之價格得標,相較於次低價投標之訴外廠商以預算 金額82% 投標,原告投標金額顯然偏低,無論如何均不構 成「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湊足3 家、惟實質上 無相互競爭關係」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情 形,亦不發生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如原告係為營造競標 之假象,以避免合格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原告大可 指派2 家以上關係企業陪標,焉有僅指派1 家廠商圍標之 理。
(二)退步言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係以「行使詐術 」為要件,原告及協羽公司客觀上無從行使「影響或促成 其他參與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決定,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 可以開標並得標」之詐術行為:
 1、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第2705號、98 年度上訴字第5008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490 號、97年度 上訴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見解,皆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所稱「行使詐術」,係指行為人參與投標,因與標廠 商未達法定最低3 家,故另借牌投標充足或影響或促成其 他參與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決定,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 以開標並得標,形成雖有多家廠商參與投標,實質上僅一 家投標而無相互競爭關係之假性競爭現象,破壞政府採購 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言。 2、查原告具有自身獨立之帳戶,系爭押標金即係由原告之獨 立帳戶所支出,可見原告有意參加投標;雖原告與協羽公 司負責人間有親戚關係,董監事、經理人有部分重疊,但 各關係企業之財務關係並無互相交流、運用之餘地,各係 獨立運作之公司,均具有施作系爭採購案之工程能力,不 得因此論斷有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或不為價格競爭之 情。又原告與協羽公司之投標作業及投標單均由各該公司 不同人員所製作,且系爭採購案除原告與協羽公司外,尚 有4 家廠商參與投標,早已符合得以開標之情形,原告並 無甘冒與協羽公司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動 機。況原告與協羽公司僅2家廠商,豈可能從事圍標?(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事實疏漏百出,且與上開事證 大不相同,異議處理結果僅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



已自認之部分事實,作為認定原告有違反法令之唯一標準 ,而置原告自認與事實不符之情於不顧,依法顯有違誤: 1、依實務見解,行政法院若逕以刑事判決或起訴書所認定之 事實採為行政訴訟判決之事實,即屬判決不備理由,而尚 須進一步調查事實始能判斷,遑論較刑事審判程序所為之 刑事判決更不嚴謹之偵查程序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更應由 行政單位再為其他積極事證之調查,以釐清事實乃屬當然 。
 2、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者有:⑴蔡好並非琪 門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琪門公司)之董事。⑵ 原告與協羽公司、琪門公司、都會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都會公司)之財務及營運各自獨立。⑶系爭採購 案之投標金額係由原告負責人與協羽公司負責人各自獨立 決定,並無事前合意決定價格之情,且標單係由各公司獨 立製作。⑷為求迅速、及時繳納,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請 款單均由協羽公司負責人蔡添壽事後補簽,蔡添壽簽名時 投標程序早已完成,並無可能於事後始決行任何與投標相 關之事宜。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115 號、第1502 0 號案件偵查程序之偵訊錄音光碟經原告於另案閱卷後發 現,該光碟無法讀取任何內容,且無其他備份,顯見上開 偵查案件係基於檢方好意,將原告諸多未涉違法標案全部 納入緩起訴範圍而結案。
 3、異議處理結果未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逐 一審查並涵攝,僅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與事實不符之 內容,以及原告已自認為由,作為認定原告有違反法令之 唯一標準。細繹原告於偵查機關之自白標的及範圍,僅限 於原告與協羽公司為關係企業及董監事有部分重疊之事實 ,並無自白或自認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是否構成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3 項或第6 項,仍應 審認各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僅據原 告坦承與前開法條規定無涉之部分事實,遂將其他構成要 件或法律涵攝過程恝置不論,在毫無積極證據下作成原處 分,實有理由不備、未依職權調查、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與 適用法令不當等重大違誤。
 4、原告所以與檢察官達成緩起訴協商,無非在於求得一節省 時間、勞力及費用,僅需繳納數額甚低之公益捐款之結果 ,非謂原告有自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罪名之事 實。
5、原告並無借牌圍標之情,且被告並非以「借牌圍標」作為 作成原處分之事實基礎,被告竟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忽執借



牌圍標而為答辯,自有重大違誤。
(四)原處分認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事,乃依同法第31條第 2 項第8 款規定追繳押標金,然此二法條在構成要件、規 範標的及法律效果均有所不同,被告自不得任意將二者混 淆以作為命原告繳回押標金之依據:
 1、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就「   構成要件」而言,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謂「   主管機關之認定」,依法必須事先經主管機關為通案性、 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不得個案 判斷,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則以「個案」認定 為原則。承此,採購機關欲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 8 款之規定,命投標廠商繳回押標金時,非經主管機關事 先認定廠商有此行為後,不得為之,兩者構成要件顯然不 同。
 2、次就「規範標的」而言,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 之規定乃針對投標廠商繳付之押標金若有該法條所示之情 形將如何處置而規範;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則係針對 標案是否開標或決標而規定,二者亦有不同。
 3、再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與第50條第1 項第 7 款適用時之法律效果亦完全不同。
 4、末就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以觀,可見立法者有意限縮第 50條之適用機會,使其僅於採購機關依法條所示於個案之 情況下應不予開標、決標或進行其他處置而已,與押標金 應否追繳,毫無關聯。
(五)被告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事實, 根本無從適用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又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補充 認定同條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因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在 何種情形下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 財產權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 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行政規則替代 ,且需為人民所能預見,並不得逾越母法範圍。被告援引 支持對原告追繳押標金處分之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 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 函釋)及工程會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 釋,均非法規命令,且均為個案處理之結果,有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可參,不符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需有主管機關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法行為之要件,自不得據以作為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依 據。
(六)依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及行 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可知,原處分之事實記載,不得於事後補正,原處分本僅 記載認定原告與協羽公司互相陪標,被告竟於本件訴訟程 序中,追加「原告與協羽公司標單標價,均由蔡琪隆指示 劉靜縈填寫」,而認為該2 公司間具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 項第5 款重大異常關聯之事實,而進一步依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向原告追繳押標金;縱認被告得追 加上開事實,然此二法條在構成要件、規範標的及法律效 果亦均不同,被告不得將二者混為一談,併同適用,而作 為命原告繳回押標金之依據:
(七)為此聲明請求: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78號裁判要旨,原告與協 羽公司間之借牌圍標行為,已使招標程序(於原告與協羽 公司間)徒具形式上比價,該等作法,即為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所稱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原告與 協羽公司共同謀議之作法,無非為投標價格設立「雙重下 檔」之保護,亦即,即便其他廠商投標之價格,低於原告 或協羽公司,只要不低於原告且不低於協羽公司投標價, 即會使原告實質得標,本件決標之結果,正是由原告得標 ,原告與協羽公司之策略奏效。
(二)原告與協羽公司共同著手實行詐術(如借牌圍標)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如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結果上並不必然 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然其既係為投標價格設立「雙 重下檔」之保護,非但直接限制彼此競爭,更提升他廠商 得標之阻力,則客觀上仍可相對性地影響公平競爭之招標 機制。簡言之,即便任何人於投標前,本無從預期究竟會 有多少競爭者投標?競爭者之競標價格為何?但原告所為 ,至少客觀上提高了「達到3家以上競標之法定標準」之 可能性。是原告與協羽公司間之借牌圍標行為,非但已造 成投標程序公正性受到妨礙,其結果更是造成錯誤之決標 ,使得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與協羽公司負責人均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既遂罪,乃經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 第14115號、第15020號案件調查證據而認定,可證系爭緩 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均無違誤。




(四)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為通案見解,合於政府採購法之 授權與立法意旨等節,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 100 號、第151 號、第234 號、第236 號、101 年度判字 第839 號、第8 號、100 年度判字第1578號、第1401號、 第1071號判決所肯定。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雖 有不同意見,但顯非通說。本件符合主管機關之一般性認 定,被告及行政法院即受拘束,不應另行介入解釋判斷特 定情形是否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五)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業充分斟酌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記 載被告負責人之自白與證人之證詞一致性,而系爭緩起訴 處分書為公文書,本應推定真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未對 之提起再議,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與其他協羽集團 之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始末,確認各公司間僅具形式上比 價之名,實際比價競標之功能已喪失殆盡,有使承辦招標 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其行為屬施用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甚明。既然協羽集團成員公司,相互於不 同的被告採購案中,彼此借用名義圍標,系爭緩起訴處分 書雖未使用借牌圍標一詞,但所述情形就屬如此等語。(六)為此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及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等影本 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7頁) ,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而追繳押標金,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 ,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第2項)機關得 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 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第8 款)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者。」「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⑻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分別為政 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 標須知第55點第8款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 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 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 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 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 之立法意旨(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1985號、101年度判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又 「……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 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 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 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 發還或追繳。」則經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在案,並公 開於工程會網站。經核上開函釋乃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事先通案一般性認定意圖影響 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 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圍標行為,係屬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且未逾越上開母法之規 定,自得予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00號、 第151號、第234號、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凡 多數外觀具競爭關係之廠商,於投標前即共同協議,合意 僅由其中一家廠商投標,其他廠商不參與投標,或雖參與 投標惟不為價格之競爭,造成形式上有多數廠商參與投標 之假象,而實質係屬假性競爭,致採購案最終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該參與投標廠商之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且上開欺 罔或不正之方法,自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而屬經主管機 關事先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 屬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範範疇。況且,原告於投 標前因無法完全確知有幾家廠商投標,故除自己參與投標 外,同時事先安排不為價格競爭之協羽公司共同參與投標 ,以此方式提高得標之機會,或於投標家數不足時,補足 投標家數,並非毫無實益,不得僅以開標時適有3 家以上 廠商與標之結果,即謂其無以欺罔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是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謂廠商 「行使詐術」之行為,係以「因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3 家,故另借牌投標充足,或影響、促成其他參與廠商不為 價格競爭之決定,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 之情形為限,且本件情形未經主管機關事先就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作成一般性認定云云,容有誤會,洵不 足採。
(三)經查:
1、原告代表人蔡好係原告之登記負責人兼都會公司、協羽公 司之董事,其兄蔡添壽則係協羽公司與都會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另其弟蔡琪隆則係琪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原告公 司、都會公司及協羽公司之董事等情,有上開4 家公司之 公司之公司申登資料(歷史資料)查詢結果、一二親等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影 卷一第30~34頁反面、第180 頁、協羽公司蔡添壽等人涉 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證據影卷第23頁)。原告主張其並未 與另3 家公司組成「協羽集團」,各公司均各具獨立法人 格,且財務與營運均各自獨立,其與協羽公司皆有施作系 爭採購案工程之能力,且有各自獨立之帳戶,押標金亦係 由各該獨立帳戶所支出等情(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足徵原告與協羽公司就系爭採購案在外觀上確係處於競爭 之關係甚明。
2、上開4 家公司為求順利得標招標機關辦理污水處理廠有關 之工程採購案,且為避免投標系爭採購案之合格廠商未達 3 家而流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於有關之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期間,以由蔡添壽授 權蔡琪隆自上開4 家公司中選定1 家投標,同時於其他3 家公司中擇1 或2 家配合陪標,並由蔡好負責押標金之資 金調度,藉此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使招標機關之 審標人員誤認參與投標各採購案之4家公司間,確有價格 競爭關係之方式,影響採購之公正。於系爭採購案公開招 標期間,則合意由蔡琪隆負責選定以原告及協羽公司參標 後,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劉靜縈同時製作原告與協羽公司 之參標文件,並將決定之參標價格指示劉靜縈分別登載於 該2家公司標單上,再由劉靜縈填寫請款單左半部之「受 款人」、「款項明細」、「備註」、「總金額」及「實付 金額」等欄位內容,並依蔡琪隆指示註記「用大發投標」 等文字,且經蔡琪隆簽名後,再將請款單傳真予不知投標 詳情之協羽公司員工陳姿帆,由陳姿帆據以向蔡好領取原 告與協羽公司之空白公司支票,並依蔡琪隆指示分別開立 兆豐商銀沙鹿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之大發公司支票 與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之協羽公司支票,再將原告及協 羽公司之公司名稱、公司支票號碼、銀行帳號及欲請款之 2 筆137 萬元金額,填寫於前述請款單右半部。經上陳蔡 好核章,並由蔡添壽簽名決行後,陳姿帆再持前述原告及



協羽公司之公司支票,分別購買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沙鹿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本行 支票,經蔡好、蔡琪隆等人轉交予劉靜縈後,劉靜縈復分 別放入原告及協羽公司之標封內作為押標金。蔡琪隆嗣即 指示不知投標詳情之員工於98年12月3 日持原告及協羽公 司之參標文件至被告投遞(共有6 家廠商投標),致使審 標人員誤認原告與協羽公司間確有實質價格競爭關係,而 決標予最低標之原告(以2,563 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等情,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事 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書證部分: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 決標公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告戶名之支票存款對帳單 、原告與協羽公司投標文件所附之領標電子憑據資料、投 標須知、都會公司員工劉靜縈針對系爭採購案所填寫之請 款單(備註欄內依蔡琪隆指示註記「用大發投標」等文字 ,且經蔡琪隆簽名)、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 行面額137 萬元之支票2 張、押標金抄錄簿、原告與協羽 公司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資料同意書、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沙鹿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憑條、付款人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1 張、開標紀錄、開標會議出席 人員簽名冊、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等影本在卷足憑(詳見 本院卷第61至67頁、申訴審議可閱覽卷宗第72至75頁、第 112頁、第129~130頁、第177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 第5354號影卷二第9頁反面、第10頁、第17頁反面、第26 頁反面、第27頁、第45~46頁、第211~212頁反面)。(2)人證部分:
①原告公司會計課長吳秀如於100 年5 月25日接受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證稱:「(問:大發、都 會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大發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蔡好、 都會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蔡添壽,但實際上協羽公司、大發 公司、都會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蔡添壽,蔡好平時主要 都是以家庭為重,偶爾才會到公司看一下……。」「(問 :大發公司何人負責參標公共工程採購案?辦理押標金之 程序為何?)我都不清楚,大發公司投標公共工程業務都 是協羽公司人員在負責處理,但係該公司何人處理我不清 楚,只知道不是大發公司人員負責處理,只有大發公司出 押標金後,我看銀行對帳單發現公司款項減少,我詢問陳 姿帆後,才會在事後知道曾提款作為押標金使用。」「( 問:大發公司參標公共工程採購案辦理押標金所蓋用之公



司大小章係何人保管、使用?製作標單資料之公司大小章 係何人保管、使用?)我都不知道,我持有之公司大小章 係使用於對加工出口區及稅務方面,辦理押標金所蓋用之 公司大小章係協羽公司財務部保管。」等語(臺中地檢署 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影卷一第101頁);又於同日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大發、都會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為何?)大發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蔡好、都會公司登記負責 人是蔡添壽蔡添壽蔡琪隆、蔡好實際上都有處理大發 公司的業務,因為他們也算是大發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 、副總經理。他們三個人應該也是有處理大發公司的業務 ,因為都會公司也是協羽公司的子公司。」「(問:大發 公司是由誰負責參標公共工程採購案?辦理押標金之程序 為何?)我都不清楚,大發公司本身是沒有處理投標公共 工程的業務,可能是協羽公司那邊有人專人在負責,但我 不清楚是哪一位。」「(問:大發公司參標公共工程採購 案辦理押標金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係何人保管、使用?製 作標單資料之公司大小章係何人保管、使用?)我都不清 楚,我持有之公司大小章是使用於對加工出口區及稅務方 面,辦理押標金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可能是協羽公司財務 部保管,大發公司本身沒有財務部。」等語(臺中地檢署 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影卷一第111頁反面、第112頁)。 ②協羽公司會計助理鄭惠嘉於100 年5 月25日接受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證稱:「(問:大發公司 與協羽公司、都會公司、琪門公司之董監事高度重疊,且 均為蔡添壽二親等近親組成,另自協羽公司網站刊登資料 ,顯示該4 家公司均為協羽集團旗下公司,該4 家公司實 際關係為何?營業地點、成員有無不同?)我知道大發、 都會及琪門公司都是協羽公司董事長蔡添壽及其親屬開設 的,實際關係為何我不清楚,其中大發公司營業地點在臺 中市梧棲區(詳細地址不清楚),琪門公司營業地址在高 雄市(詳細地址不清楚),至於都會公司我就不清楚,另 外這4 家公司的員工有無不同,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協羽 公司的財務課也要負責處理大發公司的財務。」等語(臺 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影卷一第114 頁反面)。 ③協羽公司會計課長陳玉枝於100 年5 月25日接受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證稱:「(問:大發公司 與協羽公司、都會公司、琪門公司之董監事高度重疊,且 均為蔡添壽二親等近親組成,另自協羽公司網站刊登資料 ,顯示該4 家公司均為協羽集團旗下公司,該4 家公司實 際關係為何?營業地點、成員有無不同?)協羽、大發、



都會、琪門等4 家公司之金融帳戶都是由財務主管溫曉蓉 、助理陳姿帆統籌處理,大發、都會、琪門公司的請款單 會送到該公司的會計部門製表並往上簽核後,交由溫曉蓉 及陳姿帆處理完,再交給我們會計部,有時會夾雜大發、 都會、琪門公司的請款單等資料,我會再依不同公司將請 款單等相關憑證再遞送請各公司處理」等語(臺中地檢署 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影卷一第124 頁反面);又於同日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於調查筆錄所說協羽公 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是蔡添壽,副總經理是蔡好,下設有營 業部、財務部、廠務部、會計課等4 個單位,營業部由經 理蔡惠玲負責、財務部由副理溫曉蓉、廠務部由廠長倪錫 炘負責,會計課則由你本人擔任課長,協羽公司實際負責 人是蔡添壽,協羽公司有分協羽清水廠和高雄大發廠,董 事長蔡添壽另外有投資設立大發、琪門公司等公司等情, 是否屬實?)屬實」、「(問:協羽、大發、都會、琪門 等4 家公司之間的關係為何?)這4 間公司算是關係企業 ,……。」等語(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影卷一 第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
④協羽公司財務部助理陳姿帆於100 年5 月25日接受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證稱:「(問:大發公 司與協羽公司、都會公司、琪門公司之董監事高度重疊, 且均為蔡添壽二親等近親組成,另自協羽公司網站刊登資 料,顯示該4 家公司均為協羽集團旗下公司,該4 家公司 實際關係為何?營業地點、成員有無不同?)我有聽過大 發公司、都會公司及琪門公司,因為這3 家公司的信件都 會寄到協羽公司在臺中市清水郵局的郵政信箱,所以我常 常都會看到這3 家公司的名稱,我只知道這3 家公司是協 羽公司的關係企業,但該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我不 清楚,也不知道該等公司之營業地點及組織成員。」「( 提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號碼BZ0000000大發公 司支票,問:所述支票金額1,370,000及日期98.11.27 是 否由你填載?原因為何?何以大發公司參標經濟部工業局 98年12月間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用以購買押標金支票之公 司支票之金額及日期竟由你填載?詳情為何?)是的,支 票金額『1,370,000』及日期『98.11.27』都是由我填載 ,其大寫金額『壹佰參拾柒萬圓整』也是我用協羽公司的 支票機製作的,用來作為大發公司參標官田採購案之押標 金,至於大發公司參標官田採購案的公司支票是由我填載 及購買押標金支票的原因,我不清楚,我只是單純地依照 蔡好指示製作公司支票及購買押標金支票。」「(提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號碼BZ0000000協羽公司支票 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號碼B0000000本行支票,問 :所述支票金額1,370,000及日期98.11.27是否由你填載 ?何以你為協羽公司及大發公司開立之兩張公司支票,均 作為購買參標官田採購案押標金支票使用?願否說明詳情 ?)是的,所示資料之支票金額『1,370,000』及日期『 98.11.27』均由我填載,也是我拿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 鹿分行購買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本行支票,作為押 標金支票,我依蔡好指示開立之2張押標金支票,為何分 別作為協羽公司及大發公司參標官田採購案之押標金支票 ,其原因我不清楚。」「據查,協羽公司與大發公司押標 金支票號碼分別為B0000000與B0000000,何以會有連號情 形?是否係因你同一天至該銀行購買押標金支票?這兩張 押標金支票的確都是我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購買 ,但是否為同一天購買,因為時間久遠,我已經忘記。」 「其大寫金額『壹佰參拾柒萬圓整』也是我用協羽公司的 支票機製作的,用來作為大發公司參標官田採購案之押標 金,至於大發公司參標官田採購案的公司支票是由我填載 及購買押標金支票的原因,我不清楚,我只是單純地依照 蔡好指示製作公司支票及購買押標金支票。」「(問:所 示資料中編號3之請款單,是否即你前述依蔡好指示,根 據所示請款單製作協羽及大發公司支票,並購買協羽及大 發公司參標官田採購案之押標金支票?)是的,如我前述 ,蔡好將所示請款單及空白支票交給我後,我就據以製作 公司支票並(向)銀行購買協羽及大發公司參標官田採購 案之押標金支票。」等語(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 號影卷一第454頁、第455頁、第457頁、第462頁反面); 又於100年6月7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調查時證稱:「(問:……自台中市○○區○○路○○○ ○號協羽公司營業處所扣押取得,其中封面記載『98-3/3 1起押標金』等字之抄錄簿內,於98年11月30日……分別 記載前述官田採購案……等8 件採購案大發公司、協羽公 司或都會公司開立公司支票購買押標金及將押標金回存等 細節,所示內容是否係你本人製作?依據為何?顯見大發 公司、協羽公司、都會公司或琪門公司有同時參標之前述 8 件採購案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形,是否如此?)該抄 錄簿是我製作的,當我依前述程序開立押標金支票後,我 有空時,就會依據請款單將工程名稱、投標廠商、支票到 期日、金額等資料登載在抄錄簿上,若未得標,我會再將 回存日期補上,沒有記載回存的就是有得標得部分,我將



押標金資料抄錄後,會在請款單右上角註明『OK』。」等 語(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影卷二第3 頁反面、 第4 頁);此外,陳姿帆所為上開相關陳述,於100 年6 月16日經檢察官再次訊問後,其仍當庭逐一確認前所為陳 述均屬實(詳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影卷二第 18 6頁正、反面)。
⑤都會公司工程助理周青儇於100 年5 月25日接受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證稱:「(問:你於公司 擔任工程助理人員之職務內容為何?)我主要工作是蔡琪 隆交辦有關投標公共工程標案的所有工作文書,包括都會 公司、大發公司、協羽公司的參標文件準備、製作標單、 押標金及3 家公司大小章用印、得標後的訂約、預付款、 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等所有與標案相關之文書作業。 」「(問:前述都會公司、大發公司、協羽公司的參標文 件,為何均由你負責?)一般而言,蔡琪隆看到標案公告 後,就會先決定要用都會公司、大發公司或協羽公司的名 義參標,由公司『佳雯(音譯)』(99年8月初進入公司 ,在我離職後她也離開公司)上網以電子方式同時領取1 份或多份標單後交給我收執,我再依蔡琪隆指示,依據公 告內容準備各參標公司的投標文件,所以都會等公司的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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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都會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發管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