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549號
TPBA,102,訴,549,2013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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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9號
10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馮文志即馮文志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張勝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文禎
 曾祥瑞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 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即馮文志建築師事務所)參與被告宜蘭縣 政府消防局所辦理「宜蘭、三星、羅東、馬賽及員山消防分 隊等5 處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契約金額採建造費用百分法核算約新 台幣(下同)736,464 元整,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27 日決標、101 年4 月6 日簽訂合約,設計工作之履約期限為 被告通知日起30天內,監造工作之履約期限為被告書面通知 開始日起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嗣被告於101 年10月18日 以宜消企字第1010012520號函通知原告有契約第16條第1 款 第9 目「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 定辦理者」之情形,自即日起解除契約,並將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 )。原告於101 年11月5 日以宜消設字第1011105 號函向被 告異議,被告以101 年11月15日宜消企字第1010013410號函 復之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 告不服,提起申訴,亦遭審議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採購案原告所提之設計符合契約要求,卻遭被告審查 委員於第5 次審查會議刻意刁難予以駁回,不可歸責於原 告。
1、查原告所提出之耐震補強設計,係以阻尼器工法進行設計 ,國內僅針對校舍之補強設計有規範,然系爭採購案屬消



防廳舍,對於消防廳舍之補強設計本無法定規範,然被告 卻於第5 次審查會議中以原告之設計未依照法定規範為由 駁回,顯係被告刻意刁難,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已 自承「消防廳舍無校舍耐震補強作業規範之適用」,而針 對消防廳舍之建物又無其他規範可適用,益證被告於第5 次審查會議中,以非依照法定規範為由駁回原告之設計, 顯為刻意刁難。
2、被告於第5 次審查會議以原告進行設計非依公認之學說論 作為由駁回,亦屬無理。原告所採用之液流黏性阻尼器工 法於業界已行之有年,且廣泛使用,其補強耐震能力已無 庸至疑,甚至有中興大學碩士論文- 校舍結構以液流黏性 阻尼器耐震能力評估研究(作者:吳亦閎,指導教授:呂 東苗,100 年7 月,口試委員:翁駿民,為國內研究消能 減震之著名學者)等共計100 多篇學術論文專門探討。上 開碩士論文,雖尚未開放瀏覽列印電子全文及論文紙本( 於102 年7 月開放),但論文內容可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網頁閱覽既然原告所採用之工法已有多篇學術論文探討 ,然第5 次審查會議時卻仍認原告進行設計非依公認之學 說論作,若非審查委員刻意刁難,即是所知有限,雖審查 意見有所偏頗,然終非可歸責於原告,自不待言。 3、原告建築師已事先向被告請假,並就審查委員預定提出之 疑問事先擬定回覆意見交予被告,經被告記載於會議紀錄 中,更出具委託書委託2 位工程師代表出席,足見原告雖 分身乏術卻仍盡力滿足被告需求之誠意;因此,如被告不 接受請假而仍認建築師應親自到場,則應改定審查期日或 加開審查會議,惟被告既接受請假而如期召開第5 次審查 會議(事實上第2 次審查會議原告建築師亦曾請假且為被 告所接受),則被告以建築師親自未出席為由駁回審查, 顯屬刻意為難。
4、被告於第5 次審查會議中,突然以低矮樓房建築物不適宜 以阻尼器工法辦理補強為由駁回設計,然不但原告於投標 時所提出以阻尼器工法之服務建議書被告審查通過,此外 ,被告於前4 次審查時亦係以採用阻尼器工法為前提提出 審查意見。但被告於第5 次審查會議中,卻突然提出低矮 樓房建築物不適宜以阻尼器辦理補強之意見,然倘低矮樓 層確實不適合採取阻尼器作為補強方式,則何以被告於開 標及歷次審查時均未提出,甚至以採用阻尼器工法為前提 提出審查意見?由此可見,第5 次審查會議以此為由駁回 原告之設計顯係被告刻意挑剔刁難,非可歸責於原告。(二)被告於第5 次審查會議以「非依照法定規範或公認之學說



論作」及「未正面回應審查意見」為理由駁回原告設計, 係刻意刁難而不可歸責於原告。
1、查在工程實務常採用之結構分析程式(ETABS與MIDAS GEN) 本身之程式功能無法進行樑柱非線性動力歷時分析,故審 查意見要求採取非線性動力分析本身即是過分刁難之要求 。因為除非是學術單位所採用之PISA 3D(為國家地震中心 所有,須另行授權) 或SAP2000 ,一般工程實務並無工具 可完成該分析,故僅能採取相關簡化之分線性靜力分析方 法,而審查意見所指之需要驗證靜力分析之方法即是非線 性動力分析,既然前述原告已無工具可以進行非線性動力 分析,自然無法以審查意見要求之方式驗證,而非原告不 正面回應審查意見。
2、自被告所列舉之審查意見原告均已於歷次審查會議中做出 回應,並無任何未正面回應情事。次查,一般工程實務就 非線性動力分析之分析工具受有限制已如前述,且進行一 個非線性動力分析( 假設所採用者為SAP2000)時間約至少 需1 天以上。以系爭採購案為例,依規範之規定,建築物 需進行3 筆地震力之分析,再細分X、Y共2 個方向,再細 分補強前與補強後2 種狀況,共5 棟建築物,共需至少進 行3*2*2*5=60天,且以上計算以分析結果皆如預期順利進 行為前提,若分析之結果有誤,則需重來,相關之時間可 能再倍數成長,以合約之時間,根本無法以該分析方式完 成相關之工作。足見審查意見之要求實際上根本不可行, 確實為被告刻意刁難。
3、被告所謂「原告如『驗證所採用簡化的非線性靜力分析方 法』或『採用非線性動力分析方法』即可獲致有效之補強 設計方案」之說法實際上不可行。至被告另稱構件或接合 處等設計分析等亦十分重要,但原告亦未完成,並稱原告 補充答覆已自承「部分未檢核之接合,再補充相關檢核計 算資料」部分,亦與事實不符,各接合檢核部分原告皆有 依規定檢核完成。
4、系爭採購案所採用之簡化之靜力分析方法通常在論文內亦 有驗證其結果合理性,而審查意見要求採取之非線性動力 分析方式則通常是屬於較接近結構行為的方式,其分析程 式本身亦須經過驗證是可以採用,且因其分析時間耗時, 大多在學術研究時進行,工程實務上因契約時間之關係, 通常無法採用。此外其他原告之前合作過、以阻尼器工法 設計並經過驗收完成的採購案中,招標機關或其審查委員 均未要求投標廠商應驗證所採用簡化的非線性靜力分析方 法或採用非線性動力分析方法,可知本案中審查意見之要



求為無理之刁難。
(三)被告違約提出要原告更換合作結構技師之不合理要求,故 無法於42日內覓得合作之結構技師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被 告於101 年9 月12日協商會議中,要求原告更換結構技師 ,為兩造協議之內容。而被告要求更換結構技師,卻故意 不記入會議記錄之行為,除可證明原結構技師並無不適任 情事外,亦可證明原阻尼器設計遭駁回係被告惡意刁難, 非可歸責於原告:
1、查被告與原告於101 年9 月12日協商會議後,雙方達成協 議「原告更換合作之結構技師後,採傳統工法方式設計, 修正期限為6 周(42 天) 」。其中更換結構技師乙節,雖 為被告故意不記載於當日之會議紀錄中,惟此要求並非要 式,縱使未記載在會議紀錄中,仍屬兩造協議之內容。被 告於申訴審議階段一開始雖否認曾為更換技師之要求,於 原告提出101 年12月6 日原告代表人對話錄音及原告101 年10月5 日函等相關證據後,卻又改稱更換不適任之結構 技師本為被告之權利等語。惟,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第8 條 第12款規定,若原告合作之結構技師確如被告所稱有不適 任情事,被告原得上開契約規定於會議紀錄中直接要求原 告更換結構技師,被告捨此正當途徑而不為,反採取「強 烈要求原告更換結構技師且不記載於會議記錄中」之非常 規作法,此有被告承辦人員自承:「結構技師我當初為什 麼不寫在,故意不寫在會議記錄……」(詳原告101 年12 月6 日原告代表人對話錄音),已足證被告自身亦明知原 結構技師並無不適任情事,其更換技師之要求並無正當理 由。
2、再者,若如被告所稱原告所提出之阻尼器設計本身有問題 ,則被告僅須要求原告改採傳統工法即可;然被告卻違反 行政程序,要求原告更換結構技師且故意不記入會議紀錄 ,除可證明原結構技師並無不適任情事外,亦證原阻尼器 設計並無問題,遭駁回係被告惡意刁難,非可歸責於原告 。而原告係因為屈從被告更換結構技師此一無正當理由之 要求,然遍尋新技師不可得,嗣又考量被告執行時間之急 迫而最終與被告合意解約,故本件解約之原因顯非可歸責 於原告,自屬不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 定,故原處分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58 號 判決可資參酌。
(四)兩造協議更換結構技師改採傳統工法後,原告並無系爭採 購案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9 目之情形,原告主張兩造最終 合意解約,故被告稱依該條款做成原處分與事實不符並且



違法:
1、原告依被告更換結構技師之要求卻經多方詢問不果,最終 並未提出任何採傳統工法之設計即與被告合意解約,被告 自然對傳統工法設計不曾有過任何審查,更遑論有何審查 不合格之情事。且原處分作成之日期為101 年10月18日, 自101 年9 月12日之協商會議後起算,尚未逾契約約定之 42日。綜上可知被告未為任何審查,原告亦未逾越通知期 限,與被告抗辯原告有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9 目之情形而為可歸責,顯然不同。且被告於約定之履行期 限屆至前,未催告原告提出新設計,即解除約,使原告更 換結構技師甚至提出補強設計之義務均自兩造合意解除契 約時解除,原告自更無可歸責事由存在。
2、系爭採購案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證據即101 年10月15 日兩造等第三次協商會議記錄,且發生合意解除效力。 3、另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6條第1 款為單方解約之規定,然實 際上兩造為合意解約,被告亦自承兩造為合意解約,足見 合意解約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而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6條第 1 款並非合意解約之規定,被告稱其依第16條第1 款解約 並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而若本件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被告本得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6條第1 款規定單方解 約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辦理,並無須與原告合 意解約。故自被告係與原告合意解約而非單方解約之事實 ,亦可證被告明知無可歸責於原告之單方解約事由。而本 件被告既已自承雙方為合意解約,顯與該條款規定之情況 不合,可知系爭採購案最終之解約已非依照101 年10月15 日之協商會議結論辦理,故被告於合意解約後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辦理即有違法。
(五)末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為「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即「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與「解除或終止契約」間須有因果關係。本 件被告就原告可歸責之主張為「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 款第9 目之情形而為可歸責」,原告就審查遭被告惡意 駁回、本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情已如前述,然退萬步 言,縱認原告就原阻尼器設計之審查不通過可歸責,然之 後兩造不但已協議更換結構技師改採傳統工法,最終更合 意解約。故最終兩造之合意解約已與被告所謂阻尼器設計 審查不合格此一可歸責事由間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所為之 原處分,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要件完全 不符。綜觀被告所為,可知被告想要原告撤換結構技師, 但找不到合法之理由,故先以不合理之理由惡意駁回原告



之阻尼器設計,再藉此私下要求原告撤換結構技師並故意 不記入會議紀錄中,對於被告不合理、甚至違約違法之要 求原告雖勉為配合,但最終仍無法尋獲其他願配合之結構 技師,被告知道自己之要求不合理且原告已全力配合,故 與原告合意解約,然若不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行 政責任上恐有失職之嫌,故雖無可歸責於原告且與原告合 意解約,惟仍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七)兩造為合意解約,起被告所稱之可歸責事由亦與被告原處 分中所記載之事實不相符,故該事由亦與原處分之作成無 因果關係,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 。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6條第1款為單方解約之規定,並非 合意解約之約定,然實際上兩造為合意解約。既然被告係 與原告合意解約,即可證被告所主張之可歸責事由與兩造 間之合意解約並無因果關係。系爭採購案契約並未限定原 告須以何種工法進行設計,亦未限定原告須否與特定結構 技師合作,而被告主張原告之可歸責事由係原告五次審查 均未通過,原處分卻非以原告未於六週(42天)內改變工 法完成改正為由解除契約,可見被告所謂之可歸責事由與 原處分所載解約事由間並無因果關係。縱認原告就原阻尼 器設計之審查不通過為可歸責事由,之後兩造不但已協議 更換結構技師改採傳統工法,最終更合意解約,故最終兩 造之合意解約已與被告所謂阻尼器設計審查不合格此一可 歸責事由間無因果關係,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與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而有違法。(七)綜上,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最終之合意解約亦與被 告主張之審查不合格無因果關係,在在均與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依該條款將原 告刊登政府公報之原處分、異議處理之結果以及申訴審議 判斷均屬違法過當,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 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查系爭採購案原告原所採用制震(阻尼器)工法經被告5 次審查均未通過,被告原可逕依第3 次審查會議紀錄及系 爭採購案契約規定予以解除契約,爰原告主動提出改採傳 土木工法及改正期限42個日曆天繼續完成本案設計,被告 始予最後之改正機會,惟於第6 次審查會議召開前,原告 已自承無法如期完成改正並具文要求解約,該行為已符合 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9 目之解除事由,被告函 復同意解約;另上開解約均係原告無法如期完成改正並通



過審查所致,誠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符合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二)系爭採購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被告爰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不應撤銷,理由如下 :
1、原告原所採用制震(阻尼器)工法經被告5 次審查均未通 過,其主要原因不外乎原告非依照法定規範或公認之學說 論作及未正面回應審查意見,顯見均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違約情事十分明顯,並非刻意刁難。
⑴原告採用阻尼器工法辦理補強,非依照法定規範或公認 之學說論作,否則並不妥當,否則如何證明其設計成果 可達到被告所需之補強效果,縱消防廳舍未必適用校舍 之補強規範,惟第4 次審查會議紀錄已指出:「本案採 用阻尼器補強設計屬與速度有關之設計方法,……,本 案採用此簡化方法進行設計,尚未驗證證明設計之實際 阻尼比與設計之假設阻尼比的一致性,因此無法證實此 結構補強設計是否達到所假設之阻尼性能,進而獲得確 實有效的補強效果」,雖原告有提出補充答覆,惟第5 次審查會議紀錄中委員意見仍指出原告應驗證所採用簡 化的非線性靜力分析方法或採用非線性動力分析方法即 可,惟原告不依照委員意見進行修正,亦無正面回應上 開審查意見,被告所為審查未通過適稱合理正當。 ⑵消防廳舍雖無法定規範,然被告之審查委員已於審查會 議中點出阻尼器工法之補強設計分析方法僅需驗證所採 用簡化的非線性靜力分析方法或採用非線性動力分析方 法即可,惟原告自第1 次審查開始以迄後來均無法完成 此一審查意見之修正,例如第1 次審查意見第一、(五 )「設計報告書中請補充相關分析數據」、(十五)「 報告中並未見補強設計之分析結果,包括補強後結構各 構件受力改變情形、基礎受力情形、結構層間位移角、 位移量等,請補充」、(二十八)「請確認分析方式, 靜力分析、線性動力分析或是非線性動力分析」及(二 十九)「補強阻尼器設計程序應先確認補強之需求再配 置阻尼器數量」,第2 次審查意見第一、(一)「補強 後的分析僅有流程圖跟分析結果數據,並無詳細分析過 程,且原為多自由度結構轉換為單自由度,係又如何轉 換為多自由度結構作補強設計,請說明」、(三)「建 物之耐震能力分析及評估方法有多種可用,請於報告中 詳細說明選用的分析方式以及耐震能力之判定」及(十



六)「依目前設計之阻尼器型式及數量,可將阻尼比提 升至0.5 ,似乎不合常理,請說明其合理性並確認該分 析方式是否可行」,第3 次審查意見第一、(一)「針 對第2 次審查意見回覆第1 、3 點:國家地震中心之側 推分析方法並不適用於阻尼器補強,若無明確方法,則 不應使用」及(九)「如何決定阻尼器配置支數及2 樓 以上是否應配置,請說明,並以1 棟消防分隊為例列出 詳細評估過程及結果,並詳列各重要使用參數之使用值 ,並證明或說明使用值之適當性,且提供必要之變形與 強度等分析與設計(包括整體系統與局部構件)檢核數 據,以證明補強之有效性」,第4 次委員審查意見第一 、(一)「本案採用阻尼器補強設計屬與速度有關之設 計方法,當採用簡化之彈性靜力方法設計時需經疊代過 程,以獲得合理的設計結果,本案採用此簡化方法進行 設計,尚未驗證證明設計之實際阻尼比與設計之假設阻 尼比的一致性,因此無法證實此結構補強設計是否達到 所假設之阻尼性能,進而獲得確實有效的補強效果」、 (二)「本案設計所採用阻尼器之阻尼係數多與設計值 有頗大差異,此差異尚未反映於補強分析與設計過程中 ,以致無法判讀此阻尼器補強是否能達到設計預期性能 ,或尚無分析數據驗證可獲得安全之設計結果」及(三 )「利用簡化分析設計方法未載明補強後之層間位移量 (角)資料,故尚無法證明補強後其樓層間相對變形在 容許限制範圍內」均可窺見,第5 次審查僅係針對前4 次審查之爭議進行釐清,結論仍為原告之設計方案難以 說服可達到所需的補強效果,故得知原告之補強設計分 析方法自始至終均備受質疑。
⑶消防廳舍並無校舍耐震補強作業規範之適用,惟如上開 所言原告如驗證所採用簡化的非線性靜力分析方法或採 用非線性動力分析方法即可獲致有效之補強設計方案, 事實證明原告並無具備上開之專業能力,此最基本及重 要之要求即無法達成,如何說服可達成被告所需之補強 效果,更遑論其他如構件或接合處等設計分析等亦十分 重要,惟原告亦無完成(此事詳載於第4 次委員審查意 見第一、(六)),原告已自承部份未檢核之接合,再 補充相關檢核計算資料,顯見原告之設計方案未通過原 因不獨非依照法定規範乙項。
⑷原告引用非公認之學說論作,設計分析內容亦非該論文 原貌,遑論所能達到之補強效果更是啟人疑竇。原告稱 審查委員刻意刁難,終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誠屬毫無



邏輯概念及專業認知之話語。被告原來所邀請之2 位外 聘專家學者林委員及邱委員已具備十足之學術研究經驗 ,其中林委員係地震研究具有龍頭地位之國家地震工程 研究中心之研究人員,專業性不容置疑,另查原告所述 網頁探討者係阻尼器,而非其所引用之碩士論文,縱有 探討,亦不符合公認二字,顯見原告非獨專業不足,同 時認知亦有限。
⑸另查第5 次審查會議時間為星期五下午5 時30分屬下班 時間,審查委員均犧牲休息時間參與會議,同時被告已 事先向申訴廠商電話通知開會時間,原告代表人曾表示 不克與會並將指定結構技師為代理人,惟會議當天只出 具委託書指定二名未具建築師或技師資格人員出席,不 尊重被告及不重視審查會議之事由至為明確。另查原告 以工程會議為由請假似有躲避之嫌,其請假事由非屬無 法變更,且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其理由並不充分,會 議中二名代理人亦未表示任何意見,自行放棄本身權益 ,原告所答覆意見遭審查委員悉數以無理由駁回當稱咎 由自取;審查會議時間之安排應以被告審查委員為主, 原告應盡力配合之,除非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表示無法出 席外,被告不必應原告要求變更審查會議時間,審查會 議既經原告委託出席人員與會討論並作成紀錄,原告應 予接受會議結論,亦無加開審查會議之理。無論如何, 審查會係針對設計內容爭議部分進行討論,原告已自行 放棄說明機會,經充分討論後其補強設計內容確實無法 通過審查,並非所述以原告代表人未出席為由,特此說 明。
⑹低矮樓層及牆量多之建築物不適宜以阻尼器辦理補強應 係原告之基本專業認知,查國家地震中心曾於98年8 月 13日發文通知工程會、教育部及各土木技師、結構技師 及建築師公會等有關阻尼器之設計原則,原告投標時以 阻尼器工法優於傳統工法之說法早有誤解被告之意,故 原告之出發點本就有所偏差,否則原告應就上開傳統工 法與阻尼器確實進行效益分析,包括提高的耐震強度及 所需經費,且不應降低牆EI值,以突顯阻尼器之效益, 應以正常方式模擬牆EI值及結構MODEL ,如此由其分析 結果即可得知阻尼器是否具有效果,俾以解除被告之疑 慮,並可得知究竟採用阻尼器工法或傳統工法方最有利 於系爭採購案。況如之前所述,此係駁回理由之一,並 非唯一理由,主要癥結點仍為原告未驗證所採用簡化的 非線性靜力分析方法或採用非線性動力分析方法。另查



投標文件經評選為第1 名並決標並不等同於驗收(審查 )通過,顯見原告刻意扭曲事實,又原告已自承低矮樓 層確實不適合採取阻尼器作為補強方式,則可知原告企 圖掩飾此一事實之動機並不單純。
2、原告所稱更換合作之結構技師係其當然之權益,只要其所 合作之結構技師能依限完成修正即可,被告並無權要求更 換。
⑴系爭採購案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合議簽訂,原告應對履 約過程負完全責任,至於結構技師除簽證外,並不需向 被告負責,被告自無權要求更換結構技師,原告如認為 原合作之結構技師無法勝任,不待被告要求即應自行更 換,縱使未更換,只要能設計出符合被告需求之補強成 果,被告有何理由不予接受,重點是原告應自行評估結 構技師有無能力如期完成改正。原告一直為本身無法如 期改正(履約)所尋求之諸多藉口,純係刻意扭曲事實 ,事實證明原告自承已無法於其先前所承諾之42天期限 內完成,違約情事至為明確。且原告對原結構技師早有 更換之想法,原告並於協商會議中認為無法信任原結構 技師任而有主動提及更換,並與被告達成一定共識,並 非被告一意孤行的想法。本案經過5 次審查均無法通過 ,原結構技師是否適任乙節昭然若揭,既然該結構技師 於系爭採購案阻尼器工法設計上爭議頗多,又改採傳統 工法恐有降低牆EI值,以突顯阻尼器之效益之虞,原告 應自行評估更換與否,後果亦應由其負全責,系爭採購 案契約第8 條第8 款第3 目規定至為明確。
⑵原告所提原阻尼器工法之設計方案已無法達到被告之補 強需求,且第3 次審查會議紀錄已載明:「第4 次審查 如未通過,則被告將依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被告大可逕依契約規定予以解除契約,惟原告代 表人親自表明決心及信心,主動提出以改變工法繼續完 成系爭採購案之設計以迄工程竣工及驗收,且修正期限 42個日曆天係原告代表人所親口應允,基此被告始予以 最後一次修正的機會,原告自應克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盡全力於雙方合議之期限內完成修正,而尋找更換合 作之結構技師係原告當然之權責,亦包含在修正期限42 個日曆天內,原告以無結構技師願意承接此案云云,純 為無法如期修正之藉口,顯見自相矛盾之處;而經由5 次審查未通過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當檢討 結構技師之適任問題,被告自無原告所稱存有偏見。(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並不以單方解約或



合意解約為構成要件,而係以有無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為 判斷基礎。原告既已自承無法如期完成改正,原告自知理 虧具文要求解約尚可稍減被告之損害,否則本案一再延宕 所衍生之損害加劇,屆時被告除提出單方解約外,勢必提 出更多之損害賠償等,顯見原告刻意扭曲事實。 1、又被告更正之前主張,認為系爭採購案契約為法定解除,  並非合意解除,被告之前所述合意解除有誤,即被告101   年10月18日函(原處分)告知原告時發生法定解除效力。   而證據即法定解除契約事由,為原告違反系爭採購案契約 第16條第1 款第9 目,證據為被證21之101 年10月17日函 及所附101 年10月15日第三次協商會議紀錄。 2、又縱系爭採購案雖屬合意解約,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立 法理由、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12月8 日函釋、本院92年 10月17日91 年 度訴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可知,合意解約 與否並不影響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構 成要件,如前所述,系爭採購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解除契約,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被告本於權責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至為合法正當 ,亦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3824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可資參考。再者,參照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第3 次協商會議所述,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已明確指出被告解約 事由之正當性,顯見被告係因原告未依約履行情形下不得 已解除契約,並無原告所述「雙方另行合意解約」之意。 承上,申訴審議判斷書已明確指出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事由之合法性,其中並點出被告於事先告知合意解約後, 仍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辦理之後果,原告仍願意 接受並具文申請解約,顯見如非原告自知理虧情形下提出 解約,被告尚得依可歸究於原告之事由逕行單方解約,故 原告所述足絕非事實。
(四)申訴審議判斷書理由至為正確且合法,其審議判斷不應撤 銷。系爭採購案雖屬合意解約,惟終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故仍符合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9 款適用情形,審 議判斷並無違誤。被告審查意見所質疑者,僅係原告於系 爭採購案所設計阻尼器工法而言,非針對全數之阻尼器工 法;原告所提數案因無實證,做為原告實蹟與否無從得知 ,與系爭採購案亦無關連,本案應著重於個案審查無法通 過之主因。況結算驗收非等同補強效果受到肯定,原告應 就所完成案件調查使用單位之使用情形,並送公證單位認 定後始知有無受到肯定,原告所述無法取信於人。再者, 有關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係96年案件,與系爭採購案並無關



聯,縱兩案均屬低矮樓房其條件及設計內容亦不可同日而 語,而陳技師縱於96年間有審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案件, 其審查標準與後來國家地震中心於98年發文通知有關阻尼 器之設計原則必然不同,其亦無前後矛盾。原告所提均無 理由,多有強辯之意,於系爭採購案並無關聯,亦不影響 審議判斷結果。
(五)系爭採購案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符合政府採 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至為昭然。 1、原告原所採用制震(阻尼器)工法經被告5 次審查均未通 過,主要原因係原告非依照法定規範或公認之學說論作及 未正面回應審查意見,事實理由已十足明顯。被告已將審 查標準降至最低,僅要驗證所採用簡化的非線性靜力分析 方法或採用非線性動力分析方法即可,惟原告無論審查會 議或回應時均無法辯駁上開論點之專業性,惟以一句一般 工程實務並無工具可完成該分析企圖掩飾其專業不足的窘 境,既然非線性動力分析係制震(阻尼器)工法最具公認 之設計分析方法,相信原告去取得該分析方法亦可用於後 續之阻尼器補強設計,對於其所設計之補強結果較令人信 服;第5 次審查會中無論學術界及實務界之專家學者一致 表示原告設計分析結果無法證實達到確實有效的補強效果 ,顯見原告確無正面回應審查意見。原告雖有針對審查意 見回應,惟直至第4 次審查結果仍有7 項未完成修正,縱 請原告針對該7 項回應,仍於第5 次審查予以駁回,顯見 原告回應並未正面,即未針對問題有效而正確回答;又原 告如認為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限不足,得於招標時向被告表 示異議,惟簽約後自應依契約所規定之期限辦理,且自10 1 年4 月12日通知進行設計以迄101 年9 月7 日第5 次審 查會議,期間將近5 個月,已遠遠超出原告所稱60天,足 見原告專業能力備受質疑,絕非被告刻意刁難。且原告所 稱「各接合檢核部分原告皆有依規定檢核完成」與其針對 第4 次審查會議委員意見補充答覆意見「部份未檢核之接 合,再補充相關檢核計算資料」自相矛盾,與事實不符, 實不足採信。原告既採用不具公信力之碩士論文,又無驗 證所採用簡化的非線性靜力分析方法,其分析結果備受質 疑,僅以先前其他機關案件未要求企圖矇混過關,益發彰 顯其專業不足,非被告無理之刁難。
2、如前所言,更換原結構技師係雙方共識,原告稱為被告之 單方行為並不屬實,另查系爭採購案契約第8 條第8 款第 3 目規定已至為明確,更換結構技師與否原告仍應依契約 規定及後來雙方合意之方式履約,同條第12款亦有明文。



原告原委託之結構技師經5 次審查均未通過,不適任情事 明顯,縱被告行使此項權益僅是理所當然;惟原告所提服 務建議書中服務團隊均未提及原委託結構技師的姓名,故 被告實無法要求更換該結構技師,此為事實,原告企圖混 淆視聽用意甚明。
3、承上,被告原得於5 次審查會後逕行解約,卻予原告再次 修正機會,惟原告既已自承無法如期完成改正,原告自知 理虧具文要求解約,惟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明,被告並 於第3 次及第5 次審查會議、第1 次及第3 次協商會議告 知解約的後果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故雙方合意解約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2款之情形,被告本於權責處分至為合法正當。(六)建築師公會之詳評報告所提出補強建議(均為剪力牆或擴 柱等傳統工法)係被告編列預算及系爭採購案招標之參考 依據,因僅原告1 家廠商投標,原告以有別於傳統工法之 制震(阻尼器)工法投標,並於服務建議書說明制震工法 優於傳統工法,經被告認為可行並決標予原告,惟經被告 5 次審查均未通過,事實證明原告所設計之制震工法已不 可行,如原告變更工法尚可繼續履約,惟如無法繼續履約 被告將依第3 次及第5 次審查會議紀錄及系爭採購案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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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