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5號
10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泓志
劉蔡月香
周文朗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名: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住同上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原名: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邱文達(部長)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朱峰玉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為被告,嗣為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自民國102 年 7 月23日起,上開機關分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並均由改組後之機關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劉泓志於102 年1 月21日向被告健保署申請辦理「102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 」(下稱系爭改善方案)之巡迴醫療服務,嗣經被告健保署 於102 年2 月8 日以健保南字第1025060932號函復(下稱系 爭函)原告劉泓志,略以「二、……申請參與本方案提供巡 迴醫療服務之醫師,應以專任專科醫師為優先原則,但不具 專科醫師資格,經各分區與轄區醫界代表共管會議討論,同 意提供醫療服務者,不在此限。三、經查貴診所劉泓志醫師 及劉瑞卿醫師不具專科醫師資格,且貴診所所檢附之劉泓志
醫師職業執照已過期,一併敘明。本案經本局南區業務組與 轄區醫界代表共管會議討論:(一)嘉義縣布袋鎮掌潭村… …已另有其他醫師申請巡迴醫療服務且符合資格……(二) 另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因當地民眾對於巡迴醫療服務之 專業、醫療服務種類及數量等尚不明確,將俟當地民眾有明 確之醫療需求,再另提報共管討論。爰此,不予同意貴診所 之申請,並不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等語,原告劉泓志不服被 告健保署,不准予與其締約之請求;另原告劉蔡月香為嘉義 縣布袋鎮振寮里、原告周文朗為嘉義縣東石鄉掌潭村居民, 一併就該地之醫療資源匱乏,為被告健保署,不准予原告劉 泓志締約之請求,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劉泓志與被告健保署為根據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簽訂行 政契約之兩造,原告劉泓志於102 年1 月16日已得嘉義縣政 府同意,認同嘉義縣東石鄉掌潭村、布袋鎮振寮里為醫療缺 乏地區,准予每週一晚上前往該醫療缺乏地區巡迴看診。根 據系爭改善方案,向被告健保署申請費用給付即合法行為。 被告健保署應根據原健保契約,應再締結子約同意醫師於每 週一前往嘉義縣東石鄉掌潭村、布袋鎮振寮里,並給付醫療 費用。惟被告健保署以嘉義縣東石鄉掌潭村已有醫師前往及 布袋鎮振寮里之醫療需求並不明確,拒絕原告之申請。但布 袋鎮振寮里為被告健保署公佈之醫療缺乏地區,無任何醫師 ;嘉義縣東石鄉掌潭村僅有一位醫師於每週二前往,因此, 被告健保署之拒絕申請應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准許「原告劉泓志」申請102 年度醫療計畫,同意其每週 一於嘉義縣東石鄉掌潭村、布袋鎮振寮里看診,得准予締結 子約並給付費用。
參、被告衛生福利部及健保署則以:
一、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法規未有 規定得提起公益訴訟,且本件屬健保給付性質非屬環境公 共財等性質,現今徵諸得提起公益訴訟者,實務多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例如:空氣污染防制法、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準此,原告誤提請本件 公益訴訟,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次,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內容 空泛主張,未見說理,是以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二)關於原告劉蔡月香及原告周文朗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之當 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而以判決駁回。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 對人,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對 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 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劉蔡月香及原告周文朗等2 人 ,皆非被告102 年2 月8 日健保南字第1025060932號函原 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屬 當事人不適格。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劉蔡月香及原告 周文朗等2 人之起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為鼓勵西醫基層醫師到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提供醫療保健 服務,促使全體保險對象都能獲得適當的醫療服務,故依據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下稱費協會)102 年度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總額協商暨第186 次委員會議紀錄及 102 年1 月7 日健保醫字第1020032413號公告「102 年度全 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鼓 勵西醫基層醫師至醫療資源不足地區進行巡迴醫療服務。三、依「雙方(甲方為健保署、乙方為祐民診所)應遵守健保法 、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 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 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健保合約第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復依「乙方(祐民診所)辦理本保險醫療給付事 宜,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支 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等規定辦理。對於已實施總額支付制度之 部門,甲乙雙方應遵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年度本 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協定及分配。」健保合約第5 條亦定有明 文。
四、承上,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建制之保險給付模式,係經由保險 人(即被告)與特約院所締結健保合約,藉特約院所對保險 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由被告支付醫療費用予特約院所之 型態為之。而為促使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保險對象亦能獲得適 當的醫療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2條第1 項亦規定:「本 保險為維護保險對象之健康及促進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 區之醫療服務,主管機關應訂定預防保健服務項目與實施辦 法及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促進方案。」據此 ,費協會102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總額協商暨第186 次會議議決為總額分配之決議後,由被告依「決議二、102 年度西醫基層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之2.專款項目(1 )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全年經費150 百萬元」擬定 本方案送由行政院衛生署核定後並於102 年1 月7 日健保醫 字第1020032413號公告後施行,其主要建制無非以優於一般 健保合約之支付標準,促進醫療不足地區保險對象獲得適當
醫療服務,並限定與被告簽訂健保合約之特約院所為申請人 ,是以,本方案雖未就特約院所與被告間法律關係為定性, 然其對醫療不足地區人民保險給付方式與前述經由被告與特 約院所締結健保合約以對國民提供醫療服務模式,並無二致 。援此例,本方案中特約院所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當亦應認 定為行政契約,本方案公告乃為被告要約之引誘,特約院所 之「申請」即為要約,被告審核條件而為允諾,係屬承諾, 二者合致而契約成立,由於本方案契約係以申請人業與被告 締結健保合約為前提,是關於本方案之雙方合意,應認係原 健保合約之特別條款,而為原健保合約之一部分,因此合於 行政契約書面要式性之要求,亦併指明(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13號判決參照)。
五、依據102 年度本方案七(二)鼓勵西醫基層醫師至本方案施 區域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之申請資格,須符合下列要件:(一)須與保險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之特約西醫基層診所(含衛生所,不含醫院附設之診所) 。
(二)申請參與本方案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之診所及醫事人員須最 近2 年未曾涉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 法第38條至第40條中各條所列違規情事之一者(含行政救 濟程序進行中尚未執行或申請暫緩處分者)。
(三)執行本方案巡迴服務之診所,於同一保險人分區業務組內 得跨鄉鎮(區)、不得跨縣市,不得跨健保分區執行本項 服務。但經各分區與轄區醫界代表共管會議討論,同意跨 縣市執行本項服務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參與本方案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之醫師,應以專任專科 醫師為優先原則,但不具專科醫師資格,經各分區與轄區 醫界代表共管會議討論,同意提供巡迴醫療服務者,不在 此限。
六、揆諸本方案之立法精神,係健保署為廣納各界意見,乃參酌 醫界及各縣市衛生局之意見,並經提報於被告健保署101 年 12 月5日「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委員會101 年第2 次臨時會」 ,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依會議決議修正之。而有關合約 診所不得跨縣市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乙節,主要考量參與本方 案之西醫基層診所,若可跨縣市提供巡迴醫療服務,將對於 當地原有巡迴醫療及有意願提供服務之診所形成排擠效應之 虞。惟為避免部分施行地區無診所提出申請等特殊情形,亦 增列但書規定「經該局各分區與轄區醫界代表共管會議討論 同意得跨縣市提供巡迴醫療服務者,不在此限。」。有關限 具專科醫師資格者,始得申請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乙節,係為
維護偏遠地區民眾就醫之醫療品質;另為考量不具專科醫師 資格之醫師申請權利,爰修訂「申請參與本方案提供巡迴醫 療服務之醫師,應以專任專科醫師為優先原則,但不具專科 醫師資格,經本局各分區與轄區代表共管會議討論同意提供 巡迴醫療服務者,不在此限。」(摘錄自行政院衛生署書函 102 年1 月14日署授保字第10200000220 號函暨102 年1 月 15日署授保字第10200000250 號函暨102 年1 月16日署授保 字第10200000270 號函)
七、上開本方案規定,為何經共管會議討論決議之,茲再補充說 明如下:
(一)在總額支付制度下,被告各分區業務組定期與所屬西醫基 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委員會,召開各區共管會議,強化分 區管理效能及發揮同儕制約功能;依「保險人對於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 遴聘具有臨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 付費用;審查業務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3條第1 項亦規定之;且此制度健保署 行之有年,洵法有據,並無不合。
(二)復依「受託單位執行本契約,應按甲方所屬之分區業務組 ,組成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及6 區(台北區、北 區、中區、南區、高屏區、東區)審查分會,並進行各區 審查分會組織之管理及協調等事項。」102 年西醫基層醫 療服務審查勞務委託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第2 項明定之, 亦彰顯其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之權責及功能。(三)爰此,為強化本方案醫療品質及民眾需求,爰規範除應具 專任專科醫師為原則,對於不具專科醫師資格者,因考量 分區業務組及審查分會較瞭解該區域醫療資源、民眾需求 及申請醫師專業程度與口碑等情形,故規定應提各分區與 轄區醫界代表共管會議會商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劉蔡月香、周文朗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 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 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
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 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著 有決議。
(二)本件原告劉蔡月香、周文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均未到庭,其等於起訴狀內記載「布袋鎮振寮里為被告 健保署公佈之醫療缺乏地區,無任何醫師;嘉義縣東石鄉 掌潭村僅有一位醫師於每週二前往,因此,被告健保署之 拒絕申請應屬違法等情。並請求為判決被告應准許原告劉 泓志申請102 年度醫療計畫,同意其每週一於嘉義縣東石 鄉掌潭村、布袋鎮振寮里看診……」,顯係就該地之醫療 資源匱乏,為被告健保署否准原告劉泓志締約之請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原告劉蔡月香為嘉義縣布袋鎮振寮 里、原告周文朗為嘉義縣東石鄉掌潭村居民,其二人並非 系爭函之相對人,且其二人就當地健保醫療資源匱乏,只 享有事實上之反射利益,尚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就 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請求被告與他人締約 ,顯為原告不適格。而行政訴訟訟法第9 條規定:「人民 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可知提起公益訴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然觀諸健康保險法相關法規,未類如空氣污染防制 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有得提起 公益訴訟之規定,原告劉蔡月香、周文朗亦不得就系爭「 公法契約之健保給付事項」,提起公益訴訟,其二人之起 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劉泓志部分: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建制之保險給付模式,係經由保險人 (即被告健保署)與醫療院所締結醫事服務合約,藉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由保險人支 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型態為之【100 年6 月 29日修正、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下 稱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第6 條、第47條至第 54條參照】。為鼓勵基層醫師到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提供醫 療保健服務,促使全體保險對象都能獲得適當的醫療服務 ,被告健保署依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 ,擬定系爭改善方案,其主要建制無非以優於一般健保特 約支付標準,鼓勵西醫基層醫師至偏遠地區提供醫療服務 ,並限定與被告健保署簽訂健保特約之醫療院所為申請人 。是以上述改善方案雖未就醫療院所與被告健保署間之法 律關係為定性,然其對偏遠地區人民保險給付方式,與前
述經由被告健保署與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健保特約以對國民 提供醫療服務模式,並無二致。依系爭改善方案第7 點申 請條件規定:「……( 二) 鼓勵西醫基層醫師至本方案施 行區域提供巡迴醫療服務:1.申請資格:(1) 須於保險人 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特約西醫 基層診所(含衛生所,不含醫院附設之診所)。……(4) 申請參與本方案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之醫師,應以專任專科 醫師為優先原則,但不具專科醫師資格,經各分區與轄區 醫界代表共管會議討論,同意提供巡迴醫療服務者,不在 此限。…。」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 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可知一般人民欲經由行政 訴訟提起給付之訴,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為前提 。本件健康保險法相關法規並未規定人民有可請求締結健 保契約之公法請求權,原告劉泓志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尚 無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且原告劉泓志為一般醫師, 並非專科醫師,其復未經所屬分區與轄區醫界代表共管會 議討論,同意由其提供巡迴醫療服務,與前揭改善方案規 定尚有未合;更何況只有在衛生局登記為診所,與被告健 保署簽訂健保特約之西醫基層診所,始得申請至系爭改善 方案施行區域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亦得與被告健保署締約 之主體僅限於醫事服務機構,並不包含一般自然人。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乃訴請被告與自然人劉泓志締結102 年度醫 療計畫,依前揭說明,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又依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 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係由 被告健保署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本件所涉既屬全民 健康保險法保險人即被告健保署,與其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間,就是否准許參與前開方案所生具體事件,自屬被告健 保署辦理保險業務權責中之一環,應由被告健保署依其職 權辦理,被告行政院及衛生福利部基於上級機關之地位, 就法規執行及政策擬定,固有其指揮監督權限,惟人民顯 無逕為訴請法院判命上級機關代行下級機關權限之請求權 存在,從而原告以行政院及衛生福利部為被告,並無實體 法之依據,其對該2 被告之起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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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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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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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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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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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