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302號
TPBA,102,訴,302,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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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2號
10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立成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震武(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乃軒
李忠政
趙今蓉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4
日101 年決字第11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下稱防砲中心 )少校裁判官,因於民國98年9 月1 日至99年2 月28日期間 ,涉及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9年上 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相關軍事刑案判決),認定其對於女 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空軍防空砲兵第○○○旅(下稱 ○○○旅)以原告已婚且為校級幕僚主管,與單位女性同僚 於營外單獨出遊、夜宿飯店共處一室,未遵男女分際,且以 強暴而為猥褻行為判刑確定,有失官箴,影響軍人形象,於 100 年9 月7 日令核予大過1 次懲罰,同年度考績績等經評 列為丙上。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下稱防砲部)分別於101 年1 月17日及同年4 月2 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 稱人評會)及人事複評會(下稱複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 服現役,呈報被告,被告以101 年7 月13日國空○○字第10 1000802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 1 年9 月1 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98年12月7 日同一未遵守男女分際所為之失當行為 ,曾經○○○旅於99年1 月12日以空○○○字第09900000 32號令(下稱○○○旅99年1 月12日令)予大過1 次處罰 ,99年度考績評定丙上,99年3 月1 日遭軍方依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考績條例)第8 條第1 項調職至 ○○防空砲兵訓練中心(下稱○○防砲中心)擔任少校裁 判官。詎○○○旅又於100 年間由空軍防砲部召開作成不 適服現役人評會,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案,顯有就同 一過犯重複處罰。雖上開大過1 次處分因故於100 年9 月 7 日為○○○旅註銷,卻未同時撤銷調職處分;且被告於 100 年8 月31日重新召開原告記大過人評會並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施行細 則(下稱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後段規定。是○○○ 旅對原告同一過犯作成調職處分後,另作成不適服現役之 原處分,明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㈡原告僅在99年12月7 日違犯不當男女關係之單一事件於10 0 年間經相關軍事刑案判決確定,致100 年度考績品德項 下列為丙上,年終考績評列丙上。然依該年度考核表,初 考官作成原告甲等並續任現職之意見,覆考委員會則因相 關軍事刑案判決給予乙等;只有在審核委員會是以「年度 因強暴而為猥褻行為判刑確定,有失官箴,影響國軍形象 」為由給予丙上。惟原告從85年從軍以來歷年考績均為甲 等或甲上,甚至在原處分後之101 年度考績亦為甲等,可 證對於原告記大過及調職即可達懲處目的,無須命原告不 適服現役汰除退伍。另從98年12月之過犯行為後,原告分 別於99年11月2 日獲得獎金、99年11月8 日記功1 次、10 0 年3 月3 日獲得獎金、100 年7 月11日記功1 次、100 年10月27日記功2 次、嘉獎1 次、101 年7 月2 日記功1 次,可見原告平日工作態度認真負責,長官賦予任務均能 達成,工作績效佳,並非平日工作不力、素行不良、行為 不檢之人,並無不適任之情事。被告僅因原告違反男女不 當關係1 次,即勒令原告退伍,剝奪原告任軍職之權利, 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顯 然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恣意濫權之違法。另原告100 年度 於100 年10月27日記功2 次的「優良事蹟」,依國軍100 年度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100 年度考績作業規定)第7 條第9 項規之反面解釋應可功過 相抵,原告竟不為之,亦有違誤。
㈢原告不適服現役考評案的審議過程中,第1 次考評是防空 部各級考評官基於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 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規定,具體審酌後為原告適 服之考評建議。然依防砲部各級單位主官簽署之101 年1 月11日簽呈所載,因訴外人廖○○中將於防砲部戰情視訊 會報主席指示「凡100 年度考績績等丙上者,一律以不適



服檢討汰除,各單位類案人員所呈報之考評若為適服,將 究各級考評人員予以汰除。」等語,顯要求人評會無庸依 據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具體審查,逕為全數不適服汰除之 處置,甚以如不依指示而為就汰除該考評人員的方式迫使 考評人員的裁量權收縮至零,原處分之作成顯不依法令而 為,對於應斟酌之事項未予斟酌,不應斟酌之事項予以斟 酌,其判斷有恣意濫用之違法,因此不敢維持原告適服之 考評,而改為不適服之建議,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㈣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曾以案情尚有爭議,請防砲部於原 告就100 年度考績丙上所提權益保障(下稱權保)審議結 果確定後再行辦理為由,核退原告的不適服現役退伍案, 防砲部明知在程序上應靜待原告考績案權保審議程序完成 即考績處分案確定後,方能進行不適服退伍之人評程序。 然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作成原處分之際,原告考績處分 尚在進行權保之再審議程序,顯與上開措置有違。被告雖 稱係原告提起本件訴願,而依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 下稱權保會)設置暨審議作業實施要點(下稱權保會審議 要點)第19點第3 款規定對原告考績案權保再審議為不受 理,惟原告本件訴願對象係不適服退伍之原處分,理由中 雖同時敘及100 年度考績丙上處分,然此乃因考績處分為 原處分作成前提,而考績處分只能透過審議、再審議之權 保程序為之,是權保會以原告針對不適服現役之原處分已 提起訴願為由,而對考績處分所提再審議案為不受理,不 合上開權保會審議要點第19點第3 款之規定。 ㈤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98年12月7 日妨害性自主犯行為相關軍事刑案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旅以99年1 月 12日令予大過1 次處罰,同年度考績因此被評定為丙上, 並於99年3 月1 日依考績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將原 告調職至○○防砲中心擔任少校裁判官一職,惟調職與處 罰分屬不同法規依據,與重複處分無涉。上開大過1 次處 罰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下稱懲罰法施行 細則)第11條第3 項規定,於100 年9 月7 日註銷在案, 然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仍可施予記過之懲罰 ,故○○○旅再次實施懲罰無誤繕之情,原處分無重複處 罰之違法。
㈡原告妨害性自主犯刑業經相關軍事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緩刑3 年確定,○○○旅依判決內容,於100 年9 月7 日重新檢討發布原告記大過1 次之懲罰,並於100 年



度考績評核時運用。至於原告100 年度於100 年10月27日 記功2 次係屬一般功績,雖獎勵令事由代號雖以「優良事 蹟-5」予以註記,但獎勵事由本質尚未達「足以矜式」之 程度,且不屬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下稱勳賞獎懲 要點)第8 條第2 款之條件,人評會依國軍100 年度考績 作業規定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 )99年10月12日國○○務字第0990014768號函(下稱人次 室99年10月12日函釋),品德記過1 次以上處分均不得以 一般功績之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相抵,故原告100 年 度考績評列丙上並無違誤。再者,原告身為校級主管應為 部屬之表率,明知國軍三令五申要求官兵踐行性別主流化 理念,並嚴守男女分際,然為滿足性慾侵犯他人,如續服 現役則影響部隊管理,人評會已就原告平日生活考核、任 務賦予、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所生之影響等,予以 綜合考核評鑑,符合相關人事作業規範,無任何權力濫用 或不當之瑕疵。續以就當事人是否已達不適服現役之程度 ,容許行政機關依其任務、特性等有裁量選擇,本件防砲 部依考評具體作法召開人評會,開會時間、地點、主持長 官及委員編組(副指揮官、參謀長、副參謀長、政戰部副 主任、○○處處長、作戰處處長等具投票權6 員),簽奉 中將指揮官核可後召開,開會當日除投票政戰部副主任差 勤外,實到5 員,符合委員組成人數,複評決議簽奉中將 指揮官核可後,防砲部發布會議結果,複評會承辦單位10 1 年3 月27日簽擬主持長官及委員編組(含主席具投票權 7 員、列席4 員),簽奉少將指揮官核可後召開,開會當 日除投票委員政戰主任l 員差勤外,實到6 員,會議決議 於簽奉少將指揮官核可,會並於當日發布審議結果。其所 為之決議係由評審委員採取記名投票表決,而非由首長單 獨為之,過程亦符合法規所律定,無裁量違法情事。至於 原告101 年2 月7 日向權保會就100 年度考績丙上申請審 議後,權保會將協調及處理結果於101 年6 月19日函覆原 告,原告於101 年7 月15日向權保會提出再審議,嗣於同 年8 月1 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則權保會依權保會審議作 業要點第19點第3 款規定不受理,並無不當。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防砲部101 年3 月3 日空防 ○○字第10100002171 號令、原告兵籍資料謄本、被告100 年8 月24日國空○○字第1000009949號令、○○○旅100 年 9 月7 日空○○○字第1000001828號令、○○○旅100 年9 月7 日空○○○字第1000001829號令、原告100 年度考績表



、被告99年1 月29日國空○○字第0990000933號令、人次室 99年10月12日函、被告101 年2 月21日國空○○字第101000 1953號令、相關軍事刑案判決、被告101 年1 月17日人評會 會議決議、被告101 年4 月2 日複評會會議決議、防砲部10 1 年4 月5 日空防○○字第1010003232號令、防砲中心志願 役官士兵不適服現役考評建議表、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附 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 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01 年9 月1 日生 效,有無違誤。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 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定有明 文。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本條 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造具退伍名冊, 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次按考評具體作法第7 點 考評程序規定:「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 依考評權責召開人事評審會,召開人事評審會時,以記名 投票方式,就個人近1 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 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進 行公平、公正之考評,經與會人員2/3 表決通過,簽請權 責主官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當事人:㈠ 個人近一年平日生活考核。㈡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㈢ 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㈣其他佐證事項。……三、 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6 點之考評權責,應檢附相 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 常備兵現役作業……。」第8 點第2 款、第3 款規定:「 ……二、當事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 ……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 提起訴願。三、人評會委員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 業人員5 至11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上開考評具 體作法第7 點規定所稱「不適服現役」,乃不確定法律概 念,其人評會所為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 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 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201 條 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易言之, 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1.行政機 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 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 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 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 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
㈡本件原告因對女性同事以強暴而為猥褻行為,經相關軍事 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於100 年3 月17日確定。○○○旅將訴願人100 年度考績績等評列為丙上,防砲部依前揭規定召開人評會 及複評會,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與會評審委員討 論,咸認原告身為國軍校級主管且已完成國軍指參教育, 理應為部屬表率,明知國軍三令五申要求官兵踐行性別主 流化理念,理應嚴守男女分際,卻以強暴手段侵犯他人身 體而為猥褻行為,已嚴重損及該軍信譽,且其行為屬實並 經軍法判決確定;原告身為校級軍官,所犯影響層面極廣 ,可能影響他人生活及工作,如准其繼續在營服役,無疑 繼續擴大傷害,部隊管理上易有漏洞,知法犯法,嚴重影 響軍譽等情,復核人評會與複評會之會議記錄與簽到表, 均係由防砲部之副主官(盧○○少將、陳○○上校)為主 席,且均有該2 次會議對系爭不適服現役案對具有表決權 之評議委員出席(按人評會出席之評議委員即中士官督導 長王○○僅就士官部分具有表決權,原告係軍官,故王○ ○對系爭不適服現役案無表決權,附此敘明),經投票表 決結果,均全數同意原告不適服現役,即經全體與會評審 委員綜合考評,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應予辦理退伍,有 該人評會及複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1至80 、87至92頁)。上開人評會及複評會會議程序及內容,符 合首揭服役條例、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下稱懲罰法 施行細則)及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且認原告不適服現役 之理由具體明確,是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已 難認有何違誤。
㈢按「同一過犯行為,已依本法規定懲罰或依法懲戒者,不 得再行懲罰。」為懲罰法第9 條第2 項所規定。原告雖先 以:原告因98年12月7 日同一未遵守男女分際所為之失當 行為,曾經○○○旅99年1 月12日令予大過1 次處罰,99



年度考績評定丙上,99年3 月1 日遭軍方依陸海考績條例 第8 條第1 項調職至○○防砲中心擔任少校裁判官,詎另 作成不適服現役之原處分,明顯違反上開懲罰法一事不二 罰原則等情為主張。經查,原告因98年12月7 日妨害性自 主犯行為相關軍事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 確定,○○○旅以99年1 月12日令予大過1 次處罰,同年 度考績因此被評定為丙上,並於99年3 月1 日依考績條例 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將原告調職至○○防砲中心擔任少 校裁判官一職,即原告之調職係依「考績條例第8 條」規 定考績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此應係 受考績丙上以下懲處者之附隨效果,除不得認為係另一懲 處外,亦非懲罰法第9 條第2 項所稱「已依本法(即懲罰 法)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原處分 ,即無重複處罰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自非可採。
㈣原告次以:原告為保留軍職,始於相關軍事刑案程序中聽 從辯護人之意見承認98年12月犯行,進而獲得緩刑宣告, 惟實際上僅係違犯不當男女關係之單一事件;另原告自85 年從軍以來考績均為甲等,甚至在原處分後之101 年度考 績亦為甲等,無須命原告不適服現役汰除退伍;而依100 年考績表,初考官、覆考委員會皆將原告列為乙等,詎審 核委員會逕列丙上,亦有未當;又自98年12月之過犯行為 後,原告多次記功、嘉獎,並無不適任,被告僅因原告違 反男女不當關係1 次,未審究原告近1 年平日生活考核、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即勒令原告退伍,顯違反比例原 則且恣意濫權;另被告竟未依100 年度考績作業規定第7 條第9 項規之反面解釋將原告100 年10月27日記功2 次的 「優良事蹟」功過相抵,使原告不致受考績丙上之處分, 亦有不當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經核相關軍事刑案判決,其主文係本件原告「對於女子 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次核相關判決之理由,本件原 告犯後就「強制猥褻」犯行避重就輕,飾詞圖卸罪責, 即並無其於本件主張為保留軍職而坦承犯行之舉(原處 分卷第35至54頁),是原告所為強制猥褻犯行既經相關 軍事刑案判決確定,其於本件所稱「僅係違犯不當男女 關係」之單一事件等情,應係事後避就之詞,而無可採 。
⒉原告強制猥褻犯行既為相關軍事刑案判決認定明確且判 刑確定在案,即有品德上之重大違失,自應評價為低於



一般標準。則被告100 年度考績初考官於考續表上竟將 其列為績等甲等,作成續任現職之意見,覆考委員會列 為績等乙等(本院卷第30頁),均顯有不當。且被告於 考績制度上既有初考官、覆考委員會及審核委員會等3 個層級層層節制,則上級之審核委員會於初考官及覆考 委員會評定績等及意見違法或不當時,自有依法糾正及 改列正確績等之責任,則審核委員會以原告「因強暴而 猥褻行為判刑確定,有失官箴,影響軍人形象,品德遭 記大過違失」為由,依考績作業規定將原告100 年度考 績績等列為丙上等情,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原告就此任 意指摘,自非有理。
⒊至於原告以其自85年從軍以來考績均為甲等,甚至在原 處分後之101 年度考績亦為甲等,自98年12月之過犯行 為後,原告多次記功、嘉獎,並無不適任,被告僅因原 告違反男女不當關係1 次,未審究原告近1 年平日生活 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即勒令原告退伍,顯違 反比例原則且恣意濫權部分之主張部分。經查,防砲部 召開人評會及複評會,並均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 與會評審委員討論,認原告身為校級主管且已完成國軍 指參教育,理應為部屬表率,並明知國軍三令五申要求 官兵踐行性別主流化理念,應嚴守男女分際,其為滿足 性慾,以強暴手段侵害女性同仁身體自主權之猥褻行為 ,嚴重影響軍隊軍譽、他人生活及工作等,若使其繼續 在營服務,將使部隊管理易有漏洞,且其強制猥褻犯行 係於100 年間經相關軍事刑案判決確定在案,○○○旅 重新召開人評會檢討品德違失發布記大過處分;至於原 告雖於人評會、複評會陳述其認真於每項工作,惟就其 100 年度獎勵參與民間慶典、救援跌倒民眾均非其本身 職務,只有演練測考嘉獎1 次為其職務上之獎勵,可見 非如原告所述負責多項工作等情,經人評會、複評會全 體具投票權之與會評審委員(按人評會士官督導長王○ ○就此議案並無投票權)綜合考評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 ,應予辦理退伍等情,有人評會、複評會會議記錄、簽 到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1至79、87至92頁)經核上 開人評會、複評會之開會程序及內容,均係就原告個人 近1 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 或事實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 ,與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之相關規定並無違背,其 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亦無錯誤,且係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 役而為審查,並無出於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是原告



主張被告僅以其一次過犯而未審酌其他情事,即作成不 適服現役之決議等情,與證據及事實均未相符,自不可 採。
⒋原告雖又以:被告竟未依100 年度考績作業規定第7 條 第9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將原告100 年10月27日記功2 次 的「優良事蹟」功過相抵,使原告不致受考績丙上之處 分,亦有不當之主張部分。惟按考績作業規定第7 條第 9 項係規定「凡『品德』違失受『記過乙次』以上處分 者,均不得以一般功蹟之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相抵 。」(原處分卷第31頁)經查,原告係因強制猥褻犯行 判決確定之品德違失,而於100 年間受有記大過1 次之 懲罰,而原告所主張其於100 年10月27日獲得記功兩次 之獎勵,核其事由係「優良事蹟」(本院卷第22頁), 則此記功兩次自係符合上開「事蹟存記」之規定;且被 告於召開複評會時,亦有評議委員表示上開記功係來自 原告參與民間慶典、救援跌倒人民等,均非本身職務等 情(原處分卷第90頁),即其此部分之獎勵事由本質尚 未達「足以矜式」之程度,且不屬勳賞獎懲要點第8 條 第2 款之條件,原告自無從將其於100 年10月27日記功 2 次的獎勵,與其同年度因品德違失所受記大過1 次之 處分進行功過相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㈤原告繼以:系爭退伍案的審議過程中,因訴外人即防砲部 指揮官廖○○中將於防砲部戰情視訊會報主席指示凡100 年度考績績等丙上者,一律以不適服檢討汰除,否則將究 各級考評人員予以汰除等語,顯要求人評會無庸依據考評 具體作法之規定具體審查,至原處分判斷有恣意濫用之違 法,不敢維持原告適服之考評,自有違誤等情。經查,相 關軍事刑案判決認定本件原告強制猥褻犯行明確,因而判 處本件原告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是原告品德上自有重大違 失,其100 年度考績當應受到績等丙上之考績;而人評會 、複評會之評審委員均係就原告個人近1 年平日生活考核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所生影響及其他 佐證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與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 作法之相關規定並無違背,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亦無錯誤 ,且係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而為審查,並無出於與本案 事項無關之考量,均係依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之相關 規定所為,亦有如前述。至於防砲部指揮官廖○○固曾為 上開指示,除不能影響原告強制猥褻犯行之品德上重大違 失,及上開依法召開之人評會及複評會外,而複評會開會 之前,防砲部之指揮官已變更為訴外人周○○少將,此有



防砲部101 年2 月10日空防○○字第1010001401號令、10 1 年4 月5 日空防○○字第1010003232號令在卷可查(參 原處分卷第69至70、85至86頁),是原告以其入伍服役十 餘年來,除本件過犯外並無任何違法犯紀情事,且成績優 異,足徵原告並無不適任之情事,而質疑人評會、複評會 之判斷有恣意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等情 ,尚屬無據。
㈥原告雖續主張:被告曾於101 年6 月14日請防砲部於原告 就100 年度考績丙上所提權保案審議結果確定後再行辦理 為由,核退原告的不適服現役退伍案,然被告竟於原告考 績處分權保案再審議程序中之101 年7 月13日作成原處分 ,自有違誤等情。惟查,原告因100 年度考績績等經評列 為丙上,防砲部依考評具體作法第7 點第1 款之規定,於 原告考績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不適服 現役人事評審會,於法尚無不合。次依軍士官服役條例第 15條第5 款之規定,只要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評會考 核不適服現役之常備軍士官,即予以退伍,並無規定應俟 上開丙上以下之考績確定後始得為之;原告固對考績丙上 之處分提出權保救濟,則被告依權保會審議要點第19條第 3 款規定,對原告考績案權保再審議為不受理,亦無違誤 。則原告此部分以考績處分為原處分作成前提,被告未待 權保案結果即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等情,尚非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核定原 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 詳加審究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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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