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劉泓志
楊岫涓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賴浩敏(院長)住同上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羅瑩雪(部長)住同上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陳宗鎮(院長)住同上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陳守煌(檢察長)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代 表 人 謝志揚(代理院長)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施良波(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 有明文。又「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人 民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起訴 願,則應向管轄訴願之官署為之。若認公務員有構成懲戒責 任之行為,則祇能向其上級長官或監察院聲訴。而職掌公務 員懲戒事宜者,亦另有機關。至若為刑事告訴或提起民事訴 訟,則應向管轄法院為之,均不屬本院之職權範圍。」改制 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2號復著有判例。因此原告對行政法 院無審判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自屬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緣原告為司法院釋字第711 號解釋之聲 請人,有關健康保險費用案件,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適用。 前健保局自肥,常常利用不熟悉行政處罰之院檢,嫁禍醫師
詐欺,以製造恐怖氛圍,以達健保局恐嚇醫師取財之目的。 原告本支援台東診所於民國95、96年間,因同工作之醫師及 同事告發臺東地檢署,竟遭該檢陳世錚檢察官以詐欺起訴, 經陳弘能法官枉法判決,罔顧庭中之偽證前後不一甚多及錯 用法律,上訴花蓮高等法院竟罔顧迴避原則而亂判,其後再 審及非常上訴,最高檢不敢回文,寄國賠協商,最高檢還侵 占回郵信封及郵票,黃世銘那政客、花高院枉法亂判,皆為 不法。法官被健保局利用,製造白色恐怖,造成數千枉法案 。司法院、法務部吃案、包庇,檢舉、動搖國本就可以裝沒 事?爰針對特定人員之其他不當行為提出給付訴訟根據法院 組織法第110 至第114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至第173 條 ,人民之檢舉案件應該回文不回文就是吃案,有義務必須給 付原告懲戒公文。陳弘能於判決過程中基於討好檢察官及健 保局及省事之犯意,配合律師太太之犯意,於審理案件兼多 次恐嚇本案原告,其妻當律師,基於貪圖不法利易,使人民 陷於錯誤之犯意,讓人民誤以為於台東聘其妻辯護就可以罪 較少之因為有關係之貪瀆犯意,實在是司法院有必要禁止法 官之三等親於同縣市擔任律師,以免人民誤以為找其太太辯 護,可靠其法官先生影響力影響其他法官判決,而且其妻總 是叫醫生認錯詐欺罪之不當行為,陳弘能於判決過程中,因 為害怕其妻之逼醫師詐欺罪之不當行為即應該被法務部懲戒 不當律師行為曝光,因此不斷以不認罪就一罪一判恐嚇原告 ,此事多次向被告司法院等檢舉,都沒有回文懲辦此等恐嚇 本案原告之不當行徑,為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共同不法。另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起訴檢察官陳世錚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不斷教唆同 案被告要如何說,還毀損光碟不讓本案原告閱卷,不顧證人 前漏不一說法,態度惡劣,經檢舉都不回文,張文正被調到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根據法院組織法第110 至第114 及行 政程序法第168 至第173 條,人民之檢舉案件應該回文不回 文就是吃案,有義務必須給付原告懲戒公文。再就原告被恐 嚇等及教唆同案被告偽證部分,為公務員不法應該賠10萬元 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應依法院組織法第110 條至第114 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至第173 條懲戒陳弘能法官不當恐嚇行 為,並懲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院長涂裕斗包庇行徑;( 二) 被告(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檢察署)應依法院組織法第110 條至第114 條及行政程序 法第168 條至第173 條懲戒陳世錚檢察官,並懲戒張文正前 檢察長包庇行徑等;( 三) 被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共同
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 四) 被告(司法院)有 必要提供原告「禁止法官三等親內於同縣市擔任律師」之書 函;( 五) 林綉惠檢察長應該提供前檢察長張文正之資料並 發文懲戒之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懲戒(訴之聲明㈠㈡㈤)部分:按法官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1 項分別規定:「司法院設職務法庭 ,審理下列事項:一、法官懲戒之事項。……」、「法官 之懲戒,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是法官 之懲戒,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司法院所設職務法庭審理 ;另有關檢察官懲戒部分,依同法第96條規定,檢察官有 法官法第95條第2 款情事,情節重大者,第94條定監督權 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移 由法務部準用第51條第2 項、第3 項辦理。經查相關法律 並無賦予人民有請求將法官、檢察官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對 之為懲戒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本院對原告上開懲戒請求 及請求給付「禁止法官三等親內於同縣市擔任律師」之書 函並無審判權,原告逕向本院請求,其訴為不合法,且不 能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裁定駁回。
(二)關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請求賠償10萬元部分:按行 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提起之訴不合法,已如前述, 則其合併請求賠償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關於請求提供原告「禁止法官三等親內於同縣市擔任律師 」之書函部分:核其性質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 訟。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可 知,人民須係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有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情事,始得提起本條 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至本條所稱「依法申請」,係指 有法令賦予人民得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謂 。惟綜觀相關法令,並無賦予人民得直接請求司法院,提
供「禁止法官三等親內於同縣市擔任律師」之書函請求權 之規定,且原告亦未具體陳明其得請求為是項請求之法令 依據,自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之課予義 務訴訟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