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胡大興
金國銓
蔡之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李佳叡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江綺雯
訴訟代理人 范燕妃
陳音帆
參 加 人 臺北市浙江同鄉會
代 表 人 吳紹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人民團體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浙江同鄉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臺北市浙江同鄉會(下稱浙江同鄉會)於民國101 年3 月18日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及選舉第14屆理、監 事,同年月27日召開第14屆第1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及選舉第 14屆常務理監事、理事長、副理事長,並於同年月29日檢送 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紀錄、理監事當選名冊、第14屆第1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常務理監事、理事長及副理事長當 選名冊等資料,報請被告核備及發給理事長當選證書,經被 告以101 年11月23日北市社團字第10145305400 號函(下稱 原處分)予以核備,並發給第14屆理事長葉潛昭當選證明書 。原告為浙江同鄉會會員,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原處分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其等認為原處分損害其集會結社權利 ,以及在會員大會上行使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法律 上利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本院於102 年11月5 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 見後,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浙江同鄉會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 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