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068號
TPSM,90,台上,4068,200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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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黃旭田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十三號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以招攬汽車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為其業務。其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將其經辦之台北市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大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汽車公司)、南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汽車公司)等大宗汽車保險業務,及向其他客戶個別收取之保險費共三百零三筆(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一二六、一二七、一二九、二六三等四筆除外),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零六元,予以侵占入己(客戶名稱、保險費金額、上訴人經辦部分及代號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或其引為事實一部分之附表欄,均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論罪科刑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於事實欄或附表欄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缺錢花用,連續將其所收取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一二六、一二七、一二九、二六三等四筆除外)之汽車保險費共三百零三筆,合計二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零六元予以侵占入己等情,並於事實欄內以括弧註明「客戶名稱、保險費金額、上訴人經辦部分及代號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云云。惟查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客戶及保險費全部僅有一百五十三筆,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三百零三筆相差甚大,且該附表內之編號次序共有九處間斷而未銜接,似有缺漏情形。又原判決理由第八段(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費共有二十九筆云云。然查其附表二僅列載編號一至六,及編號十六至二十三等十四筆保險費,與其理由所稱之二十九筆保險費相差亦鉅,且其編號六之後似亦有間斷缺漏之情形,依上說明,原判決附表一、二均不足以為本件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原判決採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給付保險費事件民事判決,作為本件犯罪證據之一(見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惟查該案件係判命上訴人應將所代收之保險費二百九十三萬零四百九十八元給付新光保險公司,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占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費共計二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零六元,並不相符。原判決雖於理由第六段內以括弧記載:「按民事判決給付筆數較本案所認定侵占筆數多七筆,詳後述」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四行)。然查其後述之理由中,僅就其何以不能認定上訴人有侵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六、一二七、一二九、二六三及附表二所示保險費部分之事實,加以說明;對於上開民事



判決究竟命上訴人共給付幾筆保險費?較原判決所認定侵占之筆數多出何七筆?該部分金額若干?以及該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原判決所認定侵占金額部分,如何不足採為本件認事之依據?則全未加以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採用證人即新光保險公司襄理鄭慶仁在第一審及發回前原審(上更一)所稱:「我們有向客戶查證,客戶均有繳給甲○○」等語,作為認定上訴人有侵占客戶所繳保險費之證據之一;惟上訴人在原審則否認上情,辯稱新光保險公司並未切實查證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六至八行)。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應傳訊新光保險公司所查詢之客戶,以查明究竟。原判決理由雖謂:本件大宗保險費代理人大宇汽車公司已結束營業,無法傳訊到庭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十一行)。然查大宇汽車公司縱已結束營業,仍非不能向其主管機關函查該公司原負責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並傳其到庭訊問,以查明上情。乃原審徒以大宇汽車公司已結束營業,即未續行調查,而遽予判決,其調查證據之能事由猶嫌未盡,自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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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