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受讓忠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雨公司)前向陳鬧化所購買之高雄市苓雅區○○○段一五一三之五號,及一五一四之十八號土地,惟因土地增值稅過鉅,而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鬧化乃授權予上訴人,使其有代理出售上開土地或設定抵押權等處分之權利。嗣陳鬧化因病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死亡,上訴人為確保其債權,竟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盜用陳鬧化之子陳藝元之印章,並將其原先持有陳鬧化所交付之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陳藝元之身分證影本,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黃禎雯,以上訴人為債權人,陳鬧化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陳藝元為連帶保證人,而將上開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不實之抵押權;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抵押權登載於其所掌管之簿冊上,致生損害於陳鬧化之繼承人及陳藝元之財產暨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用陳藝元之印章,並將陳鬧化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黃禎雯,將上開土地設定前述不實之抵押權,並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其所掌管之簿冊上,致生損害於陳鬧化之繼承人及陳藝元暨地政機關等情,而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等罪。然其對於上訴人究竟將陳藝元、陳鬧化之印章盜蓋於何項私文書上?其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禎雯偽造及行使何項偽造之私文書?其偽造陳鬧化名義私文書之行為,究竟在陳鬧化死亡前,或死亡後完成?陳鬧化之繼承人共有若干人?其姓名為何?以及其究竟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登載於其所掌管之何項名稱之簿冊上?等與論罪科刑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未於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卷查陳鬧化死亡時(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其繼承人除陳藝元、陳福財外,尚有陳黃格等十一人;而該十一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民事拋棄繼承狀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度繼字第六三三號通知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致生損害於「陳鬧化之繼承人」及陳
藝元之財產等情。然其理由卻說明:上訴人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侵害陳藝元及「陳鬧化繼承人陳福財(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法益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一行、第七面倒數第三、四行) ,前後亦有矛盾,併有可議。次按刑法上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兼有保護文書制作名義人之作用,然其所保護之法益仍著重於文書之公共信用;因之,在偽造私文書並予以行使之場合,如係以一個文書用以證明多數人權利義務之事實,只能構成一個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罪;不能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多數人,即認其係一行為而侵害多數個人之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並進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係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侵害陳藝元及「陳鬧化繼承人陳福財」之法益云云,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上說明,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