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205號
TPBA,102,訴,1205,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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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05號
101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秉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麗珍 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
 黃詠婕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曹能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2 年6 月7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24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各項耗竭及攤提計新臺幣(下同)4,550,758 元;被告初查 ,以系爭攤提係原告89及91年度分別向美村生活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村公司)及三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槍公司)等2 家非關係企業收購部分營業據點,依交易價格 減除生財器具帳面價值之差額,列為無形資產價格,按營業 權科目攤提,因原告所取得之無形資產未能提示鑑價報告, 且無法定攤折年限,與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範疇未 合,乃否准認列,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0 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經被告102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056 49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收購三槍、美村等2 家公司之「全部」超市營業據點 ,被收購公司於收購交易後未再從事超市之營業,其綜合效 果與合併相當,是本件收購交易已符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 年函釋對於「事業」之定義,自應准予認列商譽;又原告收 購三槍等4 家公司之營業據點,包含其經營權利、原有之營 業據點及相關營業資料等,可達拓展超市○路規模及穩固市 場地位之目的,而得適用商譽攤銷之規定:
⒈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



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止前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施行細則、產業創新條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 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營利事業適 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4 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實施辦法、營利 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 、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 條第 2 項所明揭。準此,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原則上應依據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據實記載,倘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其帳載事項如與查核準則規定所有不符時,始須依查核 準則之規定加以調整之。
⒉次按「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 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 控制能力等情況。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 ,如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報。二、事業 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其目的係為投資人、 業主、成員或參與者賺取報酬,報酬之形式包括股利、較低 之成本或其他經濟利益。……」、「事業之組成包括有能力 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1.投入:經由處理程序, 可提供產出或有能力提供產出之經濟資源。例如非流動資產 (包括無形資產或使用非流動資產之權利)、智慧財產、取 得或使用必要原料或權利之能力,以及員工。2.處理程序: 處理投入以提供產出或有能力提供產出之程序包括制度、標 準、作業規範、慣例及規則等。例如策略管理程序、作業程 序及資源管理程序。處理程序通常會予以書面化,但依規則 或慣例執行處理程序之有技術及經驗之人員,亦可能提供能 處理投入以提供產出之必要程序(會計、帳單、薪工及其他 管理制度通常非屬提供產出之處理程序)。」為會計研究發 展基金會97年3 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 號解釋函(下稱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函釋」,本院卷第27-30 頁)所 明揭。據此,倘依公司出價取得他公司之財產或收購另一家 公司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亦能適用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25號之規定,將收購成本超過公司所取得可辨認淨資 產公平市價之部份列為商譽,依法攤銷。
⒊再按「收購行為雖非以概括承受被收購公司全部權利義務為 目的,但收購之標的如果包括被收購公司的營業權者,即可 能因其原有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 度、優良管理,與可辨認資產間產生綜合效果,而預期未來



經濟效益(商譽),縱使被收購公司的員工將全數資遣,仍 遺有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等可預期之未來經濟效益。臺 北市國稅局上訴意旨主張凱基公司收購信豪證券公司等四家 公司之營業資產部分,非合併性質,與商譽之意義不符,自 無商譽攤折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最高行政法院10 1 年判字第290 號判決(本院卷第31-46 頁)參照,且本院 100 年訴字第1562號判決(本院卷第47-90 頁)、100 年訴 字第1637號(本院卷第91-100頁)判決亦同其意旨。是公司 雖僅收購營業資產者而非概括承受被收購公司全部之權利義 務,如收購標的包含經營權而可能與可辨認資產間產生綜合 效果,而可預期未來之經濟效益(商譽)者,亦應有商譽攤 折規定之適用,尚不以合併被收購公司為必要。 ⒋經查,原告進行本件之收購行為,其所收購之標的,依原告 與三槍公司及美村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24-133 頁 、第134-141 頁)第1 條「買賣標的」:「賣方所有座落如 附件一所示超級市場內現有全部之機器、設備及其他一切資 產……出售予買方。」;第3 條「點交」:「賣方應於點交 時,交付買方有關賣方經營該超級市場之商品營運資料(含 供應商名稱及其基本資料、商品名單但不含單價)。」。據 此,依原告與三槍公司之資產買賣合約第7 條、原告與美村 公司之資產買賣契約第6 條等契約條款可知,原告所受讓之 標的不僅純為三槍等2 家公司之營業據點而已,而係包含此 2 家公司之所有超市營業據點,及營業有關之業務資料在內 ,原告自得利用其所受讓該據點之所有資產與相關營業資料 賺取報酬,已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解釋函所稱「事 業」之定義,是依前開函釋所定,原告收購三槍等4 家公司 之事業所生商譽,亦得依法認列才是。
⒌次查,原告係香港怡合集團旗下牛奶國際於76年成立,經營 臺灣地區之「頂好Wellcome」連鎖超級市場,為臺灣著名大 型連鎖超市之一,因超級市場有集中化、大者恆大之趨勢, 且亦具有消費者就近消費,服務範圍小之特性(參本院卷第 149-152 頁),就其他超市營業據點之收購,實有助於擴大 原告之市佔率,並得接收就近消費之客源,是原告為拓展超 市○路規模及穩固市場地位之目的,乃收購三槍等2 家公司 之全部超市營業據點;此外,原告既然受讓三槍等2 家公司 所有超市之營業據點,則對於原告而言,其競爭者亦因系爭 收購行為而減少。又依原告收購三槍等2 家公司之營業資產 買賣契約所示,賣方應於資產讓售同時,將系爭超級市場之 營業管理資料、商品營運資料或與經營有關之商品供應清冊 、客戶名單及所有相關營業之業務資料點交予原告(參原告



與三槍公司、美村公司簽訂之資產買賣契約第3 條「點交」 )。從而,原告收購者實包括三槍等2 家公司之營業權及原 有之營業據點與客戶等之綜合效果,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 1 年判字第290 號判決、以及本院100 年訴字第1562號判決 、100 年訴字第1637號判決之意旨,原告雖非合併三槍等2 家公司,仍得認列商譽。據此,訴願決定以「本件訴願人既 僅收購美村公司及三槍公司之部分營業據點,而非併購美村 公司及三槍公司,即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之合 併有別,難謂存在客觀之商譽價值。」云云,顯非可採。 ⒍原告於收購交易後,即得直接利用其所收購超級市場內機器 、設備及其他一切資產繼續經營其商品零售事業,並能利用 三槍等4 家公司所讓與之商品供應清冊、客戶名單等資料, 進而擴大原有之經營,是原告即能利用其所取得之一切有形 及無形資產,作為經營事業所應投入之經濟資源而能繼續提 供產出,確已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函釋所稱「事業 」之定義,是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營業讓與 之內容及產出情形,自難謂係收購他公司之『事業』而產生 商譽」云云,容有誤解。
㈡原告併購三槍等2 家公司時,已充分斟酌被收購公司之未來 獲利能力(淨現值)及原告之投資成本回收率以及內部投資 報酬率,且三槍等2 家公司並非原告之關係人,是原告實已 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就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且合理盡其舉證責任: ⒈按「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 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 ,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 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 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 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院卷第101-103 頁)所明揭。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份決議雖明揭應由納 稅義務人就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及合理負舉證之責,卻未 提出具體之判斷標準;然在非屬關係人交易之場合,因收購 成本實取決與交易當時買賣雙方之議價能力(甚且雙方之議 價能力及議價空間亦可能與雙方之營業規模與財務狀況等條 件有關),以及對於系爭財產價值之主觀認定,是不宜課納 稅義務人予過重之舉證責任,以避免課稅過度干預買賣雙方 之商業決策,進而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相違。 ⒉原告為本件之收購交易,均有其合理商業目的,此有收購當 時原告內部所作成之評估報告可稽(本院卷第153-176 頁、



第177-184頁),謹分述如下:
⑴就與三槍公司之收購交易而言,若購買三槍公司位於北部地 區之5 家超市,預計將每年為原告增加880 萬美元之營業收 入,是原告為增加北部地區之市佔率並增進於臺灣超市之龍 頭地位,方為本件營業收購(參本院卷第153-176 頁)。 ⑵就與美村公司之收購交易而言,美村公司於中部原有15家超 市,原告所欲購買其中12家超市1 年之營收原可達5 億,但 於921 地震後,營收有些許下滑,美村公司乃有意出售。原 告考量若購買美村公司之超市後,將可望成為中部超市龍頭 ,全省營業據點家數亦將超過100 家,遠超過競爭對手味全 之家數(參本院卷第177-184 頁)。
⑶從而,原告主要係就增加營收及擴張營業據點等考量,欲收 購三槍等2 家公司,其商業目的均為合理。
⒊於本件交易中,原告與三槍等2 家公司實非關係人,是原告 與三槍等2 家公司於交易價格之議定,即無因控制從屬關係 而有不合常規交易之情事。又原告併購三槍等2 家公司,均 先經過審慎評估程序始決定2 家公司之收購成本,詳述如下 :
⑴原告以2,100 萬元收購三槍公司於北部地區之5 家超市,就 此一收購成本之決定,原告先與三槍公司雙方針對收購三槍 公司位於北部地區之5 家超市進行初步議價,先行得出可能 合意之投資成本為2,000 萬元後,再依據三槍公司提出之歷 史財務資訊等及內部財務部及業務部實際至收購營業據點勘 查,預估未來10年獲利情形(參本院卷第158 頁之EBITDA) 。原告依據淨現值法計算出收購三槍公司之淨現值大於0, 更依回收率之數值,計算得知收購成本及所產生之費用可於 6 年內回收,且內部投資報酬率高達17% ,確定收購三槍公 司整案值得投資,遂決定以不超過2,000 萬元(約美金60萬 元之金額購買三槍公司位於北部地區之5 家超市,其實際收 購成本為2,100萬元(含營業稅999,995 元)。 ⑵原告以68,250,000元之價格收購美村公司之12家超市,係依 據美村公司提出之歷史財務資訊等及原告之財務部及業務部 實際至收購營業據點勘查,預估收購美村公司超市未來8 年 之獲利情形(參本院卷第182 頁之EBITDA),再依據計算淨 現值之方式,計算出收購美村公司之淨現值大於0 ,原告更 依回收率之數值,計算得知收購成本及所產生之費用可於2. 7 年內回收(參本院卷第181 頁),且內部投資報酬率高達 17% ,確定收購美村公司整案乃值得投資。原告為增加競爭 能力,決定以不超過7,000 萬元,其實際收購成本為68,250 ,000元(含營業稅3,250,000 元)之金額購買美村公司其中



12家超市,以提高未來營收。
⒋原告對前述收購交易是否值得投資,係以淨現值法(Net Pr esent Value ,簡稱NPV )加以評估。所謂淨現值係指一個 投資項目之全部現金流入折現值,及全部現金流出折現值間 之差額,據此,當NPV 大於0 時,表示該投資之現金流入現 值大於現金流出之現值,而可以增加淨利,而有投資之價值 。原告依淨現值法對擬收購標的加以評估之結果,其淨現值 均大於0 ,表示原告為本件收購交易有助於增加原告之淨利 ,其決策自屬合理。
⒌綜上,可知原告進行收購前,除依據被收購公司所提出之歷 史財務資料進行評估外,亦實際至擬收購之營業據點實地勘 查,更依淨現值法評估此收購交易後之現金流量,並已審慎 預估收購成本得以回收之年限。顯見原告就其收購成本之決 定已進行審慎評估,其支出係真實、必要且合理,已依最高 行政法院100 年12月份決議盡其舉證責任,足堪認定。 ㈢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份決議,原告於進行收購時依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即可或提出鑑價報告時,其因收購所生之商譽,依法即應容 許攤折;又原告就其因本件收購交易所取得之資產,亦已依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規定備置財產目錄並註明其價額,縱 被告就原告取得資產之原始估價有所質疑,亦非不得逕行估 定其價額: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份決議之見解,商譽係收購成本 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之差額(溢價),是 納稅義務人如已證明其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及合理性,就 其併購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已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 價報告或證據時,即已符合商譽認列之要件。
⒉次按「(第1 項)納稅義務人應備置財產目錄,標明各種資 產之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及所在地,並註明其為成本、 時價或估定之價額。(第2 項)納稅義務人對於各種資產之 估價不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得逕行估定其 價額。」、「各項耗竭及攤折,其原始之資產估價如有不符 ,應予轉正;溢列之數,不予認定。」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6 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1 款所明定。再按「如果徵納雙方對 營利事業各別有形及無形資產之估價,是否曾踐行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25號所要求之估價程序及標準有爭議,稽徵機關 仍應命營利事業逐一為補強證明。如果稽徵機關審查營利事 業之補強證據資料結果,認為仍有數筆特定資產之估價不合 理者,即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第2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編按:應為查核準則第96條),逕



行估定其價額(轉正),蓋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乃客觀 上可得確定之事實,不會因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而不存 在。稽徵機關對於併購案如果僅因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不明確,即全面否定商譽資產之存在者,事實審法院非不得 將該事件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稽 徵機關依法就該購入各項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為估定。」、「 固然,各項資產之公平價值於商譽計算公式上乃屬收購成本 之減項,上訴人臺北市國稅局於各項資產之公平價值可疑時 ,以上訴人凱基公司未盡舉證責任而逕將商譽認定為零,忽 視商譽金額之認定乃一連串計算式運算之結果,理應逐一分 析比對計算,其以上訴人凱基公司評價不實即認定商譽金額 不可採信,恐屬率斷。」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本院卷第31-46 頁)著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3 號判決(本院卷第104-112 頁)及最高行政 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62 號判決(本院卷第113-116 頁)亦 同其意旨。
⒊原告分別於89年及91年出價購買三槍等2 家公司之全部營業 據點,其所取得之可辨認有形資產主要為三槍等2 家公司之 機器設備,包含空調設備、賣場及辦公設備、水電及消防設 備、後場設備、租賃改良、運輸設備、冷凍冷藏設備及電腦 及事務機器等。原告雖於收購時已按購買各營業據點之淨資 產報表為基礎,逐項基於會計科目入帳特性重新檢視其帳列 金額,並認其帳列金額係屬「合理」,而已足允當表達其公 平價值,惟仍遭被告否准認列,遂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 月決議,委請普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足以還原 各項資產公平價值之收購價格分攤評估報告(下稱「鑑價報 告」,本院卷第185-208頁)。
⒋縱被告就原告取得資產之原始估價有所質疑,惟原告亦已依 所得稅法第66條之規定備置財產目錄,並標明各種資產之數 量及估定之價額等,倘被告認為原告對於各種資產之估價有 所不符,被告仍得依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 予以轉正,逕行估定其價額,而非逕為否准本件商譽之攤銷 。
⒌訴願決定竟以「訴願人提供之鑑價報告第14頁有關固定資產 價值評估方法之說明,鑑價公司係依據惠康管理階層(即訴 願人)提供之機器設備清單、惠康內部評估資訊及管理階層 訪談以評估機器設備公平價值,主要參數決定包括剩餘耐用 年期決定及新品重置成本等。可知鑑價報告評估機器設備之 市價,完全係依照訴願人現有機器設備清單,參考訴願人決 定之剩餘耐用年限及新品重置成本評估而得,顯非客觀之公



平價值,且該鑑價報告僅有各設備之科目彙總金額,無法得 知其金額如何計算?引用數據為何?亦無任何查核程序以確 定其正確性,無法判斷是否符合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規 定程序。」云云,全數否准原告所列報之商譽數額。惟查, 原告必須提出機器設備清單予鑑價公司,鑑價公司始得就原 告因收購所取得之設備進行鑑價;又依前開鑑價報告,已載 明其對於固定資產價值之評估,係以評估基準日之機器設備 資訊為評估基準,並以折舊後重置成本法(Depreciated re placement cost method, DRCM )為估價方法(本院卷第19 4 頁背面),此估價方法即係按收購時相似產能廠房之重置 成本評估原告所取得三槍等2 家公司之機器設備,符合行為 時財會準則第25號公報第18段所明定「得還原併購時公平價 值之鑑價方法」,是訴願決定認定依原告現有機器設備清單 ,參考原告決定之剩餘耐用年限及新品重置成本評估而所評 估之市價並非客觀之公平市價者,顯有違誤。
⒍末查,因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乃客觀上可得確定之事 實,不因原告是否已盡協力義務而影響其存在,被告尚不得 僅因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不明確,即全面否定商譽資產 之存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可 參。據此,被告將原告各項耗損及攤提數直接剔除逕予認定 為零之處分,顯有違誤,亦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不 符,應予撤銷。
㈣縱認本件收購價格與取得資產評估價值之差額,不應帳列為 商譽,其亦應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關於營業權之規定,依法 攤折:
⒈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 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 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 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 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為所得稅法 第60條所明定。次按「原告於90年8 月22日具更正申報書, 以其於89年3 月31日併購布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爾 電腦公司)維修部門,其購買價格63,394,096 元 與購入之 資產淨值20,227,194元之差額43,166,902元(下稱系爭差額 ),係出價取得之無形資產-商譽,擬按20年攤銷,……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9 月8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 5024514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購買價格40 ,848,076元,減除布爾電腦公司之淨資產20,227,194元後之 餘額為20,620,882元,得認列為營業權,按20年攤銷,准予 追認89年度應攤提773,283 元、90至92年度各攤提1,031,04



4 元。……」、「……⑵查原告以買價減除取得布爾電腦公 司淨資產價值後之餘額認定為商譽,似有可議之處,蓋布爾 電腦公司台灣維修部門,僅是布爾電腦公司的一部分,而商 譽具有不可分割之特性,故其差價以營業權認定為宜。…… 」為本院96年訴字第594 號判決(本院卷第117-121 頁)事 實段及被告所主張理由2 所載。該案乃購買布爾電腦公司台 灣維修部門,其出價與取得資產之差額業經原處分機關核認 屬營業權,並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准予分年攤銷。 ⒉次按「⒉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 資產,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⑴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① 具有可辨認性。②可被企業控制。③具有未來經濟效益。⑵ 本公報規範之認列條件」、「⒑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須可 個別辨認並與商譽有所區分。……⒒可辨認性係指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⑴無形資產係可分離,亦即無形資產可與企業分 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權、租 賃或交換。⑵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而 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他權利義務分 離。」、「⒓企業有能力取得標的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效 益,且能限制他人使用該效益時,則企業控制該資產。企業 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能力,通常源自於法律 授予之權利,若無法定權利,企業較難證明能控制該項資產 ,惟企業可能以其他方式控制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故具備 執行效力之法定權利並非控制之必要條件。」為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37號(下稱「財會準則第37號公報」,本院卷第12 2-123 頁)第2 段、第10段、第11段及第12段所明定。 ⒊原告為本件收購交易後,將取得買賣標的之所有資產及營業 管理資料、商品營運資料及目前超市所僱用之全部員工名冊 等,亦應將相關分店點交予原告由原告受讓該營業據點繼續 經營(除三槍公司原有之「同安店」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 府而由賣方與買方共同經營外),此均有原告與三槍公司及 美村公司之資產買賣契約可稽;據此,原告係依據其與三槍 等2 家公司間之營業資產買賣契約,取得系爭營業據點之營 業權,符合財會準則第37號公報「可辨認性」之要件;又依 原告所提出之收購成本評估資料可知,原告為本件收購交易 後,已依淨現值法評估其獲利能力,並預計收購成本得於一 定年限後回收,此亦符合財會準則第37號公報第12段所稱「 企業有能力取得標的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效益」,而符合 「可被企業控制」之要件。據此,縱被告認本件交易收購成 本與帳面價值間之差額不得適用商譽攤銷之規定,亦應得依 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營業權之規定攤提。




⒋次查,訴願決定以「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 一般營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以法律(如民營公用 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 定之營業權,不包含經營超市之營業權,……」為由,認定 原告所列報者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定營業權之範疇。惟所 得稅法第60條並未明文定義「營業權」之概念,其立法理由 亦未明定適用本條之權利僅限於受法定權利之保護者,則就 所得稅法第60條「營業權」之解釋,即應探究相關規定予以 闡釋。
⒌依第37號公報所定,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而具有可辨認 性、可被企業控制、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非貨幣性資產。除 法律授予之權利外,第37號公報亦闡明企業可能以其他方式 控制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是具備執行效力之法定權利並非 控制之必要條件。準此,第37號公報既明定「具備執行效力 之法定權利並非控制之必要條件」,則所得稅法第60條營業 權之解釋,自不應以「法律所定之權利」為限,而應與第37 號公報為相同之解釋,否則即可能導致企業於財務上應認列 為營業權,但稅務上卻否准攤銷之差異存在。從而,訴願決 定採取與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 號 令釋相同之見解,認為本條之營業權應限於法定權利始得依 法攤折者,即屬增加所得稅法第60條所無之限制,違法限縮 人民所得主張營業權攤折之權利。
㈤訴願決定將發布在後且對原告不利之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 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 號令釋溯及適用於發布日前已完成 收購交易之案件,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應予撤銷 :
⒈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 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 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自前開條文反面推論,財政部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如屬不 利於納稅義務人者,應適用於發布日後之案件,不得溯及既 往適用於以前年度之案件。
⒉原告於89年、91年購買美村公司、三槍公司之營業據點時, 原即將其出價及取得資產價值之差額列報為營業權攤折,且 95年度以前之申報案件亦經被原告悉數核認在案,自本件始 被原告方變更見解,足證於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台財稅字 第10004073270 號令釋發布前,被告並未認定得攤折之營業 權,須以法定權利為限。然縱如訴願決定所認,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 號令釋確在解釋所得稅 法第60條規定營業權之意義,其既屬對納稅義務人不利之解



釋函令,自應不得適用於發布日前已完成之併購交易才是。 ⒊據此,訴願決定依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 73270 號令釋,認定本件原告所取得之超市經營權利尚非法 定權利,不在所得稅法第60條所定得攤折之營業權範圍,顯 屬將發布在後且對原告不利之解釋函令,溯及適用於發布日 前之案件,即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營業權應源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而非指一般營業行為所衍 生之商業價值。又營業權之內涵,雖無法律明文予以定義, 惟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 相關規定以觀,仍須符合無形資產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 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定義,而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 生未來經濟效益之能力,通常源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若無 法定權利,較難證明能控制該項資產。是所得稅法第60條及 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規定之營業權應源自於法律授與之權 利,否則難謂企業對其未來可產生經濟效益有充分之控制能 力。故系爭交易究其性質尚非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 96條第3 款規定之範疇,自無營業權攤提之適用。 ㈡商譽係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通常建立於企業與顧客間之良 好關係,並與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及優良管理形 象等有關,故通常依存於企業,為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 價值,難以脫離企業而單獨讓受,亦難以明確單獨計算其價 值。又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僅購入之商譽可以認列,自 行發展之商譽不能認列,此觀諸所得稅法第60條、查核準則 第96條第3 款及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 0 號函規定亦明。本件收購營業據點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 部權利義務之合併有別,未符合前揭規定,尚無商譽攤銷之 適用。
㈢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份決議:「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 ,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 。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 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 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 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 或證據。」本件收購之交易,原告主張均有其合理商業目的 ,有收購當時內部所作成之評估報告可稽(本院卷第153-17 6 頁、第177-184 頁),其收購成本均先經過審慎評估程序 始決定,並按美村等2 家公司之歷史財務資訊等及內部財務



部與業務部實際至收購營業據點勘查,預估未來獲利情形。 另依據淨現值法計算收購美村等2 家公司之淨現值大於0 元 ,更依回收率之數值,計算得知收購成本及所產生之費用可 於2.7 年至6 年內回收,確定值得投資,遂決定美村等2 家 公司之收購成本。然查原告提示內部評估報告等資料,僅有 預計購買美村等2 家公司之金額、各家店面預估未來利潤及 回收率評估,對於美村等2 家公司收購成本之金額,如何計 算,無從得知,尚難證明收購成本之合理性。
㈣系爭商譽價值之計算,依原告主張,僅依收購成本減除固定 資產(含機器、設備等,參本院卷第142-147 頁、第148 頁 )之評估價值後即為商譽,又原告購買標的非僅為美村等2 家公司之相關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尚包括系爭超級市場 之營業管理資料、商品營運資料或與經營有關之商品供應清 冊、客戶名單及所有相關營業之業務資料等,由此可知,讓 與之標的除機器設備外,尚有客戶名單等相關營業資料,惟 查鑑價報告第11及12頁說明(本院卷第頁193 頁),原告僅 就客戶名單標的進行評估,辨識結果認為無顯著客戶名單之 無形資產,且其餘讓與之標的均無進行辨認評估,亦即原告 於計算「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時,認為讓與之標的 除機器設備外,均無價值,然原告卻又於收購成本主張買入 上揭標的,顯然原告對讓與標的之價值,前後說法矛盾,原 告逕將收購成本減除固定資產之評估價值後視為商譽,難謂 合理。
㈤無形資產可區分為「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如商標權)及「 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如商譽)。依所得稅法第60條之立 法理由係「明定無形資產之估價方法,以資劃一明確」,該 條文係針對營利事業無形資產之「估價方法」所為之規定, 而同條第3 項第3 款則規定:「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 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商標權、著作權、 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係有法律規定為準據之無形資產。又 所謂「營業權」,依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 4073270 號令釋,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 指一般營業之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應以法律規定之 營業權,不包含經營超級市場業務之營業權,何況原告本身 即是經營超級市場業者,並非收購系爭營業場所後,始得經 營超級市場,無須美村等2 家公司授予營業權,且原告於收 購之後,係以本身名義經營,而非以美村等2 家公司名義經 營,亦難認有營業權之購入價格可供攤銷,原告主張系爭收 購對象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營業權」定義,



尚無足採。
㈥原告相同案情96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分別 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54號及101 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 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營業讓與有無商譽或營業權攤折之適 用?⑵原告是否已就併購標的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盡舉證 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營業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 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 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 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 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 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 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 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 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為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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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布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