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1號
10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復宏
訴訟代理人 吳家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5
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4720 號(案號:第10200485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 取自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下稱林成祖祭祀公業)執行 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及租賃所得80,397元 ,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 得總額10,854,347元,除補徵稅額1,695,571 元外,並按所 漏稅額2,101,461 元處0.5 倍之罰鍰1,050,730 元。原告對 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623,280 元,原 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事後始得知林成祖祭祀公業未向被告申報 代扣200萬元所得稅,已於99年主動將實際收到之款項800萬 元併入98年收入申報,並由該祭祀公業於100年3月補繳代扣 稅款100 萬元,此由原告98年綜合所得稅之退稅抵繳通知書 可知,足證原告於遭查獲漏稅前已補稅完成,無任何漏稅責 任。至被告稱檢舉函日期為98年10月8 日云云,僅係檢舉函 所填日期,並非被告實際收受檢舉函日期(啟動調查日期) ,自不得以之為調查基準日。又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 、第92條及第114 條規定可知,原告取自林成祖祭祀公業之 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之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即上述祭祀公 業管理人林豐茂辦理扣繳,被告應向林豐茂追究未扣繳稅款 責任,除非其行蹤不明無從追究,被告才可逕向原告徵收, 故原告無任何漏報,應由林豐茂負全部未扣繳稅款責任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未 追減罰鍰427,450 元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協助林成祖祭祀公業處理土地買賣糾紛及 訴訟,於97年間取自該公業給付之酬金1,000 萬元係屬97年
度所得,被告已通報更正原告98年度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為 0 元,並將其98年度溢繳稅款抵繳97年度應補稅款在案,又 本件係經他人檢舉案件(調查基準日:98年10月8 日),原 告係於本件調查基準日後之99年5 月31日方申報系爭執行業 務所得,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補報免罰之適用。 況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原告97年度既有系爭執行業 務所得及租賃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 報,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自應 論罰。故被告按所漏稅額2,101,461元分別處0.2倍及0.5 倍 罰鍰427,450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二類: 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 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 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之權利金所得:一 、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 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 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 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 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 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 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 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 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 所明定。又「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 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 97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一、 律師:30%。……」為財政部98年1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45 04881 號令核定97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另「所得稅法 (綜合所得稅)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一、短漏報所得屬裁 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 4 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二、短漏報所得屬 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 點情形 者。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三、短漏報屬前二點以外之 所得,且無第4 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 倍罰鍰」則為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經核上開裁罰倍
數參考表為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斟酌各種稅務違 章案件之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所訂定,供其下級機 關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且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 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 ,稅捐稽徵機關援引為裁罰之依據,自屬適法。(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 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 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 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1.本法第 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2.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揆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補繳,以激勵自 新,並節省稽徵成本之故。因此,納稅義務人須未經檢舉及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 報並補繳所漏稅額者,方有前揭法條所定自動補報補稅免罰 之適用。經查,原告雖於99年5 月31日補報系爭執行業務所 得並補繳稅款,然被告早於98年間已接獲檢舉(檢舉函日期 98年10月8 日) ,並於98年12月15日擬稿發函通知林成祖祭 祀公業管理人林豐茂於99年1 月5 日到局說明並提示資料供 核,此有被告登載(98)密800 號之檢舉函(見原處分卷第12 0 頁)及上開書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足 證原告補報補繳日期確在查獲日之後,自無上述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 所定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適用。又綜合所得稅採 自行結算申報制,有所得即應據實申報,原告於97年度獲取 林成祖祭祀公業給付之執行業務收入10,000,000元,未依上 述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款,雖非故意,亦 應負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自應予處罰。從而 ,被告以原告漏報取自林成祖祭祀公業之執行業務收入10,0 00,000元,按97年度執行業務者律師費用率30%減除其必要 費用,核定執行業務所得7,000,000 元,併同查獲其短報租 賃所得80,397元,歸課補徵綜合所得稅額1,695,571 元(本 稅部分因原告未申請復查已確定),並以林成祖祭祀公業已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納扣繳稅款及逾期申報扣繳憑單,按原 告所漏稅額2,101,461 元就漏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及租賃所 得分別處以0.2 倍及0.5 倍罰鍰為427,450 元,揆諸上揭規 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三)又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1 項、第92條規定之就源 扣繳制度,責成扣繳義務人就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於給付時 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在法定期限內向國庫 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及填具扣繳憑單 發給納稅義務人,此項扣繳義務,其目的在使國家得即時獲
取稅收,便利國庫資金調度,並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及同法第114 條第1 項對於扣繳義務人違 反扣繳義務之制裁規定,係為貫徹扣繳制度,督促扣繳義務 人善盡其應盡之作為義務,俾稽徵機關得以掌握稅源資料, 達成維護租稅公平,並確保國庫收入之必要手段,亦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73 號解釋在案。可知所得稅法規定課予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 及對於違反扣繳義務課以之處罰,與同法第71條規定課予納 稅義務人就其所得,應據實辦理結算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 ;及同法第110 條對於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所得課以之處罰, 係屬不同之規範目的及內容,納稅義務人不得以扣繳義務人 負有扣繳稅款義務,而免除其依法應負結算申報繳納所得稅 之義務。原告援引上述所得稅法關於扣繳義務之規定,主張 其取自林成祖祭祀公業之系爭執行業務報酬之所得稅,應由 扣繳義務人即上述祭祀公業管理人林豐茂負全部扣繳稅款責 任,原告無任何過失漏報責任,被告不得對之處罰云云,顯 係對法律之誤解,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罰鍰處 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惠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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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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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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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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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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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