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143號
TPBA,102,訴,1143,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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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3號
10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象勝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秀玲(主任)
訴訟代理人 李偉菘
陳均瑜
上列當事人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府訴二字第10209081000 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以102 年萬華建字第2 號(即第 000020號)建物測量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臺北市○○區 ○○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案經 被告審認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2 年1 月10日建測補字第00 0004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該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 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規定 ,檢附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該補正通知 書於102 年1 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遂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 條、第213 條之規定,以102 年2 月5 日建測駁字第000008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 2 年5 月31日府訴二字第10209081000 號決定書駁回訴願,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臺北市○○區○○街○巷○號至○號共23戶建築物,僅同 巷○號建物於76年領有使用執照,其餘22戶建物均無使用 執照號碼,惟自建築時間、建築式樣,外觀磁磚觀察,以 及系爭建物與同街巷○、○、○、○、○、○、○號建物 現所坐落之土地,均於50年4 月4 日自臺北市○○區○路 段○○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地主相同等情,可知前開22 戶建物均屬同一時期之建築物,惟前開22戶建物當中,除 系爭建物之外,其餘21戶均經被告准許辦理第一次測量及 第一次登記,且各該建物第一次登記時間從51年10月9 日 至60年4 月29日不等,可見我國土地法規定建物採任意登



記,即合乎法律規定之建物並不限制應於一定時間內完成 登記。
(二)系爭建物依據臺北市自來水裝置紀錄表竣工日期為52年6 月29日、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門牌初編日期為52年9 月15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 年稅籍證明書折舊年數為 50年、臺灣電力公司裝表供電年月為52年10月等留存資料 ,可知應為52年間建築之合法房屋無誤。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可能因年代久遠,保管不良,致 系爭建物原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損毀或遺失,以致原告無 法檢附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遭被告駁回所請 ,此實不能歸咎於原告。
(三)既然被告在同一地區,已准許同一批工地、同一時期建築 之同巷○號至○號其他21戶無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或許 已毀損或遺失)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第一次登記, 被告即應比照該其他21戶之情形,准許辦理系爭建物第一 次測量。
(四)為此聲明請求: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就原 告102 年1 月4 日萬華建字第2 號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應 作成准予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並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行 政處分。
三、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建物位處原舊市區範圍內,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現 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97年12月8 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30 41400 號函示,該市區至遲已於45年5 月4 日實施建築管 理,系爭建物係於52年間建築,原告自應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79 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規定提 出相關文件,而非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有關實 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建物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比 照同街巷同時期建造之已登記建物准予辦理第一次測量等 語,顯係誤解法令。從而,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 條、第213 條規定駁回原告之 申請,並無不合。
(二)我國建物採任意登記制度,原告所稱與系爭建物同街巷之 其他無使用執照建物,乃於52年間申辦第一次建物登記, 依當時法規規定,並不需要檢附使用執照,自57年間行政 院頒佈命令之後,申辦建物登記始需檢附使用執照。至原 告依現行有效之前揭法令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自應 檢附使用執照始得辦理。
(三)為此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測



量申請書、補正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等影本在卷(詳見原處分卷第1 頁、第10~14 頁)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 條、 第213 條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
(一)按土地登記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 登記(土地法第37條第1 項),且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 辦理地籍測量(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以確定土地之坐 落及面積等內容,俾達登記之正確與真實;而辦理建築改 良物登記,基於同理,亦應先辦理測量,以確定建物坐落 地號、位置、形狀、樓層、使用、內部空間配置等事項, 俾明各所有權人得行使之合法權利範圍,故須配合由建築 管理機關審核確認發給之使用執照而為測量。此所以土地 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 建物測量成果圖。」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 條規定: 「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申請測量: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 無使用執照者。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 之建物,無第279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文件者。」第279 條 第1 項規定「(第1 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 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文件辦理。」第28 2 條進而規定「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 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其故在此。基此,針對實施建築管理後興建完成之建 物,申請第一次測量,應提出該建物之使用執照,以證明 申請測量之建物合於建築管理之規定,否則即應否准辦理 建物第一次測量。又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係內政部分別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及第47條之授權所 訂定,其內容並未逾越土地法授權範圍,亦符合前揭測量 及登記制度之意旨,行政機關辦理相關建物測量案件,自 得予以適用。
(二)又按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第 3 項)各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如下:一、舊市區:民 國34年10月25日。二、景美、木柵區:民國58年4 月28日 。三、南港、內湖區:民國58年8 月22日。四、士林、北 投區:民國59年7 月4 日。」再參諸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現為地政局)97年12月8 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3041400 號 函釋說明二:「二、……臺北市舊市區都市計畫依臺灣省



行政長官公署34年11月3 日佈告及內政部45年2 月1 日台 (45) 內地字第84524號代電訂頒『實施都市計劃注意事 項』規定,將日據時期已公告之都市計畫案依民國28年都 市計畫法之規定,報由內政部重新核定後於民國45年5 月 4 日發布,並實施建築管理……。」(詳見原處分卷第25 頁)。查系爭建物係於52年間建築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屬45年5 月4 日實施建築管理後興建完成之建物,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 9 條第1 項有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規定,需檢附土地 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使用執照始得辦理。 否則,登記機關即被告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通知申請人即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登記 機關即被告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 條準用第213 條 第3款規定,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查被告曾於101 年9 月26日以北市建地測字第1013141030 0 號函詢建管處,系爭建物是否有請領使用執照一事,經 建管處以101 年10月2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181851200 號 覆函略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之網際網路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該處之 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 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地號土地並無申請執照記錄, 非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別詳見原處分卷第8 、9 頁) 。因認原告主張建管處可能因年代久遠,保管不良,毀損 或遺失系爭建物原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以致原告無法檢 附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等語,並非實在。系爭 建物既未經領得使用執照,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建物申請第一次 測量,即屬無據。是被告嗣以原告未檢附系爭建物使用執 照等文件,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定15日期間命原告補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使用執 照,乃依同規則第268 條準用第213 條第3 款規定,以原 處分駁回原告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並無不合。(四)末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 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 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 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 ,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縱使



原告所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至○號 除系爭建物以外之其他21戶建築物,或有未符51年10 月9 日至60年4 月29日各建物陸續完成第一次登記當時之法令 ,未檢附使用執照即完成建物登記之情,惟參照上開說明 ,原告仍不得遽爾主張比照同巷○號至○號其他21戶之情 形,請求被告違反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第1 項 之規定,作成准許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並發給建物測 量成果圖之行政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 處分駁回原告就系爭建物所為第一次測量之申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黃桂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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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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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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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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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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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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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