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8號
10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廷欽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張盛和(部長)住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2 號
訴訟代理人 黃清泉
張欣憶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59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 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派為太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緣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98年營業稅 ( 含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新台幣(下 同)3,135,241 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102 年4 月1 日台財稅字第1020221799號函(即原處分),請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通知 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雖經新竹地院101 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派為太緣 公司之清算人,惟於該院徵詢原告是否有願意擔任太緣公司 之清算人時,原告即已具狀明白陳報不願意且無能力擔任該 公司清算人之意思,有經該院收文之陳報狀可稽;且於該院 不顧原告已陳報不願擔任太緣公司清算人後,仍裁定選派原 告為清算人時,原告亦即刻向該院陳明絕不願就任太緣公司 清算人,此均有訴願書所附之證物為證。故原告實未同意亦 未就任為太緣公司清算人,與太緣公司間自不能成立清算人 之委任關係。
㈡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縱經法院選派清算人,仍 須經受選派之人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15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之民事判決明示同一見解。是以,原告既未同意就任為太緣 公司之清算人,尚非得遽行認與太緣公司間已發生清算人之 委任關係,被告認原告已為太緣公司之清算人,並因之而認 原告係限制出境對象,自屬無理由。
㈢綜上所陳,原告並未同意擔任太緣公司之清算人,縱遭法院 裁定選派原告為太緣公司清算人,原告亦未承諾就任,故原 告與太緣公司間實未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被告因之轉請 移民署將原告限制出境,實非正當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新竹地院選派太緣公司之清算人時表示不願擔任太緣 公司之清算人,惟新竹地院仍參酌原告曾為太緣公司之董事 長,曾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任為太緣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應甚熟悉該公司之業務,且原告尚無非訟事 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再者,經新竹地院 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字第3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卷證資料, 太緣公司就北區國稅局核徵之營業稅額申請復查、提出異議 及訴願時,均係以原告為公司代表人,原告對於太緣公司之 欠稅事項應最為孰悉,有新竹地院10 1年8 月6 日101 年度 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可稽。準此,新竹地院選派原告擔任太 緣公司之清算人尚非無據。
㈡原告雖向新竹地院陳報不願就任清算人,惟陳報狀亦表明「 前係因太緣公司前任董事長呂正雄罔顧股東權益,在公司資 產遭查封後,始終不召集股東會向股東說明負債狀況及討論 對策,方經由臨時股東會決議將呂正雄董事身分解任並改選 陳報人擔任太緣公司董事長。」等語,知原告確係為股東選 任之太緣公司負責人,與公司營運實有接觸,並對外代表公 司針對北區國稅局核徵之營業稅額申請復查、提出異議及訴 願,故原告與太緣公司在事實上具有高度關聯性。 ㈢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就任、解任 應向法院聲報,非被告之權責;另依「法人之清算,屬於法 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亦為民 法第42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太緣公司於100 年11月29日經 經濟部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並經新竹地院101 年度司 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派原告為該公司清算人。又法人之清算 屬法院監督,該院於監督職權範園內選派原告為太緣公司清 算人,迄今原選派清算人事件之判決亦未遭廢棄,原告仍為 太緣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即為 太緣公司清算期間之負責人,自應負擔清算人之法定義務。 ㈣按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公司清算
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原告為太緣公司之清算人,並無 違誤。又太緣公司積欠己確定之98年度營業稅額,且至102 年7 月24日止欠稅仍未繳清,亦無稅捐稽徵第24條第7 項各 款規定應解除出境限制之情形。為保障國家租稅債權之徵起 ,被告乃積極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進行各項保全措施。 太緣公司查無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可資辦理禁止處分 ,亦無提供相當財產作為繳納欠稅之擔保,故被告依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首揭函釋規定,以原告為太緣公司 清算人而予以限制出境,核屬有據。況且,如有符合該法同 條第7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顯己兼顧 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欠稅查詢情形表、新竹地院101 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太緣公司廢止登記、太緣公司變更登 記表、北區國稅局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新竹地院99年度 司字第39號裁定(選派原告為臨時管理人)、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書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歸納兩 造陳述意旨,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為太緣公司之清算人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限制出境,是否適法?五、本院判斷: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 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 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 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 ,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 、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 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 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 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第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 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第334 條規定「第83條至第86條……於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準用之。」
㈡查太緣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8年營業稅( 含行政救濟加計利息 、滯納金及滯納利息)3,135,241元,是太緣公司欠繳稅額已 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第3 項參照);太緣公司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稅捐稽徵機 關無從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限制移轉 登記及假扣押等稅捐保全手段,為原告所不爭執。次查,太 緣公司經經濟部於100 年11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427947 0 號函廢止登記(被告答辯卷,頁17),依據公司法第26條 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因太緣公司章程並未 規定清算人,股東( 會) 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且原董監事 之任期屆期仍未改選,董監事職務已當然解任,北區國稅局 新竹分局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向新竹地院聲請選派 清算人,經該院於101 年8 月6 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18號民 事裁定選派原告(原任董事長暨臨時管理人)為太緣公司清 算人,依法對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 規定,原告即為太緣公司清算期間之負責人,應負擔清算人 之法定義務,北區國稅局乃報由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 境,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97條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原 則上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必須受選任人陳報承諾始為公 司之清算人,原告表明不同意擔任清算人,原告與太緣公司 間之委任關係自無從存在,被告不得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 ,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57號判決為證。按「 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 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公司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清算人由法 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是以經法院選派公司 之清算人者,即應依法執行清算人之職務,不得聲明不服, 拒不就任(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17 號參照) 。查 原告經新竹地院101 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派為太緣公 司清算人,該裁定迄今仍有效存在,原告係經新竹地院基於 專業素養及相關經歷依法選派之清算人,並依公司法第83條 第3 項規定公告,原告無從為就任之承諾,即應依法執行清 算人之職務,不得聲明不服,拒不就任。且原告復未證明與 太緣公司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原告為太緣 公司之清算人而為負責人,原告主張其與太緣公司間之委任 關係自無從存在,被告不得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云云,即 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已具狀向新竹地院陳報不願意擔任太緣公司清算 人,其曾因刑案遭宣告褫奪公權,依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之 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云云。查新竹地院參酌原告曾為太 緣公司之董事長,且曾於99年7 月19日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 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太緣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甚熟 悉該公司之業務,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 人之情事,再經該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9年度司字第39號選任 臨時管理人卷證資料,太緣公司就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核定 營業稅申請復查、提出異議及訴願,均係以原告為公司代表 人,應認原告對於該公司之欠稅事項最為熟悉,選派其擔任 太緣公司之清算人尚非無據,業據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01 年 度司字第18號查核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核不足採。 ㈤是以,被告為保全稅捐認有限制原告出境之必要,依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係為確保 稅收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於法並無不合。又如有符合該 法同條第7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以兼 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經查太緣公司至102 年7 月24日止欠 稅仍未繳清,亦無稅捐稽徵第24條第7 項各款規定應解除出 境限制之情形。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說 明,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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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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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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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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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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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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