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彭如玉(理事長)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縣平鎮市祥安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姜智惠(校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團體協約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平鎮市祥安國民小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以一○一桃縣教工字第026 號函 請桃園縣平鎮市祥安國民小學(下稱:祥安國小),就原告 之祥安國小支會會員參與祥安國小安排營養午餐監廚、驗菜 工作之相關權利事項進行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 之協商,經祥安國小以101 年3 月22日祥小總字第10100014 22號、同年月28日祥小總字第1010001560號函覆表示,由於 對公立學校雇主之定義,教育部與被告尚未有共識,應俟上 級單位協商取得共識後,再據以辦理為宜。原告協商代表仍 先後於101 年3 月27日、同年3 月29日、同年4 月26日前往 祥安國小進行協商,惟祥安國小均以同一理由拒絕與原告進 行協商,嗣祥安國小接獲被告101 年4 月27日勞資2 字第10 10011575號函示「公立學校教師之雇主當為學校」,原告協 商代表於101 年5 月24日再赴祥安國小欲進行系爭團體協約 之協商時,該校則表示業於101 年5 月21日函請原告提出是 否具勞方協商資格相關文件,並當場提出祥安國小100 學年 度教職員工名冊一份(共74人),因原告未能及時收受前開 函件,雙方同意由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檢送相關文件予祥 安國小,原告並已依約檢附無誤;此外,祥安國小時任校長 請總務主任於101 年5 月28日晨會中公開詢問原告會員有無 撤案之意。原告綜合上開各情,認祥安國小已有團體協約法 第6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已違反同法第6 條第 1 項,遂於101 年5 月31日向被告申請作成祥安國小有違反
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裁決決定,案經被告102 年 4 月26日101 年勞裁字第28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11月6 日開庭行準備程序, 命兩造陳述意見後,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第三人祥安 國小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 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