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1號
102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祥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文隆(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欣潔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黃治峯(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2 年5 月15日訴10201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施建旭,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治峯,業 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原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4年 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 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羅金泉因執 行業務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中華民國(下同)99年8 月 6 日95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被告遂據以 認定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犯第八十 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事由,以 101 年12月2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161710800 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 ,被告以102 年1 月23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261552800 號函 (下稱系爭102 年1 月23日函)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提 出申訴,遭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羅金泉並非原告登記之代表人,且原 告係受罰金宣告,亦因此遭被告作成停權1 年之處分,詎被 告又以羅金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經第 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而將原告停權3 年,於法不合。且 被告於原告已受有刑事裁罰後,復對原告作成停權3 年之行
政上裁罰性不利處分,且就同一圍標行為,已作成停權1 年 處分在先,復作成系爭停權3 年處分,重複裁罰,違反行政 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系爭採購案之決標 日期為94年3 月3 日,自此可知系爭圍標行為至遲於上開期 日業已終了,且自該日起計至作成原處分之101 年12月24日 止,早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之3 年期間。並 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102 年1 月23日函及臺北市政府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2 年5 月15日之申訴審議判斷書(按原 告書狀及開庭陳述均誤為102 年5 月21日)均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系爭採購案因原告當時實際負責人羅金泉,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經臺北地院第一審為有 罪判決,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原 處分、異議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自屬合法。且原告刑案係 受罰金刑,與本件原處分係通知刊登採購公報之行政罰,種 類並不相同,而本件停權處分,與另案停權1 年處分,係不 同標案,原處分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又,依最高 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25 號判決意旨,應自第一審為有 罪判決後,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方始終了,方起算裁處權時 效,本件第一審有罪判決宣判日為99年8 月6 日,原處分於 101 年12月24日作成,並未逾3 年裁處權時效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判斷:
(一)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 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6 款)六、犯第八十七條 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依 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 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第1 款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 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 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即生同法第103 條第1 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
分。其中第3 款、第7 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 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 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至第6 款為參 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 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 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條第1 項所定3 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 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 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 年時效期間。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在案,準此,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自屬 行政罰,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其實際負責人羅金泉因執行 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被判處「共同連續意圖 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 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 月」,原告亦經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有臺 北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71 頁至第87頁)及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影本( 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03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羅金泉並非原告之登記代表人,且原 告係受罰金宣告,亦因此遭被告作成停權1 年之處分,被 告不得以羅金泉刑案受判有期徒刑而將原告停權3 年云云 。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係以自然人為處罰對 象,為法人、機關或團體之廠商雖不可能違犯。惟倘犯罪 之該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負有刑責,應處以該條之罰金。蓋 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 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組 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 政府之採購,其代表人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 行為,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參與政府採 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 判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 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用。……再觀之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依前條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 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一、有第101 條……第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 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二、有第101 條……第6款 判 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已區分
廠商停權期間因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罰金或緩刑而有不 同,而廠商不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足見第101 條第1 項 第6 款所謂『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 決者。』包括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否則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區分 將無實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參 照)。是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羅金泉既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 項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且判處有期徒刑,被 告據以認定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 事由,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 年, 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因原告已另受刑事判決及受停權1 年處分 ,而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云云,惟按:
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者,亦得裁處之。」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規定,因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兼具有就各該行政法之管制目的,有維 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自得併予處 罰。經查,本件原處分係通知刊登採購公報之行政罰,與 前述臺北地院所處罰金刑相較,顯係其他不同種類之行政 罰,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裁處之,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⒉至於原告所稱,僅有一圍標行為,被告已於100 年9 月16 日函告原告對於「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辦理路 基改善)」(下稱第7 標工程標案)停權1 年,不應重複 處罰云云,經查系爭採購案與第7 標工程標案,決標日期 雖均為94年3 月3 日,但係分別招標,廠商應分別領取及 填載標單、準備投標文件,並分別投標,是原告之實際負 責人羅金泉與其他廠商負責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 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並 進而分別就系爭採購案與第7 標工程標案為投標行為,且 其分別影響2 件政府採購案件之公正性,影響2 件招標案 件結果,應屬2 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被告因而分 別予以停權處分,尚難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五)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罹於裁處權時效云云,按「依行政罰法 第2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處時效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終了起算,由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顯然係以機關發現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 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時,應通知廠商將刊登採購公報為要件
,故至少是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以後,行政機關通知刊登採 購公報所為行政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始終了,方起 算裁處時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25 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實際負責人羅金泉經臺北地院以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的第一審有罪判決宣判日 為99年8 月6 日,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01 年12月24日作 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採購公報,並未逾3 年裁處權時 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 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 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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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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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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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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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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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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