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011號
TPBA,102,訴,1011,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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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1號
10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慶文(即郭慶文等11原告之被選定當事人如附表
所載)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詹如嵐
 鍾孟秋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5 月
8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90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0415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 人至5 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 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郭慶文及其餘原告郭榮芳郭昆喨郭明聰楊郭月英華郭月琴鄭郭真子陳郭素 鑾、郭月卿郭明珠郭明玲等如附表所示11人係訴外人郭 儒祥之繼承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經郭榮芳郭昆喨郭明聰楊郭月英華郭月琴鄭郭真子陳郭素鑾郭月卿郭明珠郭明玲等人選定 原告郭慶文為當事人,依首開法條規定,郭榮芳郭昆喨郭明聰楊郭月英華郭月琴鄭郭真子陳郭素鑾、郭月 卿、郭明珠郭明玲等人於選定原告郭慶文為當事人後,即 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郭儒祥於民國81年9 月24日死亡,由 原告及附表1 所示選定當事人郭榮芳等11人,於82年6 月 23 日 之核准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遺 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61,037,921 元、公共設施保留地 扣除額2,273,511 元及農業用地扣除額70,794,351元,應 納稅額為31,164,62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 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89年10月17日以台財訴第 089135 8004 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財政部89年10月17日 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於



91年2 月5 日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04035號重核復查決 定(以下簡稱被告91年2 月5 日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 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2年4 月25日 以台財訴字第0920017632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財政部92 年4 月25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1年2 月5 日重核復查 決定,囑由被告另為處分。
(二)被告依財政部92年4 月25日訴願決定意旨,於94年10月17 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28054號重核復查決定(以下 簡稱被告94年10月17日重核復查決定),追認公共設施保 留地扣除額3,500 元,變更核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為 2,277,011 元,其餘則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於95年3 月31日以台財訴字第0950000536 0 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財政部95年3 月31日訴願決定) ,將被告94年10月17日重核復查決定關於被繼承人所遺無 訂定三七五租約之農業用地部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 ;另關於被繼承人郭儒祥所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業用地 部分,則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訴願遭駁回部分,提起行 政訴訟後又當庭撤回其訴訟,而告確定在案。
(三)惟原告旋於95年5 月16日向被告申請更正,主張略以被繼 承人郭儒祥所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12筆農地依法應予免稅 等語。經被告審理後,於95年7 月7 日以北區國稅審二字 第0950017779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7 月7 日函)否准 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5年12月7 日以台財訴字第09500522620 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財政 部95年12月7 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1631號裁定,分別駁回其訴及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原告仍未甘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 院以98年度再字第9 號裁定予以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 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3244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
(四)有關財政部95年3 月31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4年10月17日 重核復查決定關於被繼承人郭儒祥所遺無訂定三七五租約 之農業用地部分,被告嗣於97年3 月19日以北區國稅法二 字第0970011501號重核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告97年3 月 19日重核復查決定),追認農業用地扣除額68,758,959元 ,重行核定農業用地扣除額為139,553,310 元。原告仍表 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7年8 月15日以台財訴字第 09700357920 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財政部97年8 月15日 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



案。
(五)嗣原告於97年9 月12日,復就被繼承人郭儒祥所遺留⑴坐 落新北市○○區○○○○段埔尾小段72地號等訂有三七五 租約之12筆農業用地;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崁子 腳小段61地號等16筆土地;⑶坐落新北市○○區○○段八 甲小段31-1地號等3 筆土地;⑷繼承人郭榮芳於被繼承人 郭儒祥死亡前即發生重殘等4 項爭議(以下簡稱系爭4項 爭議),主張略以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予 以追認農業用地扣除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等項。然被告就 原告上開申請更正之案件,因未於法定期間內處理並予函 覆,原告不服,乃於98年1 月22日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於98年4 月29日以台財訴字第09813507800 號訴 願決定(以下簡稱財政部98年4 月29日訴願決定)予以駁 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申請再審結果,經財政部於98年 6 月30日以台財訴字第09813013170 號訴願決定(以下簡 稱財政部98年6 月30日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此部分未 經原告予以爭執(即未提起行政訴訟),惟被告就原告97 年9 月12日所提系爭4 項爭議處理結果,於98年3 月16日 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80015786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 3 月16日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及行 政訴訟,分遭財政部以98年6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813009 800 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財政部98年6 月30日訴願決定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99 年度裁字第870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原告仍不服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9年度再字第84號判 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原告猶不服,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8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在案。
(六)99年6 月25日,原告復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 及第121 條規定更正,仍就其前於97年9 月12日所提系爭 4 項爭議加以爭執。經被告審理結果,於99年8 月30日以 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271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9年8 月30日函)否准其更正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爭訟及行政訴訟,迭遭財政部以99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 09900451210 號決定(以下簡稱財政部99年11月22日訴願 決定)、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以100 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七)原告仍不服,又於100 年2 月25日(被告總收文日戳), 就同上揭4 項爭議,再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向被告申 請重開程序。經被告於100 年4 月11日以北區國稅審二字



第1000005872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 年4 月11日函)復 ,略以原告執詞主張程序重開之事由,並非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所依據事實事後發生有利變更,亦非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情形,核與行政程序法 第128 條第1 項各款所定要件不符為由,不予受理其重開 程序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 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1 年2 月23日以100 年度訴字 第1642號判決,將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100 年4 月 11日函)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理由略以訴願決定以 被告100 年4 月11日函非屬行政處分性質為由,逕予不受 理,亦不無疏漏、錯誤,原告起訴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而被告對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 未表示不服而確定在案。
(八)嗣被告依據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理由,於101 年3 月29日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10003200號函復(原告   前開100 年2 月25日申請),仍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 再訴經財政部101 年10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100176670 號 訴願決定,將上開處分(101 年3 月2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 第1010003200號函)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 101 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18003372號函復,仍 否准其申請(下稱本件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訴訟之當事人又是執法者,又於被告100 年4 月11 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00005872號函中列舉最高行政法院 45 年 判字第60號判例、及93年判字第782 號判決,理當 知悉行政救濟制度意義,及遵守行政救濟規則。本訴訟標 的既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撤銷、及財政部10 1 年10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100176670 號訴願決定撤銷, 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然被告卻一再作出 與前開確定判決及訴願決定相反主張,顯然被告有嬉弄權 力、賤踏行政救濟制度、浪費行政救濟資源、藐視確定判 決與訴願決定之情事。本件訴願決定,只因前行政處分之 當事人變成訴願「主任委員」。「主任委員」面對「對於 自己所為之行政行為為審議」、及「訴願委員」審議「主 任委員」之行政行為。訴願結果逕以不備理由列舉案外非 訴且不相關之事由,以「訴願決定」否決「訴願決定」之 荒繆矛盾混亂現象。本件訴願決定否決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1642號之確定判決,顯違背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60 號判例、及93年度判字第782 號判決意旨。



(二)被告轄屬之淡水稽徵所,於99年4 月12日以北區國稅淡水 一字第0991004644號函,依據被告之『更正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作出新處分,謂遺產淨額、應納稅額皆不變,與歷 次訴訟救濟程序中原告所主張遺產淨額、應納稅額應為0 不符。該函文並無隻字片語告知當事人不服處分之救濟期 間。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原告於100 年2 月 24日法定期間內提更正申請,合乎規定;又100 年12月26 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2號準備程序庭中,原告自始已 明確表明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91004644號函與檢送之更 正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訴訟爭點。當被告作出更正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之新處分之期日,即意謂被告自行廢棄前次舊 處分之時。然被告卻一再引述已廢棄之舊處分作為論述基 礎,謂100 年2 月24日原告提更正期日,已過(即97年8 月15日訴願決定期日)3 個月之申請期限,且並無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所依據事實事後發生有利變更,亦非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情形。行政行 為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倘受不利新處 分之當事人,依法有權主張要求更正,因為人民只依法納 稅,而不認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 88號判決旨意。被告99年3 月29日作出更正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後,原告提更正申請,卻要受限被告所定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3 個月之期日限制,更要等待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發生新事實或情事發生有利變更之期待。顯然被告引喻 失義,顧左右而言他,所提事實與理由皆失準據,偏離更 正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訴訟爭點。本件訴願決定以不備理 由附和被告論據,故意混淆爭點,顯為誤判、錯判、亂判 之情事。
(三)99年3 月29日被告再作出更正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新處分, 即意謂自行廢棄被告前次之舊處分。更正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已涉實體審核,先後又被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 決撤銷、及財政部台財訴字第10100176670 號訴願決定撤 銷,被告掠奪(按強制執行)繼承人固有財產3,787,933 元顯失所附麗。再者,被告於87年開出第1 張72,429,751 元遺產稅單及往後5 次更正,足證被告之違法行政行為, 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勾結士林行政執行 處,明知3,787,933 元非來自稅目主體,與租稅客體、稅 目、稅率、徵收期日、徵收程序之要件不合。且與事實不 相符之課稅方法,分別為刑法第134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1 條之6 明文禁止。又被繼承人所遺農地遭被告阻止辦理移 轉繼承登記,迄今所遺農地仍登記在被繼承人郭儒祥名下



。被告原處分顯欠缺正當性與合理性及必要性。按行政程 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規定,99年3 月29日被告所為之 更正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涉實體審酌,既經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1642號判決撤銷,該處分即為違法行政處分,毋庸 置疑。,被告顯無得為撤銷與否之裁量餘地,更無怠為作 出無瑕疵行為義務之餘地。
(四)99年3 月29日被告更正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有故意消極排 斥不適用當下有效之法規,再次剝奪原告法益,其濫權違 法實體事實如下:1.訂有三七五租約之12筆農地,核定公 告現值14,343,619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明定,農 業用地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告卻以公告現值減除1/3 後核課遺產稅,於法無據;2.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16筆 土地公告現值2,047,808 元,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未扣除 ,該16筆土地,分別毗鄰所遺農業用地,為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之土地,供房舍、曬場、農路之用,符合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4 條第4 款、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明 定農業用地定義,又其用地編定類別不在限制建地之列, 原告已向被告申請更正,確認該16筆土地為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之土地,被告迄今未克盡依職權調查更正之義務,顯 有行政怠惰;3.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3 筆農地公告現值 2,191,993 元,更正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更正後,擅自變造 使用事實,更正後更不利受處分人,該3 筆農地因訴外人 於其分管範圍內有建物,致原告未領具自耕能力證明書, 但於原告分管範圍有耕作事實,又自耕能力證明書業經大 法官釋憲有違憲情事早已不再適用,被告更正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之期日,自耕能力證明書早失所附麗,被告仍恣意 為全額課稅;4.繼承人之一郭榮芳自幼罹極重度身心障礙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00 萬元,財政部92年6 月16日台 財稅第0920454359號函可資參酌,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顯有 違法。以上均足以動搖更正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核課基礎 ,然被告瑕疵之行政處分卻連年存在,拒絕更正。(五)原告係針對被告99年3 月29日更正核定書提起行政訴訟, 該更正核定是一個新的行政處分。原告並非對100 年2 月 24日申請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而申請程序再開。原 告100 年2 月24日申請書係申請更正被告99年3 月29日更 正核定書。
(六)言詞辯論原告再次確認,原告起訴主張應予撤銷之「原處 分」為被告99年3 月29日遺產稅更正核定通知書(起訴狀 附件二),且上開核定通知書是由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



99年4 月12日檢送原告,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而本 件起訴主張應予撤銷之訴願決定為本院卷第58頁財政部10   2 年5 月8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9080 號訴願決定。綜上   ,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項規定,被告及其上級機關 怠為更正本件遺產稅之核課基礎,並拒作出無瑕疵之行政 處分,被告掠奪之3,787,933 元,為被告無法律原因之不 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9年3 月29日遺 產稅更正核定通知書)均撤銷。2、遭被告強制執行之3, 787,933 元,應返還原所有人。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申請重開被繼承人郭儒祥遺產稅事件程序案,依本院 100 年訴字第1642號判決,雖認為應從實體法依規定為一 定內容(即核准或駁回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惟並未規 範被告應變更遺產稅之核定,是被告仍得衡酌原告提示之 事證,為核准或駁回原告有關程序重開之申請。(二)本案業於財政部97年8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70035792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原告 於100 年2 月24日申請書始主張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已逾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之申請期限,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不符,原告執此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實屬無據。(三)又經被告審酌原告主張農業用地及身心障礙扣除等之事實 ,皆屬於行政處分前已存在、或於行政程序中業已主張並 經審酌相關證據,予以追認或駁回,尚非屬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所依據事實事後發生有利變更,亦非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發生之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情形,核無行政程序 法第128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適用,否准其程序重開之申 請,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之「原處分」即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99年3 月29 日列印之核定通知書,並非本件訴願決定之原處分;且上 開核定通知書是由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於99年4 月12日以 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91004644號函更正被繼承人郭儒祥 君遺產標的中三芝鄉○○村○○○○段○○○○○ ○號土地面 積,原告郭慶文於99年4 月16日就被告淡水稽徵所99年4 月12日函,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提起更正,經被告以99年 6 月10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1589號函復不予受理, 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 年7 月 25日台財訴字第09913033780 號訴願決定,將99年6 月10



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1589號函撤銷,囑由被告另為 處分。嗣經被告以100 年8 月31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00 007900號函復,再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100 年12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000483900 號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1 年7 月19日101 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 11月29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10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原告再提起再審之訴,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3 月 8 日以102 年度裁字第334 號裁定駁回確定;另裁定移送 本院再審部分,102 年7 月31日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再字 第4 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審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 屬最高行政法院。
(四)綜上論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1、駁 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書敘明,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0 年 度訴字第1642號全卷及判決書(附表2 、3 、4 詳細記載原 告對本件被繼承人郭儒祥死亡後,遺產稅課徵及原告不服之 行政爭議程序),及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可查,另有財政部 102 年5 月8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9080 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10200415號)之訴願卷宗可稽,自足認為真實。而本件 原告聲明之事項均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
 1、「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 或變更之。……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及「行政機關 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 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及 第129 條所明定,亦即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之決定可分兩階 段,第一階段為作成准否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之決定,第二 階段為准予重新開始行政程序後,作成撤銷、廢止或變更 原處分抑或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倘行政機關於第一階段認 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不符重新開始行 政程序之法定要件,作成否准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之決定, 即無第二階段作成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抑或維持原處 分決定之餘地。
 2、再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 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 。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自得 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 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因其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   ,自不得再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惟如具體 個案情形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因捨申請重新進行行 政程序之外別無他途,解釋上,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 政程序,以求周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3 4 號、99年度判字第1016號判決,法務部97年2 月4 日法 律字第0960043161號函,林錫堯,行政法要義,95年9 月 3 版,第539 頁,均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有關被繼承人郭儒祥遺產稅一案之核課行政處分及原 告所提之各項申請,詳如事實欄要欄(一)(六)所述, 皆以訴願或訴訟程序而確定,因此原告主張之4 項爭議: 「1.訂有三七五租約之12筆農業用地。2.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之16筆土地。3.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3 筆農地。4.   繼承人郭榮芳自幼罹極重度身心障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   除500 萬元。」前已經遭財政部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即聲請程序重開)、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70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亦遭駁回確定)在案,因此上開系爭4 項爭議   之程序重開,本院當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應先敘明。(三)再查依本件訴願卷(即案號第10101688號訴願卷)第84頁 所附原告100 年2 月24日申請書記載,原告郭慶文申請書 主旨是請求更正被繼人郭儒祥遺產淨額及遺產稅額應為0 元。理由則略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農業用地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身心障礙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而郭儒祥遺產稅事件)適用法規有錯誤,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訂有明文,賦予當事人依 法提起更正申請等語。
1、經查原告上開申請書主張之事項為即前述4 項爭議(「1. 訂有三七五租約之12筆農業用地。2.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之16筆土地。3.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3 筆農地。4.繼承   人郭榮芳自幼罹極重度身心障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0 0 萬元。」申請程序再開,業經原告提出行政爭訟,並經 法院實體判決駁回原告申請而確定【詳事實欄要(五)】 ,因此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再以相同事由申請程序重 開,本難認有理由。
2、次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撤銷被告(100 年



4 月11日函,主要是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被告100 年4 月11日函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不無疏漏、錯誤,而命被告 應依原告100 年2 月24日申請之程序重開再予審視決定。   而系爭原處分認為原告上開申請書所示之內容,如農業用   地及身心障礙扣除額等事實,認為皆屬行政處分前已存在   、或於行政程序中業經審酌並提示相關證據,予以追認或   駁回,並非屬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所依據事實事後發生有   利變更,亦非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   據之情形,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適   用,故否准其程序重開之申請,參照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 8 條第1 項之說明,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含系爭原處分)並無理由,同理原告聲明第二項所示,亦 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主張應予撤銷之「原處分」(被告99年3 月29日遺 產稅更正核定通知書),核非本件訴願決定之原處分,參照 財政部民國102 年5 月8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9080 號訴願  決定(案號:第10200415號)案由欄記載:「……因申請重  開被繼承人郭儒祥君遺產稅事件程序,不服原處分機關101 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函復……」即明, 因此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本非系爭原處分應先敘明。 次查原告主張之「原處分」即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99年3 月 29日列印之核定通知書,經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於99年4 月 12 日 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91004644號函,內容是更正 被繼承人郭儒祥遺產標的中三芝鄉○○村○○○○段○○○○ ○ ○號土地面積(但遺產淨額、應納稅額、漏報遺產總額及稅 皆不變),原告郭慶文於99年4 月16日就被告淡水稽徵所99 年4 月12日函,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提起更正,經被告以99 年6 月10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1589號函復不予受理,  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 年7 月25  日台財訴字第09913033780 號訴願決定,將99年6 月10 日  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1589號函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  。嗣經被告以100 年8 月31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00007900 號函復,再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 0 年12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0004839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7 月19 日 101 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11月29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10 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再提起再審之訴,分經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3 月8 日以102 年度裁字第334 號裁定  駁回確定;另裁定移送本院再審部分,102 年7 月31日亦經



  本院以102 年度再字第4 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審聲請,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等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  ,核與本院調閱之網路版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  書、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10號判決書、最高行政  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334 號裁定書、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4  號裁判書可查(網路版裁判書置外放證物袋),自足認為真  實。因此本件原告聲明主張之「原處分」並非本件訟爭之系  爭原處分,且已經原告另案提起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原告再於本件起訴主張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合法外  ,亦顯無理由,其聲明第二項應併予駁回。七、綜上,系爭原處分駁回原告100 年2 月24日申請書程序重開 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 訴主張撤銷「原處分」(被告99年3 月29日遺產稅更正核定 通知書)及訴願決定,進而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核均無理由如上述,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審酌,應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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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