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醫療救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02年度,24號
TPBA,102,簡抗,24,201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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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志偉(董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
第198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民國102 年8 月2 日102 年度簡字第198 號行政 訴訟裁定(下稱「原審法院102 年8 月2 日裁定」),提起 抗告,上開裁定係於102 年8 月9 日送達於抗告人所指定之 送達住所即新北市○○區○○路○之○號,並由抗告人之受 僱人收受。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2 年8 月10日 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2 年8 月21日(星期三) 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 年8 月23日始提起抗告,顯逾上 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計算,102 年8 月10 日、11日、17日及18日為週末假期,102 年8 月21日因天然 災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停班1 日,扣除上述期間,屆 滿日期應延後5 日,伊並無逾越抗告期間之情形等語。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及「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 編至第六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68 條前段及同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 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 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 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於一 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 日之次日代之。」及「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亦分別為 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第89條第1 項、民法第122 條及 第123 條第1 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6



8 條所規定提起抗告之10日期間,係自裁定送達之次日起算 ,若有在途期間,則須予以扣除,而此10日期間係依曆計算 ,除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應以休息 日之次日代之者外,期間中之星期假日或國定假日均不扣除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2 年8 月2 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而該裁定係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於102 年8 月9 日收受,此 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36頁)。故抗告人提 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2 年8 月10日起算,而抗告人之所在 地為新北市○○區○○路○之○號,需扣除在途期間2 日, 算至102 年8 月21日即已屆滿,惟該日適逢颱風放假,新北 市轄內各級機關停止上班,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 訊網102 年8 月21日(星期三)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 形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故應延至次日即10 2 年8 月22日(星期四)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2 年8 月23 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據(原審 卷第38頁),是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期間。原裁定雖誤 以102 年8 月21日為屆滿之日,固有未洽,惟原裁定以抗告 人提起抗告顯已逾期為由,而駁回其抗告,結論尚無不合, 應予維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主張應將102 年8 月10日、11日、17日及18日等4 日週末假日予以扣除云云,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期 間之計算,除非期間之末日係休息日,否則均無扣除或順延 之問題,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洵不足採。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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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