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2年度,149號
TPBA,102,簡上,149,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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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歐見文
被 上 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92 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係任職於赫能暢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能暢電公司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並於該公司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員,負責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工作。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00 年 7 月21日因執行勞工安全衛生職務,被同事載往工地,於同 日下午3 時許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臉部撕裂傷、右股骨 頭骨折、右髖臼骨折」等傷害,而於101 年3 月22日(被上 訴人收文日期)檢據向被上訴人申請100 年7 月21日至100 年7 月28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事故當日係非因公務與同事外出更換車輛輪胎,而於途中 發生事故受傷,係處理私人事務發生事故而致傷害,非屬職 業傷害,以101 年5 月17日保給傷字第10160277250 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 之第4 日即100 年7 月24日起核付至100 年7 月28日出院止



,按上訴人之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960 元之50% 發給5 日計2,400 元等語。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2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100 年7 月 21日受傷,並非辦理私人事務所致之傷害,而係處理雇主所 期待之行為所致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標準第8 條、第11條規定,與職務相關,視為 職業傷害,當日上訴人督促、陪同同事即勞工盧東偉更換影 響工作安全及上下班交通安全之磨平輪胎,屬勞工安全事項 之監督行為,應屬雇主所期待之行為,此為上訴人工作之職 務內容,可由勞工盧東偉外出更換輪胎時,曾報告赫能暢電 公司,該公司亦不反對上訴人與盧東偉從事更換輪胎乙事佐 證。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請求調查受 傷原因係與職務行為相關乙節,置之不理,原判決顯有應調 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情。惟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 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就上訴人因車 禍事故受傷是否屬於「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之採證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詳加敘明; 復就上訴人聲請傳喚劉進來及向赫能暢電公司函詢相關事項 部分,何以無調查之必要,詳加說明其理由。經核其上訴理 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 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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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赫能暢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